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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的「GATS政府採購附件」草案既是目前有關GATS政府 採購之唯一提案,且內容又十分完整,斷無理由不以之做為本談判 續行的基礎。假若會員可凝聚相當共識以採認本附件草案,之後即 可據以進行政府採購市場開放的談判(即依附件規定將相關承諾載 入特定承諾表之額外承諾欄中)99。若擔心此後續的政府採購市場 開放談判會延宕已進行多時之特定承諾談判的完成,則也可將此部 分之談判(即額外承諾之改善)於下一回合續行;至於自願先行承 諾之會員,則可藉最惠國待遇豁免清單(依附件第十六段(b)、(c) 小段之規定)之設計,避免本回合未開放之會員「搭便車」(即於 未開放己身市場前,享受到他國開放市場之好處)。此種分階段完 成談判的作法並非沒有先例,如烏拉圭回合之金融服務談判即是例 證100

以上所描繪的GATS政府採購談判未來發展的藍圖,實現的關 鍵在於會員對「GATS政府採購附件」草案之接受程度。儘管在沒 有其他會員提案的情形下,會員必須討論這份附件草案。但這並不 意謂會員必然會支持這個提案。長期以來反對政府採購議題之開發 中國家,有何可能轉為支持的立場?本文以為由於「GATS政府採 購附件」草案所帶來的利益超過其所需之成本,若能假以時日,多 加闡釋,終能獲得理性會員的支持;至於採購附件草案所要求的不

99 當初「服務貿易談判準則與程序(Guidelines and Procedures for the Negotia-tions on Trade in Services)」會要求此類規則談判應於特定承談判結束前完 成,也應是考量到新訂的規則若是含有任何要求會員於承諾表中為特定承諾 的規定,則不於特定承諾談判完成前出爐,會員就無法於談判時加以配合。

見同註11。

100 WENDY DOBSON & PIERRE JACQUET, FINANCIAL SERVICES LIBERALIZATION IN THE

WTO 80-85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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歧視承諾,看起來似乎是開發中國家反對的重點,但事實上卻不見 得那麼困難做到,因為已承諾開放市場的會員,在產業政策上並無 為歧視性採購的理由;最後,關於附件草案在採購程序方面的規 範,儘管不是所有會員均可立即遵循,但是由於草案中也提供了許 多量身打造的彈性,實難以想像會員再有任何藉口加以拒絕。以下 即分別詳述之。

一、所產生之利益可正當化因而付出之成本

歷來各會員在GATS規則工作小組的提案,份量與形式可與

「GATS政府採購附件」提案等量齊觀者,應屬東協國家為緊急防 衛措施議題所提出的「概念文件」與「協定草案」,然而後者並未 能扭轉緊急防衛措施談判爭議不斷的局面101,如何可認為「GATS 政府採購附件」提案就會略勝一籌,因而有助於服務採購議題之發 展?其實這與提案之訴求有相當的關係。

東協國家有關緊急防衛措施的提案是企圖在GATS既有之逃脫 條款(escape clause)外102,再增設一新的安全閥機制以便會員得 以在特定情形下不受既有承諾之限制。這樣的訴求無疑地將使現有 的市場開放利益陷入不確定,而原享有這些利益的會員首當其衝。

101 事實上反而使爭議愈發激烈。見楊光華,服務貿易緊急防衛措施規範之發展

及我國應有立場之芻議,載:台灣WTO新紀元──貿易之開放與防衛,頁35-114,2003年1月。此文雖然僅涵蓋緊急防衛議題截至2002年初之討論,不過 在此議題上會員各執一詞的情形,由GATS規則工作小組自2002起的歷年年度 報告來看,並未改變。只是後來繼續倡議之東協國家僅剩馬來西亞、汶萊、

緬甸、印尼、菲律賓及泰國。See Annual Reports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GATS Rules to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2003)-(2006), WTO Doc.

S/WPGR/13~16 (Dec. 3, 2003; Nov. 25, 2004; Sep. 22, 2005; Nov. 23, 2006).

102 除得為了國際收支問題而在一定條件下限制貿易(第12條)外,尚有第14條

的一般例外以及第14條之1的國家安全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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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因為此新安全閥的增設,會員願意更進一步開放市場,或者至 少原來在承諾表中附加「經濟需求測試」(Economic Needs Tests, ENTs)的會員願意揚棄這種同樣使市場開放利益陷入不確定的條 件103,則利益受到限縮的會員由於對未來尚可有所期待,或許能 勉強接受也說不一定104。然而從目前市場開放談判的進展看來,

主張緊急防衛措施的會員是否會為了換取此新安全閥而進一步開放 市場,頗有疑問105。在這種情形下,東協提案之訴求除了增加開 放利益不確定的成本外,卻不見任何利益,自然也就難以取得會員 的支持。

至於歐盟有關政府採購的提案,所訴求的並非是規範或承諾的 例外,而是要增加更多的規範。對於國內制度尚不健全之會員而 言,要符合更多的規範,勢必得付出制度改革的成本。不過新規範 並非未帶來好處,從GATS政府附件草案所包含的兩大部分規定

(市場開放與採購程序透明化)來觀察,前者(市場開放)無疑地 可帶給有能力參與政府採購市場的會員相當利益,只不過無此能力 之會員既難以享受此種利益,自難期待其之配合,是以附件中有關

「市場開放」這部分之利益,短期內將十分有限,或許需經數回合 之談判方得以擴大。後者(即採購程序透明化)雖會增加某些會員

103 「經濟需求測試」與緊急防衛措施同樣是一種安全閥,使用者可依己身之需

求而決定開放之幅度,不過相對地也使對手國所享之市場開放利益陷入不確 定。常見承諾表中加有此種條件,特別是在自然人移動方面的開放。See Ru-dolf Adlung, Services Negotiations in the Doha Round: Lost in Flexibil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 9, No. 4, 865, 883 (Dec. 2006).

104 See id. at 891 Fn. 56.

105 談 判 之 進 展 可 參 考 服 務 貿 易 理 事 會 為 談 判 而 定 期 召 開 之 特 別 會 議 ( Special Session)之記錄,最近一次係2006年7月談判中止前。WTO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 (Special Session), Report of the Meeting Held on 14 July 2006, TN/S/M/22, paras. 7~12 (Nov. 6,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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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規範合致成本,但理論上正可提高這些會員的政府採購效率106, 即使是目前反對GATS政府採購之會員也無法駁斥透明化帶給其之 好處。

GATS政府採購附件帶給會員的利益在相當程度內既可正當化 其所產生的成本,則凡是追求國家最大利益的理性會員斷沒有不予 支持之理。只是有時候會員難免低估採購效率所帶來的好處,也容 易高估國內規章改革所需之成本,因此工作小組或有必要進行更多 的討論以促進會員資訊之對稱。

二、要求不歧視承諾之可行性

論者評估GATS政府採購談判應可發展成功,尚有一重要根 據,即在現行GATS之開放承諾中其實已含有政府採購不歧視視之 承 諾107。 因 為 以 「 金 融 服 務 承 諾 瞭 解 書 」 (Understanding on Commitments in Financial Services)做為金融服務特定承諾基礎的 會員,已承諾在採購金融服務時,賦予在其境內設立據點的金融服 務提供者最惠國待遇與國民待遇108。然而依「瞭解書」之規定開

106 不過在少數特殊情形,規則中的透明化要求反而可能妨礙最佳價值的追求。

ARROWSMITH, supra note 21, at 441.

107 See Rudolf Adlung, supra note 103, at 890.

108 Understanding on Commitments in Financial Services, B.2. (“Notwithstanding Article XIII of the Agreement, each Member shall ensure that financial service suppliers of any other Member established in its territory are accorded 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and national treatment as regards the purchase or acqui-sition of financial services by public entities of the Member in its territory.”) 有識 者也因此以為GATS政府採購談判成果不妨以「瞭解書」方式呈現,只是若採 此方式,則依金融服務承諾的先例,特定承諾並非置於額外承諾欄,而是用 首註(headnote)的方式註記依「瞭解書」承諾的立場。Rudolf Adlung, supra note 103, at 865, 890 Fn.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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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金融服務之會員數目畢竟不多(僅有三十餘國),且多為已開發 國家,以之推斷GATS政府採購市場開放談判的未來可能發展,是 否過分樂觀?本文以為倒不盡然。

不少會員國之內國法律本來就視在其境內設立之公司為本國公 司,不因公司成員之國籍或控制權之歸屬而有異109;既為本國公 司,豈有加以歧視之理?由此點觀之,其實不只是已開發國家,即 使是開發中國家應也可在採購時,對此類公司一視同仁。只是「瞭 解書」所謂之在境內設立據點者,顯非限於依本國法在境內組織成 立之外國公司的子公司,應也包括外國公司在境內所設立之分支機 構或辦事處等,對於此類外國業者,會員國也能在政府採購上不予 以歧視嗎?

姑且不論會員國之內國法律是否賦予境內外國公司等同本國公 司之待遇110,從產業保護的角度來看,若會員國不擬開放特定服

109 有關公司國籍之認定,國際法上之標準有二:準據法主義及住所地法主義。

前者是以公司設立所依據之法律的屬國視為該公司之母國;後者則是以所登 記之公司辦公室所在地屬國視為其母國。Case concerning the 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Limited (Belgium v. Spain), Second Phase, 1970 I.C.J. 3, para. 70. 不過,有的國家會進一步要求依其法律設立之公司必須與該 國具有「真正的關聯性」(genuine connection),譬如需公司總部或辦公室設 在該國、董事會或管理中樞設於該國(siége social)、或是大部分(或相當部 分)之股權屬於該國國民所有。Id. 英、美法系國家通常採準據法主義,大陸 法系(如我國)則採住所地法主義;只是涉及國家安全時,許多國家(包括 美國在內)會以公司之控制權歸屬定其國籍。Restatement (Third) of the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 213 Reporters’ Note 5 (1987); 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

110 我國公司法第375條是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法律上權利義務與我國公司

同。所謂的外國公司,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經我國認許而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此處似又有準據法主義的 色彩,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規定不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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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部門,應該是在一般市場開放上即不予承諾,而不是到政府採購

務部門,應該是在一般市場開放上即不予承諾,而不是到政府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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