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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之規定 .1 內容介紹

美國國會針對網路服務業者的特別立法即屬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第二 章名為〈線上著作權侵權責任限制法〉(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43 Mary Ann Shulman, Internet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Is An Online Access

Provider More Like a Landlord or a Dance Hall Operator, 27 GOLDEN GATE U.L. REV. 555, 592, 594-95 (1997).

44 See IITF, supra note 13, at 116-17.

45 3 Nimer et al., supra note, § 12B.01[A][1] at 12B-10 (2002).

Liability Limitation Act

),後成為美國法典第 17 編第 512 條46。本法之意義 在於,因為先前實務見解分歧,網路服務業者應負何種責任處在不確定狀 態,國會藉由實際立法行動來清楚界定網路服務業者責任。從本法用語之

「限制」可知,本法立法目的在避免因使用者實行侵權行為而承擔過重責 任。

本法主要有兩項特色:第一項特色是分別就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之不 同服務型態,規定免責47之要件。此項立法架構隱然可見於前文曾提及美國

NII

智慧財產權報告白皮書48。在白皮書內,智慧財產權工作小組認為,不 加區分而一律減輕或免除不同類型網路服務業者責任的時機尚未到來。網路 服務多樣化,無法適用單一的責任原則來解決問題。有些網路服務業者讓其 用戶上傳資料,事實上地位就是電子出版商,應與傳統書商一樣,承擔嚴格

46 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主要的立法目的在處理網路環境下著作權問題,不限於網路 服務業者責任,還包括規避著作權保護科技措施之責任與例外規定等。關於本法其 他內容的介紹,參章忠信,〈美國 1998 年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案簡介〉,《萬國 法律》,107 期,頁 25(1999),available at <http://www.copyrightnote.org/paper/

pa0010.doc> (last visited Sept. 7, 2004) (on file with TLR);以及章忠信,〈網路服務 業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之著作權侵害責任〉,《萬國法律》,97 期,頁 39

(1998),available at <http://www.copyrightnote.org/paper/pa0008.doc> (last visited Sept. 7, 2004) (on file with TLR)

47 此處所指的免責,不是完全不負責任,只是有限度責任,亦即,不負財產上損害賠 償責任與法院只能有限度的頒布暫時性禁制令。依據原來著作權法規定,即使是

「無辜的侵權者」,也要承擔著作權侵權責任,亦即,金錢的損害賠償(monetary

relief)與暫時性禁制令。必須注意的是如果遵守本法所規定義務,網路服務業者得

以免責是指無須負金錢損害賠償責任,而且法院僅能針對不同網路服務業者在限定 情況下發布暫時性禁制令。舉例而言,對依指示儲存資料或自動化程序下重製資料 的網路服務業者,法院能發布終止上傳資料用戶帳戶與阻絕大眾接觸資料使用的暫 時性禁制令。相對照下,法院對僅是消極傳送資料的網路服務業者只能發布終止用 戶使用的暫時性禁制令,而只有在儲存資料主機位在美國之外的情況下,才能發布 阻絕大眾接觸資料的暫時性禁制令。See 17 U.S.C. § 512(c)(1), § 512(j) (2000)。

48 IITF, supra note 12, at 122-23.

責任。如果只是提供線路與通道,如傳統電話業者,可能可以視為傳送者,

有理由可以免責。相類似,如果網路服務業者在不知情下傳送加密資料,也 應免責。

在相同脈絡下,美國法典第 17 編第 512 條第(a)、(b)、(c)、(d)項即分 別針對網路服務業者可能涉及的四種不同情況:過渡性數位化網路傳輸

( 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 communication ) 、 系 統 快 取 服 務 ( system

caching

)、依使用者指示提供儲存空間服務(information residing on a

system or network at the direction of users

) 、 提 供 資 訊 位 址 工 具 服 務

(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設計不同內容的免責要件。本次立法的另一 個特色是設計著作權人與網路服務業者相互合作的機制。當發生侵權行為 時,著作權人可以啟動本法所設計的權利主張通知。如果網路服務業符合本 法所規定免責要件並遵守本法所定程序,例如,設立著作權人權利主張申訴 機制;指定代理人負責處理侵權事由;當接獲權利主張通知即應移除之義務

(notice and take down);反通知程序(counter notification)而讓被錯誤移 除的資料回復;提供明確著作權保護政策,並告知用戶或帳號所有者,終止 對侵權累犯者之服務;網路服務業者之系統必須提供符合標準的技術措施,

使著作權人可以據以確認或保護其著作等49,本法提供他們一個類似安全港 的免責機制,以作為促使他們移除侵權之誘因。必須注意的是,本法只是試 圖提供網路服務業者保護著作權之誘因,一旦符合本法所規定程序,即可進 入「安全港」主張免責。即使沒有遵守本法規定程序本身也不會立即成立侵 權。不符合本法規定之網路服務業者仍必須被證明侵權,並且也可援引傳統 著作權法上所得主張之抗辯。

依據內容分析,美國法典第 17 編第 512 條第(a)、(b)項是有關直接侵權 嚴格責任的規定50,試圖在網路業者所建議之明知標準與著作權人所倡議之

49 17 U.S.C. § 512(g), § 512 (2000).

50 Lucy H. Holmes, Making Waves in Statutory Safe Harbors: Reevaluating Internet Service

嚴格責任間取得平衡。詳而言之,依據過去一些實務見解,直接侵權之成立 是採嚴格責任,那些僅是消極提供傳輸服務不必然知悉自動化系統內所為複 製與過渡性資料儲存。但即使網路服務業者對所複製或暫時性儲存的資料內 容不知情,都可能要承擔直接侵權責任。但依據第 512 條第(a)項提供線上 傳輸與連線服務之網路服務業者,在傳輸、發送或提供網路連線過程所為複 製與過渡性儲存資料動作之免責規定。免責要件共有五項:(1)傳送、發送

(路由)、連線或儲存等程序都是利用自動化程序技術來進行。(2)對於傳 輸內容不能有製造、選擇或修改行為。(3)系統因應其他請求者所做的自動 回應,網路服務業者不能選擇資訊接收者。(4)將所傳送資料暫存(自動複 製)時,並未做備份動作。(5)系統內的資料備份存留時間不能超過傳輸、

發送或提供連線時所需合理的時間,或者不能達到足以讓接收者以外他人進 行存取之時間。在符合以上所述情形下,網路服務業者並未主動傳輸侵權資 料,並無法控制他人資料內容而言,只是單純提供管道供網路使用者傳輸資 料,與原著作權法上已規定免責的被動性管道(passive conduit)有相似 性,故以立法明定予以免責。

此外,依據第 512 條第(b)項規定,網路服務業者之電腦系統,為便利 網路使用者瀏覽遠端網站資料、避免重複存取相同資料而浪費網路頻寬,以 及降低網頁伺服器負荷,在代理-快取伺服器(Proxy-Cache Server)上對 原網站網頁資料進行自動性儲存時,如果該資料內容涉及著作權侵權,網路 服務業者符合以下情況,可免除責任:(1)沒有對儲存資料內容從事修改;

(2)

依據業界所建立之技術標準定期更新此些資料;(3)並未干預用戶資料被 送回原始網站所使用技術;(4)原資料持有人對資料存取沒有設限(例如,

加密);(5)接獲著作權人提出之侵權事實通知,網路服務業者必須迅速移 除被指稱為侵權的資料或阻絕他人接觸到此資料等。

Providers’ Liability for Third Party Content and Copyright Infringement, 7 ROGER

WILLIAMS U.L. REV. 215, 234-35 (2001).

依據美國法典第 17 編第 512 條第(c)項規定,依據使用者指示提供資料 寄存(儲存)服務的網路服務業者,同時具備以下所述三項要件,對他人所 為著作權侵權行為無須負責。首先是主觀要件,亦即,網路服務業者對可能 侵權行為沒有「實際知情」(actual

knowledge)與「推定知情」(construc-tive knowledge

)。實際知情是指,網路服務業者確實知道系統內存在侵權

資料(例如,未獲同意,且非合理使用下使用他人資料),或在系統內發生 的侵權行為(例如,從事盜版交易)。另外,從情況或事實足以推知網路服 務業者系統中可能出現侵權行為,而網路服務業者知悉此種情況或事實。此 種情形被稱為「推定知情」。因此,如果希望免除侵權責任必須對他人侵權 之事實並不知情,而且對足以推知網路業者系統中可能出現侵權的情況或事 實也不知悉。其次,假如提供儲存資料服務的網路服務業者有權利與能力去 控制最初的侵權行為,若希望免責,必須沒有從侵權行為獲得直接財產上利 益。最後,網路服務業者一旦對侵權事實知情或接獲著作權人提出之侵權事 實通知,或已被法院命令刪除或阻絕他人接觸資料時,網路服務業者必須迅 速移除侵權資料或阻絕他人接觸到此資料。

相類似,依據美國法典第 17 編第 512 條第(d)項,前述依指示儲存資料 之網路服務業者免責規定也適用於提供資訊位址指示工具之網路服務業者。

全球資訊網上常見的搜尋引擎服務機制由於提供網站或網頁超連結功能,故 可適用此免責規定。因此,網路服務業者對網路使用者經由它所提供的連結 到內有侵權資料的網站之事必須不知情,而且對足以認定知情的相關事實情 況也不知悉,才能免責。在接獲通知時,也要立即移除。此外,不能自他有 權利與能力控制之侵權活動中獲得利益。此項立法背後理由應是,通常搜尋 引擎的功能是將網路上資料分門別類,提供所有網頁與其上的連結。此項連 結毫無差別,並未進行挑選或篩選。因此本法所規定免責與依指示儲存資料 之主機服務業者相似。

2.5.2 評論

基本上,國會在立法時謹慎地避免與向來法院關於網路服務業者責任 之見解相違背。有些學者認為第 512 條第(c)項有關責任的規定接近於著作 權侵權理論上之參與責任與侵權代位責任51。一方面,網路服務業者必須是 不知情或不知悉可得推知侵權之相關事實。另一方面,假如網路業者有權利 與能力控制直接侵權者活動,必須不能直接從侵權活動中受有財產上利益,

才能主張免責。這項要件正是對應著作權侵權理論上之代位責任。由前述說 明可知,此立法是結合參與侵權責任與侵權代位責任。因此本法意義在於提

才能主張免責。這項要件正是對應著作權侵權理論上之代位責任。由前述說 明可知,此立法是結合參與侵權責任與侵權代位責任。因此本法意義在於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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