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
管線及分支管線,在管線需汰換情況下無法取得所有所有權人同意則無法進行整 建,因此修訂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比例。
建議修改條文出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 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 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 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 住戶負擔。
建議修改條文出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管機關檢查合格之建築設計圖說中除標示浴廁、廚房位置之外,其居
第 331 條 開放式建築之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 255~300 公分為基準,架設如排水管線,在配置管徑與洩水坡度 等規範下其室內淨高度可能因此不足法規要求。
故建議採用開放式建築技術者得放寬其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 超過四。四公尺,其餘樓層之層高均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出
處 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但建 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縮。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 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說 明
使用高架地板或系統天花等開放建築技術者,因目前相關產品架 設高度約為 10~30 公分不等,佔其部分樓層高度。
依目前現行法規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 者,樓層高三。六公尺為依據計算,15 層建築物總樓高為 54 公 尺 ; 而以修訂法規樓層高三。八公尺為依據計算,15 層建築物 總樓高為 57 公尺,兩者差距 3 公尺占現行法規高層建築最低限 制 50 公尺 6%。然以 30 層建築物計算,兩者差距 6 公尺占現行 法規高層建築最低限制 50 公尺 12%。
故此增訂法條以平均值 8%計算訂定,得將高層建築之定義訂定 為五十四公尺。
第 336 條 室內電力電訊配線配置於內裝系統時應可彈性更動,且易於維修。
第 339 條 開放式建築佈管線於室外其外露管道間含工作平台於法定空地內之
積管制。
法 規 出 處
建議修改條文出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款 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 五部分者,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用途 使用者,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 或未超過八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說 明
目前我國建築技術規則規範管制建築物陽臺、露臺、梯廳等平台 樓地板面積,在開放式建築之整建集合住宅最應考慮為管線配管 佈置,欲整建之建築無既存管道間則考慮增設明管與工作平台於 室外,若此建築原陽台面積未達法規可建面積上限,則可將未達 之剩餘面積供作明管及工作平台設置使用。增修此條文規範增設 外牆明管管道間避免移作其他容積使用。
第三節 開放式建築之集合住宅基本設施及設備規劃設計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