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2.1 專利
2.1.1 智慧財產權
1.智慧財產權的意義與內容
經濟時代來臨,智慧與知識成為全球發展的關鍵,開始重視智慧資產,並就 人類智慧、創意,衍生出的財產權,我們稱之為「智慧財產權」。
各專家對智慧財產紛紛提出不同的看法:
Brooking(1996) 認 為 智 慧 財 產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sets) 乃 是 智 慧 資 產 (Intellectual capital)的一部份。
趙晉枚等(2004)指出智慧財產是法律賦予財產權保護的心智創作品,有別於動 產或不動產,是無體財產。
徐小波(1990)的定義:智慧財產權的基本概念,是一種人類思維活動的結晶,
利用此一結晶,可以生產製造某項產品,或提供特定勞務,在客觀上這種結晶具 有金錢價值,得作為交易的標的。
半導體教父張忠謀博士在陳偉潔(1995)的專訪中,提到企業任何和商業行為以 及營運有關的構思(idea)或卓見(insight),只要是別人所不知,就是智慧財產,應該 全部加以保護。
政治大學法律系所馮震宇教授提到究竟智慧財產權是什麼,往往眾說紛紜,
不一而足。有人稱為工業財產權,有人稱之智能財產權,大陸上叫做知識財產權。
這些不同的名詞所代表的意義雖也有不同。簡而言之,只要是人類智慧的結晶,
並符合智慧財產權法相關法律如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與積體 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所規定的保護要件,就構成智慧財產權。
中科院智權通報 49 期,對智慧財產權的說明為: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PR),係指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而能產財產上之價值者,並由法律 所創設之一種權利。因此,智慧財產權必須兼具「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之及能
「產生財產上價值」之特性。就「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之特性而言,如果僅是 體力勞累,而無精神智慧之投注,例如僅作資料之辛苦蒐集,而無創意之分類、
檢索,並不足以構成「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又此一「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如 不能「產生財產上的價值」,亦無以法律保護之必要,必須具有「財產上的價值」,
才有如一般財產加以保護之必要。
前鴻海法務長周延鵬先說明智慧財產的態樣(type),係指專利、商標、著作權、
積體電路電路佈局、植物種苗、營業祕密、know-how(專門技術或技術訣竅)、
show-how(操作示範)等不同形式的智慧財產,參見表 2.1。
表2.1:智慧財產概要 Proprietary
權利內容 排除他人製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即以單一之公約統一規範相 關智慧財產權之保護。隨著人類文化及科技之進步,上述之定義有些過於抽象。
因此,需要更精確的文字來加以規範。在1933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 of Tariffs and Trade, GATT)於完成烏拉圭回合談判,並於 1994 年簽署了包括「與貿 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 TRIPS)等協定。依據該協定第二篇,以下被例為 智慧財產權標的:
(1) 著作權及相關權利;
(2) 商標;
(3) 產地標示;
之創作使得享有智慧財產權之人格權,此點與一般人格權系任何人皆可享有之權 利並不相同。
3. 保障正當競爭秩序之智慧財產權之特徵
以保障正當競爭秩序為目的之智慧財產權,因其與精神創作以及人格表現並 無直接的關係,是以通常僅能享有財產上之權益,法律並未對其特別賦予人格權 之保護。
近年來,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也因新科技的產生而擴大,隨著實際產業科技需 求而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