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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第二節、 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效力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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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學說意見

第四章整理學說對於衡平性控制之論述,肯定勞動契約中勞工的附隨義 務本身蘊含維護雇主利益之部分,故雇主所投入之培訓成本及預期利益應屬 受保護之利益,勞工基於附隨義務應有避免雇主因其離職所受損失甚鉅之義 務。換言之,雇主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前提係其有支出成本與期待利益,

此則屬「必要性」之範疇,約定期間之合理性亦須以雇主所投入之成本相對 應,始符合利益衡量。故本文同意學說以必要性及合理性判斷約款效力。

針對違約責任之條款,學說亦認應受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審查,如違約 金條款及費用償還約約定。按照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審查結果,如以定型化 契約條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應有顯失公平之虞;而費用償還約定之性質學 說有認屬於返還對待之給付,然為衡平性考量應有適用違約金酌減之規定。

第二節、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效力判斷 一、 實務見解之檢討

實務以具備必要性合理性,作為不構成「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理由,本 文並不贊同。應回歸勞基法所定 15 條離職自由之規範,再以必要性及合理性作 為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尚屬適法,否則必要性與合理性,有架空勞動契約最低服 務年限約款受到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之審查的可能性。

而實務另為發展之特殊要件「無拒絕地約之餘地」或以其他形式稱勞工或約 款相對人「本於自由意思而締約」,以排除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之實質控制,本 文亦不贊同。理由係該要件應屬程序管制,而非實體管制,與定型化約款有效或 無效無關;縱屬程序管制之一,法院基於約款相對人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締約,即 排除做顯失公平之判斷,實有讓定型化契約管制實益降低,因非出於自由意思者,

應屬意思表示有瑕疵,已有不同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之方法可以解決,定型化 契約管制之目的即在解決縱係出於意思自由而締約,但實際上並無交涉契約之能 力或個別商議契約之約款相對人可能因締約所受之不利益,危害契約正義。

透過整理學說文獻,本文認違反服務年限特約之責任約定,如違約金與費用 返還約定亦應受定型化契約效力理論之檢驗。尤以違約金過高逾越合理性,應以 民法第 247 條之 1 認有無顯失公平而無效,將約款無效之風險由契約使用人承 擔,而非一味以違約金酌減達到約款合理性。而費用返還約定,本文以為實務見 解仍須先認定該約款之性質,而非僅以「性質非屬違約金不適用酌減之規定」判 費用需全額返還;學說有採對待給付說,本文則認費用返還約定應屬不真正違約 金,故亦得直接適用違約金酌減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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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文見解

本文認為實務對於修法前所訂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效力判斷應以以下步驟 為之:

(一) 程序管制

捨棄實務目前採取之「無拒絕締約之餘地」、「他方無變更磋商」及「他方所 不及知」要件,回歸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要件判斷是否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為肯定,則視締約雙方有無個別磋商約款 或異常條款,而排除於以定型化契約理論檢驗之步驟,因前者非屬定型化契約條 款規制範圍,後者則未訂入契約。確定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後,則繼續實 質管制部分。基此,以定型化契約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應皆有受定型化契 約理論實質管制之可能。

(二) 實質管制

本文贊同前述學說認消保法非屬民法特別法,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控制 應有適用。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因限制契約相對人行使終止權之時間,有民法第 247-1 條「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問題。參酌消保法第 12 條偏離法規與否及利益衡量,應以勞基法第 15 條第 2 項探求有無顯失公平或 為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情事。本文認「必要性」與「合理性」應可作為顯失 公平及利益衡量之判斷標準。因「必要性」之檢驗係為保障雇主成本得以回收及 預期利益,「合理性」則是作為衡平必要性之手段,避免雇主無高額利益須受保 障卻訂過長之服務年限,加重勞工離職自由之行使。

若服務年限特約無效,則從屬於其之違約金從約款亦無效。若服務年限特約 有效,針對違約金約款,因勞工於特約年限未屆至而欲離職者,須負擔違約金,

故亦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及「限制他方行使權利」之情事。然若以平等互 惠原則判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因雇主確實有損害且勞工從培訓中獲 得勞動技能,應無顯失公平之問題;反之若違約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因違約金 目的並非填補雇主損害,雇主亦得另外請求損害賠償,故懲罰性違約金因屬單方 利益條款,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費用償還約款之性質屬不真正違約金,如前述亦 應受定型化約款效力檢驗有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然本文認費用償還 約款僅須以近似於已服務年限比例減少即可認無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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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7 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效力判斷結論 (作者自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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