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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前項規定時間辦理送審作業及未依限完成補正時,將以每日計罰契約總 價金 1‰之逾期違約金。

4.文件送達以掛號寄達或採專人送達本分署收發室為主(非以郵戳為憑)。

二、範例說明:

Q1.107 年度 1 月 5 日開課,最遲於何時送達文件,可免罰款?

A1:依規定「開訓後 15 日之次日起算 2 個工作日內」送達申請文件則免罰款,規定開訓後之 15 日為 107/01/05~ 107/01/19,而次日起算 2 個工作日則為 107/01/22 與 107/01/23(20、

21 號為假日不列入計算)。所以最晚於 107/01/23 日前將申請文件送達本分署收發室,則 無需受罰。

Q2.107 年 1 月 26 日遭分署退件,最遲於何時補送文件,可免罰款?

A2:依規定「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3 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則免罰款,若於 107/01/26 接獲 通知,則次日起 3 個工作日為 107/01/29~31。所以最晚於 107/01/31 日前將補正文件送 達本分署收發室,則無需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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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相關法令規定

名 稱: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離職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三、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之受託單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託單位,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促進之 相關機關(構)或團體。

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許可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

前項人員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得適用本辦法。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五、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津貼者,除檢具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附下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影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 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影本。

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證明文件、保 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 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二 章 津貼申請與領取 第 一 節 求職交通補助金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諮詢並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

第 7 條 申請前條補助金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8 條 第六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核實發給,每次不得 超過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前項補助金每人每年度以發給四次為限。

第 9 條 領取第六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第 二 節 臨時工作津貼

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 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 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 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 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第 11 條 用人單位申請前條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2 條 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最高核給一百 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 13 條 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

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 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及 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第 1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者。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限期繳回終止後之津 貼,逾期未繳回,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5 條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其他用人 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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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第 17 條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如依法不能參加 勞工保險,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第 三 節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 18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 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

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第 19 條 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位提出: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津貼申請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20 條 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 者,最長發給一年。

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申請人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上始發給;

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第 20-1 條 申領第十八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發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中途離訓或遭訓練單位退訓。

二、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身分者,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優先請領就 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 四 節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失業者,符合下列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貸,得向 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創業貸款:

一、貸款以創業用途為限,所營事業不得有妨害公序良俗、公共安全或環境衛生等情形。

二、貸款不得用於償債、轉投資、生活費用或置產。但購置創業生財器具不在此限。

三、擔任所創事業之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該工作者。

前項貸款之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 息,貸款人前二年之貸款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

第一項貸款期間最長為七年。

第 22 條 前條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貸款人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第 23 條 受利息補貼之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或不予給付利息補貼:

一、於受補貼期間另有職業或另行就業。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