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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保護之利益,而使當事人獲得訴權提出救濟,惟若從其行政法院法第 42 條規範觀察,對於不關於己之一般民眾,或對於僅具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 (就利害關係人得否為行政救濟原告適格而言,乃我國與德國法制有所區別 之相異處)等,仍非得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項 具體個案中實務操作模式過於僵化

由實務案例合併觀察結果,現行訴願實務仍以行政處分為利害關係之 認定依據且欠缺保護規範理論之具體操作,反有以「法益重要性」,抑或以

「系爭行政(處分)行為與第三人損害間之直接因果關係」作為判斷上依據 之情形;至於行政訴訟實務方面,除團體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頗為各界 爭議而尚未有定論外,若從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案例 作整體性研析,實務上對保護規範理論的操作,至多僅就立法目的及立法 理由進行形式性文義解釋,卻未見有判決或裁定清楚針對該理論之基本原 則,包含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之,且欠缺推導過程及具體論證而遽為判斷當事人有無利害 關係(程序參與權)之例,不勝枚舉,就此一情形,是否已構成判決(裁定) 不備理由之虞,實非無疑。此外,應值得深思者係,此一流於恣意之心證 判斷模式是否已為我國行政爭訟制度之一大闕漏。

第二節 檢討與建議

第一項 保護規範理論非唯一判斷基準,應可併以其他輔助工具

保護規範理論自釋字第 469 號解釋以來,亙為實務與學界奉為判斷主 觀公權利之圭臬,然因此理論聚合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綜合因素,衍為 個案法官於認定事實、具體用法 (尤指判斷當事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時之 一座法律迷宮,不可不謂之失其本心矣。而究其根本,保護規範理論僅係 判斷工具之一,絕非唯一。因此,若回歸以主觀公權利本質觀之,或可從 若 干 德 國 學 者 所 提 出 之 主 觀 公 權 利 「 雙 重 依 賴 性 」 (Die doppel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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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hängigkeit)探究問題核心,亦即,主觀公權利一方面乃是根植於「法律」

之上,並且其具有形塑主觀公權利之「適用優先性」(Anwendungsvorrang);

另一方面,主觀公權利亦可能以類似之法則而對「基本權」產生依賴性。

是以,在此層面上,基本權甚至可能為主觀公權利之直接法源依據,進而 作為行政訴訟上原告訴訟權能之規範基礎 231。換言之,本研究認為主觀公 權利之判斷不應只著眼於探究具體個案之法律是否為保護規範,而陷入「保 護規範理論」一種邏輯迴圈的思維模式,仍應併以考量其他輔助工具之可 能性,以為妥適。否則即可能會導出憲法基本權是國民基本權利,是一種 權利,卻不是主觀公權利之權利的奇特現象。

憲法基本權=權利 權利=主觀公權利 憲法基本權≠主觀公權利?

蓋因立法者無法窮盡世間法理而預先立下無闕漏之法規範,而憲法乃 人類基本權之根本大法,所有法律皆立基於此概念而制定,本質上基本法 既為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最高位階法源,實應當個案中之特定法規範欠缺憲 法上基本權之最低保障,而無合憲性解釋之可能時,允許直接回溯援引基 本權作為主觀公權利(德國通說見解亦採此立論)。但值得注意者係,此非 謂司法機關可以完全逸脫立法者的規範意旨,或可恣意讓基本權利的規範 力進入個案解釋,形成一種基本權利「效力四射」的狀態,進而破壞憲法 賦予立法機關型塑及界分基本權利任務的憲政體制 232

又,行政法的發展較晚,諸多法理依據均源自於相關普通法規範,可 稽諸行政訴訟法第 28 條等相關規範準用民事訴訟規定,略見端睨。職是之 故,本研究認為在具體個案中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除可援引保護規範理論、憲法基本權作為主觀公權利依據外,亦須併與考 量「多邊行政法律關係」以及從一般法規範之法理或法律原則作為輔助判 斷要件,例如「法益的重要性」(學者林欽三曾提出相關見解)233,以及行政

231 詹鎮榮,同註 7,頁 179。

232 李建良,同註 5,頁 265。

233 林三欽,同註 20,頁 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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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處分)與受侵(損)害間因果關係之關聯性與空間緊密度等,至於應如 何細緻化具體操作,本研究期許能透過上述歸納論點以收拋磚引玉之功 效,引發實務與學界廣泛探討研究進一步釐清。

第二項 「利害關係人」判斷脈絡

有鑑於現行實務及學界對於「利害關係人」的認定方式,未有一致性、

規律性標準可資依循,爰本文嘗試從國、內外學說理論及實務見解,整理 歸納一較為具體判斷脈絡之概念圖(詳下列圖示 5-1),以期提供法學先進們 參考運用。

此一概念圖之架構,主要係以利害關係(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所應具 備(原告適格)「訴(願)訟權能」(簡稱訴權)之要件要素;以及「主觀公權 利」認定基準作為兩大判斷主軸。其中「訴權」判斷要素部分,依目前實 務及相關學(通)說見解所認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界定模式,包含有:

1.確認該第三人是否具備公法上權利(除通說見解所採法規範明定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外,憲法基本權應併予考量?);2.排除「事實上利害 關係」(或稱反射利益或不利益因素)者;3.第三人必須主張己身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可能性(通說見解採可能性說),始足當之。此外,在具 體個案中,本文建議應加入其他輔助判斷要素如:4.「法益的重要性」以及 5.「系爭(行政處分)行為與第三人損害間之直接因果關聯性及空間緊密度」

等,俾利於區辨該第三人是否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以構成爭訟程序主 體地位的「訴願人適格」或「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得以提起本案 爭訟第三人。

另一部分主軸,乃就「主觀公權利」判斷基準,整理我國通說及國內 學者所提出「基本權取向之保護規範理論」、「衝突調和方案」之相關理論 外,並加入目前歐洲新趨勢-較為寬鬆標準之「歐盟化保護規範理論」(只 要保護公共利益之規定是觸及關係人的權利範圍者,即可構成個人的主觀 權利)以及日本學者三本隆司之「法律關係理論」等,以期為現行實務困境 闢畦一合理解套之路徑。圖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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