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四屆時,「黨團協商有如太上皇,幾乎所有委員會通過的法案都要 送交協商」(施衣峰,2002:124),且就算不送協商直接排入院會議程,
還是會被主席裁示退回協商否則不予處理;而法案一旦進入協商,協商結果 往往與委員會審查不盡相符。對此,一名國民黨資深立委表示「第四屆時很 多委員會審查的法案都會送去協商,送去以後又修了太多,而且參加協商的 人又不是委員會的人,變成對委員會不夠尊重」。明顯可見再第二次國會改 革之前的第四屆立法院,立委感受到黨團協商決策的效力,嚴重凌駕於委員 會審查程序之上。
黨團協商在第四屆不僅是法案審議程序上的必經途徑,同時也相當程度 決定法案的實質內容走向。根據表 4、表 5,在第四屆時完成協商的 487 件 法案中,有半數以上在協商結論中進行修正(修正 59.1%,未修正 40.9%);
而這些法律案當中,曾經委員會審查的 432 筆法案中就有半數以上都在協商 過程中被修正(205 筆部分修正,47 筆大幅修正,佔全通過法案 58.3%)。
表4 第四屆各會期法案送交協商後是否進行修正之情形 法案送交協商後是否進行修正
會 期 否 是 總 和
4-1 15 (28.8%) 37 (71.2%) 52 (100%) 4-2 26 (31.3%) 57 (68.7%) 83 (100%) 4-3 60 (72.3%) 23 (27.7%) 83 (100%) 4-4 29 (48.3%) 31 (51.7%) 60 (100%) 4-5 18 (39.1%) 28 (60.9%) 46 (100%) 4-6 51 (31.3%) 112 (68.7%) 163 (100%) 總 和 199 (40.9%) 288 (59.1%) 487 (100%)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自立法院公報
表5 第四屆委員會審查通過法案完成協商結果
經委員會審查者 逕付二讀或保 留院會處理者 三讀時均照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者 180
三 讀 時 部 分 照 委 員 會 審 查 條 文 通
過,部分照協商條文通過者 205 三讀時大幅修正(推翻)原委員會
審查結果者 47
97
第四屆通過法律案 529
資料來源:林瑞雯 (2003: 68)。
為解決黨團協商凌駕委員會的問題,在第四屆結束前進行第二波國會改 革,將制度作了大幅調整,於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各委 員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應就該議案應否交由黨團協商,予以議決」,及立 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第二讀會討論各委員會議決不須黨團協商 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須討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因此到了第五屆,
如果在委員會沒有爭議的法案,就不再送交協商而直接進入院會二讀,只要 在委員會裡沒有保留條款就直接通過。根據表 2,第二波國會改革後,通過 的法律案中曾完成協商程序的比例從 92.1%大幅降低降為 28.3%;而未完成協 商的法案從 7.9%提高為 71.7%。此結果或可視為大多數委員會決議法案不須協 商之緣故,這無異把黨團協商權力剝奪了一大半,僅限縮至針對少數有爭議的 個別法案,而以往委員會權力被黨團協商架空的疑慮也稍微獲得解決。
雖然自第五屆起,立法院各委員會議決將法案交付黨團協商的法案大幅 減少;但根據表 6,第二次國會改革後,法案一旦送交協商,協商進行修正 的情形,不減反增,從 54.44%提升至 78.85%。進一步觀察第五屆一、二會 期的情形,表 7 顯示第五屆一、二會期中協商通過的法案,雖減少至只有 72 筆,僅佔第二波國會改革後通過法案的 28.3%(見表 2),然而當中仍有高 達 56.9%的法案,在協商過程中進行文字或實質的修正。例如第五屆第二會 期,協商通過的法案中有高達 92.0%的法案在協商結論中被修正過。尤其第 二會期(92.0%)較第一會期(38.3%),更是呈現了大幅度的成長,提高了 53.7%。這說明了法案在委員會階段如果沒有共識或仍有爭議,還是會作出 送交協商的結論,一旦送交協商,協商的影響力仍是十分重要的。正如同一 名立委的看法:「雖然第五屆有作了修正,委員會可以決議法案要不要送協 商,但一協商後修改委員會結論的情形還是很嚴重」(訪談紀錄 B18)。
表6 第一、二次國會改革後法案送交協商後是否進行修正 法案送交協商後是否進行修正
國會改革 否 是 總 和
第一次 241 (45.56%) 288 (54.44%) 529 (100% ) 第二次 11 (21.15%) 41 (78.85%) 52 (100% ) 總 和 252 (43.37%) 329 (56.63%) 581 (100% )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自立法院公報
表7 第五屆第一、二會期法案完成協商後是否進行修正 法案送交協商後是否進行修正
屆 期 否 是 決議逕付二讀 總 和
5-1 9 (19.1%) 18 (38.3%) 20 (42.6%) 47 (100%) 5-2 2 (8.0%) 23 (92.0%) 25 (100%) 總 和 11 (15.3%) 41 (56.9%) 20 (27.8%) 72 (100%)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自立法院公報
除了檢驗委員會意見於協商中是否被修正之外,進一步觀察法案送交協 商後被修正的程度,表 8 顯示第二次國會改革後,進行實質內容修正的協商 結論,雖較第二次國會改革前來的少(80.6%),但仍佔 68.3%之多數(第一 會期 66.7%,第二會期 69.6%);可見得在第二次國會改革後,雖完成協商 的法案數目大幅減少,但法案只要一進入協商程序,在協商過程中,協商代 表即對法案內容產生高度具影響力;一旦黨團決意介入該法案,委員會的審 查委員也只能配合黨團的意見,如此即使到了第五屆,先前委員會的審查似 乎仍有不被尊重而隨時被推翻的危機。
表8 第一、二次國會改革後法案完成協商後被修正性質 法案完成協商後修正程度
國會改革 實質修正 內容補充 文字修正 總 和 第一次 232 (80.6%) 21 (7.3%) 35 (12.2%) 288 (100%) 第二次 28 (68.3%) 2 (4.9%) 11 (26.8%) 41 (100%) 總 和 260 (79.0%) 23 (7.0%) 46 (14.0%) 329 (100%)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自立法院公報
由此可見,國會改革後法案依賴協商方式通過的程度雖下降,不過法案 一旦進入協商程序,被修正的機率還是很高,尤其以實質內容的修正居多;
但不同於第四屆立法院的是,自第五屆起新修訂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
條,規定「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
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 擔任協商主席。」同時「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委員。但黨 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可知有關議案之黨團協商會議 主持人,不但負責召集協商會議,同時兼具協商會議主席、及該法案所屬委 員會召集委員之三重身分;加上各黨團所指派之代表,至少有一名是該委員 會成員。透過這項新的規定,可避免第四屆立法院時,參與協商代表均非該 法案所屬委員會成員,因先前未參與法案之審查以致對法案內容不了解,而 未經專業考量即任意修改委員會審查、使委員會功能架空之問題應能獲致解 決。且透過相關委員會成員之參與,可適度調和政治與專業之考量,促使法 案在委員會和黨團協商兩階段之審查能前後連貫、不致脫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