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未 為 清 償 之 期 限 為
「二年」,亦嫌過長,
爰修正為「六個月」,
修 正 理 由 與 第 一 項 同。
第 九 百 三 十 七 條 債 務 人 或 留 置 物 所 有 人 為 債 務 之 清 償 , 已 提 出 相 當 之 擔 保 者 , 債 權 人之留置權消滅。
第八百九十七條至 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於留置權準用之。
第 九 百 三 十 七 條 債 務 人 為 債 務 之 清 償 , 已 提 出 相 當 之 擔 保 者 , 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一、配合第九百二十八條 之 修 正 , 爰 將 本 條
「債務人」一詞修正為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 有 人 」 , 俾 前 後 一 貫,並符實際。
二、第二項增列留置權消滅 原因準用質權規定,
係因留置權與質權均 屬動產擔保物權,其 目的係由債權人占有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 之動產,以確保債務 之受償,二者性質近 似之故,是以本項之 增設並不排除質權之 其他相關規定仍得類 推適用。
第 九 百 三 十 八 條 ( 刪
除) 第九百三十八條 留置權
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併入第九 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修 正條文,本條爰予刪 除。
第 九 百 三 十 九 條 本 章 留 置 權 之 規 定 , 於 其 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 他 留 置 權 另 有 規 定 者,從其規定 。
第 九 百 三 十 九 條 法 定 留 置 權 , 除 另 有 規 定 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留置權之成立,無不由於 法定者,本條所稱「法定 留置權」,用語欠當,實 指本章以外之「其他留置 權」而言,為期明確,爰 予修正並作文字整理。
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地上權 章)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章 地上權 第三章 地上權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普通地上權 一、新增節名 。
二、按區分地上權雖屬地
上權之一種,惟區分 地上權性質及效力仍 有其特殊性,故為求 體系完整,爰仿質權 章,分設二節規範普 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 權,並於修正條文第 八百四十一條之一增 訂區分地上權之定義 性規定,以示其不同 之特性。
第八百三十二條 稱普通 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 土地之上下 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
第八百三十二條 稱地上 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 之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 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一、本章將地上權分為普 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 權二節,本條至第八 百四十一條為有關普 通地上權之規定。而 本條係關於普通地上 權之定義性規定,故 仍 表 明 「 普 通 地 上 權」之文字。至於本 節以下各條規定中所 稱之「地上權」,既 規定於同一節內,當 然 係 指 「 普 通 地 上 權」而言,毋庸逐條 二、本編已增訂第三章之修正。
一「農用權」,其內 容包括支付地租以種 植竹木為目的,在他 人之土地為使用、收 益之情形。為避免地 上權與農用權之內容 重複,爰將本條「或 竹木」三字刪除,俾 地上權之使用土地目 的僅限於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
三、地上權之範圍依現行 條文規定「…以在他 人土地上…」等文字 觀之,易使人誤解為 僅限於在土地之上設 定,惟學者通說及實 務上見解均認為在土 地上空或地下均得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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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牽涉 拋棄之方式,不僅為 地上權之問題,其他 限制物權亦有之,爰 將本項刪除,移列於 第七百六十四條,作 一概括規定。
第八百三十五條 地上權 定有期限,而 有支付地 租之約定 者,地上權人 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 地租後, 拋棄其 權利。
地 上 權 未 定 有 期 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 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 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 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 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地 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 達原來使用土地之目的 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 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
得拋棄其權利。
第八百三十五條 有支付 地租之訂定 者,其 地上 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 一 年 前 通 知 土 地 所 有 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 之一年分地租。
一、支付地租而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於地上權 人拋棄其權利時,對 土地所有人而言,較 諸支付地租而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人拋棄 權利之影響為大,為 保障其利益,爰修正 第一項規定,明定地 上權人須支付未到期 之三年分地租後,始 得拋棄其權利。至殘 餘之地上權期限不滿 三年者,即無此項規 定之適用,僅應支付 殘餘期間之地租,自 不待言。
二、支付地租而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人,應於 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 人,或支付未到期之 一年分地租後,始得 拋棄其權利,爰增訂 第二項規定。
三、地上權旨在充分使用 土地,如因不可歸責 於地上權人之事由,
致不能達原來使用土 地之目的時,應許地 上權人拋棄其權利。
惟如仍依前二項規定 始 得 拋 棄 , 未 免 過 苛。為兼顧土地所有 人及地上權人雙方之 利益,明定拋棄後,
其危險由雙方平均負 擔,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如上。
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 地 一、本條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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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額,並與受讓人連 帶負清償責任,以保 障 土 地 所 有 人 之 權 益,惟受讓人就前地 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清 償後,得否向該前地 上權人求償,則依其 內部關係定之。如地 租 之 約 定 未 經 登 記 者,則僅發生債之關 係,地上權讓與時,
該地租債務並不當然 由受讓人承擔,爰增 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 為第三項,並將「撤 銷」二字修正為「終 止」。
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 土 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 付之地租,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
一、本條新增 。
二 、 地 上 權 有 地 租 之 約 定,而其預付地租之 事實經登記者,方能 發生物權效力,足以 對抗第三人,故土地 及地上權之受讓人或 其他第三人(例如抵 押權人),當受其拘 束,爰增訂本條。至 於未經登記者,僅發 生債之效力,地上權 人仍應向受讓人支付 地租,惟其得向讓與 人請求返還該預付部 分,無待明文。
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 地 上權約定之使用方法,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 三人。
一、本條新增 。
二、地上權約定之使用方 法經登記者,方能構 成地上權之內容,發 生物權效力,足以對 抗第三人,故土地及 地上權之受讓人或其 他第三人(例如抵押 權 人 ) , 當 受 其 拘 束,爰增訂本條。
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 地
上權人違反約定之使用 一、本條新增 。
二、地上權設定目的,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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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築 物 被 拆 除 危 及 社 會 經 濟 利 益 , 並 解 決 建 築 物 基 地 使 用 權 問 題 , 爰 明 定 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惟其地租、
期 間 及 範 圍 , 基 於 私 法 自 治 之 原 則 , 宜 由 當 事 人 協 議 定 之 , 如 不 能 協 議 時,始聲請法院以判 決定之。如土地及其 土 地 上 之 建 築 物 同 屬 一 人 所 有 , 執 行 法 院 僅 就 土 地 或 建 築 物 拍 賣 時 , 依 前 述 同 一 理 由 , 亦 宜 使 其 發 生 法 定 地 上 權之效力,爰增訂本 條規定。
第八百三十九條 地上權 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 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 土地原狀。地上權人不 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 內取回者,工作物歸屬 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 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 所 有 人 得 請 求 回 復 原 狀 。
地 上 權 人 取 回 其 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 所有人。 土地所有人願 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 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 絕。
第八百三十九條 地上權 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 回其工作物及竹木, 但 應回復土地原狀。
前項情形,土地所 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 物,或竹木 者,地上權 人不得拒絕。
一、為配合第八百三十二 條之修正,爰將現行 條文「及竹木」、「或 竹木」三字刪除。
二、地上權消滅時,地上 權人有取回其工作物 之權利。惟地上權人 如 不 欲 行 使 取 回 權 時 , 工 作 物 究 應 如 何 處 理 ? 現 行 法 尚 無 明 文 規 定 , 易 滋 疑義,為明確計,爰 增訂「地上權人不於 地 上 權 消 滅 後 一 個 月 內 取 回 者 , 工 作 物 歸 屬 於 土 地 所 有 人」。該物如有礙土 地 之 利 用 , 為 兼 顧 土 地 所 有 人 之 權 益 , 爰 明 定 土 地 所 有人得請求地上權人 回復原狀。
三、為促使土地所有人早 日 知 悉 地 上 權 人 是 否 行 使 取 回 權 , 爰 修 正 地 上 權 人 取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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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 為時價之裁定。如土 地 所 有 人 不 願 依 裁 定 之 時 價 補 償 時 , 適 用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酌 量 延 長 地 上 權 之 期 間 , 爰 增 訂 第 三 項。至於上述聲請法 院 為 時 價 之 裁 定 , 性 質 上 係 非 訟 事 件
( 如 同 非 訟 事 件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條 第 一項有關收買股份價 格之裁定)。
四、依第二項規定地上權 應 延 長 期 間 者 , 其 延 長 之 期 間 為 何 , 亦 由 土 地 所 有 人 與 地 上 權 人 協 議 定 之 , 於 不 能 協 議 時 , 土 地 所 有 人 或 地 上 權 人 得 聲 請 法 院 斟 酌 建 築 物 與 土 地 使 用 之 利 益 , 以 判決酌定延長期間,
爰增訂第四項。又此 項 聲 請 , 應 依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行 之 , 性 質 上 係 形 成 之 訴 , 法 院 酌 定 期 間 之 判 決,為形成判決。
五、依第四項延長期間,
以 一 次 為 限 , 故 於 延 長 之 期 間 屆 滿 後 , 不 再 適 用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 俾 免 反 覆 綿 延 ; 但 如 土 地 所 有 人 與 地 上 權 人 另 達 成 協 議 延 長 地 上 權 期 間 者 , 當 尊 重 其 協議,爰增訂第五項 規定。
六、至地上權非因存續期 間 屆 滿 而 消 滅 者 , 因 建 築 物 屬 工 作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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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刪除。
第二節 區分地上權 一、本節新增 。
二、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 上 權 不 同 , 已 於 本 章 第 一 節 為 說 明 , 且 關 於 區 分 地 上 權 之 規 定 已 增 訂 六 條 , 為 使 地 上 權 章 之體系更為完整,爰 增訂本節節名。
第八百四十一條之一 稱 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 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 間 範 圍 內 設 定 之 地 上 權。
前 項 設 定 範 圍 , 第三人有用益物權或有 以該用益物權為標的之 物權,或有第四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租賃關係
前 項 設 定 範 圍 , 第三人有用益物權或有 以該用益物權為標的之 物權,或有第四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租賃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