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 人 全 體 同 意 之 第八百三十條 公同共有
之 關 係 , 自 公 同 關 係 終 止 , 或 因 公 同 共 有 物 之 讓與而消滅。
公 同 共 有 物 之 分 割 ,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 準 用 關 於 共 有 物 分 割之規定。
第八百三十條 公同共有 之 關 係 , 自 公 同 關 係 終 止 , 或 因 公 同 共 有 物 之 讓與而消滅。
公 同 共 有 物 分 割 之
方 法 ,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 應 依 關 於 共 有 物 分 割之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 、 共 有 物 分 割 之 效 力 即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百 二 十 四 條 之 二 至 第 八 百 二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 於 公 同 共 有 物 之 分 割 亦 有 準 用 必 要 。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僅 規 定 公 同 共 有 物 分 割 之 方 法 , 應 依 關 於 共 有 物 分 割 之 規 定 , 未 將 分 割 效 力 , 併 予 準 用 , 有 欠 周 延 。爰 修 正 為 公 同 共 有 物 之 分 割 , 於 性
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地上權 章)95.12.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章 地上權 第三章 地上權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普通地上權 一、新增節名。
二、按區分地上權雖屬地 上權之一種,惟區分 地上權性質及效力仍 有其特殊性,故為求 體系完整,爰仿質權
57
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
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勢 , 為 發 揮 經 濟 效
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 十年後,聲請法院斟 酌 地 上 權 成 立 之 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 存在時,法院得終止 其地上權。又此項聲 請係變更原物權之內 容,性質上為形成之 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併予敘明。
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二 以 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 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 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 存續期限。
一、本條新增 。
二、按以公共建設(例如 大眾捷運、高速鐵路 等)為目的而成立之 地上權,原即難以定 其使用年限,爰增訂 本條明定以公共建設 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 權,以該建設使用目 的完畢時,視為其存 續期限。
第八百三十四條 地上權 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 , 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 權利。
第八百三十四條 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 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 限 。
前 項 拋 棄 , 應 向 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
一 、 無 支 付 地 租 之 地 上 權,無論是否定有期 限,地上權人拋棄其 權利,對於土地所有 人有利而無害,爰將 現行條文第一項以地 上 權 人 未 定 有 期 限 者,地上權人始得隨 時拋棄權利之限制規 定加以修正。又從保 障土地所有人之利益 言 , 縱 有 不 同 之 習 慣 , 亦 無 規 定 之 必 要,爰將該項但書刪 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牽涉 拋棄之方式,不僅為 地上權之問題,其他
59
得預料者,如仍令土
61
約 另 有 約 定 或 另 有 習 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 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 上 權 與 其 建 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 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 權利。
另 有 習 慣 者 , 不 在 此 限。
供擔保債務之履行。
為周延計,爰增列地 上權人得以其權利設 定抵押權,並將現行 條文之「訂定」修正 為「約定」後,改列 為第一項。
二、前項約定經登記者,
方能發生物權效力,
足以對抗第三人,故 土地及地上權之受讓 人或其他第三人(例 如抵押權人),當受 其拘束,爰增訂第二 項規定。
三、地上權之社會作用,
係在調和土地與地上 物間之使用關係,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通 常不能脫離土地而存 在,兩者必須相互結 合,方能發揮其經濟 作用。故地上權與其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之讓與或設定其他權 利,應同時為之,以 免地上物失其存在之 權源,有違地上權設 置之目的,爰增訂第 三項規定。
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 土 地 及 其 土 地 上 之 建 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 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 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期 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 拍賣時,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 築 物 , 同 屬 於 一 人 所 有 , 宜 將 土 地 及 其 建 築 物 , 併 予 查 封、拍賣,為強制執 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
(七)所明定。如未 併 予 拍 賣 , 致 土 地 與 其 建 築 物 之 拍 定 人 各 異 時 , 為 避 免 建 築 物 被 拆 除 危 及 社 會 經 濟 利 益 , 並 解 決 建 築 物 基 地 使
63
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
65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條 第 一項有關收買股份價 格之裁定)。
四、依第二項規定地上權 應 延 長 期 間 者 , 其 延 長 之 期 間 為 何 , 亦 由 土 地 所 有 人 與 地 上 權 人 協 議 定 之 , 於 不 能 協 議 時 , 土 地 所 有 人 或 地 上 權 人 得 聲 請 法 院 斟 酌 建 築 物 與 土 地 使 用 之 利 益 , 以 判決酌定延長期間,
爰增訂第四項。又此 項 聲 請 , 應 依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行 之 , 性 質 上 係 形 成 之 訴 , 法 院 酌 定 期 間 之 判 決,為形成判決。
五、依第四項延長期間,
以 一 次 為 限 , 故 於 延 長 之 期 間 屆 滿 後 , 不 再 適 用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 俾 免 反 覆 綿 延 ; 但 如 土 地 所 有 人 與 地 上 權 人 另 達 成 協 議 延 長 地 上 權 期 間 者 , 當 尊 重 其 協議,爰增訂第五項 規定。
六、至地上權非因存續期 間 屆 滿 而 消 滅 者 , 因 建 築 物 屬 工 作 物 之 一 種 , 應 回 歸 第 八 百 三 十 九 條 之 適 用,要屬當然,併予 指明。
第八百四十一條 地上權 不因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 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八百四十一條 地上權 不因工作物或竹木 之滅 失而消滅。
為配合第八百三十二條之 修正,爰於「工作物」上 增列「建築物或其他」等 文字,並將「或竹木」三 字刪除。
第二節 區分地上權 一、本節新增。
二、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 上 權 不 同 , 已 於 本 章 第 一 節 為 說 明 , 且 關 於 區 分 地 上 權 之 規 定 已 增 訂 六 條 , 為 使 地 上 權 章 之體系更為完整,爰 增訂本節節名。
第八百四十一條之一 稱 一、本條新增 。
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 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 間 範 圍 內 設 定 之 地 上 權。前 項 設 定 範 圍 , 第三人有用益物權或有 以該用益物權為標的之 物權,或有第四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租賃關係 者,應得其同意。
二 、 由 於 人 類 文 明 之 進 步,科技與建築技術 日新月異,土地之利 用,已不再侷限於地 面,而逐漸向空中與 地下發展,由平面化 而趨於立體化,遂產 生土地分層利用之結 果,有承認土地上下 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 地上權之必要。爰仿 日本民法第二百六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立 法 例 , 增 訂 第 一 項
「區分地上權」之規 定。其客體限於「土 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 圍」,與第八百三十 二條之普通地上權客 體 及 於 「 土 地 之 上 下」,僅有量之差異 並無質之不同,故非 物權之新種類。
三、為達土地充分立體使 用之目的,如第三人 於設定區分地上權之 客 體 上 享 有 用 益 權
( 如 地 上 權 、 農 用 權、地役權、典權及 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具有對抗效力之租 賃權),或有以該使 用收益權為標的之物 權(如權利抵押權)
者,仍容許設定區分 地上權,而不拘泥於 物權排他性之法理。
惟為調和區分地上權 人 與 該 第 三 人 之 利 益,爰仿日本民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之二第 二項之規定﹐應經該 第三人同意,始得設 定區分地上權,特增 訂第二項規定。
第八百四十一條之二 區 一、本條新增 。
67
之情況下,將因上開 情形而受影響等是,
基於公平原則,應由 土地所有人或區分地 上權人對該第三人為 相當之補償。補償之 數額宜由當事人以協 議方式行之,如不能 協議時,始聲請法院 裁定。此裁定性質上 屬非訟事件。
第八百四十一條之五 土 地所有人設定區分地上 權後,於同一土地再設 定普通地上權者,其再 設 定 地 上 權 之 權 利 行 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 地上權。於同一土地再 設定農用權、地役權或 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 之物權者,亦同。
一、本條新增 。
二、為達土地充分利用之 目的,土地所有人設 定區分地上權後,於 同一土地,雖不須經 同意,仍容許設定普 通地上權。惟為避免 其相互間權利行使發 生衝突,仍應依地上 權設定時間之先後,
定 其 權 利 之 優 先 順 序,後次序之地上權 權利行使,不得妨害 先設定之地上權,始 為平允。又同一土地 於設定區分地上權後 亦有設定農用權、地 役權或其他用益物權
(例如典權等是)之 情形,仍應按設定先 後定其權利之優先順 序 , 爰 增 訂 本 條 規 定。
第八百四十一條之六 區 分地上權,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 地上權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
二、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 定,依其性質與區分 地上權不相牴觸者,
皆在適用之列,爰設 準 用 規 定 , 以 期 周 延。
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永佃權章及農用權章)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69
登記案件甚少,且部 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 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 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 定,已扭曲永佃權之 本旨,足見目前永佃 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 價值。且按「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修正草案」
第 二 十 二 條 明 定 :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發生之永佃權,
仍 適 用 修 正 前 之 規 定。」故刪除本章規 定,對於修正施行前 已發生之永佃權,亦 無 任 何 影 響 , 爰 將
「永佃權」一章刪除。
第 八 百 四 十 二 條 ( 刪
除) 第八百四十二條 稱永佃
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 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 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
定有期限者,視為租 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 定。
本條刪除 。理由同前。
第 八 百 四 十 三 條 ( 刪
第 八 百 四 十 三 條 ( 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