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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物權法比較研究 一、通則 二、所有權 三、用益物權 四、擔保物權 五、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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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岸物權法比較研究

一、通則 二、所有權 三、用益物權 四、擔保物權 五、占有

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通則章及所有權章)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章 通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七百五十七條 物權除依 法律 外, 不得 創 設。

第七百五十七條 物權,

本 法 或其 他法 律 有規 定 外,不得創設。

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 有 權 之 完 全 性 為 基 礎 所 建 立 之 物 權 體 系 及 其 特 性 , 物 權 法 定 主 義 仍 有 維 持 之 必 要 , 然 為 免 過 於 僵 化 , 妨 礙 社 會 之 發 展 , 若 新 物 權 秩 序 法 律 未 及 補 充 時 , 自 應 許 習 慣 予 以 填 補 。 故 習 慣 形 成 之 新 物 權 , 若 明 確 合 理 , 無 違 物 權 法 定 主 義 存 立 之 旨 趣 , 能 依 一 定 之 公 示 方 法 予 以 公 示 者 , 法 律 應 予 承 認 , 以 促 進 社 會 之 經 濟 發 展 , 並 維 護 法 秩 序 之 安 定 , 爰 仿 韓 國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規 定 修 正 本 條 。 又 本 條 所 稱 之 「 習 慣 」 係 指 具 備 慣 行 之 事 實 及 法 的 確 信 , 即 具 有 法 律 上 效 力 之 習 慣 法 而 言 , 併 予指明。

(2)

第七百五十八條 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 項 行 為, 應 以 書 面 為之 。

第七百五十八條 不動產

權 , 依 法 律 行 為 而 取 得、 設定、喪失,及變 更 者 , 非 經 登 記 , 不 生效力。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 改 列為第一項。

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

變 更 之 物 權 行 為 , 攸 關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至 鉅 , 為 示 慎 重 , 並 便 於 實 務 上 作 業 , 自 應 依 當 事 人 之 書 面 為 之 , 本 法 第 七 百 六 十 條 之 現 行 規 定

「 書 面」,究為債權 行 為 , 或 為 物 權 行 為 , 適 用 上 有 不 同 見 解 , 特 於 本 條 增 訂 第 二 項 規 定 , 並 將 上 述 第 七 百 六 十 條 刪 除 。 又 此 所 謂「書面」,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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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 喪 失 或 變 更 某

定 不 動 產 物 權 之 物 權 行 為 之 書 面 而 言 。 如 為 契 約 行 為 , 須 載 明 雙 方 當 事 人 合 意 之

思 表 示 , 如 為 單 獨 行 為 , 則 僅 須 明 示 當 事 人 一 方 之 意 思 表 示 。 至 以 不 動 產 物 權 變 動 為 目 的 之 債 權 行

者 , 固 亦 宜 以 書 面 為 之 , 以 昭 慎 重 ; 惟 核 其 性 質 則 以 於 債 編 中 規 定 為 宜 。 而 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七百五十九條 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 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 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 分其物權。

第七百五十九條 因繼承

制執行、公 徵收或法 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 不 動 產 物 權 者 , 非 經 登 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

一、按土地法、土 地 徵收 條 例 及 強 制 執 行 法 等 現 行 規 定 多 使 用 「 徵 收 」 一 語 , 為 避 免 法 律 用 語 兩 歧 , 本 條 現 行 用 語 「 公 用 徵 收 」 配合修正為

「徵收」。

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非僅限於 繼 承 、 強 制 執 行

、 徵 收 及 法 院 之 判 決 四 種 , 其 他 尚 有 因 法 律 之 規 定 而 取 得 不 動 產 物 權 者 , 例 如 因 除 斥 期 間 之 屆 滿 而 取 得 典 物 所 有 權 ( 民 法 第 九 百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等 是 , 亦 有 因 法 律 事 實 而 取 得 不 動 產 物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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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 得 不 動 產 物 權 者 , 非 經 登 記 , 不 得 處 分 其物權。

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 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 善 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 為 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 其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 記 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一、本 條 新增 。

二、「登記」與「占有」同 為 物 權 公 示 方 法 之 一 , 民 法 就 占 有 既 於 第 九 百 四 十 三 條 設 有 權 利 推 定 效 力 之 規 定,

「登記」自亦應有 此 種 效 力 , 爰 仿 德 國 民 法 第 八 百 九 十 一 條 、 瑞 士 民 法 第 九 百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增 訂 本 條 , 並 列 為 第 一 項 , 以 期 周 延 。 又 此 項 登 記 之 推 定 力 , 乃 為 登 記 名 義 人 除 不 得 援 以 對 抗 其 直 接 前 手 之 真 正 權 利 人 外 , 得 對 其 他 任 何 人 主 張 之 。 為 貫 徹 登 記 之 效 力 , 此 項 推 定 力 , 應 依 法 定 程 序 塗 銷 登 記 , 始 得 推 翻 , 乃 適 用 上 所 當 然 。 至 於 土 地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雖 規 定 依 該 法 所 為 之 登 記 有 絕 對 效 力 ; 惟 實 務 上 向 認 在 第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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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 主 管 機 關 於 修 訂 土

地 法 時 , 將 第 四 十 三 條配合本條修 正。

三 、 不 動 產 物 權 之 登 記 所 表 彰 之 物 權 如 與 實 際 狀態不一致,例 如 無 所 有 權 登 記 為 有 所 有 權,或土 地有地上權負

擔 而 未 登 記 該 地 上 權 等不實情形,而 信 賴 不 動 產 登 記 之 善 意 第 三 人 因 信 賴 登 記 與 之 為 交 易 行 為 ,依 法 律 行

再 為 物 權 變 動 之 登 記 者 , 其 效 力 如 何?現 行 法尚無 明文 規 定,惟 實 務 上 見 解 均 承 認 其 效 力

(司法院院字第一九 五六號解釋、最高法院 四 十 一 年 台 上 字 第 三 二 三 號 判 例 參 照)。為 確 保 善 意 第 三 人 之 權 益,以 第七百六十條 (刪除) 第七百六十條 不動產物權

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 為之。

一、本 條 刪除 。

二 、 有 關 不 動 產 物 權 之 變 動 應 具 備 書 面 方 式 , 已 在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增 訂 規 定 , 本 條 已 無 規 定 必要,爰予刪除。

第七百六十四條 物權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 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 有 以該物 權為 標的物 之其 他 物權或 於該 物權有 其他 法 律上之 利益 者,非 經該 第 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 者 , 並

第七百六十四條 物權,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 而消滅。

一、現行條文未修 正 ,改 列為第一項。

二 、 以 物 權 為 標 的 物 而 設 定 其 他 物 權 或 於 該 物 權 有 其 他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者 , 事 所 恆 有 。 例 如 以 自 己 之 所 有 權 或 以 取 得 之 地 上 權 、 農 用 權 或 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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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物 , 設 定 抵 押 權 而 向

第 三 人 借 款 ; 或 如 以 質 權 或 抵 押 權 連 同 其 所 擔 保 之 債 權 設 定 權 利 質 權 ; 或 地 上 權

於 土 地 上 建 築 房 屋 後 , 將 該 房 屋 設 定 抵 押 權 予 第 三 人 等 是 。 如 允 許 原 物 權 人 拋 棄 其 地 上 權 等 , 則 所 設

定 之 其 他 物 權 將 因 為 標 的 物 之 物 權 之 消 滅 而 受 影 響 , 因 而 減 損 第 三 人 之 利 益 , 對 第 三 人 保 障 欠 周

。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 明 定 第 三 人 有 以 該 物 權 為 標 的 物 之 其 他 物 權 或 於 該 物 權 有 其 他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者 , 非 經 該 第 三 人 同 意

, 不 得 為 之 , 以 確 保 第 三 人 之 權 益。

三 、 又 拋 棄 動 產 物 權 者 , 並 應 拋 棄 動 產 之 占 有 , 爰 增 訂 第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二章 所有權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節 通則 節名未修正。

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有人對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有人對一、現行條文未修正,改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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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所有權有之,即所有 權以外之其他物權 , 亦常具有排他作用 。 茲民法第八百五十 八 條僅 規 定:「 第七 百

十七條之規定,於 地 役權 準 用之 」,於 其 他 物 權 未 設 規 定 , 易 使 人 誤 解 其 他 物 權 無 適 用 之 餘 地

。 為 期 周

延,爰增訂概括準 用 之 規 定 , 列 為 第七百六十八條 以所有之

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

取得其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八條 以所有之 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 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 所有權。

一 、 動 產 所 有 權 取 得 時

效,雖未明白規定須 以「繼續占有」為要 件,惟從取得時效之 性質言,宜採肯定解 釋。況我民法關於不 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 效,亦以「繼續占有 為要件。為明確計,

爰增列「繼續占有」

為動產所有權取得時 效之要件。

二 、 又 現 行 條 文 未 區 分 占 有之始 是否善 意並 無 過失, 一律適 用五 年 之時效 期間, 與不 動 產所有 權取得 時效 以 是否善 意並無 過失 , 規定不 同期間 者, 不 盡一致 。參諸 外國 立 法例: 如日本 民法 第 一百六 十二條 以占 有 之始是 否善意 並無 過 失為要 件,分 別定 時 效期間 為十年 或二 十 年。韓 國民法 第二 百 四十六 條規定 ,占 有 之始善 意並無 過失 者 為 五 年 , 否 則 為 十 年 。 爰 仿 上 開 立 法 例 並 參 酌 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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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現行規定之「五年 為「十年」。另將其占 有之始 為善意 並無 過 失者, 增訂於 第七 百 六十八條之一,併予 敘明。

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 以所 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 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 權。

一、本 條 新增 。

二 、 為 期 動 產 所 有 權 取 得 時 效 與 不 動 產 所 有 權 取 得 時 效 之 體 例 一 致 , 並 期 衡 平 , 爰 仿 日 本 民 法 第一百六十 二條、韓 國 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 增 訂 本 條 , 明 定 以 所 有 之 意 思 , 五 年 間 和 平 、 公 然 、 繼 續 占 有 他 人 之 動 產 , 而 其 占 有 之 始 為 善 意 並 無 過 失 者 , 取 得 其 所 有 權。

第七百六十九條 以所有之 意思,二十年間和平、 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

第七百六 十九 條 以 所有 之 意 思 , 二 十 年 間 和 平 繼 續 占 有 他 人 未 登 記 之 不 動 產 者 , 得 請 求 登 記 為所有人。

現行規定關於不動產所有 權 取 得 時 效 之 要 件 , 除 自 主 占 有 外 , 僅 規 定 須 和 平 、 繼 續 占 有 , 至 於「公 然 占 有 」 是 否 為 要 件 之 一 , 則 付 闕 如。惟學者通 說以為占有 他 人 不 動 產 , 不 可 以 隱 秘 之 方 式 為 之 , 必 須 公 然 占 有 , 始 有 對 占 有 加 以保護之必要。況我 國民 法 第 七 百 六 十 八 條 關 於 因 時 效 取 得 動 產 所 有 權,亦以「公然」為 要 件。 爰予修正,增列「公 然占 有」為不動產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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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

一者 ,其所有 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

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 而占有。 二、變為非 平或非 公然

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 基於

己之意 思而

喪失其占有。 但依第 九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 規定回復其占有者,

不在此限。

依第 七 百六 十 七條 規 定起 訴 請 求 占 有 人 返還 占 有物 者 , 占 有 人 之 所有 權 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第一 百 三十 七 條第 二 項之 規 定 , 於 前 項 情形 準 用之。

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 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 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 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 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 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回復 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公然之方式占有(即 強暴占有、隱秘占有)

者,是否為取得時效 之中斷事由?學者均 持肯定見解。而就占 有 之和平、公然為取 得時 效之要件言,亦 宜作 肯定解釋。爰將 現行規 定「變為不以 所有之意 思而占有」 移 列 為 第 一 項 第 一 款,並 增列「變為非 和平或非 公然占有」 為 第 二 款 , 俾 求 明 確。又 現行規定時效 中斷事 由中所謂「占 有為他人 侵奪」,範圍 過於狹隘

「非 基 於自己之意思宜修正為 而 喪失 其 占 有 」,又 因 與現行規定「自行 中 止 占 有 」 之 性 質 相 近 , 故 分 別 列 明 為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至現 行條文但書 之 規 定 僅 於 非 因 己 意 喪 失 占 有 之 情 形 始 有 適 用 , 爰 改 列 為 第 四 款 但 書 , 免 二 、 占 有 人 於 占 有 狀 態 存滋疑義。

續中, 所有人如依 第 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 起 訴 請 求 返 還 占 有 物 者 , 占 有 人 之 所 有 權 取 得 時 效 是 否 中 斷 , 現 行 法 雖 無 明 文 , 惟 占 有 人 之 占 有 既 成 訟 爭 對 象 , 顯 已 失 其 和 平 之 性 質 , 其 取 得 時 效自以 中斷為宜。 爰 仿德國 民法第九百 四 十一條 及瑞士債務 法 第六百 六十三條等 規 定,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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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三 、 時 效 因 起 訴 而 中 斷

者,若撤回其訴,或 因 不 合 法 而 受 駁 回 之 裁 判 , 其 裁 判 確 定 , 視 為不中斷。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定 有 明 文。關 於 因 起 訴 而 中 斷 之 取 得 時 效 , 應 為同 一 解釋 , 殆 無 疑 義 , 不 待 明 文。惟該訴訟因撤回 或 裁 定 駁 回 以 外 之 原 因 而 終 結 時 , 其 中 斷 之 取 得 時 效 應 自 受 確 定 判 決 或 其 第七百七十二條 前五 條之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 權之取得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已登 記 之不動產亦準用之。

第七百七十二條 前四條之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 權之取得,準用之。

一、因已增訂第七 百 六十 八 條 之 一 , 本 條 現 行 規 定 「 前 四 條 」 應 修 正為「前五條」,俾與 修正條文條次相符。

二 、 按 本 條 現 行 規 定 是 否 僅 以 於 他 人 未 登 記 之 不 動 產 為 限 , 始 得 因 時 效 而 取 得 所 有 權 以 外 之 其 他 財 產 權 , 理 論 上 非 無 疑 義 。 最 高 法 院 六 十 年 台 上 字 第 四 一 九 五 號 判 例 則 認 因 時 效 取 得 地 上 權 , 不 以 他 人 未 登 記 之 土 地 為 限 。 為 杜 爭 議 , 爰 明 定 對 於 已 登 記 之 不 動 產 , 亦 得 準 用 前 五 條 之 規 定 因 時 效 而 取 得 所 有 權 以 外 財 產 權,而增訂第二項。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節名未修正。

第七百七十四條 土地所有 人經營事 業 或 行 使 其

有 權 ,應注意防免鄰地之

第七百七十四條 土地所有 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 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

按工業一語,不足以 涵蓋 農、林、漁、礦、牧,或 服 務業等事業在內,為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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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 損害。 用明確,爰將經 營工業修 正為經營「事業」。又為明 確 計 , 且 經 營 事 業 為 行 使 所 有 權 之 例 示 規 定 , 爰 參 考瑞士民法第六百八十 四 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或 行使其所有權」等文字。

第七百七十五條 土 地 所 有人 不得妨阻由鄰 地 自 然流至之水。

自 然 流 至 之 水 為

地 所 必需者 , 土 地 所 有 人 縱 因其 土 地 利 用 之 必 要,不得妨阻其全部。

第七百七十五條 由高地自 然 流 至 之 水 , 低 地 所 有 人,不得妨阻。

自 然 流 至 之 水,而為低地所必 需者, 高地所有人縱因 其土地之 必要,不得妨 堵其全部。

一、水流固以高地流向低地 為常,但潮水逆溯、平 地相流,間亦有之,如 為自然流至,土地所有 人悉有承受之義務,爰 仿日本民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規定,將本條第一 項「高地」、「低地」等 文字修正為「鄰地」,並 作文字調整。

二 、 第 二 項 原 規 定 「 高 地」、「低地」、「所 有 人」及「妨堵」等文 字 , 爰 配 合 前 項 用 語 修 正 之 。 又 為 期 語 意 明 確 , 爰 於 「 土 地 」 下增列「利用」二字。

第七百七十七條 土地所 有 人 不 得 設 置 屋 簷 、 工 作 物 或 其 他 設 備 , 使 雨 水 或 其 他 液 體 直 注 於 相 鄰之不動產。

第七百七十七條 土地所 有 人 , 不 得 設 置 屋 簷 或 其 他 工 作 物 , 使 雨 水 直 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由於社會發展快速,生活 環 境 改 變 , 土 地 間 之 相 鄰 關 係 , 今 非 昔 比 , 例 如 現 代 家 居 使 用 之 冷 氣 機 排 出 之 水 滴 , 抽 油 煙 機 排 出 之 油 滴 , 直 注 於 相 鄰 不 動 產 之 情 形 , 間 亦 有 之 。 現 行 條 文 之 規 定 已 不 足 適 用 於 現 代 之 社 會 生 活 環 境 , 爰 增列屋簷、工作物以外之

「其他設備」,土地所有人 亦不得設置,使雨水或「其 他 液 體 」 直 注 於 相 鄰 之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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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者,應按其 受 益 之 程 度 , 負 擔 相 當 之 費 用 。

前 項 費 用 之 負 擔

, 另有習慣者,從其習 慣。

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 必要疏通之工事。惟如 因 疏 通 阻 塞 之 水 流,

於 鄰 地 所 有 人 亦 受 利 益 時,為 公 平 起見,於其

受 益 之 程 度 內, 令 負 擔 相 當 之 費 用,爰 修 正 第 一 項。至 於 現 行 條文中 稱「事變」者,

包含 通 常事變 及非常 事變,在

本 條 解 釋 上 包 括 二 者 在內,而非 常 事 變 包 括 不 可 抗 力,併 第七百七十九條 土 地 所 予指明。

有 人 因 使 浸 水 之 地 乾 涸,或排泄家用或

, 以 至 河 渠 或 溝 道 , 得 使 其 水 通 過 鄰

地 。 但 應 擇 於 鄰 地 損 害 最 少 之 處 所 及 方 法 為 之。

前 項 情 形 , 土 所 有 人 對 於 鄰 地 所 受 之 損 害,應支付償金。

前 二 項 情 形 , 如

令 另 有 規 定 或 另 有 習 慣 者 ,從 其 規定 或 習慣 。

第 一 項 但 書 之 情 形 , 鄰 地 所 有 人 有 異 議 時 , 有 過 水 權 人 或 異 議 人 得 聲 請 法 院 以 判 決 定 之 。

第七百七十九條 高地所 有 人 , 因 使 浸 水 之 地 乾 涸 , 或 排 泄 家 用 、 農 工 業 用 之 水 , 以 至 河 渠 或 溝 道 , 得 使 其 水 通 過 低 地 。 但 應 擇 於 低 地 損 害 最 少 之 處 所 及 方 法 為 之。

前 項 情 形 , 高 地 所 有 人 , 對 於 低 地 所 受 之 損 害 , 應 支 付 償金。

一、排泄家用、農工 業用 之 水 , 以 至 河 渠 或 溝 道 , 固 以 經 過 低 地 為 常,但因 科 學 發 達, 實 際 上 亦 不 乏 將 低 地 之 水 , 排 經 高 地 , 以 至 河 渠 或 溝 道 者。又 本 法第 七百七十五條、

第 七 百 七 十 八 條 已 將 「 高 地」、「低 地」等文字修 正為「鄰 地 」, 本 條 自 應配 合 修正,爰將第一 項、第 二項之「高地所 有人」

修 正 為 「 土 地 所 有 人」,「低地」修正為

「鄰地」,以符實際需 要。

二 、 本 條 僅 係 民 法 上 一 般 性之規定。至於農工業 用 之 水 是 否 適 合 排 放 於 河 渠 或 溝 道 ? 是 否 造 成 環 境 污 染 等 問 題,

乃涉及環境保護之 範 疇, 如 特 別 法 另 有 規 定 或 另 有 習 慣 者 ,自 當 從其規定或習慣,

爰增 訂第三項。

(14)

過水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 鄰 地 損 害 最 少 之 處 所及方法為之。

惟 何 者 為「 損 害最 少 之 處 所 及 方 法 」,

有 時 不 易 判

定 ,宜 於 鄰 地 所 有 人 有 異 議 時,賦 予 有 過 水 權 人 及 異 議 人 均 得 聲 請 法院以判 決 定 之 , 爰 仿 德 國 民 法 第 九 百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增 訂 第 四 項 統 一 規 定,並 於 相 關 條 文( 修 正條 文 第 七 百 八 十 六 條、第 七 百八 十 七 條)設 準用 規定,以資

簡明。至於地上權人、

地役權人、承租人等利 害 關 係 人 依 第 八 百 條

之一亦有準用規定,併 予敘明。

四 、 第 四 項 訴 訟 性 質 係 屬 形 式 形 成 之 訴, 對 於 何 謂鄰 地 之「 損 害最 少之

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 不 受 當 事 人 聲 明 之 拘 束 , 得 依 職 權 認 定 之。惟若 主 張 有 過 水 權 人 或 異 議 人 請 求 對 特 定 之 處 所 及 方 法 確 認 其 有 無 過 水 權 時,則 非 形成之 訴,

(15)

按其受益之程度, 負 擔 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 之 費用。

但應按其受益之 程度 負 擔該工作物設置 及保 存 之費用。

語一致。

第 七 百 八 十 一 條

地 、 井 、 溝 渠 及 其 他 水 流 地 之 所 有 人 得 自 由 使 用其水。但法令另 定或另有 習慣者,不 在 此限。

第 七 百 八 十 一 條

地 、 井 、 溝 渠 及 其 他 水 流 地 之 所 有 人 , 得 自 由 使 用 其 水 。 但 有 特 慣者,不在此限。

本 條 現 行 規 定 水 源 地 、

井 、 溝 渠 及 其 他 水 流 地 之 所 有 人 , 對 水 有 自 由 使 用 權 。 惟 現 行 法 令 有 加 以 限 制 者 , 例 如 水 利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是 。 為 期 周 延 並 明 確 計 , 爰 於 但書增列「法令另有規定 之 除 外 規 定 。 至 於 稱 「 法 令 」 者 , 係 指 法 律 及 基 於 法 律 規 定 得 發 布 之 命 令 而 言 。 本 編 各 條 有 相 類 之 規 定者,均同。又但書所謂

「特別習慣」,觀諸其他條 文 僅 規 定 「 習 慣 」 二 字 , 為 求 體 例 一 致 , 爰 刪 除

「特 別」二字。

第七百八十二條 水源地 或井之所有人對於 他 人 因工事杜絕、 減少或 污 染 其 水 者 ,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如 其 水 為 飲 用 或 利 用 土 地 所 必 要 者 , 並 得請求回復原狀 ;其 能為全部回復者, 仍 應

可能 圍內 復之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所 致 , 或 被 害 人 有 過 失 者 , 法 院 得 減 輕 賠 償 金 額 或 免 除 之 。

第七百八十二條 水源地 或 井 之 所 有 人 , 對 於 他 人 因 工 事 杜 絕 減 少 或 污 穢 其 水 者 ,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如 其 水 為 飲 用 , 或 利 用 土 地 所 必 要 者 , 並 得 請 求 回 復 原 狀 。 但 不 能 回 復 原 狀 者 , 不 在 此限。

一、「污穢」之定義如何?

法 無 明 文 。 按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五 款 對 「 水 污 染 」 已 有 立 法 解 釋 , 其 適 用 範 圍 較 「 污 穢 」 二 字 廣 而 明 確 , 爰 將 「 污 穢 」 二字修 正為「污染」。 又 本 條 第 一 項 係 仿 瑞 士 民 法 第 七 百 零 六 條 及 第 七 百 零 七 條 而 制 訂 , 其 立 法 原 意 為 : 水 源 及 井 水 , 凡 為 飲 用 水 或 利 用 土 地 所 必 要 者 ,「

於 可 能 範 圍 內」,

均 應 回 復 原 狀 , 申 言 之 , 其 究 全 部 回 復 原 狀 或 一 部 回 復 原 狀 , 均 視 可 能 性 決 定 , 現 行 條 文 易 予 人 以

(16)

法 第 七 百 零 六 條 及 第

七 百 零 七 條 之 規 定 , 修正第一項如 上。

二 、 本 條 究 採 過 失 責 任 抑 無 過 失 責 任 ? 學 者 間 見解不一。為期 周 密 保 障 水 源 地、井 所 有 人 之 權 益,本 條 宜採無過失

責任。惟若使加害人負 全 部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似 失 諸 過 苛,爰 仿 瑞 士 民 法 第 七 百 零 六 條 第 二 項之立法 體例,增訂第

二 項, 規 定 得 由 法 院 第七百八十四條 水流地

屬 於 他 人 時 , 水 流 地 所 有 人 不 得 變 更 其 水 流 或 寬 度。

兩 岸 之 土 地 均 屬 於 水 流 地 所 有 人 者 , 其 所 有 人 得 變 更 其 水 流 或 寬 度 , 但 應 留 下 游 自 然 之 水路。

前 二 項 情 形 , 如

令 另 規 定 或 另 有 習 慣 者,從其規定 習慣。

第七百八十四條 水流地 所 有 人 , 如 對 岸 之 土 地 , 屬 於 他 人 時 , 不 得 變 更 其 水 流 或寬度。

兩 岸 之 土 地 , 均 屬 於 水 流 地 所 有 人 者 , 其 所 有 人 得 變 更 其 水 流 或 寬 度 , 但 應 留 下游 自 然 之水路。

前 二 項 情 形 , 如 另 有習慣者,從其習 慣。

一、為求文義明確,第 一 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 對 岸 土 地 屬 於 他 人 時,水流地所有 人 變 更 水 流 或 寬 度,

引 起 水 道 變 更 或 水 位 減 低,不 免 有 害 對 岸 土 地 用 水 之 方 便,應予禁止。至兩 岸 土 地 , 均 屬 於 水 流 地 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固 得 保 留 下 游 自 然 之 水 道,而變更其水 流或寬 度 。 惟 為 顧 及 河 道 土 質、河 道 形 狀 可 能 引 發 水 患 … 等 因 素,水 利 法 第 九 條 有「 變 更 水 道 或 開 鑿 運 河 , 應 經 中 央 主 管機關核准」之規定,

(17)

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 岸 地 所 有 人 於 水 流 地 之 一 部 屬 於 其 所 有 者 , 得 使 用 前 項 之 堰 。 但 應 按其 受 益 之 程 度 ,

負 擔 該堰 設 置 及 保 存 之 費用。

前 二 項 情 形 , 法

另 有 習 慣 者,從其規定 慣。

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 岸 地 所 有 人

, 如 水 流 地 之 一 部 屬 於 其 所 有 者 , 得 使 用 前 項 之 堰。但 應 按 其 受益 之 程

度 , 負 擔 該 堰 設置 及 保 存之費用。

前 二 項 情 形 , 如

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有,亦應賦予設堰權。

又 對 岸 所 有 人, 若 水 流 地 一 部 屬 其 所 有 者,亦 享 有 用 堰 權,

以 符 經 濟 效 益。惟 設 堰蓄水,事

涉 公 共 安 全, 依 水 利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得 使 其 堰 附 著 於 對 岸。為 期 周 延 並 明 確計,爰將第三

項修正為「法令另有規 定 或 另 有 習 慣 者 ,從 第七百八十六條 土地所

有 人 非 通 過 他 人 之 土 地 , 不 能 安 設 電 線 、 水 管 、 煤 氣 管 或 其 他 筒 管 , 或 雖 能 安 設 而 需 費 過 鉅 者 , 得 通 過 他 人 土 地 之 上 下 而 安 設之。但 應 擇 其 損 害 最 少 之 處 所 及 方 法 為 之 , 並 應 支 付 償金。

依 前 項 之 規 定 , 安 設 電 線、水 管、煤 氣管 或 其 他筒 管 後 , 如 情 事 有 變 更時 , 他 土 地 所 有 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

前 項 變 更 安 設 之 費 用 , 由 土 地 所 有 人 負 擔 。 但 另 有 習 慣 者 , 從 其習慣。

第 七 百 七 十 九 條

四 項 之 規 定 , 於 第 一 項

第七百八十六條 土地所 有 人 , 非 通 過 他 人 之 土 地 , 不 能 安 設 電 線 、 水 管 、 煤 氣 管 、 或 其 他 筒 管 , 或 雖 能 安 設 而 需 費 過 鉅 者 , 得 通 過 他 人 土 地 之 上 下 而 安 設 之 。 但 應 擇 其 損 害 最 少 之 處 所 及 方 法 為 之 , 並 應 支 付 償金。

依 前 項 之 規 定 , 安 設 電 線、水 管 、煤 氣 管 或 其 他 筒 管 後 ,如 情 事 有 變 更 時 , 他 土地 所 有 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

前 項 變 更 安 設 之 費 用 , 由 土 地 所 有 人 負 擔 。 但 另 有 習 慣 者 , 從 其習慣。

為確保土地所有人 及 鄰地 所 有 人 之 權 利 , 爰 增 訂 第 四 項 , 使 其 得 以 準 用 第 七 百 七 十 九 條 第 四 項 , 以 資 周 延 。 又 其 準 用 係 準 用 損 害 最 少 處 所 及 方 法 有 關 之 異 議 程 序 規 定 為 之 , 不 包 括償金,併予指明。

第七百八十七條 土地因 與 公 路 無 適 宜 之 聯 絡 , 致 不 能 為 通 常 使 用 時 ,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 行 為 所 生 者 外 , 土 地 所 有 人 得 通 行 周 圍 地 以 至 公路。

前 項 情 形 , 有 通 行 權 人 應於 通 行 必 要 之

第七百八十七條 土地因 與 公 路 無 適 宜 之 聯 絡 , 致 不 能 為 通 常 使 用 者 , 土 地 所 有 人 得 通 行 周 圍 地以至公路。但 行地因此所受 之 損 害 , 應 支付 償 金 。

前 項 情 形 , 有 通 行 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 之

一、按鄰地通行權係為 調 和 相 鄰 地 關 係 而 訂 定 , 此 項 通 行 權 乃 就 土 地 與 公 路 無 適宜 之 聯絡 者 而設。

若 該 土 地 本 與 公 路 有 適 宜 之 聯 絡 , 可 為 通 常 使 用 , 竟 因 土 地 所 有 人 之 任 意 行為 而 阻斷 ,

(18)

圍 內 ,擇 其 周 圍 地 損 害 最 少 之 處 所 及 方 法 為 之 ; 於 通 行 地 因 此

受 之 損 害 , 並 應 支 付 償 金 。

第 七 百 七 十 九 條 第 四項之規定,於前項 情 形 準用 之 。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 之。

則其 土 地與 公 路無 適 宜 之 聯 絡 , 致 不 能 為 通 常 使 用 者 , 應 由 土 地 所 有 人 自 己 承 受 , 自不 能 適用 本 條第 一 項 本 文 有 關 必 要 通 行 權 之 規 定 。 爰 仿 德 國 民 法 第 九 百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 增 訂 本 條 第 一 項除 外 規定 , 並將 原 但 書 規 定 移 列 於 第 二 項 酌 為 文 字 調 整 。 至 於 所 謂 任 意 行 為 , 係 指 於 土 地 通 常 使 用 情 形下 , 因土 地 所有 人 自 行 排 除 或 阻 斷 土 地 對 公 路 之 適 宜 聯 絡 而 言, 例 如自 行 拆除 橋 樑 或 建 築 圍 牆 致 使 土 地 不 能 對 外 為 適 宜 聯 絡 即 是 。 惟 土 地 之 通 常 使 用 , 係 因 法 律 之 變更 或 其他 客 觀情 事 變 更 , 致 土 地 所 有 人 須 改 變 其 通 行 者 , 則 不屬之。

二、為確保土地所有人 及 鄰地 所 有人 之 權利 ,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 使 其 得 以 準 用 第 七 百 七 十 九 條 第 四 項 , 以 資 周 延。

第七百八十八條 有通行 權 人 於 必 要 時 , 得 開 設 道 路 。 但 對 於 通 行 地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害 , 應 支 付 償金。

第七百八十八條 有通行 權 人 , 於 必 要 時 , 得 開 設 道 路 。 但 對 於 通 行 地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害 , 應 支 付償金。

一、現行條文未修 正 ,改 列為第一項。

二 、 土 地 所 有 人 行 使 其 通 行 權 , 如 致 周 圍 地 所 有 人 損 害 過 鉅 者 , 應

(19)

判 決定 之 。 不能協議者,得聲請 法院以判決定之,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七百八十九條 因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 , 致 不 能 為 通 常 使 用 者 , 土 地 所 有 人 因 至 公 路 , 僅 得 通 行 受 讓 人 或 讓 與 人 或 他 分 割 人 之 所 有 地 。 數 宗 土 地 同

人所有,而讓與其 一 部 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 , 而 與 公 路 無 適 宜 之 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 用 者,亦 同 。

前 項 情 形 , 有 通 行 權人,無須支付償 金。

第七百八十九條 因土地 一 部 之 讓 與 或 分 割 , 致 有 不 通 公 路 之 土 地 者 , 不 通 公 路 土 地 之 所 有 人 , 因 至 公 路 , 僅 得 通 行 受 讓 人 或 讓 與 人 或 他 分 割 人 之 所 有地。

前 項 情 形 , 有 通 行 權人,無須支付償 金。

一、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 有 , 而 讓 與 其 一 部

( 包 括 其 中 一 宗 或 數 宗 或 一 宗 之 一 部 分 ) 或 同 時 分 別 讓 與 數 人 , 而 與 公 路 無 適 宜 之 聯 絡 , 致 不 能 為 通 常 使 用 者 , 土 地 所 有 人 因 至 公 路 , 亦 僅 得 通 過 該 讓 與 之 土 地 , 以 貫 徹 本 條 立 法 精 神 , 爰 仿 德 國 民 法 第 九 百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後 段 之 規 定 , 增 訂 第 一 項 後 段 。 又 所 謂 「 同 一 人 」 第 七 百 九 十 條 土地所有

人 得 禁 止 他 人 侵 入 其地 內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他人 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 慣,任他人

入 其 未 設 圍 障 之 田 地、 牧場、 山林 刈 取 雜 草 , 採 取 枯 枝 枯 幹,或 採 集 野 生 物 , 或放 牧牲畜者。

第 七 百 九 十 條 土地所有 人 得 禁 止 他 人 侵 入 其地 內 。 但 有 左 列 情 形 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他人 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 慣,任他人

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 牧場山林刈取雜草,

採取枯枝枯幹,或採 集野生物,或放牧牲 畜者。

配合現行法制作業,將「左 列」修正為「下列」。

第七百九十二條 土地所 有 人 因 鄰 地 所 有 人 在 其 地 界 或 近 旁 , 營 造 或 修 繕建築物或其他工 有 使 用 其 土 地 之 必 要 , 應 許 鄰 地 所 有 人 使 用 其 土 地 。 但 因 而 受 損 害 者,得請求償金。

第七百九十二條 土地所 有 人 , 因 鄰 地 所 有 人 在 其 疆 界 或 近 旁 , 營 造 或 修 繕 建 築 物 有 使 用 其 土 地 之 必 要 , 應 許 鄰 地 所 有 人 使 用 其 土 地 。 但 因 而 受 損 害 者 , 得 請 求 償 金。

現行條文規定鄰地使用權 以 鄰 地 所 有 人 在 土 地 所 有 人 疆 界 或 近 旁 , 營 造 或 修 繕 「 建 築 物 」 為 要 件 。 惟 事 實 上 營 造 或 修 繕 者 , 不 以 建 築 物 為 限 , 尚 有 其 他 工 作 物 例 如 圍 牆 等 是 , 於 營 造 或 修 繕 時 , 亦 有 使 用 鄰 地 土 地 之 必 要 。 為 期 周 延 , 爰 仿 日 本 民 法 第 二 百 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增列

(20)

「或其他工作物」,以達經 濟 利 用 之 目 的 。 又 為 求 用 語 一 致 , 爰 仿 土 地 法 用 語,將「疆界」修正 為「地 界」。

第七百九十三條 土地所 有人於他人之土地 、 建 築 物 或 其 他 工 作 物 有 煤 氣、蒸氣、臭氣、煙 氣、 熱 氣、灰屑、喧囂、振 動 及 其 他 與 此 相 類 者 侵 入 時 , 得 禁 止 之 。 但 其 侵 入 輕 微 , 或 按 土 地 形 狀 、 地 方 習 慣 , 認 為 相 當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三條 土地所 有 人 , 於 他 人 之 土 地 有 煤氣、蒸氣、臭 氣、烟 氣、

熱氣、灰屑、喧囂 、 振 動 , 及 其 他 與 此 相 類 者 侵 入 時 , 得 禁 止 之 。 但 其 侵 入 輕 微 , 或 按 土 地 形 狀 、 地 方 習 慣 , 認 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按本條有關氣響侵入 致影 響相鄰關係者,除來自 土 地外,常有來自相鄰之 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是 否亦在本條禁止之列? 易 滋疑義,為明確計,爰 明 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有氣響侵入時,亦得禁止 之規定。

第七百九十四條 土地所 有 人 開 掘 土 地 或 為 建 築 時 , 不 得 因 此 使 鄰 地 之 地 基 動 搖 或 發 生 危 險 , 或使鄰地之建築物 他 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七百九十四條 土地所 有 人 開 掘 土 地 或 為 建 築 時 , 不 得 因 此 使 鄰 地 之 地 基 動 搖 或 發 生 危 險 , 或 使 鄰 地 之 工 作 物 受 其 損害。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 建 築 時 , 所 負 防 免 危 險 或 損 害 義 務 之 客 體 ,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以 鄰 地 之 地 基 或 工 作 物 為 限 。 究 竟 工 作 物 是 否 包 括 建 築 物 在 內 ? 易 滋 疑義,為明確計,爰明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均為本條保護之客體。

第七百九十四條之一 地 所 有 人 營 造 建 築 物 或 其 他 工 作 物 , 致 妨 害 鄰 地 所 有 人 電 信 之 接 收 者 , 鄰 地 所 有 人 得請 求 為必要之改善。

建 築 物 或 其 他 工 作 物 非 由 土 地 所 有 人 營 造 或 其 所 有 權 移 轉 時 , 鄰 地 所 有 人 得 逕 向 建 築 物 或 其 他 工 作 物 所 有人請求之。

前 項 規 定 , 於 妨

一、本 條 新增 。

二 、 現 代 都 市 高 樓 大 廈 林 立 , 高 層 建 築 物 可 能 阻 擋 電 信 之 傳 送 , 而 影 響 鄰 近 地 區 關 於 廣 播 電 視 等 之 接 收 , 妨 害 其 他 居 民 接 收 電 信 之 權 益 , 有 礙 不 動 產 相 鄰 關 係 之 和 諧 , 故 土 地 所 有 人 自 行 營 造 或 委 託 他 人 在 其 土 地 上 營 造 建 築 物 或 其 他 工 作 物 , 致 妨 害 鄰 地

(21)

人之權益,仍許鄰地 所 有 人 逕 向 建 築 物 或 其 他 工 作 物 所 有 人 請 求 之 , 爰 為 第 一 項 規 定。

三 、 又 所 謂 電 信 係 指 利 用 有 線 、 無 線 , 以 光 、 電 磁 系 統 或 其 他 科 技 產 品 發 送 、 傳 輸 或 接 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 像 、 聲 音 或 其 他 性 質 之 訊 息 ( 電 信 法 第 二條第一款參照)。關 於 電 信 傳 送 之 妨 害 程 度 , 輒 因 建 築 物

度 、 天 候 狀 況 、 訊 號 發 送 方 向 及 其 強 弱 而 有 不 同 , 若 妨 害 輕 微 而 於 電 信 之 接 收 無 甚 影 響 , 鄰 地 所 有 人 宜 予 容 忍 , 不 得 為 前 項 之 請 求 , 爰 仿 第 七 百 九 十 三 條 但 書 為 第 二 第七百九十六條 土地所 項規定。

有人建築房屋非因 故 意 逾 越 地 界 者 , 鄰 地 所 有 人 如 知 其 越 界 而 不 即 提 出 異 議 , 不 得 請 求 移 去 或變更 其 房屋 。但土地 所 有 人 對 於 鄰 地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害,應 支付償金。

前 項 情 形 , 鄰 地

有 人 得 請 求 土 地 所 有 人 以 相 當 之 價 額 購 買 越 界 部 分 之 土 地 及 因 此 形 成 之 畸 零 地 。 其 價 額 由 當 事 人 協 議 定 之 , 不 能 協 議 者 , 得 聲 請 法 院 以 判 決 定之 。

第七百九十六條 土地所 有 人 建 築 房 屋 逾 越 疆 界 者 , 鄰 地 所 有 人 如 知 其 越 界 而 不 即 提 出 異 議 , 不 得 請 求 移 去 或 變 更 其 建 築 物 。 但 得 請 求 土 地 所 有 人 , 以 相 當 之 價 額 , 購 買 越 界 部 分之 土 地。如有損害,

並得 請 求賠償。

一、現行條文規 定 對 越界 建 築 者 , 主 觀 上 不 區 分 其 有 無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 一 律 加 以 保 護,有欠公允。爰 仿 德國民法第九百十 二 條、瑞士民法第六 百 七 十 四 條 之 立 法 體 例,於 第 一 項 增列「非 因故意 或重 大 過 失 」 越 界 建 築 者,始加以 保障,以 示平允。又 依現行條 文意旨,前 所保護者 為「房 屋」, 前段 末 句「建築物」 一詞,

宜修正為「房 屋」,

使 法 條 用 語 前 後 一 貫。又「房屋」應 包括 建 築 完 成 及 未 完 成 者 在 內 , 併 予 敘

(22)

明。

二 、 至 因 越 界 建 築 , 鄰 地 所有人因此所受之 損 害,土地所有人應 支 付償金,如使鄰地所 有人之土地成為畸 零 地者,該畸零地每 不 堪使用,亦應賦與 鄰 地所有人請求土地 所 有人購買之權,以符 實際。爰仿第七百 八 十八條,將但書規 定 酌予修正並增設第 二 項規定。又本條規 定 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 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請求權。

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 地 所 有 人 建 築 房 屋 逾 越 地 界 , 鄰 地 所 有 人 請 求 移 去 或 變 更 時 , 法 院 得 斟 酌 公 共 利 益 及 當 事 人 利 益 , 免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移 去 或 變 更 。 但 土 地 所 有 人 故 意 逾 越 地 界 者,不適用之。

前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 於 前 項 情 形準用之。

一、本 條 新增 。

二 、 對 於 不 符 合 第 七 百 九 十 六 條 規 定 者 , 鄰 地 所 有 人 得 請 求 移 去 或 變 更 逾 越 地 界 之 房 屋 。 然 有 時 難 免 對 社 會 經 濟 及 當 事 人 之 利 益 造 成 重 大損害。為 示平允,

宜 賦 予 法 院 裁 量 權 , 爰 參 酌 最 高 法 院 六 十 七 年 台 上 字 第 八 0 0 號 判 例 , 由 法 院 斟 酌 公 共 利 益 及 當 事 人 之 利 益 , 例 如 參 酌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 考 慮 逾 越 地 界 與 鄰 地 法 定 空 地 之 比 率 、 容 積 率 等 情 形 , 免 為 全 部 或 一

(23)

三、土地所有人如 因 法院 之判決,免為全部或 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 更者。為示平允,宜 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 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 形成之畸零地,得以 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 所有人購買,如有損 害,並得請求賠償,

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 定。

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 二 條 之 規 定 , 於 具 有 與 房 屋 價 值 相 當 之 其 他 建 築物準用之。

一、本 條 新增 。

二 、 房 屋 以 外 建 築 物 之 價 值 亦 有 超 越 房 屋 情 事 , 事 所 恆 有。如對 該等建築物 之 越 界 建 築 一 律 不 予 保 障 , 亦 有 害 於 社會經濟。惟 建築物 之 種 類 甚 多 , 如 一 律 加 以 保 障 , 亦 將 侵 害 鄰 地 所 有 人 之 權益。 故權衡 輕重 , 以具有 與房屋 價值 相 當之其 他建築 物, 例 如倉庫 、立體 停車 場 等是, 始得準 用前 二 條之規 定,爰 增訂 本 條規定,以期周延。

第七百九十七條 土地所 有人遇鄰地植物 之枝 根 有逾越地 界者,得向 植 物 所有人,請求於相 當 期間內刈除之。

所 有 人 不 於 前 項 期 間 內 刈 除 者 , 土 地 所 有 人 得 刈 取 越 界 之 枝 根 , 並 得 請 求 償 還 因

所 生之 費 用 。

越 界 植 之 枝 根

, 如 於 土 地 之 利 用 無 妨 害 者 , 不 適 用 前 二 項 之 規 定。

第七百九十七條 土地所 有人, 遇鄰地竹 木之 枝 根, 有逾越疆界 者, 得 向竹木所有人, 請求 於 相當期間內, 刈除之。

竹 木 所 有 人 , 不 於 前 項 期 間 內 刈 除 者 , 土 地 所 有 人 , 得 刈 取 越 界 之枝根。

越 界 竹 木 之 枝 根 , 如 於 土 地 之 利 用 無 妨 害 者 , 不 適 用 前 二項 之 規 定。

一、本條可能越界者 不宜 限於竹木,爰將其 一 律修正為「植物」,以 資明確,並期周延。

二、在往昔農業社會,土 地 所 有 人 刈 取 越 界 之 枝 根,具 有 經 濟 上 之 價 值 , 可 為 利 用 , 以 補 償 其 刈 除 之 勞 力及 費用。惟今日社 會變 遷 , 刈 除 之 枝 根 可 利 用 之 經 濟 價 值 減 低 , 或 需 僱 工 搬 運 , 將 造 成 負 擔 , 爰 於 第 二

(24)

請 求 償 還 因 此 所 生

之 費 用 」, 以 符 實 際,並期平允。

第七百九十八條 果實自 落 於 鄰 地 者 , 視 為 屬 於 鄰 地 所 有 人 。 但 鄰 地 為 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八條 果實自 落 於 鄰 地 者 , 視 為 屬 於 鄰 地 。 但 鄰 地 為 公 用 地 者,不在此限。

土地不得為權利之主體,

本 條 「 鄰 地 」 一 詞 宜 修 正 為「鄰地所有人」,以符原 立 法 旨 趣 。 又 本 條 之 「 自 落 」,凡 非 基 於 鄰 地 所 有 人 之 行 為 致 果 實 掉 落 者 , 均 屬 之 , 學 說 均 無 異見,併 此敘明。

第七百九十九條 稱 區 分 所 有 建 築 物 者 , 謂 數 人 區 分 一 建 築 物 而 各 專 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 單 獨 所 有 權 , 並 就 該 建 築 物 及 其 附 屬 物 之 共 同 部分共 之建

前 項 專 有 部 分 ,

區 分 所 有 建 築 物 在 構 造 上 及 使 用 上 可 獨 立 , 且 得 單 獨 為 所 有 權 之 標 的 者 。 共 有 部 分 , 指 區 分 所 有 建 築 物 專 有 部 分 以 外 之 其 他 部 分 及 不 屬 於 專 有部 分 之附 屬 物 。

專 有 部 分 得 經 其

有 人 之 同 意 , 依 規 約 之 約 定 供 區 分 所 有 建 築 物 之 所 有 人 共 同 使 用 ; 共 有 部 分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 得 經 規 約 之 約 定 供 區 分 所 有 建 築 物 之 特 定 所 有人 使 用 。

區 分 所 有 人 就 區

第七百九十九條 數人區 分 一 建 築 物 , 而 各 有 其 一 部 者 , 該 建 築 物 及 其 附 屬 物 之 共 同 部 分 , 推 定 為 各 所 有 人 之 共 有 。 其 修 繕 費 及 其 他 負 擔 , 由 各 所 有 人 , 按 其 所 有 部分之價值分擔之。

一、按以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 一 部 為 客 體 之 區 分 所 有 權 乃 所 有 權 之 特 殊 型 態 , 民 法 應 設 有 原 則 性 規 範 , 俾 於 民 事 基 本 法 建 立 所 有 權 制 度 之 完 整 體 系 。 所 謂 區 分 所 有 建 築 物 者 , 必 數 人 區 分 一 建 築 物 , 各 有 其 專 有 部 分 , 始 足 當 之 , 為 明 確 計 , 爰 將 本 條前 段

「 各 有 其 一 部 」 修 正 為「各專有其一部」。

並 明 定 就 該 部 分 有 單 獨 所 有 權 , 且 就 該 建 築 物 及 其 附 屬 物 之 共 同 部 分 為 共 有 。 又 本 條 所 稱 「 就 專 有 部 分 有 單 獨 所 有 權 」 者 , 係 指 對 於 該 專 有 部 分 有 單 一 之 所 有 權 而 言, 與 該單 獨 所有 權 係一 人 所有 或 數人 共 有者 無 關。 至 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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