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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院

受命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 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

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

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 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 第第 273273 條第條第 11 項項註十六註十六、第、第 274274 條條

註十七註十七、第、第 276276 條至第條至第 278278 條條註十八註十八規規 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 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

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

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 121121 條條 註十九註十九之裁定,不在此限。之裁定,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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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席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案件,除審判陪席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案件,除審判 長外,餘為陪席法官。

長外,餘為陪席法官。參與合議審判之參與合議審判之 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 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

告或準用第

告或準用第 166166 條第四項條第四項註二十註二十及第及第 166166 條之條之 66 第第 22 項項註二一註二一之規定,訊問證人之規定,訊問證人

、鑑定人。

、鑑定人。

受託法官:受本案繫屬法院審判長之囑受託法官:受本案繫屬法院審判長之囑 託,在其法院所在地行搜索、扣押或訊 託,在其法院所在地行搜索、扣押或訊 問證人、鑑定人、通譯之法官為受託法 問證人、鑑定人、通譯之法官為受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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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法官受託行搜索、扣押或訊問證人等受託法官受託行搜索、扣押或訊問證人等

,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第(第 195195 條條註二二註二二、第、第 197197 條條註二三註二三、第、第 22 1111 條條註二四註二四、第、第 153153 條條註二五註二五)是受託法)是受託法

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或對於證人 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或對於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科處罰鍰之處分,亦得聲

、鑑定人或通譯科處罰鍰之處分,亦得聲 請撤銷或變更之。(第

請撤銷或變更之。(第 416416 條條註二六註二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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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法院公平法院

概說:法官所以受憲法保障,使其依據概說:法官所以受憲法保障,使其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旨在使 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旨在使 能本其良心為公平之審判。惟在特定案 能本其良心為公平之審判。惟在特定案 件,因法官或其他法院職員具有某種關 件,因法官或其他法院職員具有某種關 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保持裁 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保持裁 判之公正及訴訟制度之完整,俾得到國 判之公正及訴訟制度之完整,俾得到國 民之信賴,特設迴避制度,不使其執行 民之信賴,特設迴避制度,不使其執行 職務。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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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之迴避:法官之迴避其情形有三,即法官之迴避:法官之迴避其情形有三,即

「自行迴避」、 「聲請迴避」及「命令迴

「自行迴避」、 「聲請迴避」及「命令迴 避」自行迴避:法官

避」自行迴避: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11 法官為被害人法官為被害人

22 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 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家屬者。

33 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接下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接下 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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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法官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者。理人者。

55 法官曾為(含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法官曾為(含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 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 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

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66 法官曾為(含現為)告訴人、告發人、法官曾為(含現為)告訴人、告發人、

證人或鑑定人者。

證人或鑑定人者。

77 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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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法官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所謂「前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所謂「前 審」之意義為何,向有「審級說」及「拘 審」之意義為何,向有「審級說」及「拘

束說」之爭。

束說」之爭。

審級說:重在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刑事審級說:重在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刑事 訴訟之採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對於下級審 訴訟之採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對於下級審

之裁判有不服者,得利用上級審請求救濟。

之裁判有不服者,得利用上級審請求救濟。

如在下級審已就該案件參與審判之法官,

如在下級審已就該案件參與審判之法官,

於上級審仍允許其參與裁判,則審級制度 於上級審仍允許其參與裁判,則審級制度 失其存在意義,是所稱「前審」應指「下 失其存在意義,是所稱「前審」應指「下

級審」。(接下頁)

級審」。(接下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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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束說:重在維持裁判者之自縛性,本裁拘束說:重在維持裁判者之自縛性,本裁 判一次之原則,案件既經其裁判自應受拘 判一次之原則,案件既經其裁判自應受拘 束,其裁判是否允當應由上級審審查,自 束,其裁判是否允當應由上級審審查,自 不許其再參與裁判,故所謂「前審」應指 不許其再參與裁判,故所謂「前審」應指

「前次」而言,即該法官曾參與當事人所

「前次」而言,即該法官曾參與當事人所 聲請不服之案件之裁判均屬之。(接下 聲請不服之案件之裁判均屬之。(接下 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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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實務向採「審級說」。大法官實務見解:實務向採「審級說」。大法官 釋字第釋字第 178178 號解釋認「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 1717 條條 第第 88 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

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 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 裁判而言。」詳言之,參與第一審審判之 裁判而言。」詳言之,參與第一審審判之

法官,固不得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執行職務。

法官,固不得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執行職務。

參與第二審審判之法官亦不得於第三審執 參與第二審審判之法官亦不得於第三審執

行職務。(接下頁)

行職務。(接下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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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最高法院另最高法院 2929 年上字第年上字第 32763276 判例認為判例認為

: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

: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 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 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 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 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 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 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 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 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 迴避之列。又曾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法官 迴避之列。又曾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法官

,縱於下級審參與審判,因對於該裁判

,縱於下級審參與審判,因對於該裁判 仍得上訴,既無影響審級利益,自無庸 仍得上訴,既無影響審級利益,自無庸

迴避。(接下頁)

迴避。(接下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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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釋字第 178178 號解釋理由雖謂「號解釋理由雖謂「曾參與經曾參與經 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 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 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 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 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撤推 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撤推 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

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

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惟此 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惟此 為事務分配之問題,並非迴避之原因。

為事務分配之問題,並非迴避之原因。

故在同級法院,參與發回、發交、移送 故在同級法院,參與發回、發交、移送 或非常上訴案件之審判,因均非前審裁 或非常上訴案件之審判,因均非前審裁

判,自不在迴避之列。(接下頁)

判,自不在迴避之列。(接下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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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9090 年台上字第年台上字第 78327832 號判例認為號判例認為

: : 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 行迴避原因,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 行迴避原因,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

,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

,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 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並未參 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並未參

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

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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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再審案件,最高法院關於再審案件,最高法院 2828 年聲字第年聲字第 1010 號判例認為「

號判例認為「推事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之推事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之 裁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 裁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固應自行迴避,但再審案件其參與原 定,固應自行迴避,但再審案件其參與原 確定判決之推事,並不在該款應行迴避之 確定判決之推事,並不在該款應行迴避之 列。」蓋依本法第四二六條第一項規定,

列。」蓋依本法第四二六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即「原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即「原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即「原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即「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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