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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講義 刑事訴訟法講義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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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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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訴訟法講義 (1) 管高岳編撰.

(2) 概念及主義之思辨( 1 ) ◇ 民事、刑事及行政─從「民、刑、行 政不分」到「民、刑、行政分別」。各 國古代法多無犯罪與侵權行為之區別, 私人糾紛除私鬥危及社會和平與安全者 ,應由當事人所屬血親自謀解決外,均 依私的賠償與復仇予以補救。英國在盎 格魯撤克遜時期始有裁判之制度,但刑 事裁判皆依自訴方式為之,盎格魯撤克 遜後期則出現免責宣誓審判(指友人或 鄰人等起誓證明被告的無罪)及神判。 此二項制度至陪審確立後始消滅。.

(3) 概念及主義之思辨( 2 ) ◇ 訴訟與非訟─訴訟須有對立之當事人, 如原告與被告對於某一事項有所爭執,始 足當之。否則,縱有相對人但二者間並無 爭執時,即屬非訟事件。. ◇ 歐(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此係極 為粗糙之分類,蓋各國之法制仍有相當之 差異,甚至美國各州間及州與聯邦間之法 律均有所不同。.

(4) 概念及主義之思辨( 3 ) ◇ 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職權進行主義─. 不論在民事或刑事訴訟均無貫徹某一主 義之情形。 ◇ 糾問主義與彈劾主義─糾問機關不但 是追訴機關同時也是審判機關,必要時 亦可擔任被告之辯護機關。在彈劾主義 下,刑事訴訟主體除審判之法院外,尚 應包含兩造當事人之原告及被告。現制 是否貫徹彈劾主義?.

(5) 概念及主義之思辨( 4 ) ◇ 實體真實發現與法律程序孰重?─刑 事訴訟之目的為何?保障被告人權、維護 社會正義、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孰輕孰重! 法律之理想與法律之現實如何?. ◇ 自由心證主義與法定證據主義─自由 心證主義是「只要我起毛,有什麼不可 以」?刑訴 155Ⅰ.

(6) 第一章 刑事訴訟程序簡介     . 第一節 第二節 第三節 第四節 第五節. 刑事訴訟之意義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刑事訴訟之裁判者 刑事訴訟程序之流程 特種刑事訴訟程序.

(7) 第一節 刑事訴訟之意義 . 狹義的刑事訴訟程序僅限於「起訴」(含 「公訴」註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註二與「自訴」註三)後的「審判」程序。 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則包括「偵查」、 「審判」及「執行」。我國刑事訴訟法係 採廣義意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故在本法舉 凡「偵查」、「審判」及「執行」均有規 定。.

(8) 第二節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 依刑事訴訟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 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係指在起 訴後,檢察官與自訴人即為原告,與被告 同列為訴訟當事人。故在檢察官偵查中本 無當事人之觀念,大體而言仍以犯罪嫌疑 人作為「糾問」之對象,惟有學者提倡所 謂「彈劾的偵查觀」,將訴訟之觀念納入 偵查程序中,主張以司法警察、告訴人或 告發人為原告,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檢 察官應立於類似裁判者之地位從事偵查。.

(9) 第三節 刑事訴訟之裁判者 . 刑事訴訟之裁判者為「法院」。依法院組 織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法院,分左列 三級:一、地方法院。二、高等法院。三 、最高法院。同法第 3 條規定,地方法院 審判案件,以法官 1 人獨任或 3 人合議行 之。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 3 人合議 行之。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 5 人合 議行之。.

(10) 第四節 刑事訴訟程序之流程 . . . 偵查之開始註四→偵查→偵查之終結註五 。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註六→再議註七→原 檢察官(署)之處理註八→送交上級→駁 回(確定)、發回(回復偵查之開始)或 命令起訴。註九 檢察官起訴可分為「提起公訴」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1) 第四節 刑事訴訟程序之流程 .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於 91.2.8 修正 時,為加強對於檢察官行使不起訴處分及 緩起訴處分權之監督,參考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 172 條第 2 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 條之立法例,增訂第 258 條之 1 規定: 「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使檢察官之上開 處分接受最後之司法審查。.

(12) 第四節 刑事訴訟程序之流程 . . 聲請簡易處刑→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 庭)→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註十 →確定→執行。 提起公訴(另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第一審 (原則上地方法院合議庭)註十一→第 二審(高等法院)→第三審(最高法 院)(本法第 376 條規定之案件不得上 訴第三審)註十二 →確定→執行。.

(13) 第五節 特種刑事訴訟程序 . .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註十三、 421 條註十四及 422 條註十五之規定,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判 決確定後,(通常係下級審檢察官執行 時)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 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 非常上訴。.

(14) 第二章    . 訴訟主體. 第一節 概說 第二節 法院 第三節 當事人 第四節 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

(15) 第一節 概說 . 訴訟乃法定程序,必須由一定主體進行之。 就其基本法律關係而言,乃法院與當事人 之關係,即基於當事人請求及接受審判與 法院為審判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訴訟 係以法院與雙方當事人(檢察官或自訴人 及被告)為其主體,辯護人、輔佐人及代 理人等訴訟關係人暨告訴人、告發人、證 人、鑑定人等第三人,雖為個別訴訟行為 之主體,但均非當事人,蓋彼等與訴訟均 無基本的法律關係。.

(16) 第二節 法院 . 法院之意義:法院有廣狹二義,廣義法院 指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 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及處理行政事 務之機關,即「法院組織法」意義之法院。 狹義法院指在訴訟上行使審判權之主體, 即「審判」意義之法院,訴訟法上所稱法 院多從此義,故又稱「訴訟法」意義之法 院。.

(17) 第二節 法院 . 法院職務之分配:刑事審判權應由合法組 織之法院行使之。惟個別之訴訟行為有由 法院實施者;有由各個法官實施者。由各 個法官實施之訴訟行為,因其職務及權源 之不同,尚有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 官及受託法官之分。各法官本於其在訴訟 法上之地位,得為各個訴訟行為之主體, 但因彼等並非法院,故對彼等所為處分僅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174 條)、(接下頁).

(18) 第二節 法院 . . 聲請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416 條),與對 於法院之裁判不服係利用審級制度向上級 法院請求救濟不同。 審判長: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 之職權。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 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 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法組 4 條)審 判長實施訴訟行為不以審判期日為限,亦 有在審判期日前者。 (接下頁).

(19) 第二節 法院 . 其權限主要如指定審判期日( 63 條)、簽發 傳票拘票押票搜索票( 71 條 4 項、 77 條 3 項、 102 條 3 項、 128 條 3 項)、傳喚證人 ( 175 條 3 項)、許可或駁回拒絕證言( 18 3 條第 2 項)、選任鑑定人( 198 條)、許 可或駁回拒卻鑑定人( 201 條)、許可選任 非律師為辯護人( 29 條)、指定與撤銷辯護 人( 31 條)、行使訴訟指揮權及法庭警察權 ( 282 、 283 條)、(接下頁).

(20) 第二節 法院 . . 訊問被告( 287 條)、調查證據( 288 、 1 64-169 條)進行辯護( 289-290 條)。 關於訴訟行為之實施及強制處分之決定, 受命法官雖與審判長有同一權限,惟在審 判期日仍應由審判長為之。且本法第 121 條之裁定,縱在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仍 無權為之,實務上常發生錯誤,應特別注 意。(詳次頁說明).

(21) 第二節 法院 . 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 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 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 第 273 條第 1 項註十六、第 274 條 註十七、第 276 條至第 278 條註十八規 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 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 121 條 註十九之裁定,不在此限。.

(22) 第二節 法院 . . 陪席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案件,除審判 長外,餘為陪席法官。參與合議審判之 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 告或準用第 166 條第四項註二十及第 166 條之 6 第 2 項註二一之規定,訊問證人 、鑑定人。 受託法官:受本案繫屬法院審判長之囑 託,在其法院所在地行搜索、扣押或訊 問證人、鑑定人、通譯之法官為受託法 官(接下頁).

(23) 第二節 法院 . 受託法官受託行搜索、扣押或訊問證人等 ,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第 195 條註二二、第 197 條註二三、第 2 11 條註二四、第 153 條註二五)是受託法 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或對於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科處罰鍰之處分,亦得聲 請撤銷或變更之。(第 416 條註二六).

(24) 第二節 法院  . 公平法院 概說:法官所以受憲法保障,使其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旨在使 能本其良心為公平之審判。惟在特定案 件,因法官或其他法院職員具有某種關 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保持裁 判之公正及訴訟制度之完整,俾得到國 民之信賴,特設迴避制度,不使其執行 職務。.

(25) 第二節 法院 .  . . 法官之迴避:法官之迴避其情形有三,即 「自行迴避」、 「聲請迴避」及「命令迴 避」自行迴避: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1 法官為被害人 2 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 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 3 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接下 頁).

(26) 第二節 法院 . . . . 4 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者。 5 法官曾為(含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 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 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6 法官曾為(含現為)告訴人、告發人、 證人或鑑定人者。 7 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 者。(接下頁).

(27) 第二節 法院 . . 8 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所謂「前 審」之意義為何,向有「審級說」及「拘 束說」之爭。 審級說:重在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刑事 訴訟之採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對於下級審 之裁判有不服者,得利用上級審請求救濟。 如在下級審已就該案件參與審判之法官, 於上級審仍允許其參與裁判,則審級制度 失其存在意義,是所稱「前審」應指「下 級審」。(接下頁).

(28) 第二節 法院 . 拘束說:重在維持裁判者之自縛性,本裁 判一次之原則,案件既經其裁判自應受拘 束,其裁判是否允當應由上級審審查,自 不許其再參與裁判,故所謂「前審」應指 「前次」而言,即該法官曾參與當事人所 聲請不服之案件之裁判均屬之。(接下 頁).

(29) 第二節 法院 . 實務見解:實務向採「審級說」。大法官 釋字第 178 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 第 8 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 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 裁判而言。」詳言之,參與第一審審判之 法官,固不得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執行職務。 參與第二審審判之法官亦不得於第三審執 行職務。(接下頁).

(30) 第二節 法院 . 另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276 判例認為 :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 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 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 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 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 迴避之列。又曾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法官 ,縱於下級審參與審判,因對於該裁判 仍得上訴,既無影響審級利益,自無庸 迴避。(接下頁).

(31) 第二節 法院 . 釋字第 178 號解釋理由雖謂「曾參與經 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 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 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撤推 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 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惟此 為事務分配之問題,並非迴避之原因。 故在同級法院,參與發回、發交、移送 或非常上訴案件之審判,因均非前審裁 判,自不在迴避之列。(接下頁).

(32) 第二節 法院 .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832 號判例認為 : 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 行迴避原因,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 ,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 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並未參 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

(33) 第二節 法院 . 關於再審案件,最高法院 28 年聲字第 10 號判例認為「推事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之 裁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固應自行迴避,但再審案件其參與原 確定判決之推事,並不在該款應行迴避之 列。」蓋依本法第四二六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即「原 審級」之法院,因屬同審級,自非下級審。 (接下頁).

(34) 第二節 法院 . 惟本法第 426 條第 2 項規定,判決之一部曾 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 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 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 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 管轄之。如曾參與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之法 官,參與第二審再審案件之裁判,仍有本款 之適用,自行迴避。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因 發現事實錯誤而設的救濟方法,如許參與原 確定判決之法官再參與再審之裁判,是否妥 適,不無疑義。註二七.

(35) 第二節 法院 . 法官認其承辦之案件有自行迴避之情形時 ,即應自行迴避,不得繼續執行職務,不 待當事人聲請,亦毋庸裁定。法官應自行 迴避,而仍執行職務者,其所為訴訟行為 即屬違法。因此,其所調查之證據自不得 據為裁判之基礎,否則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本法第 379 條第 2 款).

(36) 第二節 法院 . 所謂不得「執行其職務」指與裁判有關之 一切訴訟行為。惟與裁判之作成無關,如 僅宣示裁判,仍得為之。在急迫情形,法 官得否為「急速處分」,本法並無明文規 定,第 22 條亦僅就聲請迴避之情形加以規 定,解釋上自行迴避與聲請迴避之情形並 無不同,且既有為急速處分之必要,應無 作不同處理之理由,以肯定說為當。.

(37) 第二節 法院  . 聲請迴避: A聲請人─依本法第 18 條規定,當事人 有聲請推事迴避之權。所謂「當事人」指 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告訴人及告 發人固非當事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配偶、代理人或辯護人亦無聲請法官迴避 之權。附帶民事訴訟係附帶於刑事訴訟而 提起,除本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故其當事人在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自得聲請法官迴避。.

(38) 第二節 法院 . B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本法第 18 條規定, (一)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 迴避者。不論法官是否知悉有應自行迴避 之情形,當事人均得提出聲請。(二)法 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必須指出具體事實, 且在客觀上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裁判 ,始足當之。註二八.

(39) 第二節 法院 . C聲請程序─本法第 19 條規定,前條第一 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情形,不 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 迴避。前條第二款(有偏頗之虞)情形, 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 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接下 頁).

(40) 第二節 法院 . 所謂「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其聲 明或陳述雖不以與本案有關者為限,但仍 須依其聲明或陳述足認該當事人並無請求 法官迴避之意思為必要。如僅以書狀向法 院陳明送達代收人(第 55 條)、選任辯護 人(第 27 條第 1 項)、聲請指定或移轉管 轄(第 11 條)、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均 尚不足以表明該當事人有接受該法官裁判 之意思。(接下頁).

(41) 第二節 法院 . 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 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 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 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所謂 「釋明」,本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 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原則上應提出 可以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實務上認為,只須敘明其證明方 法為已足。(註二九)(接下頁).

(42) 第二節 法院 . 本法第 22 條規定,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 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 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即法官被聲請迴 避者,除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 原則上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但在急迫情形 ,必要時仍得為急速處分,如訊問瀕死之 證人、影印即將銷燬之卷宗等是,惟以訴 訟程序之中間行為為限。(接下頁).

(43) 第二節 法院 .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 庸裁定,即應迴避。( 21 條第 3 項) 如以 其聲請為無理由,得提出意見書,以供裁判 上參考。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 與),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 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院長被聲 請迴避)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 2 1 條第 1.2 項) (接下頁).

(44) 第二節 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一、聲請駁回─(一)聲請不合法。如聲請人 非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聲請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未釋明其聲請之原因及 第 19 條第 2 項但書之事實。(二)聲請無 理由。 二、為法官迴避之裁定。 上開裁定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本法第 40 4 條前段規定,本不得抗告。惟本法第 23 條 特別規定,仍得抗告。(接下頁) .

(45) 第二節 法院 . 本法第 24 條規定,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 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其未 迴避者,雖未經當事人聲請,或其聲請為不 合法,仍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前項裁定 ,毋庸送達。至法官有第 18 條第 2 款(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苟當事人未聲請 迴避,而該法官認為有此情形,本法雖無如 民事訴訟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解釋上仍 許其陳明院長本於司法行政監督之作用,將 該案件改分他法官辦理。(接下頁).

(46) 第二節 法院 . 本法第 25 條規定,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 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 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 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蓋書記官及通 譯與法官不同,皆係執行裁判以外之事 務,故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 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法院書 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 定之。(接下頁).

(47) 第二節 法院 . 本法第 26 條規定,第 17 條至第 20 條及第 24 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 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 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 原因。蓋在高檢署或最高檢察署均係以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之名義執行職務,所為處分均非檢 察官之意思表示。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 ,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長(現改稱檢察長)或 檢察長(現改稱檢察總長)核定之。首席檢察 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 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48) 第二節 法院 . 問題提出:書記官及通譯依法皆應準用相 關迴避之規定,法官助理及檢察事務官其 職權分別為: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 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 集等事務;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 務: 1. 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2. 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 定人。 3. 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 60 條所 定之職權(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 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 之執行等。)是否亦應依法迴避?.

(49) 第二節 法院  . 法院之管轄 概說:司法權的行使是國家主權行使的表 徵,故司法權行使之範圍亦限於該國主權 所及之處。如涉及在國外行使司法權時, 即屬國際司法互助之問題,應依條約或協 議方式處理。惟在國內行使司法權時,亦 因該國司法體系之差異,而有所不同。我 國現制有軍法體系及一般司法體系,而一 般司法體系又可分為民事、刑事及行政法 院,故某具體案件應由何體系之何種法院 審判,即為「審判權」之問題。.

(50) 第二節 法院 . 如法院對於案件無審判權,檢察官應依本 法第 252 條第 7 款為不起訴處分; (註三十)法院應依本法第 303 條第 6 款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註三一)至於管轄 權,則係有審判權之法院內部的權限分配 問題。蓋有審判權之法院間基於事務分配 之需要,而有依轄區或事務性質設置有不 同之法院。故具體案件應由何法院管轄, 即為「管轄權」之問題。(接下頁).

(51) 第二節 法院 . . 檢察官如發現法院對於案件無管轄權時,實 務上係「簽」由上級檢察機關將案件移轉有 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辦理。如法院發現對於 案件無管轄權,應依本法第 304 條之規定,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 管轄之法院。(註三二) 審判權:軍事審判法第 1 條規定,現役軍人 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 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接下頁).

(52) 第二節 法院 .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在平時,現役軍人犯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仍由 普通法院審判。而非現役軍人除戒嚴法有特 別規定者外,不受軍事審判。惟依同法第 5 條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 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 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 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 之法院審判。(第 1 項).

(53) 第二節 法院 .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 ,由法院審判。(第 2 項)前二項規定, 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第 3 項)」 依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122 號判決, 認為軍事審判法第 5 條依其立法體例,係 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 1 條之規定,必現役 軍人犯罪符合第 1 條之規範(即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該法追訴處 罰),始有該法條適用之可言。.

(54) 第二節 法院 . 故犯罪之發覺時點,行為人究有無現役軍 人之身分;及其後軍人身分之變更,均足 以影響該犯罪案件之審判權。惟此等情形 ,不論其係由普通法院或軍事法院審判, 其適用之實體法仍應依行為時之身分而定。 茲應特別注意者,即 90 年 9 月 28 日修正 公布,並自 90 年 10 月 2 日起施行之「陸 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及第 77 條規定有諸 多刑法之犯罪。.

(55) 第二節 法院 . 管轄權:案件之管轄權有以「案件」為標 準者;有以「職務」為標準者。「案件管 轄」又可分為「固有管轄」與「牽連管 轄」,固有管轄可分為「事物管轄」與 「土地管轄」;其中亦可能發生「競合管 轄」。職務管轄又可分為「審級管轄」及 「地域管轄」。.

(56) 第二節 法院 固有管轄 案件管轄. 管 轄. 職務管轄. 事物管轄 4 條 土地管轄 5 條. 牽連管轄 6.7 條 審級管轄( 1 、 2 、 3 審、再 審、非常上訴) 地域管轄(法院轄區) 指定管轄 9 條. 裁定管轄 移轉管轄 10 條 競合管轄 8 條.

(57) 第二節 法院 . 「審級管轄」係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法 院可分為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 另如再審案件由判決之原審法院或第二審 法院管轄;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管轄,均 屬之。係以各該級法院之職務定其管轄權。 「地域管轄」係依各法院之轄區定其管轄 權之範圍。.

(58) 第二節 法院 . . . 「固有管轄」又可分為「事物管轄」及 「土地管轄」。 「事物管轄」係以案件之種類定其第一審 管轄權。本法第 4 條規定,案件除內亂罪 、外患罪及妨害國交罪第一審管轄權屬於 高等法院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 權屬於地方法院。 問題:如第一、二審法院對於事物管轄權 有爭議時,應如何解決?.

(59) 第二節 法院 . 「土地管轄」係以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定法院管轄。(本法第 5 條 第 1 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 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 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 轄權。(本法第 5 條第 2 項) 37 年院解 字第 3825 號解認釋刑事訴訟法第 5 條所 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 在之地而言。被告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雖台北看守所在土城,仍認 其所在地係在台北地檢署轄區內。.

(60) 第二節 法院 . 最高法院 79 年台非字第 277 號判例認為: 「依國際法上領域管轄原則,國家對在其 領域內之人、物或發生之事件,除國際法 或條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享有排他的管 轄權;即就航空器所關之犯罪言,依我國 已簽署及批准之 1963 年 9 月 14 日東京公 約(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公 約)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航空器登記國固 有管轄該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行為之權;.

(61) 第二節 法院 . 然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此一公約並不排除依本 國法而行使之刑事管轄權。另其第 4 條甲、乙 款,對犯罪行為係實行於該締約國領域以內、 或係對於該締約國之國民所為者,非航空器登 記國之締約國,仍得干涉在飛航中之航空器, 以行使其對該航空器上所犯罪行之刑事管轄權。 因此,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於我國機場後,我 國法院對其上發生之犯罪行為,享有刑事管轄 權,殆屬無可置疑。」.

(62) 第二節 法院 . 牽連管轄:依本法第 6 條規定,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即「牽連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 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 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 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 ,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 併審判。但第 7 條第 3 款(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之情形,不在此限。.

(63) 第二節 法院 . 依本法第 7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相牽連之案件:一、 1 人犯數罪者。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 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最高法院 83 年台抗字第 270 號判例認 為: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所謂「相牽 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 7 條所列之相牽連 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 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

(64) 第二節 法院 . 所謂「得合併」審判,並非強制規定,惟 欲合併審判仍須(一)其審判權相同, (二)訴訟程序相同,(三)訴訟程度相 同,始得為之。且亦非當然「得合併起 訴」,如少年刑事案件應向少年法院 (庭)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7 條)(註三三).

(65) 第二節 法院 . 少年犯與非少年犯案件相牽連之處理: 9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 ,本法第 68 條第四款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一般 刑事案件,以一般刑事案件起訴時已有少年刑事案 件者為限。一人犯數罪而其中一罪或數罪與少年刑 事案件相牽連之一般刑事案件,或數人與少年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一般刑事案件,均合併由少年法院管 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而其中一人或數人所犯與 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者,僅該一人或數人之一般刑 事案件合併由少年法院管轄。現行法第 16 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 條及第 8 條前段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準用之。少 年刑事案件則無規定。.

(66) . . . 86.10.29 修正前條文:第 68 條:「一般刑事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 牽連者,應分別審理。但不宜分別審理者,得由 少年法庭或普通法庭合併審理。」 89.02.02 修正前條文:第 68 條:「左列刑事案 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之案件。二、兒童福利法刑事案件。三、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四、依刑事訴訟 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與少年刑 事案件相牽連之一般刑事案件。」 現行條文:第 68 條:「左列刑事案件,應由少年 法院管轄︰一、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 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 件。二、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刑事案件。」.

(67) 第二節 法院 . 競合管轄:本法第 8 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 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 47 號解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8 條之主 要用意,係避免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 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據來呈所稱,某 甲在子縣行竊,被在子縣法院提起公訴後, 復在丑縣行竊,其在丑縣行竊之公訴部分原 未繫屬於子縣法院,自不發生該條之適用問 題。(接下頁).

(68) 第二節 法院 . 又丑縣法院係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某 甲在子縣法院未經審判之前次犯行,依同 法第 5 條之規定,得併案受理,其判決確 定後,子縣法院對於前一犯行公訴案件, 自應依同法第 294 條(現行法第 302 條) 第 1 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69) 司法院大法官第 168 號解釋認「按一事不再 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 303 條第 2 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 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 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 結之。而同法第 302 條第 1 款所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 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 ,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接下頁).

(70) 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 洵無庸疑。」故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 體判決,並於先之起訴判決後,先行確定,但 後起訴之判決,於先起訴判決時,既未確定, 即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 ,無從依同法第 302 條第 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 諭知,其所為實體判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 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之起訴, 依上開第 303 條第 2 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 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71) 第二節 法院 競合管轄之處理: 一、確定前發覺  判決前發覺:先起訴之法院得為審判, 後起訴之法院應依 303 條第 7 款諭知不 受理判決;但先起訴之法院因第 8 條以 外事由本應為不受理判決者,則後起訴 之法院(本不得審判)仍得為審判。  判決後發覺:應對不得審判法院之判決 提起上訴,由上級審法院撤銷,再依 303 條第 7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

(72) 第二節 法院 二、確定後發覺  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先確定:不得為審 判法院之判決在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確 定前判決,應對不得為審判法院之判決 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後,改依 303 條第 7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不得為審 判法院之判決在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確 定後判決,應對不得為審判法院之判決 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後,改依 302 條第 1 款諭知免訴判決。(接下頁).

(73) 第二節 法院 . 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後確定:如得為審判法院判 決時,不得為審判法院之判決已確定,因不得為 審判法院之判決已具確定力,故應對得為審判法 院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依 302 條第 1 款諭知免 訴之判決。如得為審判法院判決時,不得為審判 法院之判決尚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得為審判之 法院,依法不受其拘束,無從依同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為實體判決 ,自不能因不得為審判法院之判決先確定,而成 為不合法。從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依第 303 條第 7 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 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諭知不受理。.

(74) 第二節 法院 . 指定管轄:本法第 9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 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 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 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註三四)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 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第 1 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 5 條(註三五)之規 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 指定管轄法院。(第二項).

(75) 第二節 法院 . 移轉管轄:本法第 10 條規定,案件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註三六, 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 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 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 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 安或難期公平者。(第 1 項)直接上級法 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 法院為之。(第 2 項).

(76) 第二節 法院 . 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法院為管轄之指 定或移轉不以經當事人聲請為限。本法第 11 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 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不以起訴後為限, 即起訴前檢察官亦得為之;惟犯罪被害人 未提起自訴前,其既非當事人,自無聲請 之權。至以「難期公平」為理由時,應以 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必要。.

(77) 第二節 法院 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 一、聲請駁回: (一)聲請不合法: 1. 非當事人之聲請。 2. 聲請書狀未敘明理由。 (二)聲請無理由。該裁定不得抗告。但如 案件有應行指定或移轉之情形,縱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該管法院仍得依職權為指定或 移轉管轄之裁定,毋庸駁回聲請,只須在理 由中說明即可。 .

(78) 第二節 法院 . . 管轄之指定或移轉:法院如認聲請有理由時 ,應以裁定為管轄之指定或移轉,經指定或 移轉管轄之法院即因該裁定而取得管轄權, 如案件業已起訴,即得逕行審判,無庸另行 起訴。 指定或移轉管轄為判決前之救濟程序,如案 件業已判決,苟有不服,儘可依上訴程序請 求救濟,要無再為移轉之餘地。.

(79) 第二節 法院 . . 無管轄權之效果:本法第 12 條規定,訴 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且 本法第 14 條規定,法院雖無管轄權,如 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 之處分。 轄區外行使職務:本法第 13 條規定,法 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苟非發見 真實所必要或無急迫情形,宜依囑託程 序辦理。.

(80) 第三節 當事人 . 概說:刑事訴訟制度既曰「訴訟」,自應 有起訴者(原告)與被訴者(被告)。惟 訴究應由何人提起,則各國立法例不同, 有採國家追訴主義者(一般以檢察官代表 國家訴追犯罪);有採公眾追訴主義者 (由大陪審團追訴犯罪);有採被害人追 訴主義者(由犯罪被害人追訴犯罪)。本 法兼採國家追訴主義及被害人追訴主義, 即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另被 害人亦得依法提起「自訴」。.

(81) 第三節 當事人 . 檢察官及其輔助機關:檢察官為偵查機關。惟所 謂偵查機關,各國法制不一,可大別為下列三種 類型:其一為以警察為主要偵查機關者,英國乃 為其代表。英國在一九八五年之前並無具體之檢 察官制度,蓋英國刑事訴訟係採私人訴追主義, 任何人均得以英王之名起訴,但實務上則以警察 訴追為主,雖亦有「公訴官」(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之設置,然因其機關 編制甚小,且隸屬於內政部,主要任務僅作為警 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關於刑事司法方面之法律 顧問,並且指揮警察偵查依法可處死刑之案件與 內政部長交辦及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故功能並不 彰顯。 (接下頁).

(82) 第三節 當事人 . 一九八五年頒布犯罪追訴法( The 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 ) 之後始明定檢察機關之組織,英國之檢察 官制度始步入法制化,惟由於檢察官對於 警察機關並無指揮監督權,僅於適當之情 況下,檢察廳長對於警察機關為刑事訴追 時得提出建議而已,故其檢察官之功能及 角色定位並未彰顯,尚難與我國之檢察官 同視。 (接下頁).

(83) 第三節 當事人 . 其二為以警察及檢察官為獨立之偵查機關者, 美國及日本乃為其代表。美國因採聯邦制度, 聯邦及各州均保有其司法權,因此除聯邦司法 制度外,各州亦均各自發展出其自有之司法制 度,故所謂美國檢察官制度,嚴格而言實有 51 套。惟大體而言美國之檢察官乃以地方檢察長 ( District Attorney )為主體,其法律地 位相當於我國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檢察 長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檢察長,通常之 刑事案件不論在聯邦或州均由地方檢察長執行 追訴之責,其管轄乃由初審至最終審皆一貫由 其包辦。(接下頁).

(84) 第三節 當事人 . 自法律規定而言,偵查犯罪乃檢察機關 之職責,但在實際上,偵查工作多由警 察為之。惟警察在法律上並非檢察機關 之輔助機關,而與檢察機關立於獨立之 地位,檢察機關之實際工作重點乃在於 警察偵查終結後之訴訟階段,即就警察 之偵查結果作起訴與否之決定,警察在 實際偵查工作中擁有優勢之權力地位, 檢察機關對於警察偵查工作之計劃與實 施幾無影響力。 (接下頁).

(85) 第三節 當事人 . 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之刑事訴訟法,由於受 到美國法制之影響,承認警察為第一次的偵查機 關,並限制檢察官有關一般指示之偵查指揮權, 使檢察官與司法警察職員之關係,不再是過去的 上下隸屬關係,而是併列的關係。警察具有獨立 的犯罪偵查權,負第一次偵查之責任;檢察官則 退一步,為負第二次補充偵查責任之偵查機關, 僅於認為必要時始自行偵查犯罪。其三為以檢察 官為主要之偵查機關,以警察為輔助偵查機關者 ,德國及我國之刑事訴訟法均採之。 (接下頁).

(86) 第三節 當事人 . 即以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負偵查之全責,司 法警察官員及檢察事務官僅為檢察官之輔助偵 查機關,除一級司法警察官其協助偵查之色彩 較為濃厚外,其餘之司法警察官員及檢察事務 官與檢察官就偵查犯罪而言原則上係立於上命 下從之關係。蓋如前所述,偵查除具有事實性 及技術性之外,尚具有強烈的法律性及訴訟行 為性;除係作為起訴之準備外,亦可朝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方向進行偵查,故為期能達到 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之目的,自應由檢察官介 入偵查,作法律上之規制。.

(87) 第三節 當事人 . 檢察一體:檢察官乃具有獨立行使檢察權 限之機關,就檢察事務有權自行決定,並 以自己名義表達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機關, 故為獨任制之官署(法院組織法第 61 條 乃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 權」)。檢察相關事務可分為「檢察事 務」與「檢察行政事務」二種,檢察事務 即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所規定,實施偵查 、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 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暨其他法令 所定職務之執行等職權;(接下頁).

(88) 第三節 當事人 . 檢察行政事務則指與檢察事務有關之其他行 政事務,如檢察機關之人事、庶務等事項。 關於檢察權之法律性質如何,學者間見解未 必一致。然無可否認者,即檢察權之行使與 司法權具有絕對不可分離之關係,蓋在不告 不理原則之限制,苟未經起訴之案件(除少 數得提起自訴之案件外)法院依法不得審判 ,苟檢察官無法根據其良心,公正的行使檢 察權,則無法期待有公正之刑事司法,更遑 論對於人權之保障,故檢察權具有「準司法 權」之性質應不容置疑。.

(89) 第三節 當事人 . 且為防止檢察權之行使受到其他國家機關非 法之干預,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乃明定「檢 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承認檢察官 職務之獨立性。惟因檢察官擁有極為強大之 權限,為避免個別檢察官之獨裁擅斷,及確 保檢察權行使之一致性,以實現公正之刑事 司法,乃於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規定:「檢 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 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第 1 項).

(90) 第三節 當事人 .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 署檢察官及所屬檢察署檢察官。(第 2 項)檢 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第 3 項)」另於同法第 64 條規定:「檢察總長 、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 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 他檢察官處理之。」即以檢察總長為頂點,以 其及檢察長之指揮監督權(即「上命下從關 係」)相結合,而形成一金字塔型之機能性組 織架構,此即一般所稱之「檢察一體」原則。.

(91) 第三節 當事人 . 依國內外學說之見解,均一致認為在檢察一體 原則下,檢察總長或檢察長對於「檢察事務」 及「檢察行政事務」均得行使其指揮監督權, 且對於具體個案亦得為具體之指示,此見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 257 條第 4 項規定: 「原法院 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 二項之規定送交(即將聲請再議案件送交上級 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即檢察總長)前, 得親自或命令檢察官再行偵查,分別撤銷或維 持原處分」,可見其一斑。.

(92) 第三節 當事人 . 故有以為檢察長對於分案及協同辦案檢察 官之選定無權置喙,顯非的論。民國 89 年 5 月 24 日修正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處務規程」第 15 條即規定:「檢察長因 案件之需要,得指派檢察官一人或數人協 同辦理。」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 配受案件,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 案件性質須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由專股 檢察官以輪分或抽籤為之。但檢察長於必 要時,得親自辦理或指定檢察官辦理。」.

(93) 第三節 當事人 . 其次有關檢察總長及檢察長之指揮監督權 之界限如何,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等 相關法律均無明確之規定,故在理論之解 釋上及實務之運用上即不無疑義,且在過 去亦曾發生少數爭議之案例,此乃亟待解 決之問題。關於此點,學說上見解不一。 有以為檢察總長及檢察長之指揮監督權, 應以促使檢察官合法有效發揮其法定職能 為目的,不得使檢察官淪為行政或政治勢 力之打手,(接下頁).

(94) 第三節 當事人 . 故對於上級違法之指揮命令,檢察官有抗拒 之義務,不得盲目服從(第 1 說);有以為 檢察官如與上級長官之意見不一致,且無法 溝通協調時,應請求上級長官行使職務移轉 權,如上級長官仍不行使職務移轉權時,檢 察官縱不服從上級長官之命令,亦不構成懲 戒之事由(第 2 說);有以為在此種情形, 檢察官僅得消極的抵抗,不得為積極的抵抗 (第 3 說);有以為在此種情形,檢察官為 不違反自己之良心,應辭職以示負責(第 4 說)。個人認為以第 2 說為妥。.

(95) 第三節 當事人 . 依民國 89 年 5 月 24 日修正之「高等法院 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 26 條規定: 「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就重 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察官或 檢察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第 1 項)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得命檢 察官報告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卷宗,檢 察官不得拒絕。(第 2 項)」.

(96) 第三節 當事人 . 第 27 條規定:「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對檢 察長之指示有意見時,得陳述之;但檢察 長不採納者,仍應服從其命令。(第1 項)主任檢察官與檢察官有不同意見時, 應報請檢察長核定之。(第二項)前二項 情形,檢察長之指示或核定,得以書面為 之,其書面應附於卷內。」即明定檢察長 對於具體個案有指示權。.

(97) 第三節 當事人  . 輔助偵查機關 我國現制係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行使偵 查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第 1 款、刑 事訴訟法第 228 條參照),司法警察 (官)及檢察事務官則為輔助偵查機關, 處於輔助地位,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 9 條第 3 款、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3 )。原 則上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98) 第三節 當事人 . 本法第 229 條規定:「下列各員,於其管 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 查犯罪之職權: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 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二憲兵隊長官(高 於連長之長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 ,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 者。」此即所謂「一級司法警察官」係 「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

(99) 第三節 當事人 . 同法第 230 條第 1 項規定:「左列各員 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 查犯罪:一警察官長(分局長、警察隊 長以下)。二憲兵隊官長(連長以下)。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 官之職權者。」此即所謂「二級司法警 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 犯罪。.

(100) 第三節 當事人 . 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左列各員為司法 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 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 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此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 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101) 第三節 當事人  . 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相互關係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既有協助檢察官 或聽從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指揮或命 令偵查犯罪之義務,故 2 級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2 項或第 231 條第 2 項有「先行調查 權」外,仍應依檢察官或 1 級司法警察 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102) 第三節 當事人 . 而檢察官既為偵查主體,故自得就其管轄 區域內有關犯罪偵查之事項,對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作一般性之指示(如指示 應就轄區內色情及賭博性電玩等 8 大行業 或盜採砂石之犯罪予以清查),亦得就具 體個案之偵查,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作具體之指示(如命追查其他共犯或於 相驗後命追查肇事者)。.

(103) 第三節 當事人 . 本法第 231 條之 1 規定:「檢察官對於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 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 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 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對於前項之補 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即明定 檢察官之退案權,期能充分利用司法警察 機關之人力,以減輕檢察官案件之負荷, 並提昇偵查之效能。.

(104) 第三節 當事人 . 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 體 不得為自訴人。犯罪被害人依本法 31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提起自訴。但犯罪被 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同條第 3 項規定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105) 第三節 當事人 . 被告:被告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惟在起 訴前本無被訴關係之存在,應稱為「犯罪嫌疑 人」,但本法在稱呼上有時混用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至犯罪嫌疑人之身分亦不明時,則稱為 「犯人」(本法第 262 條規定,犯人不明者, 於認有第 252 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 查。)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有三:一為 當事人之地位,二為在證據方法上之地位,三 為在訴訟程序對象上之地位。.

(106) 第三節 當事人 . 被告之當事人地位:依訴訟主義之理論,被 告在訴訟法上處於當事人之地位,與原告無 異,即所謂「當事人對等主義」。為保護被 告防禦權之適當行使,乃賦與被告種種權能。 如指定或移轉管轄聲請權(第 11 條)、法院 職員迴避聲請權(第 18 條、第 25 條)、辯護 人選任權(第 27 條)、調查證據聲請權(第 172 條)、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及詰問權(第 166 條)、上訴權(第 344 條第 1 項)、抗告 權(第 403 條)、再審聲請權(第 427 條第 2 款)執行異議聲明權(第 484 條)等。.

(107) 第三節 當事人 . . 被告在證據法上之地位:刑事訴訟以確定國家 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為任務,故被告一方面為當 事人,另一方面又具有為證據之價值,以被告 為證據方法之情形有二: 一、人的證據方法:被告曾否犯罪,其本身知 之甚稔,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自具 有為證據之價值,故本法規定得以之為證據方 法,乃設有訊問被告之規定,惟為確保其陳述 之自由,乃承認其有默秘權(第 95 條第 2 款),並規定如其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者 ,不得作為證據(第 156 條第 1 項)。.

(108) 第三節 當事人 . 二、物的證據方法:以被告身體或其他 特徵作為證據者,即物的證據方法,如 被告之身高、體重、容貌、指紋、足跡 、傷痕、身體缺陷及精神狀態等。以被 告為物的證據方法時,與人的證據方法 不同,本法第 203 條第 3 項規定,因鑑 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 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 當之處所。(接下頁).

(109) 第三節 當事人 . 第 20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 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 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 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 他相類之行為。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 、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 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110) 第三節 當事人 . 三、為在訴訟程序對象上之地位:被告為刑 事訴訟裁判之對象,為確保其到場,防止其 逃亡及湮滅罪證起見,其在訴訟程序上應忍 受一定之處分,主要為強制處分。強制處分 有以被告本身為對象者,亦有以被告所有或 所持有之物或被告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為對象 者。前者如傳喚、拘提及羈押;後者如搜索 、扣押。惟因此等強制處分或間接影響被告 之自由或其他利益,故為防止濫用,本法特 規定其範圍並設有各種限制(合法性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 ),以保障人權。.

(111) 第三節 當事人 . 如本法第 228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偵查非 有必要,不得先行傳喚犯罪嫌疑人 。第 7 4 條規定,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 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第 89 條規 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 及名譽。第 90 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 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 108 條第 1 項規 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 中不得逾三月。(接下頁).

(112) 第三節 當事人 . 第 108 條第 5 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 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 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第 108 條第 7 項規 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 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第 1 24 條規定,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 索人之名譽。第 132 條規定,抗拒搜索者,得 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113) 第三節 當事人 . . 當事人能力:所謂「當事人能力」指得為 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或地位。 一、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本法第 319 條 第 1 項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犯罪被害人不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亦包括 在內。但非法人團體在法律上並不承認其 有人格,且本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 第 3 項(註三七)之規定,自無為自訴之 當事人能力。.

(114) 第三節 當事人 . 二、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被告應具備何重 資格始有當事人能力,本法並無明文規定。 故解釋上應認為被告只須在法律上具有人 格者,均具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能力與 責任能力不同,責任能力乃能否負擔刑事 責任之資格或地位,為實體法上之能力, 應依刑法之規定定之。故有責任能力者, 固有當事人能力,但有當事人能力者未必 有責任能力。(接下頁).

(115) 第三節 當事人 . 自然人不問其年齡、性別及精神狀態健 全與否,均得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或心神喪失之人起 訴時,法院只能依本法第 301 條第 1 項 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其為無當事人 能力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303 條第 1 款)。未出生之胎兒民法第7條雖規定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 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但在刑 事訴訟則不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116) 第三節 當事人 . 法人除法律定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原則 上不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無異以犯罪能 力作為當事人能力之前提,即以實體法上 之犯罪能力作為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前 提。故除法律有處罰法人之明文外,如以 法人為被告時,應依本法第 303 條第 1 款 為不受理之判決。隨著法人活動之擴大, 其重要性日益增加,設有處罰法人之特別 規定,亦有逐漸增加之趨勢,且由過去之 「轉嫁處罰」,改採「兩罰規定」。.

(117) 第三節 當事人 . 政府機關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承 認其有犯罪能力,故在程序法上亦不承其有當事人 能力。因刑事訴訟上之被告,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以行為人為限。 55 年台上字第 34 號判例認為,刑 事訴訟上之被告以行為人為限,上訴人所提起之自 訴,係以某縣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該地政事務所 為某縣政府所屬機構,既非行為人,即不得為犯罪 之被告,因而上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顯 屬違背規定。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五條(舊)、第二百九十五條(舊 ) 第一款所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委無不合。.

(118) 第三節 當事人 . 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 故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既有當事人能 力,自不因其自訴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 亡而消失。因此,除依第 332 條規定, 由第 319 條第 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 人承受訴訟,取代原自訴人之地位而為 當事人外,其逕行判決時仍應以自訴人 為當事人;即由檢察官擔當訴訟,亦僅 係訴訟行為之擔當,並非當事人之擔當。 (接下頁).

(119) 第三節 當事人 . 自然人被告死亡時,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 應依第 303 條第 5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 被告死亡後,由於裁判無從送達,自無從起 算上訴或抗告期間,故該項裁判永遠處於不 確定狀態,其他人所提起之上訴或抗告均屬 無效。但在再審之情形,如係為被告利益而 提起再審者,則縱被告死亡,再審仍不受影 響;如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再審者,受 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時,再審之聲請及 關於再審之裁定,均失其效力。.

(120) 第三節 當事人 . 法人之人格因解散而消滅,惟依民法第 4 0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 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故法人解 散時,如不經清算程序,則於解散時歸於 消滅;如須經清算者,於清算終結時人格 歸於消滅。在訴訟進行中,如法人被告之 人格消滅時,究應如何處理,本法在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並無明文規定,致生疑 義,現已明定應依本法第 303 條第 5 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21) 第三節 當事人 . 訴訟能力:亦稱訴訟行為能力,即在刑事訴訟上得 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訴訟能力之有無,以是否 具有意思能力為斷。自訴人訴訟能力之有無,以 「起訴時」為準,起訴時如有訴訟能力,縱其後喪 失訴訟能力,其之前所為訴訟行為仍屬有效,故本 法第 332 條規定:「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 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 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 ;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 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122) 第三節 當事人 . 被告訴訟能力之有無,以其在刑事訴訟程 序上能否為防禦自己之利益而自由決定其 意思為斷。故(Ⅰ)被告心神喪失者,除 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得不 待其到庭逕行判決;或委任有代理人得由 其代理人代為訴訟外,應於其回復以前停 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 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本法第 294 條) (接下頁).

(123) 第三節 當事人 . (Ⅱ)未滿十四歲之人其行為雖不罰,但 既具有當事人能力,亦認其有訴訟能力。 雖本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 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 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不在此限。」但輔佐人並非被告之代理 人。.

(124) 第三節 當事人 . 法人依民法第 26 條前段規定,於法令限制 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具有 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惟其意思表示仍應由 其代表人代為,故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 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或告訴);法人為被 告時,亦係由其代表人代表其為訴訟行為。 但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自訴時,仍 應以法人之名義為之。(註三八).

(125) 第三節 當事人 . 法人應以何人為其代表人,應依實體法之規定 定之。民法第 27 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 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 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另公司法第 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 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126) 第三節 當事人 . 公司法第 213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 公司為訴訟之人。惟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及有限公司之情形,則無明文規定,解 釋上應認為此種情形,執行業務或代表公 司之股東及董事已無權再代表公司與自己 進行訴訟。.

(127) 第三節 當事人 . 自訴人為法人時,固應於自訴狀上記載代 表人之姓名;即被告為法人時,實務上亦 認應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故 檢察官以法人為被告提起公訴時,起訴書 除列法人為被告外,亦併列其代表人之姓 名。代表人係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不問 其訴訟行為係自動或被動均得為之,但代 表人之地位究與自訴人或被告不同,自不 得對於法人之代表人執行逮捕、拘提或羈 押,且其地位與代理人亦不盡相同。.

(128) 第三節 當事人 . 故代表人雖得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 ,但其本身不得視為辯護人或代理人, 惟其得本於當事人之地位聲請調查證據 、詢問或詰問證人、鑑定人、進行辯論 、為最後之陳述及提起上訴或抗告。代 表人如有變更時,其變更前所為之訴訟 行為固屬有效,惟解任後之訴訟行為, 則應由有代表權之人為之,故解任後如 仍由原代表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

(129) 第四節 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 .  . 刑事訴訟法為使當事人之地位對等,尤其 是被告與檢察官之地位懸殊,被告通常皆 無法律背景及知識,特設辯護人、輔佐人 及代理人等訴訟關係人,以輔助當事人為 訴訟行為。 壹、辯護人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 定事實的具體刑罰權為任務,為期認定事 實無誤,適用法律正確,自應允許被告為 自己之利益實施辯護。.

(130) 第四節 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 . 「辯護」一語,就其實質而言,並非專屬 於被告之權利,即法院、檢察官亦負有保 護被告正當利益之責任,此觀之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自明。惟一般所謂 「辯護」,就形式意義而言,被告為維護 其利益,除有為自己辯護之固有權利外, 亦許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藉以充實其 防禦能力,確保被告當事人地位之對等。.

(131) 第四節 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  .  . 一、選任辯護與指定辯護 辯護人依其產生原因之不同,可分為選任辯護人 與指定辯護人兩種。 1選任辯護 選任權人:刑事案件不問其罪責刑度如何,被告 均得選任辯護人。依本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除 被告本人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 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同條第 3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 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132) 第四節 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 . . 所謂「獨立」,係指不受被告明示或默 示意思之拘束之謂。故其選任,雖與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意思相反,亦非法之 所禁。惟此項獨立選任權係為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之利益而設,故學者間認為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亦得解任之。 選任方式:辯護人在訴訟法上之地位, 係由選任而來,而委任與選任則屬二事。 (接下頁).

(133) 第四節 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 . 辯護人之委任,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其 他選任權人與辯護人間之法律關係,其性 質屬私法上之委任契約。故選任辯護人應 提出委任書狀,此項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 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 級提出於法院。(本法第 30 條參照)其選 任之方式,本法並無明文規定,惟既曰委 任書狀,自應由選任人與辯護人連署。.

(134) 第四節 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 . 與審級之關係: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 每審級為之,(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故選 任辯護人限於各該審級始有其效力。惟所 謂「每審級」,究應以該審級之終局判決 為準,抑至上訴移審發生效力時為準,適 用時不無疑義。然一般認為案件雖經判決 ,在判決未確定或因上訴送交上級法院前 ,仍繫屬於原法院,辯護人之地位仍繼續 存在,故在原審判決後,上訴期間內選任 辯護人亦非法之所禁。選任之實益主要為 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註三九)(接下頁).

(135) 第四節 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 . 但案件經發回、發交、移轉管轄、再審或 非常上訴,原選任之辯護人即非繼續有效 ,自應另行選任。故案件發回同一法院更 審時,在前次審判時所選任之辯護人,非 另行提出委任狀,不得要求出庭辯護。 (司法院院字第 1755 號解釋參照)至起訴 前選任之辯護人,於起訴後之第一審是否 仍屬有效,本法並無明文規定,解釋上應 採消極說。(接下頁).

(136) 第四節 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 . 犯罪嫌疑人應司法警察(官)約談時選任辯護人 ,其選任之效力是否及於檢察官?法務部檢察司 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選任 辯護人之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另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命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由此可知,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犯罪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同屬偵查之一環,故對司法警察 (官)所提之委任書狀,其效力應及於檢察 官。」( 92 年 10 月 7 日法檢字第 0920804215 號函參照).

(137) 第四節 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 . 惟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 聲請再議,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 續行偵查時,原選任辯護人之效力如何, 本法並無規定。參照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 規定,「辯護人之選任應每審級為之」之 立法精神,解釋上應認為「在前檢察官偵 查程序中選任之辯護人,在後續行偵查之 程序中,仍應再提出委任書狀,否則不得 要求出庭辯護。」(法務部 (82) 檢 ( 二 ) 字第 1121 號函參照).

(138) 第四節 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 . 偵查中之案件,因無管轄權呈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他地檢署偵查時,於原地檢署選任之辯護 人,是否仍應再提出委任書狀,始能於受移轉之地 檢署執行職務?法務部檢察司持肯定見解 ( 法務部 (82) 檢 ( 二 ) 字第 1121 號函參照)。惟有反 對意見,認為「所謂『於起訴前』,即指偵查中而 言,無論在甲地檢察署或乙地檢察署,均屬偵查中 ,故在甲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辯護人,於 乙地檢署仍得出庭辯護,無庸另行提出委任書 狀。」惟個人認為此與審判中「移轉管轄」之情形 類似,宜作相同之解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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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關球員資格,須於賽前 20 分鐘提出,比賽結束後不得異議。如比賽中球員冒名違 規之申訴,得先以口頭提出申訴, 「拍照存證」

四、有關球員資格,頇於賽前 20 分鐘提出,比賽結束後不得異議。如比賽中球員冒名違規 之申訴,得先以口頭提出申訴, 「拍照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