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法益侵害觀點的評析與我國可為之借鏡
4.1 洗錢控制法所欲保護之法益
洗錢行為是個單純的資本流動過程,客觀上與一般的財產或金融交易無 異,似無產生任何的危害。若以總體經濟與國際貿易的觀點,開放洗錢行為 更能吸引資本的流入,有助於國家經濟的發展132。究竟洗錢行為的危害何 在?為何要將洗錢列為不法行為,更要以刑罰對付?傳統之贓物罪何以無法 處理洗錢行為?
美國學界對於洗錢行為所侵害的法益為何,見解頗多,本文將之分為以 下幾種:
第一種見解認為,洗錢行為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正常經濟活動的穩 定133。髒錢(dirty money)帶有污染性,一旦透過金融機構與經濟體系洗 錢,其污染的規模將迅速擴大。一旦犯罪行為被查獲,涉及洗錢行為的金融 機構之信譽恐會受一定程度之打擊,進而連串影響整體金融秩序之穩定134。 另外髒錢亦會對合法來源資金產生排擠作用,對於其他合法企業而言,會產
132 Peter Alldridge, The Moral Limits of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5 BUFF. CRIM. L.
REV. 279, 302-03 (2001). 這正是有些國家樂於作為犯罪者的洗錢天堂的原因所在,
也同時說明了 為何必須要透過國際法來促使世界各國將洗錢行為刑罰化,確保部分 國家不會因經濟上的 誘因而開放洗錢行為。
133 Barry R. McCaffrey, Efforts to Combat Money Laundering, 20 LOY. L.A. INT’L & COMP. L.J.
791, 800 (1998).
134 林志潔,「防制洗錢之新思維——論金融洗錢防制、金融監理與偵查權限」,檢察新
論,第 3 期,頁 267-268(2008)。
生不公平競爭的效果135。
第二種見解認為,洗錢行為擴大不法重大犯罪之危害性,成為社會治安 的潛在威脅,有侵害社會法益之風險136。一旦犯罪者成功將髒錢藉由洗錢行 為漂白,將可確享犯罪之成果。若不禁止洗錢行為,除無法完全斷絕犯罪者 之不法利益外,髒錢尚會投入作為下次不法重大犯罪之用,提升犯罪者再犯 之誘因137。
第三種見解認為,洗錢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侵犯國家法益。尤 其是大型的組織犯罪,往往牽涉複雜且龐大的不法利益。當犯罪者完成了髒 錢的漂白動作,將對司法的偵查、追訴產生重大的妨害138。此外,掩飾犯罪 所得的同時,也使損害回復或沒收等法律制裁難以執行,長期弱化國民對司 法正義的期待與信賴139。
除了上開幾種主流見解外,究竟美國的洗錢控制法係欲保護上述何種法 益?或者說,立法當時究竟希望藉由此法避免何種社會損害?本文認為尚應 從立法歷程、規範目的與法條構成要件中進行理解。
首應注意的是:目前洗錢控制法的範圍是不斷延展擴充後的結果。美國 政府最早係鑑於毒品與組織犯罪的問題日漸增加,於1983 年由雷根總統成立 組織犯罪委員會(President’s Commission on Organized Crime),針對打擊組
135
李傑清,洗錢防制的課題與展望,頁17(2006)。
136 謝立功,「我國防制洗錢法制之省思」,律師雜誌,第239 期,頁 63(1999)。
137 Alldridge, supra note 132, at 287-88. 另參見李傑清,「洗錢罪保護法益及處罰」,月
旦法學雜誌,第 115 期,頁 14(2004)。以日本麻藥特別法中的洗錢罪為例,其立
法理由認為掩飾、隱匿藥物犯罪收益等行為,可能是新毒品犯罪的準備行為,故其 保護之法益應屬防止 助長毒品犯罪的社會法益。參見吳天雲,「日本麻藥特別法——
控制下交付、洗錢罪及沒收 追徵制度」,刑事法雜誌,第 48 卷第 2 期,頁 80
(2004)。
138
李聖傑,前揭註129,頁 51;王乃彥,「洗錢罪的保護法益與體系地位——以洗錢防
制法第11 條第 1 項為主題」,檢察新論,第 3 期,頁 312(2008);謝立功,前揭
註136,頁 63。
139 李傑清,前揭註 135,頁 18-19。
織犯罪之目標為國會提出修法建議140。該委員會在 1984 年所發表的報告書 中,對「洗錢」便做出過定義,其謂:「洗錢是隱藏非法來源或用於非法用 途的收益,並偽裝該收益使其擁有合法外觀的過程141。」隨後國會於 1986 年,承襲了該委員會定義的精神,在反藥物濫用法下制定了洗錢控制法,將 洗錢行為予以犯罪化。從此點可知,洗錢控制法最初的主要目的,就是打擊 毒品犯罪,阻斷犯罪資金。後來透過不斷地擴充適用的犯罪類型,洗錢控制 法處理的範圍,從毒品一路延伸至侵害著作權、環境污染、各式白領與組織 犯罪及資助恐怖主義等142,無疑便是要減少這些不法重大犯罪類型的發生誘 因,除去社會治安上的潛在威脅,降低社會法益受侵害之風險。
至於為何要特別設立洗錢控制法、而不以傳統的收受贓物罪來規範相關 行為?按,英美法(Anglo-American Law)上對收受贓物罪的處罰基礎在 於:此類行為不但造成了過去的損害,也提高了未來損害的風險143。雖然收 受贓物罪的可責性低於竊盜罪,但行為人的收受贓物,使得所有權人回復其 物之所有權的難度加高,同時因為其願意收受贓物,創造了銷贓和獲利的管 道,無異鼓勵未來的竊盜犯行,故而有正當化其入罪的理由144。然而,收受 贓物罪僅處理至「收受」與「持有」贓物,並未處理至「以合法掩飾非法」
的手段;再者,收受贓物罪所涉及的客體僅限於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無法 如同洗錢控制法,擴及前階段各類重大犯罪的所得;更何況洗錢犯罪有高度
140 Ennis, supra note 10, at 195-96.
141
PRESIDENT’S COMMISSION ON ORGANIZED CRIME, INTERIM REPORT TO THE PRESIDENT AND THE ATTORNEY GENERAL,THE CASH CONNECTION: ORGANIZED CRIME, FINANCIAL I
NSTITU-TIONS, AND MONEY LAUNDERING 7 (1984) (“the process by which one conceals the exis-tence, illegal source, or illegal application of income, and disguises that income to make it appear legitimate.”), available at https://www.ncjrs.gov/pdffiles1/Digitization/166517 NCJRS.pdf (last visited Oct. 29. 2014).
142 Provost, supra note 13.
143 Stuart P. Green, Thieving and Receiving: Overcriminalizing the Possession of Stolen Prop-erty, 14 NEW CRIM. L. REV. 35, 45 (2011).
144 Id.
妨礙司法的性質,不像收受贓物罪,其主要處罰行為人者,在行為人妨礙物 之所有權人回復其物之所有權。因此洗錢控制法所欲處理的範圍與對象,顯 非傳統英美法上收受贓物罪可涵蓋。
此外,若從構成要件的角度出發,欲構成美國法上的洗錢罪,該交易必 須要是涉及不法重大犯罪之收益,行為人尚知悉該收益是源自不法重大犯 罪,且須具備以下要件之一始該當洗錢罪:1.意圖促進(promote)不法重大 犯罪;2.知悉該交易係為隱匿或掩飾該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地、所 有權或支配權人;3.知悉該交易係為規避申報交易義務145。意圖促使不法重 大犯罪進行之要件,顯係為了降低社會治安風險,保護社會法益;隱匿不法 所得之要件,則為防止犯罪行為人對國家司法權之妨害,係為保護國家法 益;規避交易申報義務之要件,則維護了金融秩序之穩定,減少金融機構承 擔之風險。可以想見,洗錢控制法所欲處罰的並不單純只是髒錢的移轉行 為,更重要的是移轉髒錢的目的及髒錢被移轉後,異於先前重大犯罪侵害的 法益所造成的其他法益侵害的可能。也就是,之所以要處罰洗錢犯罪,乃在 於犯罪所得的髒錢移轉行為,有可能滋養未來的不法重大犯罪,且造成不法 資金的隱匿和規避追索。然則,倘若髒錢的移轉行為,並無促進不法重大犯 罪、隱匿不法資金或規避申報等目的,根本沒有造成額外法益之侵害,理應 便不構成美國洗錢控制法所欲處罰的範圍。
關於洗錢犯罪所欲保護的法益,在我國法上也有類似的爭議。在一開 始要將洗錢行為入罪化時,便有學者認為,行為人自己犯罪所得的財產不應 列入處罰的範圍146。而從立法之後的修正草案理由,亦可發現我國洗錢行為 的管制,確實被賦予威嚇犯罪的效果147。因之立法者乃有意基於重大犯罪之 預防,反向以訂立洗錢犯罪的方式,提高重大犯罪的成本。更有學者認為,
145 聯邦法典第 18 編第 1956 條第 a 項第一款。
146 林東茂,一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頁 148(2007)。
147 學者有認為洗錢罪的處罰提高了犯罪的風險,具有威嚇與維持社會秩序的功能。可
參見廖尉均,「從洗錢罪之刑罰根據論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方向」,刑事法雜誌,第 47 卷第 4 期,頁79(2003)。
洗錢罪的罪質在影響國家刑事司法運作的特性,與「脫逃罪」、「藏匿人犯 罪及湮滅罪證罪」以及「偽證及誣告罪」等三個罪章類似,屬於「法維護違 反」的性質,破壞的是多數個人法益集合的「國家司法權運作」法益,故 而,洗錢行為的入罪化,並未違反刑法的謙抑原則148。本文亦認為,洗錢行 為與贓物罪所欲處罰之基礎有所不同,我國贓物罪止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而洗錢犯罪所欲保護者有二:其一在阻絕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漂白而成為合法 收益,進而繼續滋養不法犯罪;其二在保護國家司法權的運作,避免犯罪所 得因洗錢而遭到掩飾隱匿,使行為人逃避國家刑事訴追與刑罰權的行使。就 此點觀之,我國與美國針對洗錢犯罪的法益,應可做相同的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