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清朝政府對苗疆的法律調整及其歷史意義

清代律例,雖然承襲明代律例,但有清一代的法律,由於因時制宜,陸續纂 修條例,而有相當大的變化。清朝君臣認為刑法中的律文,不足以包羅萬象,恐 法外遺奸,為求情罪相當,於是針對不同個案而增加條例。有的是由君主頒發諭 旨,定為條例;有的是將原例損益合併,成為新例。清代律例的變化,主要就是 在於條例,而不在於律文。清初以來,朝廷不斷以條例來補充律文,使原律多成 虛文。據《清史稿•刑法志》的記載,康熙以前累朝舊例,共三二一條,康熙年 間現行例共二九○條,雍正三年(1725),欽定例共二○四條,合計共八一五條352。 乾隆元年(1736),刑部議准三年修例一次。乾隆十一年(1746),內閣等衙門議准 五年修例一次。乾隆四十四年(1779),部議明確規定,既有定例,則用例不用律。

條例遂愈來愈多,愈來愈繁,以致新例與舊例往往前後牴觸,彼此歧異,甚至因 例破律,清代臣工遂有「大清律易遵,而例難盡悉;刑律易悉,而吏部處分律難 盡悉」的嘆息353,由此可以了解清代臣工捨律用例的趨勢。從清代律例的變化,

可以看出清代的法律,並非一種穩定且公開的為社會成員普遍遵守的律文。基於 對法律的漠視與畏懼,邊疆民族地區長久以來產生了在法律之外的各種自我保護 方式,這種自保意識,往往直接排斥法律的效力,例如清代苗族的議榔組織及寨 老統治就是邊疆民族地區自保意識下的一種產物,各個成員所遵守的習慣法,取 代了朝廷的律例。

苗族透過議榔組織及寨老統治所制定的習慣法,雖然起源很早,但歷代以 來,尚未針對此一立法內容制定專條。直到清代,才開始根據民族的特殊性而制 定專門的律例,貫徹清朝法律的統治秩序。

質言之,對苗疆的法律調整是清朝民族法制建設中最有特色的部分,體現了 清朝民族統治和民族立法的成就。清朝政府本著「因俗而治」的原則,根據苗疆 各民族的實際情況,進行了多層次、多種形式的立法,規定了靈活的司法管轄和 審判方式。正是通過有效的法律調整措施,使清朝的法令深入到廣大苗疆地區,

司法管轄及於苗疆的各民族中,建立了獨具特色的民族地方法律秩序,這是歷史 上任何朝代都沒有達到的水準,所以有必要對此問題進行深入的探討。

一、清朝政府對苗疆立法的形式

(一)清朝基本法典《大清律例》纂入針對苗疆的「條例」二十多條

清朝政府在苗族地區沒有制定類似蒙古的《蒙古例律》、新疆的《回疆則例》

352《清史稿校註》,卷 149,〈刑法一〉,頁 3。

353 (清)胡林翼撰,《胡文忠公遺集》(台北:文海出版社,民國 67 年 1 月),卷 3,頁 34。

那樣的專門法規,而是在《大清律例》(乾隆五年,1740 年)中專門纂入二十四條 條例,散見於各卷中。清人薛允升《讀例存疑》記載有關苗疆地區的條例共三十 六條,其中的十二條是乾隆五年(1740)以後的規定。條例是清朝法律的重要形式 之一,針對苗疆的條例多數是根據清朝皇帝關於苗疆的諭旨和地方官員關於苗疆 的奏議而制定的,條例的內容包含有刑事法律規範、行政法律規範和民事法律規 範,而以刑事法律規範的比重最大。鑒於苗族地區動亂不息、山高路遠和改土歸 流後的具體情況,清朝政府認為應統一適用《大清律例》,以便進行直接的立法 調整,沒有必要再制定苗疆統一適用的單行法規。《大清律例》有關苗疆的條例,

對苗疆的各少數民族都有效力。

(二)由國家行政法《吏部則例》規定苗疆的土官制度

改土歸流後的苗疆地方土官被視為國家地方官吏,他們的職責、襲職和犯罪 處罰由國家法律規定。清朝政府編纂的《吏部則例》纂入這類條例,涉及到土官 承襲、土官支庶授職、土官緣事、土官降罰、土官陣亡議給世職、土官請封和土 官額缺等七個方面的內容354。則例是清代經過系統編纂的一種法規,清朝對外藩 蒙古、西北地區的少數民族專門編纂了《理藩院則例》、《回疆則例》等較為系統 的法典,而對苗疆地區沒有編纂專門的則例。《欽定吏部則例》中關於土官的規 定與《大清律例》中的有關內容總體上是一致的,前者是從部門法規角度;後者 是從綜合性法規角度加以規定的。《欽定吏部則例》所涉及的苗疆地區土官的規 定,是清朝政府對苗疆的設官立制定立的較為系統和嚴密的規範,其中的一些規 定直到晚清仍有法律效力。

(三)處理苗疆善後事宜的「章程」

章程是清朝政府制定的一種比較系統的法規。苗疆地區的章程是由經略苗地 官員針對當地具體情況擬定後,上奏皇帝審批,皇帝把它交給軍機大臣或兵部或 其他機關議決,認為可行的則批准實行。有時由皇帝直接批行。章程一般是針對 苗疆的一些重大事件,如苗民起事的善後事宜等,為穩定苗疆的社會秩序而專門 制定的,所以稱「善後事宜」和「善後章程」。清朝對苗疆的章程以康熙四十二 年(1703)偏沅巡撫趙申喬奏定的「苗邊九款」為最早,是在湖南紅苗起事被平定 後制定的355。雍正五年(1727)三月,雲貴總督鄂爾泰疏奏「經下仲苗事宜十條」,

是在平定貴州長寨等地苗民反抗後擬定,經兵部議決,雍正皇帝批行的356。此外,

還有嘉慶十年(1805)奏准湖南巡撫阿林保的苗疆「善後章程」,四川總督鄂山等

354 劉廣安,《清代民族立法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 年 3 月),頁 115-117。

355 (清)嚴如煜,《苗防備覽》,卷 19,〈藝文志上〉,頁 3 下-4 上。

356《大清世宗憲皇帝實錄》,卷 54,頁 30 下-31 下,雍正五年三月甲寅條,據兵部議覆。

奏「籌議善後章程十條」等357。有清一代針對苗疆的章程有十餘個358。這些章程 涉及苗族地區行政組織、職官制度、司法制度和土地、賦役、戶籍、兵器管理制 度等方面。章程的內容主要以行政管理法律規範為主,條文幾條十幾條不等。章 程這種形式在中央對藏區立法時亦常用之,是賦予該地區民族一定「自治權」的 單行法規或基本法,而對苗疆的善後章程多是軍事彈壓後的法律措施359。如嘉慶 十年(1805)的苗疆「善後章程」,共十餘條,主要內容是設立碉堡哨卡、練勇備 戰、召佃屯田、貯銀貯糧、備荒、清查叛苗產業等360。光緒初年又一次平定苗疆 後,也制定了「善後章程」,其中規定「以苗疆絕逆產業充作義學資費,因地設 館361」,以倫理來教化苗民。

(四)適用於苗疆某一地域的「禁約」

禁約是清朝政府對苗疆地區制定的較早的一種法律形式。是由清朝派遣到苗 疆的官員,根據其管轄的範圍和授權擬定的,有的要經中央有關機關議奏,由皇 帝批准。早在康熙年間,清廷派駐苗疆的官員就根據自己管轄的範圍制定了一些 禁約:如湖廣提督俞益謨在康熙四十二年(1703)發佈的「戒苗條約八款」,同年 該提督制定的「曉諭苗人告示362」;湖廣總督鄂海在康熙五十年(1711)對鎮筸一 帶苗民制定的禁例363。禁約多以布告的形式公佈,名稱有告示、曉諭等,是省、

州、縣等地方官員採用的主要法律形式。內容以刑事法律規範為主,多為管束所 轄苗疆各民族的禁止性規範。為便於人們知曉,常勒以石碑,立於路口或少數民 族聚居地。現在黔東南、黔西南都保留較多此類石碑。今貴州省冊亨縣城四十六 里的弼佑村立有一塊康熙二十三年(1684)由當時廣西西隆州知州所立石碑,碑文 所載禁約共十三條,內容是禁止該州官吏、民丁勒索民財、濫用民夫、濫收民詞 等弊端364。這是較早的苗疆官府的地方立法。在貴州劍河縣城東南六十七公里的 翁座鄉翁座村東路口處立有一塊載有同治十三年(1874)十一月二十七日貴州巡 撫曾璧光「出示嚴禁事」石碑,共十三條,主要內容是規定差役不准向苗民攤派 勒索、禁止苗民結盟拜會、村寨嚴查賊盜及其他社會治安問題365

(五)調整苗漢間法律關係的「處分條例」

357 (清)嚴如煜,《苗防備覽》,卷 13,〈屯防〉,頁 7 上-21 下。

358 劉廣安,《清代民族立法研究》,頁 122-134。

359 鄭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 5 月),頁 293。

360 (清)嚴如煜,《苗防備覽》,卷 13,〈屯防〉,頁 7 上-21 下。

361 (清)徐家幹,《苗疆聞見錄》,卷下,頁 216,〈設立義學〉。

362 (清)嚴如煜,《苗防備覽》,卷 21,〈藝文誌下〉,頁 13 上-16 下。

363 (清)鄂海,《撫苗錄》,頁 1 上-4 下。

364 潘成義主編,《中國西南地區歷代石刻匯編》,第 19 冊(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8 年 12 月),頁 59,〈禁革擾民積弊九款碑〉。

365 貴州省劍河縣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編,《劍河縣志》(貴陽:貴州人民出版社,1994 年 12 月),

頁 1038-1040,〈例定千秋碑〉。

隨著改土歸流的深入,與漢族臨界的苗族等少數民族漢化速度加快,同時打 破了苗族地區原來封閉的狀態,使這一地區與外界的交往密切起來,內地漢人不 斷進入苗地耕作貿易,這樣就出現了漢人與苗人間各種新的法律關係,需要相應 的法律規範來調整。乾隆年間這方面的立法頗多,如《苗漢雜居章程》、《官員失 察漢民進入苗地處分條例》、《吏民擅入苗地處分條例》、《苗漢禁婚令》。其內容 包括禁止擾苗,加強苗族地區治安,分墾苗地,禁止苗漢人等製造武器和相互劫 殺搶掠等等。

(六)法律認可苗疆部分固有習慣法為「苗例」

《大清會典》規定:「苗夷犯死罪,按律定擬題結,不准以牛馬銀兩抵償。

其自相爭訟之事,照苗例斷結,不必繩以官法366。」這項苗族地區法的適用原則,

又通過《大清律例》加以規定,從乾隆五年(1740)成為具有普遍意義的原則被確 定下來。「凡苗夷有犯軍、流、徒罪折枷責之案,仍從外結,抄招送部,查核。

其應論死者,不准外結,亦不准以牛、馬、銀兩抵償,務按律定擬題結。如有不 肖之員,或隱匿不報或捏改情節,在外完結者,事發之日交部議處。其一切苗人 與苗人自相爭訟之事,俱照苗例歸結,不必繩之以官法,致滋擾累367。」這裡所

其應論死者,不准外結,亦不准以牛、馬、銀兩抵償,務按律定擬題結。如有不 肖之員,或隱匿不報或捏改情節,在外完結者,事發之日交部議處。其一切苗人 與苗人自相爭訟之事,俱照苗例歸結,不必繩之以官法,致滋擾累367。」這裡所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