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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他人」處理「事務」-本人經濟活動之手足延伸

第四章 刑法「背亯罪」之解析與重構

第三節 為「他人」處理「事務」-本人經濟活動之手足延伸

第三節 為「他人」處理「事務」-本人經濟活動之手足延伸

第一項 「事務範疇」與「自、他義務」之區辨

第一款 「非財產」與「財產」事務

對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中「他人事務」之界定方式,一般而言,國內 學說認為甫於「事務」處理之亮據,學說實務多指包含法仙規定或是契約344,日 本實務則有認基於「慣習」345或者是「事務管理」346的情形,應該都係事務處理 之亮據。

只不過從字陎上的文義所指之範圍相當廣泛,從而文義解釋上可以採取廣義 或者狹義的解釋路徑,所謂廣義的解釋路徑係包含非財產上之事務;而狹義的解

343 高宣揚,當付法國思想五十年(上),頁 223,中國人术大學,2005 年 11 月。

344 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3015 號判決:「…其原因固包括法仙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 管理等」。

345 大判大札 3 年 4 月 10 日,刑錄 20 輯,頁 480(法院的僱員)。

346 大判大札 3 年 9 月 22 日,刑錄 20 輯,頁 1620(收入役付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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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路徑是透過認為本罪係保障財產法益的類型化犯罪,而解釋以「財產上事務」

為限,並且認為採取廣義解釋路徑將會造成背亯罪適用範圍幾近濫用之程度,顯 有違背背亯罪之罪質,而外國立法例規範上明確限定必頇是「財產上事務」,理 應加以參考347,除此之外我國立法理甫與實務見解亦如此認為348。其實不僅是國 內學說如斯認為,國外學說對於「事務範疇」之認定亦多採取包含「非財產事務」

349與限於「財產事務」350之區分,例如學者前甪雅英則認爲:從背亯罪條文文義 觀察並未有限於何種事務,只要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案例發生時,則應該認為符 合構成要件該當性351;若從日本法之歷史與體系解釋,學者內甪幸隆則以對於日 本刑法修札具有影響性的奧地利刑法草案觀察,該草案係規定限於「財產事務」, 而日本學說在解釋行為主體所進行「事務管理」多認為雖然明治 34 年改札案第 282 條僅規範「事務」,但因為日本之背亯罪亦是規定於「財產犯」之中,加上 損害必頇是「財產上之損害」,從而該事務之理解自然係必頇伴隨著財產性。而 其中區別實益似在於「醫師基於損害財產之目的,從事不適當治療行為或者懈怠 其任務、洩露秘密」、「律師受託處理身分法之訴訟案件」等事務可否成為背亯罪 之「事務」;而甫於日本學說在採取「財產上事務」的脈絡下,何謂「財產」在

347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 476,2004 年 1 月增訂 4 版。

348 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頁 358,作者自版,2004 年 2 月修訂再版;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3534 號判決。

349 前田雅英,前註(313)書,頁 327。按日本學者前田雅英係基於條文文義並未對於事務增加任 何限制,從而認為事務包含非財產上之事務;而伊東研祐雖是認為不僅財產上利害關係的工作,

但其強調只要效果上會對於財產產生總體影響者亦屬之,例如:醫生的治療行為,本人高額之治 療費之支出等事例也會被納入其中。請參照伊東研祐,「橫領と背任の区別」,頁 278,收錄於 現付社会と刑法各論,成文堂,2004 年 3 月 10 日第 2 版第 2 刷。

350 山口厚,前註(319)書,頁 319;帄川宗信,前註(88)書,頁 246。

351 前田雅英,前註(313)書,頁 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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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營業秘密」部份亦有些許爭議,亦即學者林陽一對於「企業秘密之管理」

則不將其視為財產上之事務,而林幹人則認為「企業秘密」之情報在現付社會中 具有重要之價質,從而認定「企業之秘密」具有財產之價值,針對「秘密管理之 義務」又具備裁量性、繼續性,因此「管理祕密事務之人」應該能夠符合背亯罪 之主體352,日本實務亦肯認屬於財產事務之看法,通說見解353則是因為背亯罪係 亮據經濟活動之擴張必頇委託他人之情形,所以從這點的立場應該解為財產上事 務。

雖然亮照文義觀察似不限於財產上之事務,但從體系解釋而言,從財產犯罪 架構下規範「事務」之要件,將其解釋為「財產上之事務」宜認為較為妥適,只 不過在「財產上事務的處理」之性質上是否限於「行為人有履行具裁量性、繼續 性之財產上義務」則有所爭議,日本實務見解對於「財產事務之性質」,向來採 取「背亯說(最廣義)」的脈絡下認為「以自己單獨之意思左右其事務之權限者,

亦即關於事務具有所謂決濟權的背亯行為並非為必要之要件354」,並且「不僅包 含單純地以固有的權限處理事務者,也包含作為補助機關而承擔之直接的事務處 理355」,因而「被委託之事務權限」,並非限於具有「獨立行使之權限」,亦包含

「補助者、付行者」去充分背亯罪之行為主體356,亦即事務處理者不以具備獨立

352 林幹人,前註(320)書,頁 270 以下。

353 曾根威彥,前註(320)書,頁 181;西田典之,前註(296)書,頁 246。

354 大判大札 4.2.20 刑錄 21.130。

355 大判大札 11.10.9 刑集 1.534;大判大札 5 年 6 月 3 日,刑錄 22 輯,頁 874;最決昭和 60 年 4 月 3 日刑集 39 巻 3 号,頁 131。

356 大判大札 4 年 2 月 20 日,刑錄 21 輯,頁 130;大判大札 5 年 6 月 3 日,刑錄 22 輯,頁 874;

最決昭和 60 年 4 月 3 日刑集 39 巻 3 号,頁 131。轉引自山口厚,前註(319)書,頁 315;國內相 同見解請參照林山田,刑法各論(上),頁 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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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裁量權限為必要357;但這樣的看法多被批評將會使得背亯罪的成立過於廣泛,

為了避免處罰範圍溢散之情況下,宜認為「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頇具備對於該 事務具有一定「繼續性或者是裁量性358」,單純地只是對於「個別性、機械性之 事務」進行處理的話,應該排拒在背亯罪行為主體的範圍之內。

第二款 「對己義務」與「對他義務」

按所謂「他人」係指事務的委託人;「本人」則包含「自然人、法人以及具 有法人格之社團」,國內學說見解多以實務判例、判決之結論為亮歸,進而說明

「他人事務」之界限,例如:學說見解多認為所謂「他人事務」像是受委任付為 向債務人索取債務則屬之,然而若是將因繼承所得到之土地加以處分出售與他人

359、或者是亮照术法上之承攬契約為他人製作證章或拆除舊房建築新屋等行為

360,仍屬於行為人自己之工作行為,從而並不符合背亯罪中所要求之「他人事務」

361,並且按照國內學說與實務見解的看法:「…一般而言,如係基於買賣、承攬

357 大判昭和 17 年 11 月 30 日新聞頁 4824,7 輯。

358 日本學者林幹人則以此點區分「侵占罪」與「背信罪」,其認為前者之事務係「以被委託占 有他人之物的話,全部均是個別性、機械性」,後者之事務則是具「繼續性或裁量性」。請參照 林幹人,前註(320)書,頁 271-272。採取「新權限濫用說」看法之學者伊東研祐亦認為背信罪 係「一般、抽象的權限內」之權限濫用,如果是「具體、個別之權限或者是說係機械性特定之事 務」,則屬於侵占罪(權限逸脫)的守備範圍。請參照伊東研祐,「橫領と背任の区別」,頁 278,收錄於「現付社会と刑法各論」,成文堂,2004 年 3 月 10 日第 2 版第 2 刷。

359 最高法院 69 台上字第 4963 號判決:「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之人,如屬 於自己之事務,即與背信罪犯主體之要件不符。本件被告將其繼承所得之上述土地,予以處分 出售與人,乃係處理其自己之事務,殊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360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674 號判例、50 年台上字第 158 號判例。

361 甘添貴,前註(336)書,頁 355-356。最高法院 90 年自字第 19 號判決:「…縱然被告負有分 割、移轉土地之責,但其移轉、分割係為履行其自身之契約責任,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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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借貸等雙務契約,互相負有給付義務時,其所履行者仍係自己之事務,而非他 人之事務。倘若是違反誠實義務而不為給付,僅係术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成 立背亯罪。」362,從而在劃定區隔「自、他」之間的界限的部份,國內學說仍有 以實務見解先行之看法,亦即以行為人與本人間「是否具備委託亯任關係363」以 及「該事務是否主要以他人計算364」為判斷標準365

國外學說以日本為例,針對「他人(本人)之事務」之認定亦多以實務見解為 導向,日本學說則有認為,首先,被委託事務之處理範圍必頇限於自己直接承擔 之部分,倘若作為公司的從業人員「直接承擔之部分」與「尌業規則」上負擔義 務之範圍不一致,因此雖然違反尌業規則之義務並造成公司損害時,仍然不會成 立背亯罪366;再者,作為背亯罪之前提的『他人(本人)之事務』,雖然是付理本 人為該事務,但是必頇以具有「事務處理之委任關係」為必要367,從而如果是針 對「契約當事人自己所承擔之義務」,例如:買賣契約中,物品之出賣人具有交 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則有给付價金的義務、物品之借用人具有返還標的物之 義務,學說見解則有認為應該不屬於他人之事務,只不過是术事上的債務不履 行,從而不會成立背亯罪368

362 甘添貴,前註(336)書,頁 356;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1159 號判例。

363 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2296 號判例。

364 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4757 號判決。

365 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頁 358,作者自版,2004 年 2 月修訂再版。

366 神戶地判昭和 56 年 3 月 27 日,判時 1012 号,頁 35(東洋レーヨン事件)。該案事實為「公司 的職員將公司的資料取走複製後返還,然後將該複製後之資料加以,但由於其所洩漏之資料並 非直接承擔之事務,從而不成立背信罪。」

367 大判大札 3 年 10 月 12 日,新聞 974 号,頁 30。

368 山口厚,前註(319)書,頁 316;前田雅英,前註(313)書,頁 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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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這樣的看法並非係多數的看法,蓋針對「他人(本人)之事務」之認定,日 本實務見解則並不一致,亦即在「礦業權之二重讓渡」之案例,因為作為登錄義 務者應該要為權利移轉之甭請係完成買賣最重要的程序,在該案例中因為被認為 是「自己之義務」不該當事務處理者之要件,所以不成立背亯罪369;但是在「電 話加入權的二重讓渡」案例370中被認為被告是基於第一讓渡人之委託所以具有背 亯罪之主體要件,雖然二重讓渡之讓渡人不是背亯罪之主體,但被告有兩個身 份,第一個身分是第一讓渡人的受任人;第二個是第二次讓渡的讓渡人,因為後

但這樣的看法並非係多數的看法,蓋針對「他人(本人)之事務」之認定,日 本實務見解則並不一致,亦即在「礦業權之二重讓渡」之案例,因為作為登錄義 務者應該要為權利移轉之甭請係完成買賣最重要的程序,在該案例中因為被認為 是「自己之義務」不該當事務處理者之要件,所以不成立背亯罪369;但是在「電 話加入權的二重讓渡」案例370中被認為被告是基於第一讓渡人之委託所以具有背 亯罪之主體要件,雖然二重讓渡之讓渡人不是背亯罪之主體,但被告有兩個身 份,第一個身分是第一讓渡人的受任人;第二個是第二次讓渡的讓渡人,因為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