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要求與試驗法
4.4 煞 車
自 行 車 應 裝 有 至 少 二 組 獨 立 之 煞 車 系 統 , 其 中 至 少 有 一 組 應 可 操 作 前 輪 煞 車 , 另 一 組 可 操 作 後 輪 煞 車 。 不 管 前 雙 輪 或 後 雙 輪 , 雙 輪 之 煞 車 力 須 均 等 , 煞 車 系 統 之 操 作 應 不 受 拘 束 且 應 符 合 4.4.7 煞 車 性 能 規 定 。
煞 車 塊 材 質 不 得 含 有 石 綿 。 4.4.2 手操作煞車
4.4.2.1 煞 車 握 把 位 置
前 、 後 煞 車 手 煞 車 握 把 之 安 裝 位 置 應 依 銷 售 國 法 令 或 慣 例 及 習 慣 規 定 , 自 行 車 製 造 商 應 於 操 作 說 明 中 聲 明 哪 一 個 握 把 是 操 作 前 煞 車 與 哪 一 個 握 把 是 操 作 後 煞 車(參 照 5(b))。
4.4.2.2 煞 車 握 把 握 緊 尺 度 4.4.2.2.1 要 求
最 大 握 緊 尺 度 d, 乃 量 測 騎 乘 者 手 指 與 煞 車 握 把 接 觸 區 域 之 外 側 表 面 至 車 把 手 外 側 表 面 或 任 何 其 他 覆 蓋 存 在 , 不 小 於 40 mm, 參 照 圖 5, d 不 應 超 過 90 mm。
應 依 4.4.2.2.2 所 述 方 法 建 立 符 合 事 項 。
備 考 : 在 煞 車 握 把 之 調 整 範 圍 內 可 調 整 到 這 些 尺 度 。
圖 5 所 示 之 尺 度 a 應 依 4.4.2.2.2 所 述 方 法 建 立 俾 以 建 立 4.4.2.3 試 驗 力 之 施 力 位 置 。
單 位 :mm
a 握 把 與 騎 乘 者 手 指 接 觸 末 端 至 握 把 末 端 之 距 離 d 最 大 握 緊 尺 度
圖 5 手 煞 車 握 把 握 緊 尺 度
4.4.2.2.2 試 驗 法
將 圖 6 所 示 之 量 規 套 至 車 把 手 握 套 或 車 把 手 (若 製 造 商 無 安 裝 握 套 時 )及 圖 7 所 示 之 煞 車 握 把 上 , 使 A 面 與 車 把 手 或 握 套 及 煞 車 握 把 側 面 接 觸 。 確 保 B 面 橫 跨 於 與 騎 乘 者 手 指 接 觸 之 煞 車 握 把 區 域,但 不 使 煞 車 握 把 向 車 把 手 或 握 套 有 任 何 移 動。量 測 握 把 與 騎 乘 者 手 指 接 觸 末 端 部 位 與 煞 車 握 把 末 端 間 之 距
a
d
離 a。 (參 照 4.4.2.2.1、 圖 5、 圖 6 與 4.4.2.3)
單 位: mm
圖 6 手 煞 車 握 把 握 緊 尺 度 量 規
圖 7 固 定 量 規 在 手 煞 車 握 把 與 車 把 手 之 方 法 (圖 中 顯 示 為 最 小 握 緊 長 度 )
4.4.2.3 手 煞 車 握 把 - 施 力 位 置
為 使 本 標 準 中 所 有 煞 車 試 驗 , 其 試 驗 力 量 均 應 施 於 距 煞 車 握 把 末 端 距 離 b 處 ,b 為 依 4.4.2.2.2 測 定 之 距 離 a(參 照 圖 5)或 距 煞 車 握 把 末 端 25 mm, 兩 者 取 其 大 者(參 照 圖 8)。
F 施 力
B 面
A 面 棒
b 25 mm
圖 8 手 煞 車 握 把 施 力 位 置 (亦 參 照 圖 5)
4.4.3 煞車組與煞車線安裝之要求 備 考 : 參 照 4.2 相 關 結 件 。
依 製 造 商 操 作 說 明 組 裝 時,煞 車 線 固 定 螺 栓 不 應 割 斷 任 何 煞 車 線 股。在 煞 車 線 失 效 狀 況 下 , 煞 車 機 構 之 任 何 部 分 不 應 妨 礙 車 輪 轉 動 。
煞 車 線 末 端 之 端 套 應 可 以 承 受 20 N 移 除 力 或 使 用 其 他 防 止 散 開 之 處 理 。 內 煞 車 線 應 予 防 鏽 如 導 管 使 用 不 滲 透 內 襯。此 外,內 煞 車 線 應 具 有 低 磨 擦 塗 層 或 導 管 應 具 備 低 磨 擦 內 襯 。
4.4.4 倒轉煞車系統 4.4.4.1 通則
應 以 操 作 者 之 手 於 手 搖 桿 上 施 加 與 驅 動 力 相 反 方 向 之 力 而 啟 動 煞 車 。 煞 車 機 構 之 運 作 應 與 任 何 齒 盤 位 置 或 調 整 無 關 。 曲 柄 驅 動 與 煞 車 位 置 間 之 差 異 應 不 超 過 60。
量 測 時 , 曲 柄 在 每 一 個 位 置 應 能 承 受 至 少 250 N 。 每 一 位 置 之 力 量 應 維 持 1 min。
4.4.4.2 強度試驗–要求
依 4.4.4.3 所 述 方 法 試 驗 後 , 煞 車 系 統 或 任 何 組 件 不 應 失 效 。 4.4.4.3 強度試驗–試驗方法
以 成 車 執 行 試 驗 。 確 認 煞 車 系 統 已 正 確 調 整 , 踏 板 於 水 平 位 置 , 參 照 圖 9。 於 左 踏 板 軸 中 心 施 一 垂 直 向 下 之 力 , 逐 漸 增 加 至 1500 N, 達 到 後 維 持 1 min。
圖 9 倒 轉 煞 車 試 驗 (示 意 圖 )
4.4.5 煞車塊與煞車墊組–緊固試驗
自行車於其預期使用及自行車期待使用者在其能力狀況下,應顯現出順暢與安全煞停之特
非 輪 圈 煞 車 器 用 之 車 輪 , 其 偏 擺 不 應 超 過2 mm。
4.5.1.3 車 輪 /輪 胎 組 –側 向 許 可 差
輪 圈 煞 車 器 用 之 車 輪 , 沿 著 輪 圈 適 當 之 量 測 點 , 平 行 輪 軸 方 向 之 偏 擺 不 應 超 過1 mm(參 照 圖 9)。
非 輪 圈 煞 車 器 用 之 車 輪 , 其 偏 擺 不 應 超 過2 mm。
(a)有輪胎之輪圈 圖 例
1 量 表 (同 心 度 ) 2 量 表 支 架 3 輪 轂 軸 支 撐 器 4 量 表 (側 向 偏 擺 ) 5 量 表 支 架 6 有 輪 胎 之 輪 圈 7 無 輪 胎 之 輪 圈
8 量 表 (同 心 度 )(可 選 擇 之 量 測 位 置 ) 9 量 表 支 架
圖9 車 輪 /輪 胎 組旋 轉 準 確 度
4.5.2 車輪/輪胎組–間隙
在 自 行 車 之 車 輪 組 組 合,其 輪 胎 與 任 何 車 架 或 前 叉 組 件 間 或 擋 泥 板 與 其 安 裝 螺 栓 間 之 間 隙 應 不 小 於 6 mm。
當 自 行 車 車 架 或 前 叉 具 有 避 震 系 統 時,則 將 避 震 系 統 壓 縮 至 製 造 商 規 定 之 極 限 後 量 測 其 間 隙 。
4.5.3 車輪–靜態強度試驗
(b) 無輪胎之輪圈
4.5.3.1 要 求
完 整 組 裝 完 成 之 車 輪 依 4.5.3.2 所 述 方 法 試 驗 後 , 車 輪 任 何 組 件 不 應 失 效 且 量 測 輪 圈 施 力 點 之 永 久 變 形 量 不 應 超 過 1.5 mm。
4.5.3.2 試 驗 法
依 圖 10 適 當 地 支 撐 並 夾 緊 車 輪 , 於 輪 圈 垂 直 車 輪 平 面 上 之 一 點 施 250 N 之 靜 力 。 僅 施 力 一 次 並 持 壓 1 min。
若 為 後 輪 , 則 自 飛 輪 側 施 加 力 量 , 參 照 圖 10。
圖 10 車 輪 /輪 胎 組靜 態 強 度 試 驗
4.5.4 車輪/輪胎組疲勞試驗 4.5.4.1 要 求
依 4.5.4.2 所 述 方 法 試 驗 後 , 車 輪 應 無 破 斷 、 脫 離 或 車 輪 任 何 部 位 無 目 視 可 見 之 裂 痕、無 從 車 輪 破 壞 至 輪 胎 或 內 胎(裝 有 內 胎 時 )而 導 致 壓 力 洩 漏 及 未 損 壞 之 輪 胎 應 留 在 輪 圈 上 。
4.5.4.2 試 驗 法
將 車 輪 、 輪 胎 與 內 胎(若 有 )組 裝 後 並 充 氣 至 輪 胎 側 壁 所 示 最 大 胎 壓 之 80%。
將 車 輪/ 輪 胎 組 固 定 在 輪 軸 上 使 其 可 自 由 轉 動 及 於 垂 直 方 向 可 自 由 移 動 。 對 著 滾 輪 配 重 至 車 輪 上 使 其 產 生 一 640 N 之 徑 向 力,配 重 為 間 隔 相 同、橫 向 之 金 屬 板 條 。 車 輪 中 心 與 滾 輪 中 心 在 同 一 垂 直 線 上 。
圖 11 為 試 驗 配 置 之 示 意 圖 , 輪 軸 固 定 於 一 對 水 平 樞 軸 臂 之 自 由 端 , 輪 胎 可 接 觸 到 跳 塊 間 之 滾 輪 。
滾 輪 直 徑 應 為 500 mm 至 1,000 mm 間,跳 塊 寬 度 (50 ± 2.5) mm,厚 度 (10 ± 0.25) mm, 邊 緣 倒 45°角 至 厚 度 之 一 半 , 二 跳 塊 中 心 線 間 之 圓 周 距 離 至 少 400 mm。
旋 轉 滾 輪 使 其 表 面 線 速 率 為 25 km/h(±10 %), 使 跳 塊 撞 擊 輪 胎 750,000 次 。
在軸上之總負載 為640 N
X詳圖
h(厚度) : (10 ± 0.25) mm W(高度) : (50 ± 2.5) mm
h h/2
圖 11 車 輪 /輪 胎 組 –疲 勞 試 驗
4.6 手驅動桿與曲柄 4.6.1 手驅動桿握套與端塞 4.6.1.1 要 求
車 把 手 末 端 應 裝 有 握 套 或 端 塞。依 4.6.1.2 所 述 方 法 試 驗 時,握 套 或 端 塞 應 能 承 受 70 N 而 不 鬆 脫 。
4.6.1.2 試 驗 法
將 裝 有 握 套 或 端 塞 之 車 把 手 浸 入 室 溫 之 水 中 1 h 後 , 置 入 冷 凍 櫃 中 直 到 車 把 手 溫 度 低 於5 ℃ 。 再 將 車 把 手 自 冷 凍 櫃 中 取 出 , 待 車 把 手 溫 度 恢 復 至 5 ℃ 時,於 握 套 或 端 塞 鬆 脫 方 向 施 70 N。保 持 此 力 量 直 到 車 把 手 溫 度 達 到 +5 ℃ 。 4.6.2 手驅動桿與曲柄–靜態強度試驗
4.6.2.1 要 求
依 4.6.2.2 所 述 方 法 試 驗 後 , 其 手 驅 動 桿 與 曲 柄 不 應 有 目 視 可 見 之 裂 痕 或 破 斷 , 於 施 力 點 施 力 方 向 之 永 久 變 形 不 應 超 過 5 mm。
4.6.2.2 試 驗 法
使 用 手 驅 動 桿 與 曲 柄 組 進 行 試 驗 。 設 定 曲 柄 於 水 平 位 置 , 參 照 圖 12, 施 240 N 於 手 驅 動 桿 與 曲 柄 組 合 上,持 壓 1 min。施 力 點 為 距 離 手 驅 動 桿 65 mm 處 , 參 照 圖 12。
單位: mm
施力點
65圖 12 手 驅 動 桿 與 曲 柄 靜 力 試 驗
4.6.3 手驅動桿與曲柄–動態強度試驗 4.6.3.1 要 求
依 4.6.3.2 所 述 方 法 試 驗 後 , 曲 柄 、 五 通 心 軸 或 其 任 何 附 件 不 應 破 斷 、 目 視 可 見 之 裂 痕 或 大 齒 盤 不 應 自 曲 柄 脫 離 。
針 對 碳 纖 曲 柄 , 試 驗 過 程 中 每 一 個 曲 柄 之 最 大 撓 曲 不 應 增 加 超 過 初 始 值 之 20%。
4.6.3.2 試 驗 法
依 圖 13 所 示 將 兩 個 手 驅 動 桿 軸 轉 接 器 組 、 兩 個 曲 柄 、 大 齒 盤 組 (或 其 他 驅 動 組 件)及 裝 於 正 常 量 產 軸 承 上 之 五 通 固 定 在 代 表 五 通 軸 承 座 之 治 具 上 。 將 曲 柄 保 持 水 平 。
使 用 適 當 長 度 之 鏈 條 繞 在 最 大 之 大 齒 盤 或 單 一 大 齒 盤 上 加 以 穩 固 地 適 當 支 撐;或 其 他 任 何 型 式 之 傳 動(如 皮 帶 或 傳 動 軸 )則 固 定 在 傳 動 之 第 一 階 段 以 防 止 曲 柄 轉 動 。
備 考 : 參 照 圖 13 所 示 允 許 左 曲 柄 位 於 兩 個 位 置 之 一,依 下 節 規 定 之 適 當 方 向 施 力 。
於 左 、 右 手 驅 動 桿 軸 連 接 器 距 每 一 曲 柄 外 表 面 65 mm 處 (參 照 圖 13), 同 時 施 加 往 復 之 垂 直 動 態 力 130 N 共 100,000 循 環 試 驗 。
試 驗 頻 率 最 大 應 不 超 過 5 Hz。
註
* : 從 曲 柄 外 表 面 開 始 量 測
圖 13 曲 柄 組 疲 勞 試 驗 (典 型 試 驗 配 置 )
4.7 踏板
踏 板 應 左 右 對 稱 且 其 上 表 面 須 具 防 滑 。 4.8 鏈條
當 使 用 鏈 條 作 為 傳 遞 動 力 之 工 具 時 , 鏈 條 應 可 不 受 拘 束 地 操 控 大 齒 盤 與 飛 輪 。 鏈 條 應 符 合 CNS 357 之 規 定 。
4.9 成車強度 4.9.1 成車靜態強度 4.9.1.1 要 求
依 4.9.1.2 所 述 方 法 試 驗 後 , 連 接 組 件 沒 有 破 損 與 脫 離 車 體 , 或 車 體 中 沒 有 產 生 任 何 可 能 導 致 危 險 之 變 形 或 破 裂 等 情 形 。
4.9.1.2 試 驗 法
將 座 墊 前 後 移 動 調 整 至 中 間 位 置 , 將 自 行 車 車 輪 放 置 於 300 mm 高 的 車 輪 支 座 。
配 置 下 列 負 載:
(a)於 座 墊 上 , 負 載 37 kg。
(b)於 左 、 右 踏 板 上 各 負 載 22.5 kg。
(c)於 左 、 右 手 驅 動 桿 握 把 上 各 負 載 24 kg。
試 驗 時 間 5 min。
4.9.2 成車疲勞強度
4.9.2.1 疲 勞 耐 久 試 驗 機 應 符 合 下 述
(a)二 直 徑 (250 25) mm 平 行 之 金 屬 滾 輪 , 滾 輪 寬 度 至 少 比 自 行 車 輪 距 寬 100 mm(參 閱 圖 14), 滾 輪 軸 距 可 調 整 至 與 待 測 自 行 車 前 後 輪 距 相 等 。 (b)每 個 滾 輪 裝 有 二 片 跳 塊 , 跳 塊 規 格 , 參 照 圖 15。
(c)可 驅 動 滾 輪 表 面 平 均 速 率 為 (12 ± 0.5) km/h。
(d) 可 限 制 自 行 車 縱 向 移 動 , 但 不 妨 礙 自 行 車 上 下 之 跳 動 , 此 限 制 應 附 屬 在 自 行 車 輪 軸 上 , 固 定 在 驅 動 滾 輪 或 儘 可 能 接 近 輪 軸 之 車 架 處 。
f) 限 制 自 行 車 左 、 右 移 動 在 ± 50 mm 範 圍 內 , 但 此 限 制 不 可 妨 礙 座 墊 垂 直 之 移 動 。
備 考 : 建 議 側 向 固 定 使 用 織 帶 固 定 之 。
g) 測 速 計 , 可 測 定 ”參 考 輪 ”速 率 , 精 度 ± 0.01 m/s 內 h) 計 數 器 , 記 錄 ”參 考 輪 ”轉 數 。
圖 14 成 車 動 態 強 度 試 驗 機
36
跳塊
跳塊
X X詳圖
R6 1
單位: mm
圖 15 跳 塊 高 度
4.9.2.2 要 求
依 4.9.2.3 所 述 方 法 試 驗 後 ,
(a)無 任 何 零 組 件 斷 裂 或 產 生 可 見 之 裂 痕 ; (b)無 任 何 電 氣 接 頭 鬆 脫 或 失 效 ;
(c)任 何 可 移 除 、 折 收 或 調 整 之 零 組 件 , 仍 能 依 製 造 商 所 述 方 式 操 作 。 4.9.2.3 試 驗 法
(a) 若 自 行 車 使 用 充 氣 式 輪 胎 , 則 依 自 行 車 製 造 商 之 建 議 胎 壓 充 氣 之 , 若 建 議 值 為 一 範 圍 時 , 則 充 至 最 高 值 ; 若 製 造 商 無 建 議 時 , 則 依 輪 胎 製 造 商 之 建 議 胎 壓 充 氣 之 。
(b)將 自 行 車 後 輪 、 前 輪 各 置 於 試 驗 機 各 一 滾 輪 上 , 參 照 圖 15。
(c)試 驗 重 量 依 製 造 商 宣 告 之 最 大 使 用 者 質 量 , 於 踏 板 處 各 施 加 7 kg 負 載 , 於 手 驅 動 桿 處 各 施 加 6 kg 負 載 , 其 他 負 載 則 施 加 於 座 墊 。
(d)驅 動 參 考 輪 速 率 至 (12 0.5) km/h。
(e)驅 動 參 考 輪 轉 數 達 200,000 轉 為 止 , 若 製 造 商 要 求 高 於 此 , 則 轉 至 製 造
商 要 求 轉 數 為 止 。
(h) 鏈 條 正 確 張 力 及 調 整 方 式 (若 適 用 );
(i) 齒 盤 調 整 及 操 作 ;
(j) 煞 車 器 調 整 及 更 換 摩 擦 組 件 之 建 議 ; (k) 一 般 保 養 建 議 ;
(l) 安 全 關 鍵 性 組 件 僅 可 使 用 正 廠 零 件 之 重 要 性 ; (m) 輪 圈 維 護 及 任 何 輪 圈 磨 損 所 造 成 危 險 之 明 確 說 明 ; (n) 適 當 之 備 用 品 , 即 輪 胎 、 內 胎 及 煞 車 器 摩 擦 組 件 ;
(o) 配 件:若 所 提 供 之 配 件 已 被 安 裝 ,其 明 細 應 包 含 諸 如 操 作 方 式 、所 需 之 維 修 (若 適 用)及 任 何 相 關 備 用 品 (如 燈 泡 );
(p) 提 醒 騎 乘 者 注 意 有 關 因 密 集 使 用 所 可 能 產 生 之 損 壞 並 建 議 定 期 檢 查 車 體 、 前 叉
(p) 提 醒 騎 乘 者 注 意 有 關 因 密 集 使 用 所 可 能 產 生 之 損 壞 並 建 議 定 期 檢 查 車 體 、 前 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