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逾期不結算即視為發包人認可
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176第16條規定:「發包人收到竣 工結算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後,在本辦法規定或合同約定期限 內,對結算報告及資料沒有提出意見,則視同認可。
承包人如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結算資料,經 發包人催促後14天內仍未提供或沒有明確答覆,發包人有權根據 已有資料進行審查,責任由承包人自負。
根據確認的竣工結算報告,承包人向發包人申請支付工程竣 工結算款。發包人應在收到申請後15天內支付結算款,到期沒有 支付的應承擔違約責任。」
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177第16條規定:「工 程竣工驗收合格,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竣工結算:
176 財政部和建設部發布財建[2004]369號。
177 建設部發布建設部第107號令。
322 科際整合的法學研究
承包方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的約定期限內提交竣工 結算文件。
發 包 方 應 當 在 收 到 竣 工 結 算 文 件 後 的 約 定 期 限 內 予 以 答 覆。逾期未答覆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已被認可。……
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對上述事項的期限沒有明確約定的,可 認為其約定期限均為28日。」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 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 工結算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覆,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 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 的,應予支持。」該規定包含三項條件178:
以「約定」為內容的前提條件
約定必須明確兩方面的內容:所附條件的內容(主要是約 定答覆的期限);所附條件成就與否的法律後果。
以「遞交」為內容的必要條件
遞交應當注意兩個問題:應迅速遞交,因為遞交時間不僅 是約定期限的起始點,且在大多數施工合同中雙方約定工程價款 應付時間為工程竣工決算成就時。此時,遞交時間即決定了工程 價款計息時間;承包人遞交結算文件應為書面。
「逾期」為充分條件
發包人逾期答覆不影響已結算文件作為決算依據的法律後 果,發包人在約定的期限內對竣工結算文件的答覆應是書面。
僅有同時滿足上述前提條件、必要條件、充分條件,才能導 致以承包人遞交的結算文件作為工程結算餘款的依據。惟,倘若
178 張正勤,同註120。
中國大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常見工程款爭議及案例探討 323
竣工驗收不合格,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 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6條第3款規定:「建設工 程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 照本解釋第3條規定處理。」該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建設工程 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 分別處理: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 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 格,承包人不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 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案例:先履行抗辯權的成立條件179
案例事實
浙江第二建築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下稱海南公司)與海口晚 報社,於1997年5月18日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約定於工 程竣工驗收結算後15日內,海口晚報社應支付所欠工程款之累積 總造價之99%,其餘1%留作為工程 保修金,若 其未能按時 支付 工程餘款,應按月息1%支付違約金予海南公司。其後,海南公 司依約完成施工,並將建物交付海口晚報社使用;海口晚報社雖 已先後支付海南公司印刷廠宿舍樓及新聞樓之工程款,但仍欠付 工程款本金4,599,067.81元,經海南公司向法院起訴後,海口晚 報社則以該工程未「竣工驗收」為由,拒付該工程款。
裁判要旨
本案爭點在於「工程款支付條件是否已成就?」、「海口晚 報社須否支付逾期付款之違約金?」兩點,對此一審法院認為,
179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年6月8日(2007)瓊民一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書。
324 科際整合的法學研究
雙方既已約定「於工程竣工驗收結算後15日內支付工程款」,故 海口晚報社在接收、使用該工程標的,且雙方亦對該工程進行結 算以後,支付工程款之條件遂已成就,海口晚報社未依約支付工 程款予海南公司,已構成違約,應支付其違約金。
二審法院對此,亦支持一審法院之見解,並補充說明提到:
所謂工程之「組織驗收」,其乃建設單位所負有之義務,對於施 工 單 位 而 言, 則 僅 負 有協 助 辦 理 之義 務 ; 從 而, 本 案 系 爭工 程
「新聞樓之部分」,其未及時辦理驗收之責任,在不可歸責於海 南公司之情況下,海口晚報社所為「尚未驗收故不構成違約」之 主張並不足採。此外,就「印刷廠職員宿舍之部分」,雙方既已 完成「結算」且「交付」,且海口晚報社亦使用該建物多年,其 未驗收之責任亦不可歸責於海南公司。綜上,一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案例:工程欠款違約金與利息的法律性質及適用180
案例事實
2001 年 1 月 , 浙 江 省 東 陽 市 建 築 總 公 司 ( 下 稱 東 陽 建 築 公 司)與永康市紅十字會醫院(下稱紅十字會醫院)簽訂「建設工 程施工合同」,雙方約定:倘若紅十字會醫院於收到決算資料後 28日內,未有正當理由而不付工程價款,應從第29日起支付拖欠 工程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後,東陽公司於2004年5月10日將工 程竣工決算資料送至紅十字會醫院,惟院方卻未於28日內提出異 議抑或確認,因此原告東陽公司遂以被告違約為由,向法院起訴 請求紅十字會醫院支付工程款、利息及違約金。
180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年12月6日(2006)浙民一終字第299號民事判 決書。
中國大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常見工程款爭議及案例探討 325
裁判要旨
本案爭點主要在於,原告東陽公司是否可同時請求被告支付
「利息」及「違約金」?對此一審法院乃認為:儘管紅十字會醫 院確實因遲延給付工程款而造成東陽公司損失,但由於本案東陽 公司之損失毋寧僅是「利息損失」,從而若契約雙方已就「違約 金」加以約定,此時鑑於違約金本身已具有損失補償性,故若被 告 已 支 付 違約 金 , 該 利息 之 損 失 即可 受 到 填 補, 從 而 原 告東 陽 公 司 不 得 同時 請 求 「 利息 」 及 「 違約 金 」 之 支付 。 對 此 ,二 審 法 院 亦 與 一審 法 院 採 相同 見 解 並 表示 : 東 陽 公司 同 時 主 張利 息 損 失 之 補 償及 違 約 金 賠償 , 如 此 將導 致 重 複 計算 且 有 失 公平 , 故一審法院之判決洵屬正確,東陽公司求償利息之部分乃無理由 敗訴。
解 析
違約金乃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181。債務不履行即需支付違約金,
故 違 約 金 有強 制 履 行 債務 之 作 用 ,亦 即 其 目 的係 確 保 債 務之 履 行182。「合同法」第114條第1項:「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 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 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 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183表示:「在 當前市場主體違約情形比較突出的情況下,違約行為通常導致可 得利益損失。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 失 主 要 分 為生 產 利 潤 損失 、 經 營 利潤 損 失 和 轉售 利 潤 損 失等 類
181 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頁413,2002年2版。
182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頁722,2001年10月修訂版。
183 2009年7月7日法發[2009]40號。
326 科際整合的法學研究
型。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 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生產利潤損失。承包經營、租賃 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 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經營利潤損失。先後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 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後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 屬於轉售利潤損失。
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 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 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 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 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113 條第2款規定的欺詐經營、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的當事人約 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以及因違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 形的,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人民法院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違約 方 一 般 應 當承 擔 非 違 約方 沒 有 採 取合 理 減 損 措施 而 導 致 損失 擴 大、非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的舉證責 任;非違約方應當承擔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 成 本 的 舉 證責 任 。 對 於可 以 預 見 的損 失 , 既 可以 由 非 違 約方 舉 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認為違 約金是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確認,在違約後生效的獨立於履行 行為之外的給付。基於這一認識,違約金條款在性質上屬於「合 同 中 結 算 和清 理 條 款 」。 依 照 合 同法 第 98條 ,因 違 約 解 除合 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認為違 約金是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確認,在違約後生效的獨立於履行 行為之外的給付。基於這一認識,違約金條款在性質上屬於「合 同 中 結 算 和清 理 條 款 」。 依 照 合 同法 第 98條 ,因 違 約 解 除合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