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夾層和挑空等相關法令沿革與影響
4.1 夾層、挑空、挑高等名詞說明及設計原則
4.1.6 現階段台北市違建夾層屋處理原則
『台北市違建夾層屋處理方案』(府工建字第八六○六
一七○四○○號 8/15/1997):
(一)、刻正申請建照者:
1.對目前已掛號申請案件,勸導降低設計樓層高度(平均高 度),用途為住宅、集合住宅者 3.4 公尺以下,其他用途者 依本方案第五項設計樓層高度。
2.依目前法令申請挑空及複層式設計而核發之建照,於注意 事項欄加註『建築物樓層中任意加設夾層者係屬違建,不因 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負擔拆 除費用,且列入產權移轉交代,使用執照核發後列管巡查』。 3.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於使用執照上加註『建築物 樓層中任意加設夾層者均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 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起造 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事務所 應依使用執照所載,於登記簿其他事項欄加註『本建物不得 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二)、已領有建照,尚未施工者:
1.對已領有建照案件,其樓層高度設計逾 3.6 公尺者,勸導 降低樓層高度,用途為住宅、集合住宅者 3.4 公尺以下,其 他用途者依本方案第五項設計樓層高度,並協助辦理變更設 計,工期得予酌情延長。如不願配合者加強列管巡查,公告 其建照號碼、建築地點、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
2.加強公開宣導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之購屋服務業務。
3.於銷售工地現場設立告示『建築物樓層中任意加設夾層者 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 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4.加強預售工地之巡查,發現有誤導不法夾層屋銷售者,即 予拆除其樣品屋。建商、代銷業者或媒體,刊登或散發廣告 誤導消費者可違建夾層屋者,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 辦理,若涉有詐欺時,依法函送地檢署偵辦。
5.不得有 預留水電管線等 設備設施或得以 違建層之構造情 形,並列 為使用執照勘驗 項目拍照列管。 並於使用執照加 註:『應依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報經許可始得使用』。
6.使用執照核發後巡查列管期限增為一年。
7.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時,應使用執照上加註『建築物樓 層中任意加設夾層者均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 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起造人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 依使用執照所載,於登記簿其他事項欄加註『本建物不得加 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三)、已領有建照,施工中,未領使照者:
1.對已領有建照施工中案件,其樓層高度設計逾 3.6 公尺 者,將來若形成夾層屋違建勢必對容積管制造成衝擊,如 經評估其尚在現有公共設施可容許範圍內者,得予有條件 放寬處理如左:
(1)函 請 起 造 人 於本 方 案 公 告 日起一 個 月 內 向 主管建 築 機 關切結願向本市『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審查單位』申請夾 層屋之結構安全鑑定,並將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檢附『結構 與消防安全鑑定報告書』向主管建築機關報備列管處理。
(2)主 管 建 築 機 關彙 整 前 款 申 報資料 送 請 本 市 消保官 查 察 有無異常交易情形,並依法處理。
(3)購買戶若有施作夾層屋應於取得產權四個月內檢具『結 構與消防安全證明』再另行申報備案,經查核後拍照列管 列入分期分類處理。
2.如未按前點辦理鑑定者,公告其建照號碼、建築地點、
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資料。並於使用執照加註『本建 築未經本市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單位鑑定,擅自違 建夾層一經檢舉查報即以新違建認定,即報即拆』。使用執 照核發後巡查列管期限增為一年。
3.對出售違建夾層屋之建商及代銷業者涉有詐欺時,依法 予以函送地檢署偵辦。
4.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於使用執照上加註『建築 物樓層中任意加設夾層者均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 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四)、已違建夾層屋者:
1.夾層屋違建勢必對容積管制造成衝擊,經由既存夾層違 建數量推估其尚在現有公共設施可容許範圍內者,得予有
條件放寬處理如左:
(1)夾層屋違建於本方案公告前施工完成者,應於公告日起 一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報備,並應於公告日起四個月內 補齊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認無礙結構安全,及經建築師簽 證無礙消防安全之證明,經查核後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 處理。
(2)如未於期限內辦理申報者,工務局建管主動查察,一經 檢舉查報即以新違建認定,即報即拆。
2.對出售違建夾層屋之建商及代銷業者涉有詐欺時,依法 予以函送地檢署偵辦。
(五)、法令修正建議:
1.住宅、集合住宅一樓樓層最高高度 3.6 公尺,其他各層 樓層高度(平均高度)3.4 公尺,最高高度 3.6 公尺。住宅 區作為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般零售業等用途,規劃類似集合住宅者,其樓層高度比 照住宅、集合住宅辦理。
2.前項以外之其他用途,一樓樓層最高高度 4.2 公尺,其 他各層樓層最高高度 3.6 公尺,但用途特殊者,申請人得 檢具必要文件說明理由,報經主管建築機關審議同意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