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
補貼係許多國家用以發展產業,獎勵投資的措施之一,由於補貼對於 產業之相對競爭力有相當之影響,對國內產品之補貼亦可作為抑制同類產 品進口,或增強本國產品出口之方法,故國際貿易規範必須將此種措施納 入國際貿易體系並加以規範,因而世界貿易組織制定補貼暨平衡措施協 定,以規範各國之補貼措施。
而環保補貼係補貼之類型之一,當然必須遵守SCM協定之相關規範。
SCM協定第8.2條(c)款規定廠商為因應新環保法規而接受之補貼為「不 可控訴補貼」,有些學者即將之稱為環保補貼。惟本文討論之環保補貼並
80 林志森,《我國推動污染防治輔導機制與成效探討》,國立台北大學資源管理研究所碩士在 職專班碩士論文,民國 91 年。
不侷限於此款規定,根據本章第二節之定義,僅要係促進環境保護、對環 境有正面影響之各種優惠或獎勵措施,皆係本文討論之環保補貼範圍,故 可能構成SCM協定中「禁止性補貼」或「可控訴補貼」之類型,甚至亦可 能構成「不可控訴補貼」之研發補貼類型,諸如潔淨技術之研發獎勵等。
第三章將深入介紹SCM協定與本文環保補貼之關係。
二、 農業協定:
關 於 農 產 品 之 補 貼 措 施 , 大 部 份 納 入 農 業 協 定 ( Agreement on Agriculture)之規範,SCM 協定亦將農業補貼排除在外,由於農業補貼在 許多國家仍具政治意涵,故對農產品之補貼仍係廣泛被採用之政策性工 具。故在農業協定下,出口補貼和國內補貼81均為合法,但不再如以往採 取無限容忍之態度,而要求各會員國必須逐年削減82。
目前農業協定之最新發展係 2005 年 12 月於香港舉行之 WTO 第 6 次 部長會議,經過 6 天之密集談判後發表「香港宣言」,各國談判代表達成 突破性的折衷協議,以歐盟所提版本,設定 2013 年為終止所有農產品出 口補貼之最後期限83。
有關資源之環保補貼有一部分是有關農業部門之保育措施,規定於農 業補貼附件 2 第 12 項「環保計畫下之給付」(payments under environmental programmes),該款所規定之要件為:(a)此種給付之受領標準,應依照明 確訂定之環保或保育計畫而決定,給付之條件必須繫於履行此政府計畫下 之特定條件;(b)給付之額度限於為遵守政府計畫所產生之額外成本或收 入之損失。依照農業協定第 13 條(a)款之規定,完全符合附件 2 規定之 綠匣政策,因不會對貿易造成扭曲效果或扭曲甚微,可免於削減之義務,
81 又稱作「境內支持」。
82 羅昌發,《國際貿易法》,353-355 頁。元照出版,民國 88 年。
83 中廣新聞網,請參見 http://www.bcc.com.tw/news/newsview.asp?cde=126337(最後瀏覽日期:
民國 95 年 1 月 15 日)。
應屬 SCM 協定中「不可控訴補貼」之類型,且豁免於 SCM 協定第 3 章之 控訴措施,亦不可被課徵平衡稅。
惟綠匣政策之執行期限已於 2002 年 12 月 31 日屆至,未來農業部門 之保育措施如何適用,應視 WTO 會員後續之談判結果而定;而談判未產 生共識之部分,依據農業協定第 21.1 條之規定,農產品補貼之相關規定,
應依照 SCM 協定適用之。
三、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在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中,有三個條文處理補貼之問題,GATT 第 6 條 包含兩個部分,即反傾銷稅與平衡稅之課徵,規定當進口之締約國確定,
輸入之受補貼產品對其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時,即可 對出口補貼國課徵平衡稅,惟其額度不得超出相當於所認定之補貼估定價 額;第 16 條規定一國實施補貼時所應遵守之通則、及對出口補貼之特別 規定;第 3 條則規定國民待遇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一國對其國內產業進行 補貼,而不對國外產業給予相同補貼之情形。
然而,GATT 並未特別針對環保補貼作規範,僅於第 20 條(b)款及
(g)款允許會員為環保之目的而違反其依據 GATT 協定應遵守的義務,
成為一般例外之情形。即會員得為了(b)有必要維護人類、動植物之生 命或健康或(g)保護可能枯竭之自然資源,而採取一些限制貿易的措施,
只要這些措施之施行不會於各國間造成恣意或專斷地歧視,並且不會構成 隱藏性之貿易限制措施,即不認為違反 GATT 各條款之規定,目的在平衡 貿易與環保之利益衝突。惟此兩款例外規定可否用以允許各會員實施環保 補貼?此爭點於 2000 年 1 月 1 日 SCM 協定「不可控訴補貼」之相關規定 暫時停止適用後,尤其更顯重要。第三章將深入討論此爭點之可能性。
四、 服務業貿易總協定:
服務業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以下簡稱 GATS)之補貼規範規定在第 15 條,該規定並未對服務業貿易補貼之定義、
特性與形式作規範,僅簡略強調補貼對某些國家仍具重要性,將來在制定 規範時,應將之納入考量,故重點在消除補貼對服務業貿易造成之貿易扭 曲情形,而非完全之禁止。然而,就技術面來說,服務業貿易為無形之貿 易,故服務業之進口國自無法對服務課徵一般關稅或平衡稅等特別關稅,
而當任一會員國認為自己由於他國對其服務業者之補貼,而受到負面影響 時,得要求與其他會員國就此事項進行諮商。
由於 GATS 於烏拉圭回合發展時,並無法於該次回合結束前完成所有 規範完整之制定,與服務有關之補貼措施僅有上述第 15 條,詳細之規範 仍有待烏拉圭回合後之談判加以建立84。
GATS 亦未特別針對環保補貼作規範,惟其亦有類似 GATT 第 20 條 之一般例外規定。GATS 第 14 條(b)款規定,會員國為了保護人類、動 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於必要時,得採行違反 GATS 之相關措施。惟此 款例外規定可否用以允許各會員對服務業提供環保補貼或對環境服務業 提供補貼?此爭點同前所述,於 2000 年「不可控訴補貼」之相關規定暫 時停止適用後,更顯重要。第三章亦將一併討論此爭點之可能性。
五、 民用航空器貿易協定
民用航空器貿易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in Civil Aircraft)為 WTO 下 之複邊貿易協定之一,屬於選擇性的協定,原則上僅對接受該協定之會員 具約束力。民用航空器貿易協定之目的在於促使民用航空器及其零組件與
84 詳細之介紹與討論請參見楊光華,《服務補貼規範必要性之初探》,收錄於「第四屆國際經貿 法學發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105-173 頁。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國際經貿組織暨法律研究中 心,民國 93 年 8 月。
相關設備之貿易,得有最大程度之自由化,並使生產者得以在公平合理之 機會下競爭。除要求各簽署之會員國消除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引擎及 零組件交易絕大部分之關稅與規費,並於第 6.1 條限制政府對航太工業之 補貼,同時儘可能減少或消除扭曲貿易之措施。
民用航空器貿易協定未特別針對環保補貼作規範,亦無如 GATT 第 20 條(b)款、(g)款與 GATS 第 14 條(b)款關於環保之一般例外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