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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調查及救濟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 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 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 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第二十九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 三 十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 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 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 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 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 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 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

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 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第三十一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 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 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 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 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 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 列席說明。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 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 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 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三十三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 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 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 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之職員: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第三十五條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 查報告。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 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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