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6 月 13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細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別 地位之實質平等,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 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
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第 3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
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研擬實施 計畫時,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目標:評估前一年實施成效,擬定年度 主題並確定未來發展方向。
二、策略:內部各單位計畫或事務之統整,
與相關機關 (構) 之合作聯繫及資源整合。
三、項目:明列年度具體工作項目。
四、資源:研擬經費及人力需求。
第 4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三款與 第五條第三款及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 定進行督導考核時,得以統合視導方式為 之,並得邀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及 民間團體代表參加。
督導考核應定期為之,於半年前公告考核基
準及細目,其結果並應作為統合視導評比及 校務評鑑之參據。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六條 第三款所定課程、教學、評量之研究發展,
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課程部分:
(一) 本法第十五條之教職員工之職前教 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 管人員之儲訓課程。
(二) 學生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受之課程及 活動。
二、教學部分:
(一) 創新及開發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之教學 法。
(二) 提升教師運用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教學 法之能力。
三、評量部分:
(一) 性別平等之認知、情意及實踐。
(二) 觀察、實作、表演、口試、筆試、作業、
學習歷程檔案、研究報告等多元適性評量方 式。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五條第五款所定諮詢 服務事項如下:
一、協助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書籍、期刊、
論文、人才檔案、學術及民間團體等資料。
二、協助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成及 運作。
三、協助成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研究及教學 單位。
四、提供其他有關落實本法之諮詢服務。
第 7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 第一項所稱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指從事 性別、性教育、多元文化議題等有關之研究、
教學或實務工作。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 十條第三項所稱性別平等意識,指個人認同 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 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
第 9 條 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安全之 校園空間時,應就下列事項,考量其無性別 偏見、安全、友善及公平分配等原則:
一、空間配置。
二、管理及保全。
三、標示系統、求救系統及安全路線。
四、盥洗設施及運動設施。
五、照明及空間視覺穿透性。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方式,除應張 貼於學校公告欄外,並得以書面、口頭、網 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 11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必要之協助,應包 含善用校內外資源,提供懷孕或生產學生之 適性教育,並採彈性措施,協助其完成學業 及提供相關輔導。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考績委員 會,指為辦理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而組成 之委員會。但公立學校,指以教師為考核範 圍之委員會為限。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教師評審委 員會,指校級之委員會。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性別平等教育相關 課程,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 等課程,以提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
第 14 條 為執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由有性別平 等意識之教師參與;教材內容並應破除性別 偏見及尊卑觀念,呈現性別平等及多元之價 值。
第 15 條 教師為執行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鼓勵學生修 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應於輔導學生修 習課程、選擇科系或探索生涯發展時,鼓勵 學生適性多元發展,避免將特定學科性別化。
第 16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 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
況。
第 17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 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 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