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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中生家庭暴力防治態度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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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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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錄一 預試問卷

國中生家庭暴力防治態度量表

親愛的同學平安:

此份問卷是為瞭解您對「家庭暴力」的認識,請在適合的分數上 打圈。因為是採用不記名的方式,亦非考試,請放心填答。在填答完 畢後,統一交給老師。謝謝

您最愛的公民老師梁中笙敬上 93.11.

請在適合答案上打圈:

01. 我俱備有足夠的家庭暴力知識.................5 4 2 1 02. 我覺得夫妻打架是正常的,並不違法...........5 4 2 1 03. 我覺得看到家人吵架,我會沒有安全

感.............

5 4 2 1

04. 我覺得別人會嘲笑我是家庭暴力受害 5 4 2 1

(2)

者.............

05. 我覺得家庭暴力是會發生在任何人身上 的............

5 4 2 1

06. 我覺得家人是床頭吵床尾和,沒有隔夜 仇............

5 4 2 1

07. 我覺得家庭暴力都是發生在社會經濟地位比較低的 家庭中..

5 4 2 1

08. 我看到父母吵架或打架,我覺得這是我的錯........5 4 2 1 09. 有衝突發生時,我覺得用武力是最好的解決方

式.........

5 4 2 1

10. 我覺得家庭暴力是家醜,不可外揚.............5 4 2 1 11. 我覺得家庭暴力是自家的事,沒有人可以提供協

助.....

5 4 2 1

12. 我覺得家裡面的人打我是因為他愛我...........5 4 2 1 13. 我覺得喝酒後打人是可被原諒的,因為他意識不

清.....

5 4 2 1

14. 我認為父母打架是常有的事,不值得大驚小 怪.......

5 4 2 1

15. 我覺得家庭暴力是電視八點檔連續劇演的,不會在我 5 4 2 1

(3)

家出現.

16. 學校有教過二性的課程.................5 4 2 1 17. 我覺得用威嚇的方式最快解決問題............5 4 2 1 18. 我覺得兄弟姐妹打架沒有什麼關係,感情越打越

好.....

5 4 2 1

19. 我會搶我想要的東西,不論何種方法...........5 4 2 1 20. 我覺得警察不會管家庭暴力的問題............5 4 2 1 21. 家庭中有爭吵時,我自己就會解決,不會告訴家庭中

外的人.

5 4 2 1

22. 我覺得學校上過的二性課程沒有作用...........5 4 2 1 23. 我覺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都是女性............5 4 2 1 24. 我覺得學校不會幫我處理家庭暴力的問題.........5 4 2 1 25. 我會擔心新聞中的夫妻反目打架的事發生在我的家

中....

5 4 2 1

26. 我覺得家庭暴力防治只是政府的宣導工作,沒有作 用....

5 4 2 1

27. 我覺得「清官難斷家務事」................5 4 2 1 28. 我覺得罵人不是暴力,可以使用.............5 4 2 1 29. 我覺得是政府在吵作這個「家庭暴力」議題,實際上 5 4 2 1

(4)

沒有問題.

30. 我覺得會「殺夫」是個人問題,不會出現在現實生活 中...

5 4 2 1

31. 我覺得家庭成員中有人被打是因為他很無 用........

5 4 2 1

32. 我覺得被打的話就離出走就好了.............5 4 2 1 33. 我覺得我的家庭是很美滿的...............5 4 2 1 34. 我覺得若是家庭暴力嚴重的話,當事人就會自行離家

了...

5 4 2 1

35. 我覺得家暴受害者是成人會自己解決自己的問 題......

5 4 2 1

36. 我覺得有暴力的家庭總比家庭破裂要好的 多........

5 4 2 1

37. 我覺得家庭中有人被打就是因為他做了錯 事........

5 4 2 1

38. 我覺得家庭暴力是一種犯罪行為.............5 4 2 1 39. 我覺得只有外藉新娘才會被打,因為不聽話........5 4 2 1 40. 我覺得家暴者是無人可協助...............5 4 2 1 41. 我覺得女人是男人的一部份...............5 4 2 1

(5)

42. 我覺得家庭暴力受害者是驗不出傷的...........5 4 2 1 43. 我覺得會打女人的老公才是男人.............5 4 2 1 44. 我覺得暴力經過一段時間會自然停止...........5 4 2 1 45. 我覺得沒有知識的人才會打家人.............5 4 2 1 46. 我覺得家庭暴力一直存在在我們社會中..........5 4 2 1 47. 我覺得再多的教育對家庭暴力仍是沒有作

用........

5 4 2 1

48. 我覺得家庭暴力多是受到社會文化之影響.........5 4 2 1 49. 我覺得有人就是欠打,才會有家庭暴力產生........5 4 2 1 50. 我覺得自己可以很成熟的分辨家庭暴力的概

念.......

5 4 2 1

年齡: 年級: 年級 性別:□1.男 □2.女

我曾修過的二性課程(請寫下四項):

謝謝你的填答!

您是否遭遇到家庭暴力:□1.是(是否曾對外求助過?□1.是 □2.

(6)

否)

□2.否

(7)

附錄二 國中生家庭暴力防治態度量表 親愛的同學,你好:

此份問卷是為瞭解您對「家庭暴力」的認識,旨在了解您對家庭 暴力的看法,以作為研究之重要參考。您的意見相當寶貴和重要,所 填的答案,研究者只作綜合的分析,不作個別探討,結果將以匿名方 式呈現,請您放心作答。本問卷除基本資料外,共有四十題。填答時 請您於適當的「□」內打勾。在填答完畢後,統一交給老師。衷心感 謝您的協助完成此一問卷,謝謝。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政治研究所 指導教授:劉昊洲 博士

研究生:梁中笙敬啟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問卷題目】

01. 有衝突發生時,我覺得用武力是最好的解決方式. □ □ □ □ □ 02. 我覺得會「殺夫」是個人問題,不會出現在現實生

活中

□ □ □ □ □

03. 我覺得只有外籍新娘才會被打,因為不聽話 □ □ □ □ □ 04. 我覺得會打女人的老公才是男人........ □ □ □ □ □ 05. 我知道學校有教過兩性的課程......... □ □ □ □ □

(8)

06. 我覺得學校上過的兩性課程沒有作用..... □ □ □ □ □ 07. 我覺得學校不會幫我處理家庭暴力的問題.... □ □ □ □ □ 08. 我覺得暴力經過一段時間會自然停止...... □ □ □ □ □ 09. 我會搶我想要的東西,不論何種方法...... □ □ □ □ □ 10. 我覺得是政府在炒作這個「家庭暴力」議題,實際

上沒有問題.

□ □ □ □ □

11. 我覺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都是女性....... □ □ □ □ □ s12.我覺得罵人不是暴力,可以使用........ □ □ □ □ □ 13. 我覺得有人就是欠打,才會有家庭暴力產生... □ □ □ □ □ 14. 我覺得家庭暴力是自家的事,沒有人可以提供協助 □ □ □ □ □ 15. 我覺得警察不會管家庭暴力的問題...... □ □ □ □ □ 16. 我認為父母打架是常有的事,不值得大驚小怪.. □ □ □ □ □ 17. 我覺得家庭暴力是家醜,不可外揚...... □ □ □ □ □ 18. 家庭中有爭吵時,我會自己解決,不會告訴家庭以

外的人

□ □ □ □ □

19. 我覺得別人會嘲笑我是家庭暴力受害者..... □ □ □ □ □ 20. 我覺得家庭暴力受害者是驗不出傷的...... □ □ □ □ □ 21. 我覺得家庭暴力是電視八點檔連續劇演的,不會在

我家出現

□ □ □ □ □

22. 我覺得再多的教育對家庭暴力仍是沒有作用... □ □ □ □ □ 23. 我覺得家庭暴力防治只是政府的宣導工作,沒有作

□ □ □ □ □

24. 我覺得「清官難斷家務事」......... □ □ □ □ □ 25. 我覺得被打的話離家出走就好了....... □ □ □ □ □ 26. 我覺得家庭暴力一直存在在我們社會中.... □ □ □ □ □

(9)

27. 我會擔心新聞中的夫妻反目打架的事發生在我的 家中

□ □ □ □ □

28. 我覺得家庭暴力是一種犯罪行為........ □ □ □ □ □ 29. 我覺得若是家庭暴力嚴重的話,當事人就會自行離

家了

□ □ □ □ □

30. 我覺得家暴受害者是成人會自己解決自己的問題. □ □ □ □ □ 31. 我看到父母吵架或打架,會覺得這是我的錯.. □ □ □ □ □ 32. 我覺得喝酒後打人是可被原諒的,因為他意識不清 □ □ □ □ □ 33. 我覺得家裡的人打我是因為他愛我...... □ □ □ □ □ 34. 我覺得有暴力的家庭總比家庭破裂要好的多... □ □ □ □ □ 35. 我覺得家庭暴力多是受到社會文化之影響.... □ □ □ □ □ 36. 我覺得看到家人吵架,我會沒有安全感..... □ □ □ □ □ 37. 我覺得家人是床頭吵床尾和,沒有隔夜仇.... □ □ □ □ □ 38. 我覺得家暴者無人可協助.......... □ □ □ □ □ 39. 我覺得女人是男人的一部份......... □ □ □ □ □ 40. 我覺得家庭成員中有人被打是因為他很無用... □ □ □ □ □

【基本資料】

年齡: 年級: 年級 性別:□1.男 □2.女

家長職業(父、母或其他監護人): (父) 、 (母)

(其他)

家長教育程度(父、母或其他監護人) (父) 、 (母)

(10)

(其他) 我曾修過的兩性課程(請寫下四項):

您是否遭遇到家庭暴力:□1.是(是否曾對外求助過?□1.是 □2.否)

□2.否 謝謝你的填答!

(11)

附錄三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公布)

第 一 章 通則

1 條 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 本法。

2 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3 條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配偶或前配偶。

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5 條 內政部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 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12)

六 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 治教育。

七 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 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 密。

八 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前項第七款資料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之。

6 條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

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條 各級地方政府得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 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 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 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 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 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 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 治教育。

七 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 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 密。

前項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地方政府定之。

(13)

8 條 各級地方政府應各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結合警政、教育、

衛生、社政、戶政、司法等相關單位,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被 害人之權益並防止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

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被害人之心理輔導、職業輔導、住宅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 扶助。

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及取得證 據。

加害人之追蹤輔導之轉介。

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心治療之轉介。

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其他與家庭暴力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得單獨設立或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 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 定之。

第 二 章 民事保護令

9 條 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向法 院聲請保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 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10 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 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11 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 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以

(14)

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 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如聲請人或被害人要 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 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12 條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 保護令。

13 條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 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 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 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 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

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 所。

(15)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 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 交付子女。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 面交往。

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 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一○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 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一一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一二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14 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 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

該命令失其效力。

15 條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 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 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

(16)

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 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 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 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 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

16 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 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17 條 保護令除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 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登錄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隨 時供法院、警察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查閱。

18 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19 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20 條 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 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

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 教育上必需品。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

(17)

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21 條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 後,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 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 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第 三 章 刑事程序

22 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 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 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 之逕行拘提要件者,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23 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 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 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 行為。

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前項規定 所附之條件。

(18)

24 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 或法院得命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

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前項情形,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 押之。

25 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 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中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釋放條件者,法院 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26 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 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27 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 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28 條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 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被害人於本項情形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29 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 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30 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19)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 行為。

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 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31 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32 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 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之。

33 條 有關政府機關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 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 練。

34 條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 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父母子女與和解調解程序

35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 利於該子女。

36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 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

(20)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 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37 條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 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 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 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 遵守之事項。

三 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 件。

四 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 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 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七 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 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 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 所。

38 條 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辦 理。

前項會面交往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 設置辦法及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程序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另訂之。

39 條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 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21)

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 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 序。

第 五 章 預防與治療

40 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 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 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 施。

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 護令所定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 政主管機關訂之。

41 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 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 力之犯罪嫌疑者,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或防治家庭 暴力有關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22)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 請求警察、醫療、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 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42 條 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 傷診斷書。

43 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 畫。

44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 之書面資料,以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執業醫師、醫療機構及警 察機關使用。

醫師在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 資料交付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住址。

45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 包括下列各款︰

一 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 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加 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 執行機關 (構) 之資格。

46 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得為下列事項︰

一 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 調查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 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 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應將加害人之恐嚇、施暴、不

(23)

4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提供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 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 父母、住院未成年人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 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 之防治服務。

48 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工人員及保育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 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 暴力之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 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49 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第 六 章 罰則

50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命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24)

51 條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 七 章 附則

52 條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5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布後一 年施行。

(25)

附 錄 四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施 行 細 則

【公布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公布機關】內政部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內政部 (88) 台內家字第 8881024 號 令訂定發 布全文 19 條

1 條 本細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 之。

2 條 本法所稱各級地方政府,指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

3 條 各級地方政府依本法處理被害人保護相關事務,應以被害人之最佳 利益為

優先考量。

4 條 各級地方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對於需要職業輔導之被害人,得將 其轉介

至當地公立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機構,參加職業訓練或輔導就業。

5 條 各級地方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每半年應邀集當地警政、教育、衛 生、社

政、戶政、司法、勞政等相關單位舉行業務協調會報,研議辦理本 法第八

條第一項各款措施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6 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但

書規定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應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 嚇、傷

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或如不核發暫時保 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

7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通常保護令,指由法院以終局裁定所核發之 保護令

(26)

;所稱暫時保護令,指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法院審理終結前,法 院依本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聲請而核發之保護令。

8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下列 事項:

聲請人非被害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送達處所、公務所或事 務所及

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

相對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 害人之

關係。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供證明之或釋明之證據。

附件及其件數。

法院。

年、月、日。

9 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但

書規定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暫時保護 令時,

應表明前條各款事項,除有特殊情形外,並應以法院之專線為之。

10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稱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所稱 休息日

,為星期例假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 應放假

之日。

(27)

認現有

資料無法審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得請警察人員協 助調查

12

法院受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暫時保護令聲請之事件,得 請警察

人員電話或到庭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警察人員不得拒絕。

13

警察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時,應以書面為 之,並

檢具事證及其他相關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 其他科

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報告。

14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委任代

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15

警察人員發現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於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

守之事項時,應檢具事證,報告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6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 計畫,由

法務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17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其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18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28)

19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9)

附錄五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台(86)法字第八六○一四三八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

一 條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二 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 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 條 內政部應設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協調及監督有關機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二、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

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處理程序、服務及醫療網路。

四、督導、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性侵害有關問題之研議。

六、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五 條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 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 條 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各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 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

一、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被害人之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三、協調教學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之醫療小組。

四、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一般及緊急診療、協助驗傷及取 得證據。

五、加害人之追蹤輔導與身心治療。

六、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措施。

(30)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 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 專款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之內容,應包含指紋、去氧核醣核酸比對;其管理 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平等之教育。

二、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三、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四、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五、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六、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七、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 驗傷診斷書。

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 部共同訂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衛生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 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31)

第 十一 條 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衛生署,應制定性侵 害事件之處理準則,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

前項專人應接受專業訓練。專業訓練內容由各機關訂定之。

第 十二 條 性侵害犯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 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或攝影。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應予告訴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告訴人陳明不願到場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家長、家屬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

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 十四 條 性侵害犯罪中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 人與 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或檢察官如認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

第 十五 條 偵查、審判中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性侵害被害人之訊問或 詰問,得依聲明或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雙向電視系統將被害 人與被告、被告律師或法官隔離。

前項被害人之陳訴得為證據。

第 十六 條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如被害人 已死亡者,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性侵害人之聲請核發下列補助:

一、醫療費用。

二、心理復健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32)

第 十八 條 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一、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前項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 務、教育、衛生等機關定之。

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接受為止。

第 十九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33)

附錄六 性別平等教育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總

一 條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 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 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 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 之實施。

(34)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 下:

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 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

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 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

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35)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 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 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 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 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 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 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 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九 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

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 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 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十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

(36)

第 十 一 條 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 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 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第二章 學習環境與資源

第 十 二 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 十 三 條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 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 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 十 四 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

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學校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 改善其處境。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十 五 條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 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 學之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第 十 六 條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 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 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 此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年內完成改組。

(37)

第三章 課程、教材與教學

第 十 七 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 而有差別待遇。

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 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 程。

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

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

第 十 八 條 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 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 性別觀點。

第 十 九 條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 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

第 二 十 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 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 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二十一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 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處理。

(38)

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 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 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 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期間,得採 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告知被害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 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 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

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 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 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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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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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