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 預試問卷
國中生家庭暴力防治態度量表
親愛的同學平安:
此份問卷是為瞭解您對「家庭暴力」的認識,請在適合的分數上 打圈。因為是採用不記名的方式,亦非考試,請放心填答。在填答完 畢後,統一交給老師。謝謝
您最愛的公民老師梁中笙敬上 93.11.
請在適合答案上打圈:
非 常
同 意
同
意 不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01. 我俱備有足夠的家庭暴力知識.................5 4 2 1 02. 我覺得夫妻打架是正常的,並不違法...........5 4 2 1 03. 我覺得看到家人吵架,我會沒有安全
感.............
5 4 2 1
04. 我覺得別人會嘲笑我是家庭暴力受害 5 4 2 1
者.............
05. 我覺得家庭暴力是會發生在任何人身上 的............
5 4 2 1
06. 我覺得家人是床頭吵床尾和,沒有隔夜 仇............
5 4 2 1
07. 我覺得家庭暴力都是發生在社會經濟地位比較低的 家庭中..
5 4 2 1
08. 我看到父母吵架或打架,我覺得這是我的錯........5 4 2 1 09. 有衝突發生時,我覺得用武力是最好的解決方
式.........
5 4 2 1
10. 我覺得家庭暴力是家醜,不可外揚.............5 4 2 1 11. 我覺得家庭暴力是自家的事,沒有人可以提供協
助.....
5 4 2 1
12. 我覺得家裡面的人打我是因為他愛我...........5 4 2 1 13. 我覺得喝酒後打人是可被原諒的,因為他意識不
清.....
5 4 2 1
14. 我認為父母打架是常有的事,不值得大驚小 怪.......
5 4 2 1
15. 我覺得家庭暴力是電視八點檔連續劇演的,不會在我 5 4 2 1
家出現.
16. 學校有教過二性的課程.................5 4 2 1 17. 我覺得用威嚇的方式最快解決問題............5 4 2 1 18. 我覺得兄弟姐妹打架沒有什麼關係,感情越打越
好.....
5 4 2 1
19. 我會搶我想要的東西,不論何種方法...........5 4 2 1 20. 我覺得警察不會管家庭暴力的問題............5 4 2 1 21. 家庭中有爭吵時,我自己就會解決,不會告訴家庭中
外的人.
5 4 2 1
22. 我覺得學校上過的二性課程沒有作用...........5 4 2 1 23. 我覺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都是女性............5 4 2 1 24. 我覺得學校不會幫我處理家庭暴力的問題.........5 4 2 1 25. 我會擔心新聞中的夫妻反目打架的事發生在我的家
中....
5 4 2 1
26. 我覺得家庭暴力防治只是政府的宣導工作,沒有作 用....
5 4 2 1
27. 我覺得「清官難斷家務事」................5 4 2 1 28. 我覺得罵人不是暴力,可以使用.............5 4 2 1 29. 我覺得是政府在吵作這個「家庭暴力」議題,實際上 5 4 2 1
沒有問題.
30. 我覺得會「殺夫」是個人問題,不會出現在現實生活 中...
5 4 2 1
31. 我覺得家庭成員中有人被打是因為他很無 用........
5 4 2 1
32. 我覺得被打的話就離出走就好了.............5 4 2 1 33. 我覺得我的家庭是很美滿的...............5 4 2 1 34. 我覺得若是家庭暴力嚴重的話,當事人就會自行離家
了...
5 4 2 1
35. 我覺得家暴受害者是成人會自己解決自己的問 題......
5 4 2 1
36. 我覺得有暴力的家庭總比家庭破裂要好的 多........
5 4 2 1
37. 我覺得家庭中有人被打就是因為他做了錯 事........
5 4 2 1
38. 我覺得家庭暴力是一種犯罪行為.............5 4 2 1 39. 我覺得只有外藉新娘才會被打,因為不聽話........5 4 2 1 40. 我覺得家暴者是無人可協助...............5 4 2 1 41. 我覺得女人是男人的一部份...............5 4 2 1
42. 我覺得家庭暴力受害者是驗不出傷的...........5 4 2 1 43. 我覺得會打女人的老公才是男人.............5 4 2 1 44. 我覺得暴力經過一段時間會自然停止...........5 4 2 1 45. 我覺得沒有知識的人才會打家人.............5 4 2 1 46. 我覺得家庭暴力一直存在在我們社會中..........5 4 2 1 47. 我覺得再多的教育對家庭暴力仍是沒有作
用........
5 4 2 1
48. 我覺得家庭暴力多是受到社會文化之影響.........5 4 2 1 49. 我覺得有人就是欠打,才會有家庭暴力產生........5 4 2 1 50. 我覺得自己可以很成熟的分辨家庭暴力的概
念.......
5 4 2 1
年齡: 歲 年級: 年級 性別:□1.男 □2.女
我曾修過的二性課程(請寫下四項):
、 、 、
謝謝你的填答!
您是否遭遇到家庭暴力:□1.是(是否曾對外求助過?□1.是 □2.
否)
□2.否
附錄二 國中生家庭暴力防治態度量表 親愛的同學,你好:
此份問卷是為瞭解您對「家庭暴力」的認識,旨在了解您對家庭 暴力的看法,以作為研究之重要參考。您的意見相當寶貴和重要,所 填的答案,研究者只作綜合的分析,不作個別探討,結果將以匿名方 式呈現,請您放心作答。本問卷除基本資料外,共有四十題。填答時 請您於適當的「□」內打勾。在填答完畢後,統一交給老師。衷心感 謝您的協助完成此一問卷,謝謝。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政治研究所 指導教授:劉昊洲 博士
研究生:梁中笙敬啟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問卷題目】
非 常 同 意
同
意 無 意 見
不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01. 有衝突發生時,我覺得用武力是最好的解決方式. □ □ □ □ □ 02. 我覺得會「殺夫」是個人問題,不會出現在現實生
活中
□ □ □ □ □
03. 我覺得只有外籍新娘才會被打,因為不聽話 □ □ □ □ □ 04. 我覺得會打女人的老公才是男人........ □ □ □ □ □ 05. 我知道學校有教過兩性的課程......... □ □ □ □ □
06. 我覺得學校上過的兩性課程沒有作用..... □ □ □ □ □ 07. 我覺得學校不會幫我處理家庭暴力的問題.... □ □ □ □ □ 08. 我覺得暴力經過一段時間會自然停止...... □ □ □ □ □ 09. 我會搶我想要的東西,不論何種方法...... □ □ □ □ □ 10. 我覺得是政府在炒作這個「家庭暴力」議題,實際
上沒有問題.
□ □ □ □ □
11. 我覺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都是女性....... □ □ □ □ □ s12.我覺得罵人不是暴力,可以使用........ □ □ □ □ □ 13. 我覺得有人就是欠打,才會有家庭暴力產生... □ □ □ □ □ 14. 我覺得家庭暴力是自家的事,沒有人可以提供協助 □ □ □ □ □ 15. 我覺得警察不會管家庭暴力的問題...... □ □ □ □ □ 16. 我認為父母打架是常有的事,不值得大驚小怪.. □ □ □ □ □ 17. 我覺得家庭暴力是家醜,不可外揚...... □ □ □ □ □ 18. 家庭中有爭吵時,我會自己解決,不會告訴家庭以
外的人
□ □ □ □ □
19. 我覺得別人會嘲笑我是家庭暴力受害者..... □ □ □ □ □ 20. 我覺得家庭暴力受害者是驗不出傷的...... □ □ □ □ □ 21. 我覺得家庭暴力是電視八點檔連續劇演的,不會在
我家出現
□ □ □ □ □
22. 我覺得再多的教育對家庭暴力仍是沒有作用... □ □ □ □ □ 23. 我覺得家庭暴力防治只是政府的宣導工作,沒有作
用
□ □ □ □ □
24. 我覺得「清官難斷家務事」......... □ □ □ □ □ 25. 我覺得被打的話離家出走就好了....... □ □ □ □ □ 26. 我覺得家庭暴力一直存在在我們社會中.... □ □ □ □ □
27. 我會擔心新聞中的夫妻反目打架的事發生在我的 家中
□ □ □ □ □
28. 我覺得家庭暴力是一種犯罪行為........ □ □ □ □ □ 29. 我覺得若是家庭暴力嚴重的話,當事人就會自行離
家了
□ □ □ □ □
30. 我覺得家暴受害者是成人會自己解決自己的問題. □ □ □ □ □ 31. 我看到父母吵架或打架,會覺得這是我的錯.. □ □ □ □ □ 32. 我覺得喝酒後打人是可被原諒的,因為他意識不清 □ □ □ □ □ 33. 我覺得家裡的人打我是因為他愛我...... □ □ □ □ □ 34. 我覺得有暴力的家庭總比家庭破裂要好的多... □ □ □ □ □ 35. 我覺得家庭暴力多是受到社會文化之影響.... □ □ □ □ □ 36. 我覺得看到家人吵架,我會沒有安全感..... □ □ □ □ □ 37. 我覺得家人是床頭吵床尾和,沒有隔夜仇.... □ □ □ □ □ 38. 我覺得家暴者無人可協助.......... □ □ □ □ □ 39. 我覺得女人是男人的一部份......... □ □ □ □ □ 40. 我覺得家庭成員中有人被打是因為他很無用... □ □ □ □ □
【基本資料】
年齡: 歲 年級: 年級 性別:□1.男 □2.女
家長職業(父、母或其他監護人): (父) 、 (母)
、 (其他) 。
家長教育程度(父、母或其他監護人): (父) 、 (母)
、 (其他) 。 我曾修過的兩性課程(請寫下四項):
、 、 、
您是否遭遇到家庭暴力:□1.是(是否曾對外求助過?□1.是 □2.否)
□2.否 謝謝你的填答!
附錄三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公布)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 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第 3 條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 配偶或前配偶。
二 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內政部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 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 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 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 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 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 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 治教育。
七 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 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 密。
八 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前項第七款資料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 6 條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
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各級地方政府得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 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 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 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 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 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 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 治教育。
七 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 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 密。
前項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 8 條 各級地方政府應各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結合警政、教育、
衛生、社政、戶政、司法等相關單位,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被 害人之權益並防止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
一 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 被害人之心理輔導、職業輔導、住宅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 扶助。
三 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及取得證 據。
四 加害人之追蹤輔導之轉介。
五 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心治療之轉介。
六 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 其他與家庭暴力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得單獨設立或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 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 定之。
第 二 章 民事保護令
第 9 條 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向法 院聲請保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 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第 10 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 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 11 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 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以
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 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如聲請人或被害人要 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 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第 12 條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 保護令。
第 13 條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 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 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 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 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
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 所。
五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 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 交付子女。
七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 面交往。
八 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九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 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一○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 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一一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一二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第 14 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 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
該命令失其效力。
第 15 條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 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 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
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 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 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 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 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
第 16 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 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第 17 條 保護令除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 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登錄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隨 時供法院、警察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查閱。
第 18 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第 19 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第 20 條 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 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
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 教育上必需品。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
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21 條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 後,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 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 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第 三 章 刑事程序
第 22 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 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 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 之逕行拘提要件者,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 23 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 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 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 行為。
四 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前項規定 所附之條件。
第 24 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 或法院得命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
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前項情形,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 押之。
第 25 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 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中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釋放條件者,法院 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第 26 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 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第 27 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 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第 28 條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 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被害人於本項情形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第 29 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 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第 30 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二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 行為。
四 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五 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 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第 31 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第 32 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 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之。
第 33 條 有關政府機關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 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 練。
第 34 條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 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父母子女與和解調解程序
第 35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 利於該子女。
第 36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 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 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第 37 條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 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 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 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 遵守之事項。
三 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 件。
四 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 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 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七 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 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 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 所。
第 38 條 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辦 理。
前項會面交往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 設置辦法及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程序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39 條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 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 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 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 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 序。
第 五 章 預防與治療
第 40 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 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 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 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 施。
二 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三 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 護令所定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四 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 政主管機關訂之。
第 41 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 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 力之犯罪嫌疑者,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或防治家庭 暴力有關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 請求警察、醫療、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 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 42 條 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 傷診斷書。
第 43 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 畫。
第 44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 之書面資料,以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執業醫師、醫療機構及警 察機關使用。
醫師在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 資料交付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住址。
第 45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 包括下列各款︰
一 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 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加 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 執行機關 (構) 之資格。
第 46 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得為下列事項︰
一 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 調查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 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 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應將加害人之恐嚇、施暴、不
第 4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提供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 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 父母、住院未成年人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 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 之防治服務。
第 48 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工人員及保育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 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 暴力之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 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第 49 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0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第 51 條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2 條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5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布後一 年施行。
附 錄 四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施 行 細 則
【公布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公布機關】內政部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內政部 (88) 台內家字第 8881024 號 令訂定發 布全文 19 條
第 1 條 本細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各級地方政府,指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各級地方政府依本法處理被害人保護相關事務,應以被害人之最佳 利益為
優先考量。
第 4 條 各級地方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對於需要職業輔導之被害人,得將 其轉介
至當地公立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機構,參加職業訓練或輔導就業。
第 5 條 各級地方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每半年應邀集當地警政、教育、衛 生、社
政、戶政、司法、勞政等相關單位舉行業務協調會報,研議辦理本 法第八
條第一項各款措施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6 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但
書規定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應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 嚇、傷
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或如不核發暫時保 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
第 7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通常保護令,指由法院以終局裁定所核發之 保護令
;所稱暫時保護令,指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法院審理終結前,法 院依本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聲請而核發之保護令。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下列 事項:
一 聲請人非被害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送達處所、公務所或事 務所及
與被害人之關係。
二 被害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
三 相對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 害人之
關係。
四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
五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 供證明之或釋明之證據。
七 附件及其件數。
八 法院。
九 年、月、日。
第 9 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但
書規定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暫時保護 令時,
應表明前條各款事項,除有特殊情形外,並應以法院之專線為之。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稱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所稱 休息日
,為星期例假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 應放假
之日。
條 認現有
資料無法審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得請警察人員協 助調查
。 第 12 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暫時保護令聲請之事件,得 請警察
人員電話或到庭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警察人員不得拒絕。
第 13 條
警察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時,應以書面為 之,並
檢具事證及其他相關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 其他科
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報告。
第 14 條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委任代
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第 15 條
警察人員發現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於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
守之事項時,應檢具事證,報告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 16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 計畫,由
法務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17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其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1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五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台(86)法字第八六○一四三八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 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內政部應設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協調及監督有關機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二、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
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處理程序、服務及醫療網路。
四、督導、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性侵害有關問題之研議。
六、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第 五 條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 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各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 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
一、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被害人之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三、協調教學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之醫療小組。
四、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一般及緊急診療、協助驗傷及取 得證據。
五、加害人之追蹤輔導與身心治療。
六、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 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 專款補助。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之內容,應包含指紋、去氧核醣核酸比對;其管理 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平等之教育。
二、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三、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四、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五、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六、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七、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 九 條 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 驗傷診斷書。
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 部共同訂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衛生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第 十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 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十一 條 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衛生署,應制定性侵 害事件之處理準則,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
前項專人應接受專業訓練。專業訓練內容由各機關訂定之。
第 十二 條 性侵害犯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 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或攝影。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應予告訴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告訴人陳明不願到場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家長、家屬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
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 十四 條 性侵害犯罪中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 人與 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或檢察官如認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
第 十五 條 偵查、審判中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性侵害被害人之訊問或 詰問,得依聲明或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雙向電視系統將被害 人與被告、被告律師或法官隔離。
前項被害人之陳訴得為證據。
第 十六 條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如被害人 已死亡者,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性侵害人之聲請核發下列補助:
一、醫療費用。
二、心理復健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八 條 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一、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前項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 務、教育、衛生等機關定之。
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接受為止。
第 十九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錄六 性別平等教育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 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 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 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 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 下:
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 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
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六 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 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
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 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 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 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 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 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 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 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
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 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 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第 十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
第 十 一 條 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 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 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第二章 學習環境與資源
第 十 二 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 十 三 條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 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 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 十 四 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
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學校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 改善其處境。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十 五 條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 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 學之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第 十 六 條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 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 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 此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年內完成改組。
第三章 課程、教材與教學
第 十 七 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 而有差別待遇。
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 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 程。
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
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
第 十 八 條 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 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 性別觀點。
第 十 九 條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 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
第 二 十 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 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 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二十一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 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 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 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 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期間,得採 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告知被害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 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 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
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 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 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