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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法律實作會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強制」其留在臺灣呢?

從田野調查的觀察得知,上述的法律實作者在主觀上,以為自己只 是「依法行政」,並未違反法治原則「合法律性」(legality)的要 求 。 然 而 , 從 人 權 的 感 同 身 受 來 說 , 恐 怕 其 合 法 性 或 正 當 性

(legitimacy)27產生疑問。28

我們可以引用西方關於法律之暴力性(law’s violence)29的論 述,以之作為回答上述問題的核心。Robert Cover提醒我們法律機 構與法律官僚的行為,經常以權威者的面貌出現,其本質上其實為 一種「暴力」30。對於此暴力的特質與來源,Catherine A. MacKi-nnon31認為法律語言不斷定義現實,而以文本的方式「再現」人與 人之間的關係,此種有問題的「再現」具有實質的強制力。32

27 合法性(Legitimacy)並非指「合法」 的 程度,而是 指 政府機構權 威 性的來 源,或者從另外一面來說,是指政府機構被民眾所認可的程度。因此也有人 將legitimacy這個詞彙翻譯為正當性。

28 Marx Weber乃第一個討論合法性的理論家,他是從「合法性基礎」談起。他 認為合法性必須建立在一個共同認可的基礎上,這種認可可以是神秘的或是 世俗的力量,他將之分為傳統型、法理型和克里斯瑪型(個人魅力型)。由 此看來,合法性基礎乃社會價值觀與共同體所沿襲的先例,法律制度與程序 只是合法性基礎的一個特殊的規則。

29 Austin Sarat, Situating Law Between the Realities of Violence and the Claims of Justice: An Introduction, in LAW, VIOLENCE, AND THE POSSIBILITY OF JUSTICE 3, 3-16 (2001).

30 Robert Cover, Violence and the Word, 95 YALE L.J. 1601 (1986).

31 CATHERINE A. MACKINNON, TOWARD A FEMINIST THEORY OF THE STATE (1989).

32 Catherine A. MacKinnon強 調,女性於法律語言的「再現性實踐」(represe-ntational practice)時,面臨了一個左右為難的處境。她認為「從女性的觀點

tha Minow33著眼於法律概念與法律類型,並主張這些類型透過法 律的運作,已經事先編織與指定了特定的結果,此種預設本身就是 一種暴力。34Robin West35則認為法律的暴力來自於永遠假設權威 就是對的,也就是不被質疑的「法律權威主義」(legal authori-tarianism)。36

本文從法律實作的角度,對於上述法律的「再現」、「概念與

來 說 , 強 暴 不 是 被 禁 絕 , 而 是 被 規 制 (rape is not prohibited; it is regulated)」,深究其含意,女性身體本身不是一個先於權力而存在的實體,

女性身體是眾多權力競逐的場域與創造物。法律語言的再現將強暴指向於極 端個案中的暴力,而忽略了強暴的內在性即為性別體制之壓制性的特質,此 種忽略展現了法律語言的暴力性特質。See id. at 179.

33 MARTHA MINOW, MAKING ALL THE DIFFERENCE: INCLUSION, EXCLUSION, AND

AMERICAN LAW (1995).

34 Martha Minow指出法律經常以差異作為一種類型的區分標準,並以此種差異 為基礎而給予補償。例如,身心障礙被歸類為一個「差異」,符合此種類型 的 兒 童 能 夠 於 法 律 上 主 張 若 干 教 育 特 別 權 利 。 然 而 , 被 賦 予 特 別 權 利 的 同 時 , 也 代 表 此 種 「 差 異 」 具 有 本 質 上 的 重 要 性 , 這 種 看 法 忽 略 了 此 種 「 差 異」於現實中只是一種相對的關係。此種相對關係透過類型的介入,極大化 對立的特質,透過「身心障礙」的概念預設了「正常」,並賦予「正常」某 種規範性的效力。更重要的是,這些類型以著自然之理的姿態存在,背後其 實 蘊 含 了 特 定 的 「 觀 點 」 , 此 種 觀 點 經 常 排 除 了 差 異 群 體 的 生 命 史 與 生 命 觀。因此,「差異」的類型設定與特定法律上的權利,同時也是一種污名化 的過程。See id.

35 Robin West, Disciplines, Subjectivity and Law, in THE FATE OF LAW 27, 27-32 (Austin Sarat & Thomas R. Kearns eds., 1991).

36 Robin West提出一個有趣的角度,說明人們有時會同意一些事情,從客觀的角 度來說對他們有害,但是為了取悅威權者,他們寧願這麼做,這就是「法律 權威主義」(legal authoritarianism)。這包括他們同意威權者的必要性,或者 他們認為理應受到懲罰。人們會這麼做乃是因為服從存在於人的本性,而且 如此做感覺會比較好。如此做,有可能產生好的或壞的結果,取決於法律制 度的道德性,以及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道德本質。See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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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暴力」,以及「法律權威主義」之暴力性進行本土法律文化的 考察。以下將以臺灣人口販運法制的案例,說明臺灣法律的操作,

其暴力性來自於我們法律文化中某種習焉不察的慣性。37以下分別 從事實建構的文化以及形式主義的文化二方面論述之。

一、事實建構與法律

法律的操作包括事實與法律適用兩個部分。於人口販運的案 件,受販運者的陳述就是事實建構的過程,但是此事實建構的過程 會有一些隱然的「規則」,使得事實建構本身只是一個特定「類 型」的「再現」,在「法律權威主義」之下,甚至是有問題的「再 現」。以下逐點說明之。

受販運者為了避免讓自己在司法面前有「問題」,一定會避 重就輕地陳述過去的過程。有受訪者表示,在進入臺灣之前,就已 經有人跟她們說一旦進入警局,要怎麼說這些過程,對他們自己是 比較有利的。

檢警單位在進行筆錄作業時,經常將陪偵社工作為讓受販運 者說出真相的幫手(例如有警察表示,有時候被害人堅決什麼都不 說,他們就會打電話給社工,希望社工協助他們突破心防)。而陪 偵社工於社工倫理上以救援與協助為原則,司法體系中「事實」認 定通常非其專業領域的範圍。

在受販運者心防無法突破的狀況下,檢察官經常以緩起訴或 者不起訴結案,作為換取被害與加害雙方說「實話」的方式。例如

37 法人類學就是要考察此種文化中人們習焉不察的慣性,尤其是此種慣性具有 規範的意義。此種習焉不察的慣性包括事實建構的過程、法律推理的方式、

社 會 控 制 的 模 式 以 及 規 範 背 後 的 宇 宙 哲 學 。 關 於 此 方 面 的 學 術 導 論 參 考 LAWRENCE ROSEN, LAW AS CULTURE (2006).

有檢察官表示,有時為了要讓被害人獲得薪資或賠償,只好以緩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作為交換,換取加害者對被害者的賠償。在此種目 標之下的陳述,其「真實性」自然也有疑問。

筆錄製作過程必須透過「通譯」,但是通譯有時候會過度詮 釋受販運者的意思。例如在某案中,原檢察官提問為:「妳為何不 逃跑,原因是什麼?」通譯將之翻譯為:「妳是否想瞭解他人的想 法才決定要不要去報警呢?」之後檢察官又問:「意思是說如果妳 逃跑,又沒有護照而被警察送回○○那,是不是更慘?」通譯將之 翻譯為:「意思是說妳會想辦法,如果被警察抓,當時妳沒護照,

可能被送回○○那,這樣你會很害怕是嗎?」

在田野調查的訪談受販運者過程中,我們同樣必須透過通譯 的協助。曾經有通譯在翻譯時解釋受販運者在印尼時屬於低下階 層,並且說明上階層對下階層的某些行為,雖在臺灣認為不合理,

在當地經常被認為是合理的。事實上,我們發現通譯在印尼經常來 自於中上階層,部分通譯是在臺灣念大學並留下來的人士,她們對 於這些來自於下階層的跨國移工,不免在翻譯時會加入上階層對他 們特有的想法。

筆錄製作有時候是節錄的,節錄時也會有所篩選,在此類涉 及不同種族與階級的案件中,特別容易產生問題。例如,在某個案 中,筆錄上的記載就省略了下面有底線的部分:「因為○○和他們 說XX想學當司機,所以XX陪我去上班……(後略)……我覺得 XX是來監督我的,是因為之前我曾打○○的電話給一個客人,於 是他們過來,○○就變得好像很緊張,然後我跟YY鬧他們說,我 們以後不接客人,也打電話鬧他說如果不給我出來就叫警察來 抓」。

受販運者進入警察局之後,往往只知道自己「被抓」,並不 知道自己進入何種程序,更不可能理解程序對自己可能具有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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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在某個個案中,當事人在筆錄中表示不瞭解何謂律師,警察解 釋給當事人聽,並擅自替當事人做決定說不用請辯護律師。同時對 受販運者說「妳回答不用啦!只要妳認為我們沒有打妳就不用找律 師」。該案中當受販運者表示要找律師時,就馬上被警察拒絕。

受販運者有時候因為利益的因素,不願意說實話。事實上,

成為「被害人」並不一定完全符合這些受販運者的需求,就算是受 販運者不願意說實話,或者受販運者說謊,合理的推斷並非是說謊 成性,可能只是利益考量下的理性行為。換句話說,成為「被害 人」不一定符合受販運者的利益。如果是非持工作簽證的被害人,

在受虐創傷時最希望的還是要快速回家,而一旦被鑑別為被害人,

就必須被安置六至十八個月的時間,等待司法作證完成始得以返 鄉。但是如果沒有被鑑別為被害人,在未涉刑案的情況下,則可於 一至三個月內儘速遣返,就算有涉案也僅需三至六個月等待調查與 判決。如果是持合法工作簽證來臺者,最希望的還是要能夠持續工 作賺取薪資,但是如果「成為」被害人而被安置,在某些安置中心 因為種種原因,反而無法快速取得工作簽證或者無法找到適當的工 作。

目前實務界對於人口販運的各種細緻型態並無清楚的認知,

甚至在認定上經常著重於以「被害人意願」或者物理上是否受到

「強制」作為認定的標準。38事實上,目前國際上已經開始討論人 口販運的不同類型包括性奴役販運(sex trafficking)、強迫勞動

(bonded labor)、抵押勞動(debt bondage)、外來勞工中的債務 奴役(debt bondage among migrant laborers)、非自願家傭奴役

(involuntary domestic servitude)、強迫童工勞動(forced child la-bor)等。

38 關於此點作者於另外一篇文章有詳細的討論。參閱王曉丹,同註12。

仔細探究上述受販運者在檢警單位受訊問的過程,我們可以發 現,受販運者所處的強制處境,是他們無力也無方法參與改變或抵

仔細探究上述受販運者在檢警單位受訊問的過程,我們可以發 現,受販運者所處的強制處境,是他們無力也無方法參與改變或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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