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法律實作會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強制」其留在臺灣呢?
從田野調查的觀察得知,上述的法律實作者在主觀上,以為自己只 是「依法行政」,並未違反法治原則「合法律性」(legality)的要 求 。 然 而 , 從 人 權 的 感 同 身 受 來 說 , 恐 怕 其 合 法 性 或 正 當 性
(legitimacy)27產生疑問。28
我們可以引用西方關於法律之暴力性(law’s violence)29的論 述,以之作為回答上述問題的核心。Robert Cover提醒我們法律機 構與法律官僚的行為,經常以權威者的面貌出現,其本質上其實為 一種「暴力」30。對於此暴力的特質與來源,Catherine A. MacKi-nnon31認為法律語言不斷定義現實,而以文本的方式「再現」人與 人之間的關係,此種有問題的「再現」具有實質的強制力。32
27 合法性(Legitimacy)並非指「合法」 的 程度,而是 指 政府機構權 威 性的來 源,或者從另外一面來說,是指政府機構被民眾所認可的程度。因此也有人 將legitimacy這個詞彙翻譯為正當性。
28 Marx Weber乃第一個討論合法性的理論家,他是從「合法性基礎」談起。他 認為合法性必須建立在一個共同認可的基礎上,這種認可可以是神秘的或是 世俗的力量,他將之分為傳統型、法理型和克里斯瑪型(個人魅力型)。由 此看來,合法性基礎乃社會價值觀與共同體所沿襲的先例,法律制度與程序 只是合法性基礎的一個特殊的規則。
29 Austin Sarat, Situating Law Between the Realities of Violence and the Claims of Justice: An Introduction, in LAW, VIOLENCE, AND THE POSSIBILITY OF JUSTICE 3, 3-16 (2001).
30 Robert Cover, Violence and the Word, 95 YALE L.J. 1601 (1986).
31 CATHERINE A. MACKINNON, TOWARD A FEMINIST THEORY OF THE STATE (1989).
32 Catherine A. MacKinnon強 調,女性於法律語言的「再現性實踐」(represe-ntational practice)時,面臨了一個左右為難的處境。她認為「從女性的觀點
tha Minow33著眼於法律概念與法律類型,並主張這些類型透過法 律的運作,已經事先編織與指定了特定的結果,此種預設本身就是 一種暴力。34Robin West35則認為法律的暴力來自於永遠假設權威 就是對的,也就是不被質疑的「法律權威主義」(legal authori-tarianism)。36
本文從法律實作的角度,對於上述法律的「再現」、「概念與
來 說 , 強 暴 不 是 被 禁 絕 , 而 是 被 規 制 (rape is not prohibited; it is regulated)」,深究其含意,女性身體本身不是一個先於權力而存在的實體,
女性身體是眾多權力競逐的場域與創造物。法律語言的再現將強暴指向於極 端個案中的暴力,而忽略了強暴的內在性即為性別體制之壓制性的特質,此 種忽略展現了法律語言的暴力性特質。See id. at 179.
33 MARTHA MINOW, MAKING ALL THE DIFFERENCE: INCLUSION, EXCLUSION, AND
AMERICAN LAW (1995).
34 Martha Minow指出法律經常以差異作為一種類型的區分標準,並以此種差異 為基礎而給予補償。例如,身心障礙被歸類為一個「差異」,符合此種類型 的 兒 童 能 夠 於 法 律 上 主 張 若 干 教 育 特 別 權 利 。 然 而 , 被 賦 予 特 別 權 利 的 同 時 , 也 代 表 此 種 「 差 異 」 具 有 本 質 上 的 重 要 性 , 這 種 看 法 忽 略 了 此 種 「 差 異」於現實中只是一種相對的關係。此種相對關係透過類型的介入,極大化 對立的特質,透過「身心障礙」的概念預設了「正常」,並賦予「正常」某 種規範性的效力。更重要的是,這些類型以著自然之理的姿態存在,背後其 實 蘊 含 了 特 定 的 「 觀 點 」 , 此 種 觀 點 經 常 排 除 了 差 異 群 體 的 生 命 史 與 生 命 觀。因此,「差異」的類型設定與特定法律上的權利,同時也是一種污名化 的過程。See id.
35 Robin West, Disciplines, Subjectivity and Law, in THE FATE OF LAW 27, 27-32 (Austin Sarat & Thomas R. Kearns eds., 1991).
36 Robin West提出一個有趣的角度,說明人們有時會同意一些事情,從客觀的角 度來說對他們有害,但是為了取悅威權者,他們寧願這麼做,這就是「法律 權威主義」(legal authoritarianism)。這包括他們同意威權者的必要性,或者 他們認為理應受到懲罰。人們會這麼做乃是因為服從存在於人的本性,而且 如此做感覺會比較好。如此做,有可能產生好的或壞的結果,取決於法律制 度的道德性,以及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道德本質。See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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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暴力」,以及「法律權威主義」之暴力性進行本土法律文化的 考察。以下將以臺灣人口販運法制的案例,說明臺灣法律的操作,
其暴力性來自於我們法律文化中某種習焉不察的慣性。37以下分別 從事實建構的文化以及形式主義的文化二方面論述之。
一、事實建構與法律
法律的操作包括事實與法律適用兩個部分。於人口販運的案 件,受販運者的陳述就是事實建構的過程,但是此事實建構的過程 會有一些隱然的「規則」,使得事實建構本身只是一個特定「類 型」的「再現」,在「法律權威主義」之下,甚至是有問題的「再 現」。以下逐點說明之。
受販運者為了避免讓自己在司法面前有「問題」,一定會避 重就輕地陳述過去的過程。有受訪者表示,在進入臺灣之前,就已 經有人跟她們說一旦進入警局,要怎麼說這些過程,對他們自己是 比較有利的。
檢警單位在進行筆錄作業時,經常將陪偵社工作為讓受販運 者說出真相的幫手(例如有警察表示,有時候被害人堅決什麼都不 說,他們就會打電話給社工,希望社工協助他們突破心防)。而陪 偵社工於社工倫理上以救援與協助為原則,司法體系中「事實」認 定通常非其專業領域的範圍。
在受販運者心防無法突破的狀況下,檢察官經常以緩起訴或 者不起訴結案,作為換取被害與加害雙方說「實話」的方式。例如
37 法人類學就是要考察此種文化中人們習焉不察的慣性,尤其是此種慣性具有 規範的意義。此種習焉不察的慣性包括事實建構的過程、法律推理的方式、
社 會 控 制 的 模 式 以 及 規 範 背 後 的 宇 宙 哲 學 。 關 於 此 方 面 的 學 術 導 論 參 考 LAWRENCE ROSEN, LAW AS CULTURE (2006).
有檢察官表示,有時為了要讓被害人獲得薪資或賠償,只好以緩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作為交換,換取加害者對被害者的賠償。在此種目 標之下的陳述,其「真實性」自然也有疑問。
筆錄製作過程必須透過「通譯」,但是通譯有時候會過度詮 釋受販運者的意思。例如在某案中,原檢察官提問為:「妳為何不 逃跑,原因是什麼?」通譯將之翻譯為:「妳是否想瞭解他人的想 法才決定要不要去報警呢?」之後檢察官又問:「意思是說如果妳 逃跑,又沒有護照而被警察送回○○那,是不是更慘?」通譯將之 翻譯為:「意思是說妳會想辦法,如果被警察抓,當時妳沒護照,
可能被送回○○那,這樣你會很害怕是嗎?」
在田野調查的訪談受販運者過程中,我們同樣必須透過通譯 的協助。曾經有通譯在翻譯時解釋受販運者在印尼時屬於低下階 層,並且說明上階層對下階層的某些行為,雖在臺灣認為不合理,
在當地經常被認為是合理的。事實上,我們發現通譯在印尼經常來 自於中上階層,部分通譯是在臺灣念大學並留下來的人士,她們對 於這些來自於下階層的跨國移工,不免在翻譯時會加入上階層對他 們特有的想法。
筆錄製作有時候是節錄的,節錄時也會有所篩選,在此類涉 及不同種族與階級的案件中,特別容易產生問題。例如,在某個案 中,筆錄上的記載就省略了下面有底線的部分:「因為○○和他們 說XX想學當司機,所以XX陪我去上班……(後略)……我覺得 XX是來監督我的,是因為之前我曾打○○的電話給一個客人,於 是他們過來,○○就變得好像很緊張,然後我跟YY鬧他們說,我 們以後不接客人,也打電話鬧他說如果不給我出來就叫警察來 抓」。
受販運者進入警察局之後,往往只知道自己「被抓」,並不 知道自己進入何種程序,更不可能理解程序對自己可能具有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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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在某個個案中,當事人在筆錄中表示不瞭解何謂律師,警察解 釋給當事人聽,並擅自替當事人做決定說不用請辯護律師。同時對 受販運者說「妳回答不用啦!只要妳認為我們沒有打妳就不用找律 師」。該案中當受販運者表示要找律師時,就馬上被警察拒絕。
受販運者有時候因為利益的因素,不願意說實話。事實上,
成為「被害人」並不一定完全符合這些受販運者的需求,就算是受 販運者不願意說實話,或者受販運者說謊,合理的推斷並非是說謊 成性,可能只是利益考量下的理性行為。換句話說,成為「被害 人」不一定符合受販運者的利益。如果是非持工作簽證的被害人,
在受虐創傷時最希望的還是要快速回家,而一旦被鑑別為被害人,
就必須被安置六至十八個月的時間,等待司法作證完成始得以返 鄉。但是如果沒有被鑑別為被害人,在未涉刑案的情況下,則可於 一至三個月內儘速遣返,就算有涉案也僅需三至六個月等待調查與 判決。如果是持合法工作簽證來臺者,最希望的還是要能夠持續工 作賺取薪資,但是如果「成為」被害人而被安置,在某些安置中心 因為種種原因,反而無法快速取得工作簽證或者無法找到適當的工 作。
目前實務界對於人口販運的各種細緻型態並無清楚的認知,
甚至在認定上經常著重於以「被害人意願」或者物理上是否受到
「強制」作為認定的標準。38事實上,目前國際上已經開始討論人 口販運的不同類型包括性奴役販運(sex trafficking)、強迫勞動
(bonded labor)、抵押勞動(debt bondage)、外來勞工中的債務 奴役(debt bondage among migrant laborers)、非自願家傭奴役
(involuntary domestic servitude)、強迫童工勞動(forced child la-bor)等。
38 關於此點作者於另外一篇文章有詳細的討論。參閱王曉丹,同註12。
仔細探究上述受販運者在檢警單位受訊問的過程,我們可以發 現,受販運者所處的強制處境,是他們無力也無方法參與改變或抵
仔細探究上述受販運者在檢警單位受訊問的過程,我們可以發 現,受販運者所處的強制處境,是他們無力也無方法參與改變或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