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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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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研究動機

都市經過長時間發展,逐漸顯露硬體設備窳劣、人口擁擠、公共設施 不敷使用、交通阻塞、商業停滯等現象,滋生環境與健康問題,致使都市 機能衰敗與產業蕭條,於再開發需求迫切之際,窳陋地區亟需重建、整建、

維護。源自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已專章 針對「舊市區更新」規範,舊市區重建手段循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然而,徵收補償經費籌措困難,推行都市更新成效不彰,爰此,國家欲藉 引進民間投資力量,協力完成都市更新興辦任務1,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一日公布制定都市更新條例2,對重建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權利人給予一 定容積獎勵(第 44 條)與不動產稅捐優惠(第 46 條、第 47 條、第 49 條), 以茲鼓勵民間參與興辦都市更新事業3。都市更新條例施行數年,民間實施 者辦理都市更新方式逐漸取代過去政府以徵收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且政策 上亦列都市更新為「愛台十二建設」優先建設項目4。民國一○一年文林苑 事件5引起社會輿論,外界批判政府對人民之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漠視 態度,而政府強調一切依法行政。都市更新條例真的是惡法嗎?都市更新

1洪任遠,民國97 年,「都市更新與少數之權利人保護」,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臺北,頁36-42。

2立法院公報第87 卷第 42 期院會記錄,頁 277-290。

3都市更新條例歷年經過經七次修法,修法目的多為簡化都市更新事業辦理程序及時程、

加速都市更新之辦理。

4都市及工業區更新為98 年至 105 年「愛台十二建設」優先建設之項目之一。詳參閱行政 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民國98 年 12 月 2 日院臺經字第 0980073417 號函核定通過「愛 台十二建設」總體計畫核訂版,頁II-75。

5王家不願參與文林苑都市更新事業,質疑建物被劃入都市更新範圍的合理性,臺北市市 政府101 年 3 月 28 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6 條,強制拆除王家。此非北市強制拆除都市 更新戶的第一件案例,引發社會討論關於行政處分凌駕司法權?程序過度簡化?住戶同 意比例問題?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居住權與財產權的基本人權之虞?參立法院公報,第 101 卷第 22 期院會紀錄,頁 324;汪文豪,101 年 4 月 15 日,「文林苑案內政部與北市府 間如何『依法過招』?」,臺灣法學雜誌,第198 期:頁 17-19;林曉琪,101 年 4 月 15 日,「王家的拆後七日」,臺灣法學雜誌,第198 期:頁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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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哪裡出了問題?

都市更新條例主要規範私人以權利變換方式施行都市更新事業,程序 可區分成:一、劃定更新地區與訂定都市更新計畫(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二、實施者資格之取得與確定更新單元(第 9 條、第 10 條、第 11 條);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與核定發布(第 19 條、第 21 條);四、權利變換計畫之報核與核定發布(都市更新條例第 29 條、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3 條);五、申請建築執照、施工與建築〈第 34 條);六、依權利變換計畫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第 30 條、第 31 條、第 35 條、第 39 條、第 43 條)。政府部門藉上述第一款與第二款作業 引導實施者參與都市更新,後續藉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 畫,控管實施者依計畫內容執行更新。本研究探討範圍著重於政府引導實 施者階段,釐清此階段相關行政作業(更新地區、更新單元、實施者之決定、

都市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關係)爭議與問題,分述如下。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職權調查都市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 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等,決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依都市更新條 例規定,更新地區範圍之決定,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經主管 機關遴聘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

此類劃定更新地區對財產權產生之效果,目前學說6有認為劃定更新地區效 果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亦為認為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因其法律性質牽涉 更新地區權利人行政救濟之權利,容有釐清之需要。另外,有關更新地區 之決定,事涉專家委員會所作計畫性決策,主管機關在計畫行政上享有「計 畫形成自由」,有相對大的裁量空間,倘內容發生爭議,法院採較低的審查

6廖義男、王珍玲認為其為行政處分;沈政雄與陳英鈐認為其非行政處分。參閱廖義男,

101 年 7 月,「夏蟲語冰錄(五十四)-都市更新引發之思辨」,法令月刊,第 63 卷第 7 期:頁133-139。王珍玲,101 年 6 月 5 日「你家被都更了!你知道嗎?」,月旦法學雜誌;

206 期頁 96-97。沈政雄,97 年 9 月,「都市更新之法律構造與行政訴訟問題探討」,全 國律師,9 月號:頁 97。陳英鈐,101 年 8 月,「國家對民辦都更的擔保責任」,月旦法學 教室,第118 期、頁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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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度,最終行政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之保護。財產權人如認主管機關劃定更 新地區決定有不當,權利救濟有其困境,故此,藉由正當法律程序檢核政 府決定更新地區之過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計畫 內容包括︰一、更新地區範圍;二、基本目標與策略;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等。政府因地制宜式地訂定都市更新計 畫內容,除應承接既有都市計畫外,須依地區實際情況訂定再發展目標與 策略,謹慎考量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原有社會、經濟關 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等因素決定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以指導實施 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乃政府先行整體規劃、實施者後整體開發模式。

然而,大多數更新地區,主管機關未訂定都市更新計畫7,如此,實施者擬 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缺乏都市更新計畫上位計畫之指導,易衍生什麼問 題?無都市更新計畫內容專門規範該區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土地或建 物所有權人,所循之更新單元基準劃定更新單元能否符合前揭都市更新條 例施行細則第五條揭示之原則?另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程序應依都市更新 條例第十條所規定,擬具事業概要,舉辦公聽會,徵得法定同意比例,申 請主管機關核准。而實務上屢有更新單元與事業概要分別報核之情事,如 此,有無違背母法之規範?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程序保障是否充足?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擬具「事業概要」, 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

「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主管機 關核准事項射程範圍應為何?復實施者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 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而擬訂都市更

7臺北市230 處更新地區、新北市 52 處更新地區,但臺北市近八成更新地區未訂定都市更 新計畫,新北市之更新地區亦至少約三分之二以上地區未訂定都市更新計畫。參閱陳立 夫,都市更新與居住正義座談會與談資料,發表於台灣大學法學院,臺灣法學會主辦〈都 市更新與居住正義座談會〉,101 年 5 月 5 日,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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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事業計畫期間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主管機關審議前,實施者應舉辦公 聽會、公開展覽等,聽取民眾意見。因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前,

實施者已具特殊權限,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對當地居民與土地資料進 行調查。惟問題是,實務上屢有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後,遲未籌組都市 更新團體,或逕將該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轉移予其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情 況8。國家引進私部門資金與活力興辦都市更新任務,仍須對人民自辦或委 託辦理都市更新作必要監督並對居民負有保護義務,主管機關應於什麼時 點確認實施者身分?對實施者身分審核項目有無須加強控管之處?

更新地區內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目的係為改善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公共安全等都市問題,增進公共利益。更新地區內更新單元因有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之公益性,土地所有權人履行供用義務,始為合理。現行條文規 範於更新地區外,亦可興辦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運用公權力強制更新地 區外不同意參與戶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更新地區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公 益性為何?不無疑慮。

上下位計畫關係乃上位計畫引導下位計畫發展,下位計畫則落實上位 計畫構想。政府以都市計畫引導都市發展,執行都市更新事業以解決老舊 都市問題,都市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兩者間,應存在上位計畫與下位 計畫之關係。惟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程序劃定更新地區、或實 施者依同法第二十條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結果,與原都市計畫內容產 生扞格。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原市計畫內容競合時,都市計畫與都市更 新事業兩者間應如何取捨?都市更新與都市計畫之關係應予檢討。查都市 更新條例第二十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 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訂、變更者,都市更

8現行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事業概要,實務執行上產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單一個人即可提出申請,除較不具代表性外,並屢有事業概要核准後遲未籌組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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