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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應有之改革方向-代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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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論文架構

第一章「緒論」:即本章,包含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方法與研究 架構。

第二章「我國都市更新制度概說」:整理我國都市更新體系、闡述都市 更新地區之劃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與救濟程序、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

耙梳現行我國都市更新制度。

第三章「都市更新實施若干問題之探討」:首先,檢討劃定更新地區法 律性質,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之側面,探討主管機關劃定更新地區程序,並 論述都市更新計畫訂定之必要性。次者,就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與劃定更新 單元程序予以研析、釐清實施者資格決定爭議、強化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之公益性。末以,檢討當都市更新事業與都市計畫內容發生扞格時,

都市更新事業優先實施之理由;及論究因都市更新事由變更都市計畫之依 據,與都市計畫配合都市更新辦理變更應有之原則。

第四章「都市更新條例應有之改革方向-代結論」:總結各章節之論述,

對於現行我國都市更新制度之提出修法建議,作為制度改進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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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都市更新制度概說 第一節、都市更新之緣起

一、都市更新之意義

老舊市區因原始規劃之不良、或因漫無計畫之發展、或因其他人為之 障礙,年久失修往往呈現破舊衰落之現象。諸如街道巷弄之狹隘、公共設 施之殘缺、窳陋建築物之蝟集、採光換氣之不足、貧民窟之存在等。不僅 反映都市之頹廢衰敗,土地被貶值使用,並且導致汙穢、凌亂、疾病、犯 罪等社會毒素之滋長蔓延,此等區域之存續、形成社會進步之死角,實近 代都市之瘤、白圭之玷。政府為求都市正常有效使用,匡助居民共享健康 且合乎文化水準之生活環境14,執行之一連串都市再發展之政策、立法、措 施、計畫與行動,稱都市更新體系(Urban Renewal System)。

在更新體系中,必須具備綜合性與整體性之協調配合,其每一個程序 之良窳均足以影響整個體系之運作,都市更新需考量城市發展與重建地區 相互之關係15。因此,於提出可行更新手段之前,必須明瞭更新體系之結構 與功能16,並與都市發展體系相關程序密切配合,復甦衰敗落後地區,使都 市再生(Urban Regeneration)而復興(Urban Renaissance17)。一般而言,

凡是有計畫、有系統地重建已開發土地或就該土地做更佳之利用、或改造 其結構、面目,加強其功能,如改良質料不佳、形式陳腐、結構不堅固,

或公共設施頹壞等房屋之改良、環境之改善等工作, 可謂為都市更新18。 二、都市更新法制之沿革

14李鴻毅,民國76 年,『土地法論』,臺北市:著者發行,頁 425。

15施鴻志,民國76 年,『都市規劃』,新竹市:建都文化,頁 334。

16黃正義,民國63 年,『台灣都市更新之硏究』,臺北市:中國文化學院市政學系,頁134。

17Maginn,PaulJ.,2004,UrbanRegenerationCommunityPowerAndTheInsignificanceofRace,Alder shot,Hants,England;Burlington,Vt.:Ashgate,PP14

18黃正義,民國76 年,『都市更新論』再版,臺北市:台灣省都市研究學會,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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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二十八年國民政府制定公布都市計畫法,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 民國三十九年遷台,我國都市計畫仍沿用日治時期頒布之台灣都市計畫令

19,規劃及管制台灣市地發展,此階段的土地利用規劃僅著重個別市鎮之土 地規劃與消極管制。民國五十三年廢除台灣都市計畫令,並首次修正都市 計畫法,增列第五章「舊市區之改造與新市區之建設」,乃我國都市更新法 制之矢嚆,其第五十二條「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市縣(局)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因衛生上、安全上之理由,必須拆除雜集窳陋建築 或貧民區時,得依據都市計畫劃定改造地區範圍,擬訂改造計畫,實施逐 步整建或徙置原居民為全地區之重建」,透過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強制性手 段,對實質窳陋地區進行改建。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總統令修訂公佈都 市計畫法第六章「舊市區更新」專章,對於更新地區劃定、更新計畫應表 明之事項、更新計畫程序等20,有十一條原則性之規定。

民國七十二年臺北市政府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第一個單行 辦理都市更新之法規命令21),其重建方式除透過實施徵收或區段徵收外,

另得以協議方式辦理都市更新(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提供 土地及建築物於重建工作完成後,按原有權利價值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與 建築物;若設有他項權利之土地及建築物,由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先行

19日治時期台灣全島各都市均為首次計畫,都市規模之成長以市區計畫作擴張計畫為主 流。參閱中華民國都市計劃學會研究,民國75 年,『臺北市都市計畫事典』,臺北市: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頁62;黃武達,民國 89 年,『日治時代台灣都市計畫歷程之建構』

初版,臺北市:台灣都市史硏究室,頁164-173。

20當時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訂、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都市計畫 法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 或區段徵收。

21內政部民國88 年 3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8872601 號函:都市更新條例雖已公布施行,惟 依都市計畫法第7 條第 3 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為都市計畫事業之一環,且直轄市自治 法第11 條第 10 款及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6 款規定,都市計畫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因 此,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法律訂定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如果未牴觸上開條例,

自可繼續適用。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 1 款之規定,依上開辦法申辦之都市更新案 件,不能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請貴府妥與申請人說明。中央已制定都市更新專法,相關 子法亦陸續發布施行,都市更新制度已漸完備,為避免滋生法規適用上之爭議,建請貴 府儘速改依新制度推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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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然而,以徵收手段處理都市更新,對政府之人力及財力之負擔頗為 龐大;此外,協議方式處理老舊市區重建,產權整合時有困難,致都市更 新推動成效不彰。臺北市政府為解決此困境,開始制訂獎勵民間辦理更新 之制度,期望引進民間力量,於民國八十二年修訂「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 辦法」時,增訂「獎勵私人或團體興辦都市更新建設事業」專章,研選臺 北市獎勵更新實施地區,以民間實施者為興辦主體,輔導民間自辦更新,

分期分區放寬建築容積等獎勵項目,加速更新事業之推展22。於是,民國八 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主要以「協議合建」方式辦理,而協議合建實施方式須 全數財產權人同意參與重建,土地、地上物取得困難問題,仍為都市更新 事業興辦之最大阻礙。

囿於國家財政困窘,政府欲藉民間資金與實施者專業上技術及實務上 便捷,以獎勵方式誘導民間完成都市更新事業,實現都市更新政策目標。

內政部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頒布施行都市更新條例23,核心為規 範私人以權利變換方式施行都市更新事業24,其立法目的為促進都市土地有 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25。民國 八十八年陸續公布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都市更 新事業接管辦法等相關子法。都市更新條例施行至今十四年間經七次修 正,多為簡化都市更新事業辦理時程,加速辦理都市更新程序。

22林英彥、賴宗裕、劉小蘭、邊泰明,民國90 年,『都市計畫與行政』初版,臺北縣:國 立空中大學,頁280。

23參閱立法院公報第87 卷第 42 期院會記錄,頁 277-290。

24陳立夫,揭前同註13,頁 187。

25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關乎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乃一抽象概念,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 子事實上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之理想狀態總合,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 共同組成之整合概念。質言之,適用公益原則,必須從具體事件中各方利益之比較及其 交互影響,加以探討,求其平衡完備而無所偏廢。同理,都市更新之實施,乃基於正當 法律程序下,多數相關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所合意,所產共同利益。參閱吳庚,「都更未 爆彈知多少?」發表於101 年 4 月 5 日中時電子報,資料來源:http:

//news.chinatimes.com/forum/110514/112012040500372.html(瀏覽日期: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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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都市更新之處理方式區分為重建、整建、維護 三種;但由整部條例內容整體觀之,立法以規範私人以重建方式實施更新 事業為核心26。故此,下以權利變換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為軸,闡述都市更新 法制架構。

一、更新地區之劃定

為改善老舊市區之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政府按都市更新條例劃 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範圍,鼓勵私人於劃定更新範圍內實施都市更新,此 類更新地區之劃定係針對市區老舊情況決定法源依據,略分三種:一般劃 定更新地區(第 5 條)、優先劃定更新地區(第 6 條)、迅行劃定更新地區(第 7 條),說明如下。

(一)、一般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

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乃一般情況之劃定更新地區,

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作為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作為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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