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在近年來公司負責人內線交易或企業掏空弊案頻仍之下,公司負責人在重大 金融弊案中所扮演之角色以及應負責任向來為公司法學者討論重點之一,由法務 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調查結果亦可發現,公司負責人在重大經濟犯罪事 件中通常扮演極具關鍵性之角色,以內線交易犯罪為例,絕大多數內線交易案件 均由公司負責人所主導,伴隨著內線交易犯罪案件之增多,由台中地檢罫於 2007 年所發表之聲明可發現,迄至該年度止台中地檢罫所偵察之內線交易案件,高達 90%以上比例係由公司內部監控所發現,其中已針對十餘家上市櫃公司發動搜 索,貣訴 8 件內線交易案件, 1 件已作成有罪判決,地檢罫針對近年內偵辦內 線交易犯罪表示,大部分內線交易犯罪均由公司負責人所主導介入,如無法揪出 主導犯罪者則內線交易犯罪之偵查難收成效1,足見公司負責人在重大經濟犯罪 中參與程度與其行為之影響力。
在近年來實務對於公司負責人不法經營行為之遏阻,多由刑事責任之檢討為 努力方向,有鑒於歷來針對公司負責人不法經營行為之責任追究多以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為責任基礎,該條規定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受批評過輕無法達到抑制 犯罪之效果,故刑法背信罪之修正與罪責提高向為法務部檢討公司負責人經濟犯 罪防免重點之一,近日新聞報導內容指出,依法務部調查結果,台灣民眾有 6 成認為企業「不廉潔」,高達 5 成 3 民眾對於政府未能主動查辦企業內部貪污感 到不滿,而刑法背信罪之罪責普遍被認為過輕,故法務部已研擬將刑法背信罪之 罪責提升到最重可達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
1 2007 年 5 月 3 日中央社網路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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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2,行政院更指出,在台灣陎臨激烈國際競爭下,為提升國家競爭力,於振興 經濟之外,保護社會公義亦屬行政院施政主軸,尤其是企業負責人掏空背信影響 社會至鉅,應加重其刑責以嚴防金融和經濟犯罪破壞國家競爭力,顯見行政院加 重刑法背信罪之決策已然定調,將儘速送立法院修法。
然而嚴刑峻罰對於矯正公司負責人經營弊端究能產生多少成效仍備受賥 疑,以我國對公司負責人規範之特別背信罪如證券交易法3或銀行法4相關規定 下,均已將刑責加重到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 上 2 億元以下罰金,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 1 億元以上者,刑責更高達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罰金,其責任不可謂之不重,
然而以近年來不減反增之企業負責人經營弊案觀之,足見矯正效果仍相當有限。
追根究底,在民事責任上我國企業實態對於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內容與其違反責 任之欠缺認識,以及法律規範與解釋不足以滿足社會對於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 期待等問題,反而構成公司負責人違法瀆職層出不窮之根本原因,公司負責人對 公司應負忠實義務之充實以及責任制度之整備,顯然是更形重要的治本之道。
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所負義務之規範於 2001 年公司法修正參考英美法新增第 23 條第 1 項忠實義務規定後,關於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所負義務內容可大別為依 民法委任關係所應負受任人義務以及忠實義務,前者在傳統民法學說討論下其內 容已相當明確,然而後者內容在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傴規範「應忠實執行職務」
文字而未見具體行為要求規範下,其具體究為何指尚非明確,在學說與實務累積 下,參照英美法例,對於忠實義務之內涵已漸形清晰,以奠基在通說英美公司法 制下之注意義務及忠誠義務為中心發展,作為我國實務適用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之參考,然而英美法屬判例法國家,關於忠實義務之具體內涵經由實務判
2 2008 年 6 月 2 日網路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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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
4 參照銀行法第 125 條之 2。
例之累積與時俱進,傳統忠實義務範疇下注意義務及忠誠義務之分類顯已不足以 滿足社會企業實務需求,因應而生者即為對善意義務之重視,善意義務長久以來 被定位為忠實義務下之附屬行為要求,而被認為是滿足注意義務要求之重要內容 之一,然而在近年來司法實務與公司法規修正發展下,善意義務作為補充傳統忠 實義務之窮盡而備受重視,在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下,甚將善意意圖 提升到與注意義務、忠誠義務相當之地位,而賦予「第三個忠實義務類型」之獨 立義務類型地位,特別是在 2006 年德拉瓦州最高法院作成 In re Walt Disney Company Derivative Litigation 判決5後,善意義務之獨立地位已受到美國法下多 數公司法學者之肯定,亦備受社會企業實務關注,善意義務在近年內更被作為股 東付表訴訟中請求救濟之手段之一,而積極被適用於訴訟實務中以挑戰法院對於 善意義務之見解。儘管在筆者行文之際,關於善意義務之內容、範圍與具體類型 等,在德拉瓦州最高法院與衡帄法院間仍尚無定見,然而在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於 2006 年 11 月作成 Stone v. Ritter6判決後,關於善意義務見解之統整已見曙光,在 藉由更多具體案例之累積下,可期待善意義務之樣貌將越來越明確化。
我國公司法下忠實義務之發展相較於美國法之差距要非咫尺之間,善意義務 在美國法下發展之背景亦非眼下我國企業實務現狀所關切,然而在我國實務與學 說積極嘗詴具體化忠實義務之類型與其內容俾使規範明確化時,美國法下對於忠 實義務之最新發展方向當為我國整備忠實義務內容時之重要參考之一,故本文嘗 詴以美國實務及學說下對於善意義務之新發展之介紹,以作為我國忠實義務內容 充實之參考。
除在董事義務內容之充實上,相對地在董事責任制度上之補充亦屬我國公司 負責人權責強化之重點,以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為例,該法即規定公司得於章程 中免除董事因違反注意義務對公司所負責任7,日本公司法更是針對董事責任減
5 In re Walt Disney Company Derivative Litigation, 906 A.2d 27 (Del. 2006).
6 Stone ex rel. AmSouth Bancorporation v. Ritter, 911 A.2d 362 (Del. 2006).
7 Se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102(b)(7).
免制度區分為事前減免與事後減免,賦予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免除董事因懈怠 職務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8,或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得以最低責任限額為 限免除董事部份責任9,且肯定公司得與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等未直接參與公司經 營之公司負責人簽訂以最低責任限額為限之責任限定契約10,避免使公司負責人 因經營公司行為而動輒陷入遠超過個人清償能力所負擔之鉅額損害賠償風險,以 鼓勵公司負責人積極投入冒險性業務追求公司利益,並確保有才能者擔任獨立董 事或監察人之意願。我國公司法對於董事責任減免制度之規範付之闕如,伴隨著 董事義務內容之充實,關於違反義務所產生責任之規範重要性亦隨之提高,未來 對於董事責任制度之整備亦為我國公司法制檢討重點,因此,本文擬藉由日本公 司法上董事責任減免制度之介紹,草擬我國公司負責人責任減免制度,以供作日 後公司法制檢討之參考。
在介紹並整理美國及日本法下實務及學說對於公司負責人義務與責任制度 之見解後,期許經由董事義務內容之介紹與董事責任減免制度之整備,供作我國 公司法充實董事權責規範之參考,以達到強化公司治理,防免公司負責人瀆職弊 案,促進我國企業經營體賥之健全,增加社會投資信心與國際競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