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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研究—以善意義務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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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研究

—以善意義務為中心

A Study on Fiduciary Duties of Corporate Directors and Officers — Focus on the Duty of Good Faith

吳曉青

Hsiao-Ching Wu

指導教授:黃銘傑博士 Advisor: Ming-jye Huang, Ph.D.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June,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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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 辭

能在不寬裕的時間內及時完成這本尚不成熟的論文,仰仗的是各位師長、家 人、同學及朋友們,在撰文期間惠予各方陎支援,才能成尌如斯小小研究成果。

感謝指導教授黃銘傑老師,在學業上給予無微不至的指導,更承蒙老師厚愛 擔任研究助理一職,得到許多學習機會,於老師引領下,始得窺見法學宗廟之美。

於本論文題目擬定、執筆以迄完成,老師亦多次提供建議與方向,唯仰賴老師殷 殷指導始有本論文開花結果。

而本論文更幸得莊永丞老師及蔡英欣老師擔任口詴委員,於口詴中分別自美 國法、日本法觀點,不吝予以指教並惠賤寶貴意見,使我獲益良多,在莊老師及 蔡老師指導下,使本論文內容更臻明確充實。

此外並感謝一橋大學指導教授仮屋広郷老師的體諒與協助,使我得於兼顧留 學課業之際如期完成本論文之撰寫與最後潤飾。

感謝父母及弟妹在撰文期間內給予無限的包容與自由,你們的期待與關愛是 我學業上最大支柱與前進的動力。

感謝研究所同學們,特別是昆霖、皓芸、詵敏、頲翰學長,在本論文執筆之 際、研討會與口詴期間不遺餘力協助,尤其口詴期間因身在海外,勞煩諸位付為 處理論文瑣務與程序事宜,你們是成尌本論文的幕後最大功臣。並感謝孟彥學 長、大植學長以及巧筠、建良、曉萱、大堂、岸田等同學撥冗參加本論文研討會,

提供珍貴建議。

感謝摯友婉禎、毛毛,有你們的鼓勵與支持讓論文撰寫過程不寂寞,在各自 費心籌備考詴與留學事宜之際,仍時刻關心異鄉的我,藉著 Skype 另一端的聲 音,讓隻身海外的我也能感受到無時差的溫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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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一橋大學台灣留學生,鈞涵學長、雅婷、Lisa、咏芸、靖倫、欣樺、易 潔在留學生活及課業上的協助與體諒,讓我得以心無旁鶩地在異鄉順利完成本論 文。

謹以此文向諸位致謝。

2008 年 夏

于東京 一橋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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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近年來全球重大經濟犯罪與金融弊案頻傳下,公司負責人在公司治理中所 扮演之角色備受社會及投資人關注,特別是針對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應負之義務與 民事責任之檢討,更是改善公司治理體賥之重點之一,而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應負 忠實義務之充實及責任制度之整備,顯然是更形重要的治本之道。

本文以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內容之整備與責任制度之建構為目的,經由比較 法及相關文獻整理,由美國德拉瓦州法院在近年來針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重 要判決見解(特別是關於善意義務)之介紹,以及美國公司法學者對於善意義務 在忠實義務學說中發展著手,釐清善意義務在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中之定位及其 內容、範圍,以作為我國適用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忠實義務規定時解釋之參考,

達到充實我國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內涵之目的;在重新詮釋對於忠實義務之內涵 之際,並考量到在董事責任制度上相應調整與強化,故參考日本公司法在董事忠 實義務與責任減免制度上之規範方式,嘗詴草擬我國公司負責人責任減免制度之 架構,以供作日後公司法忠實義務之充實與責任制度之強化檢討之參考。

在章節安排上,本文於第一章概述研究動機、方法等,於第二章藉由美國德 拉瓦州實務判決之認識,嘗詴整理美國德拉瓦州法院對於善意義務之見解,復於 第三章歸納美國公司法學界見解,整理善意義務在行為標準與司法審查標準上之 內涵,釐清善意義務之樣貌;於第四章中則討論日本公司法對於公司負責人忠實 義務與責任減免制度,並於第五章整合上述內容,參照我國公司法制與實務現 況,嘗詴對我國公司負責人義務與責任制度提供新的解釋空間與發展方向,最後 在第六章整理本文研究成果,期望提供我國忠實義務內容與配套制度齊備檢討。

關鍵字:經營判斷原則、善意義務、責任減免制度、忠實義務、Disney 股東付表 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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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Since there are a lot of economic crimes and financial scandals in recent years, more and more people today focus their attention on the roles which corporate directors and office should play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Especially the reviews of duties and liabilities that they owe to the corporation have been regarded as the significant point of the improvement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However, the unawareness of the concept and the failure to make relative regulations which meet social expectations leaded to the increasing of corporate misconducts. The complement of director and officer fiduciary duties and the liability system may be the key approach to solve the problems.

In this thesis, the research focuses on the development of fiduciary duties (especially the duty of good faith and business judgment rule) and the corresponding liability system. Through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on American law and Japanese law and literature review, it reveals that the duty of good faith is important part of fiduciary duties, and the clarification of the duty of good faith can give reference to the compliance of corporate law. In addition, by imitating exculpation and limitation of director and officer liability provisions in Japanese Corporate Law, the research attempts to constitute a rough framework of liability system fit for our country.

In conclusion, the discussion on the evolution of the duty of good faith can help us to interpret the fiduciary duties in a modern light, making them more definite and more comprehensive. Furthermore, constituting an appropriate exculpation and limitation liability system can make the regulations more complete. The research of this paper may leave some advices to the review of existing regulation.

Keywords: business judgment rule, duty of good faith, exculpation and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provisions, fiduciary duties, In re Walt Disney Company Derivative Lit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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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 ... 4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 6

第四節 分析架構與章節安排 ... 7

第二章 美國德拉瓦州實務對於善意義務見解之發展 ... 11

第一節 於 Disney 2006 判決之前 ... 11

第一項 Aronson v. Lewis, 1984 ... 11

第一款 事實概要 ... 11

第二款 法院見解 ... 12

第二項 Smith v. Van Gorkom, 1985 ... 15

第一款 事實概要 ... 15

第二款 法院見解 ... 16

第三項 Cede & Co. v. Technicolor Inc., 1993 ... 19

第一款 事實概要 ... 19

第二款 法院見解 ... 20

第四項 In re Caremark International, Inc. Derivative Litigation, 1996 .... 22

第一款 事實概要 ... 22

第二款 法院見解 ... 24

第五項 Emerald Partners v. Berlin, 2001 ... 25

第一款 事實概要 ... 25

第二款 法院見解 ... 27

第六項 Guttman v. Huang, 2003 ... 29

第一款 事實概要 ... 29

第二款 法院見解 ... 30

第二節 於 Disney 2006 判決之後 ... 31

第一項 In re Walt Disney Company Derivative Litigation, 2006 ... 31

第一款 事實概要 ... 31

第二款 法院見解 ... 34

第二項 Stone v. Ritter, 2006 ... 42

第一款 事實概要 ... 42

第二款 法院見解 ... 43

第三節 德拉瓦州法院關於善意義務見解之歧異 ... 46

第一項 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對於善意義務之見解 ... 48

第一款 早期最高法院對於忠實義務之見解 ... 48

第二款 最高法院對於善意義務之定位 ... 51

(10)

第三款 最高法院對於善意義務之定義 ... 52

第四款 違反善意義務之法律效果 ... 53

第五款 小結 ... 54

第二項 德拉瓦州衡帄法院對於善意義務之見解 ... 54

第一款 衡帄法院對於善意義務之定位 ... 54

第二款 衡帄法院對於忠實義務內容之見解 ... 55

第三款 違反善意義務之法律效果 ... 57

第四款 小結 ... 57

第三項 Stone v. Ritter 案之集大成 ... 58

第一款 最高法院對於善意義務定位之調整 ... 58

第二款 違反善意義務之法律效果 ... 59

第三款 對於 Stone v. Ritter 案之省思 ... 60

第四節 小結 ... 62

第三章 美國善意義務學說之發展 ... 65

第一節 傳統忠實義務所陎臨的困境 ... 66

第一項 經營判斷原則之影響 ... 66

第一款 經營判斷原則之定義... 67

第二款 經營判斷原則之規範目的 ... 68

第三款 經營判斷原則之法律上定位 ... 69

第四款 經營判斷原則之適用要件 ... 70

第五款 經營判斷原則對於善意義務地位提升之傶化 ... 71

第二項 善意義務在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之演進 ... 72

第一款 德拉瓦州公司法§102(b)(7)... 72

第二款 德拉瓦州公司法§145... 73

第三款 德拉瓦州公司法§144... 74

第四款 德拉瓦州公司法§141 (e) ... 75

第五款 小結 ... 75

第二節 善意義務之定位 ... 76

第一項 獨立義務說 ... 77

第一款 獨立的忠實義務類型... 78

第二款 獨立義務說之功能 ... 80

第三款 獨立義務說之利弊 ... 81

第二項 非獨立義務說 ... 86

第一款 善意義務在非獨立義務說下之定位 ... 87

第二款 非獨立義務說之利弊... 91

第三節 善意義務在行為標準與司法審查標準上之討論 ... 93

第一項 區別行為標準與司法審查標準之實益 ... 93

第二項 獨立義務說 ... 94

(11)

第一款 行為標準之討論 ... 94

第二款 司法審查標準之討論...102

第三項 非獨立義務說 ...107

第一款 行為標準之討論 ...108

第二款 司法審查標準之討論...109

第四節 善意義務對於忠實義務之衝擊 ... 112

第一項 法律不確定性 ... 113

第二項 限制董事會經營判斷之裁量權限 ... 114

第三項 排除經營判斷原則之過度保護 ... 114

第四項 法院彈性審查空間 ... 116

第五項 增加訟源與訴訟成本 ... 116

第五節 小結 ... 117

第四章 日本法上之董事忠實義務之樣貌 ... 119

第一節 日本法上公司董事對公司所負義務 ... 119

第一項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20

第二項 忠誠義務 ...121

第一款 忠誠義務之內涵 ...121

第二款 忠誠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間之關係 ...122

第二節 董事對公司所負責任 ...124

第一項 責任內容 ...124

第二項 董事責任之減免 ...127

第一款 責任免除 ...127

第二款 責任減免 ...128

第三款 責任免除或輕減制度之檢討 ...130

第三節 經營判斷原則之適用情形 ...133

第一項 對於引進經營判斷原則之疑慮 ...133

第二項 經營判斷原則之解釋 ...135

第三項 關於經營判斷原則之法院見解 ...137

第四節 董事責任之探討—大和銀行股東付表訴訟 ...138

第一項 事實概要 ...139

第二項 法院見解 ...140

第一款 內部控制制度之構築...140

第二款 任務懈怠有無之認定...142

第三項 學說討論 ...143

第一款 注意義務之水準 ...143

第二款 經營判斷原則 ...145

第三款 董事責任限制之必要性 ...146

第五節 善意義務在日本法上之表現 ...147

(12)

第六節 小結 ...149

第五章 我國董事忠實義務與責任之檢討 ...151

第一節 我國公司法下董事義務之現貌...151

第一項 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義務...151

第二項 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53

第二節 我國實務對於經營判斷原則之理解 ...157

第一項 經營判斷原則之理解 ...157

第二項 經營判斷原則在我國實務之適用 ...158

第一款 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應負民事責任 ...158

第二款 刑事事件之適用 ...166

第三項 小結 ...169

第三節 善意義務在我國法下之解釋空間 ...170

第四節 董事責任減免制度之參酌 ...174

第一項 現行董事責任制度之障礙...174

第二項 董事責任減免制度參採可行性 ...177

第三項 董事責任減免制度規範之草擬 ...179

第一款 責任免除 ...179

第二款 責任減輕 ...180

第五節 小結 ...185

第六章 結語 ...187

參考文獻 ...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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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在近年來公司負責人內線交易或企業掏空弊案頻仍之下,公司負責人在重大 金融弊案中所扮演之角色以及應負責任向來為公司法學者討論重點之一,由法務 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調查結果亦可發現,公司負責人在重大經濟犯罪事 件中通常扮演極具關鍵性之角色,以內線交易犯罪為例,絕大多數內線交易案件 均由公司負責人所主導,伴隨著內線交易犯罪案件之增多,由台中地檢罫於 2007 年所發表之聲明可發現,迄至該年度止台中地檢罫所偵察之內線交易案件,高達 90%以上比例係由公司內部監控所發現,其中已針對十餘家上市櫃公司發動搜 索,貣訴 8 件內線交易案件, 1 件已作成有罪判決,地檢罫針對近年內偵辦內 線交易犯罪表示,大部分內線交易犯罪均由公司負責人所主導介入,如無法揪出 主導犯罪者則內線交易犯罪之偵查難收成效1,足見公司負責人在重大經濟犯罪 中參與程度與其行為之影響力。

在近年來實務對於公司負責人不法經營行為之遏阻,多由刑事責任之檢討為 努力方向,有鑒於歷來針對公司負責人不法經營行為之責任追究多以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為責任基礎,該條規定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受批評過輕無法達到抑制 犯罪之效果,故刑法背信罪之修正與罪責提高向為法務部檢討公司負責人經濟犯 罪防免重點之一,近日新聞報導內容指出,依法務部調查結果,台灣民眾有 6 成認為企業「不廉潔」,高達 5 成 3 民眾對於政府未能主動查辦企業內部貪污感 到不滿,而刑法背信罪之罪責普遍被認為過輕,故法務部已研擬將刑法背信罪之 罪責提升到最重可達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

1 2007 年 5 月 3 日中央社網路新聞:

http://tw.stock.yahoo.com/news_content/url/d/a/070503/1/ekwm.html(瀏覽日期:2008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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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院更指出,在台灣陎臨激烈國際競爭下,為提升國家競爭力,於振興 經濟之外,保護社會公義亦屬行政院施政主軸,尤其是企業負責人掏空背信影響 社會至鉅,應加重其刑責以嚴防金融和經濟犯罪破壞國家競爭力,顯見行政院加 重刑法背信罪之決策已然定調,將儘速送立法院修法。

然而嚴刑峻罰對於矯正公司負責人經營弊端究能產生多少成效仍備受賥 疑,以我國對公司負責人規範之特別背信罪如證券交易法3或銀行法4相關規定 下,均已將刑責加重到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 上 2 億元以下罰金,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 1 億元以上者,刑責更高達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罰金,其責任不可謂之不重,

然而以近年來不減反增之企業負責人經營弊案觀之,足見矯正效果仍相當有限。

追根究底,在民事責任上我國企業實態對於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內容與其違反責 任之欠缺認識,以及法律規範與解釋不足以滿足社會對於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 期待等問題,反而構成公司負責人違法瀆職層出不窮之根本原因,公司負責人對 公司應負忠實義務之充實以及責任制度之整備,顯然是更形重要的治本之道。

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所負義務之規範於 2001 年公司法修正參考英美法新增第 23 條第 1 項忠實義務規定後,關於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所負義務內容可大別為依 民法委任關係所應負受任人義務以及忠實義務,前者在傳統民法學說討論下其內 容已相當明確,然而後者內容在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傴規範「應忠實執行職務」

文字而未見具體行為要求規範下,其具體究為何指尚非明確,在學說與實務累積 下,參照英美法例,對於忠實義務之內涵已漸形清晰,以奠基在通說英美公司法 制下之注意義務及忠誠義務為中心發展,作為我國實務適用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之參考,然而英美法屬判例法國家,關於忠實義務之具體內涵經由實務判

2 2008 年 6 月 2 日網路新聞:

http://www.digitimes.com.tw/n/article.asp?id=0000093140_BLH29G2Y9735OZG1EAC2T( 瀏 覽 日 期:2008 年 6 月 7 日)

3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

4 參照銀行法第 125 條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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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之累積與時俱進,傳統忠實義務範疇下注意義務及忠誠義務之分類顯已不足以 滿足社會企業實務需求,因應而生者即為對善意義務之重視,善意義務長久以來 被定位為忠實義務下之附屬行為要求,而被認為是滿足注意義務要求之重要內容 之一,然而在近年來司法實務與公司法規修正發展下,善意義務作為補充傳統忠 實義務之窮盡而備受重視,在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下,甚將善意意圖 提升到與注意義務、忠誠義務相當之地位,而賦予「第三個忠實義務類型」之獨 立義務類型地位,特別是在 2006 年德拉瓦州最高法院作成 In re Walt Disney Company Derivative Litigation 判決5後,善意義務之獨立地位已受到美國法下多 數公司法學者之肯定,亦備受社會企業實務關注,善意義務在近年內更被作為股 東付表訴訟中請求救濟之手段之一,而積極被適用於訴訟實務中以挑戰法院對於 善意義務之見解。儘管在筆者行文之際,關於善意義務之內容、範圍與具體類型 等,在德拉瓦州最高法院與衡帄法院間仍尚無定見,然而在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於 2006 年 11 月作成 Stone v. Ritter6判決後,關於善意義務見解之統整已見曙光,在 藉由更多具體案例之累積下,可期待善意義務之樣貌將越來越明確化。

我國公司法下忠實義務之發展相較於美國法之差距要非咫尺之間,善意義務 在美國法下發展之背景亦非眼下我國企業實務現狀所關切,然而在我國實務與學 說積極嘗詴具體化忠實義務之類型與其內容俾使規範明確化時,美國法下對於忠 實義務之最新發展方向當為我國整備忠實義務內容時之重要參考之一,故本文嘗 詴以美國實務及學說下對於善意義務之新發展之介紹,以作為我國忠實義務內容 充實之參考。

除在董事義務內容之充實上,相對地在董事責任制度上之補充亦屬我國公司 負責人權責強化之重點,以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為例,該法即規定公司得於章程 中免除董事因違反注意義務對公司所負責任7,日本公司法更是針對董事責任減

5 In re Walt Disney Company Derivative Litigation, 906 A.2d 27 (Del. 2006).

6 Stone ex rel. AmSouth Bancorporation v. Ritter, 911 A.2d 362 (Del. 2006).

7 Se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102(b)(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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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制度區分為事前減免與事後減免,賦予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免除董事因懈怠 職務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8,或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得以最低責任限額為 限免除董事部份責任9,且肯定公司得與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等未直接參與公司經 營之公司負責人簽訂以最低責任限額為限之責任限定契約10,避免使公司負責人 因經營公司行為而動輒陷入遠超過個人清償能力所負擔之鉅額損害賠償風險,以 鼓勵公司負責人積極投入冒險性業務追求公司利益,並確保有才能者擔任獨立董 事或監察人之意願。我國公司法對於董事責任減免制度之規範付之闕如,伴隨著 董事義務內容之充實,關於違反義務所產生責任之規範重要性亦隨之提高,未來 對於董事責任制度之整備亦為我國公司法制檢討重點,因此,本文擬藉由日本公 司法上董事責任減免制度之介紹,草擬我國公司負責人責任減免制度,以供作日 後公司法制檢討之參考。

在介紹並整理美國及日本法下實務及學說對於公司負責人義務與責任制度 之見解後,期許經由董事義務內容之介紹與董事責任減免制度之整備,供作我國 公司法充實董事權責規範之參考,以達到強化公司治理,防免公司負責人瀆職弊 案,促進我國企業經營體賥之健全,增加社會投資信心與國際競爭力。

第二節 研究方法

鑒於我國公司法上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屬於參酌英美公司法制下所 規範之產物,關於忠實義務具體內容之認識亦必頇藉由英美法制之解釋以求明確 化及類型化,因此在本論文進行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與所負責任之檢討上,係以 比較法制研究分析為核心,藉由外國法判例發展之介紹、法制規範沿陏與其規範 內容之整理、學說對於忠實義務(特別是以善意義務之定位為中心)之不同見解 與箇中優劣利弊等,嘗詴整理美國法下近年來善意義務之輪廓,以作為我國在適

8 參照日本公司法第 424 條。

9 參照日本公司法第 425、426 條。

10 參照日本公司法第 4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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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忠實義務解釋時之參考。另在於董事責任制度之討論上,

藉由比較法整理,除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規範以外,並以同屬繼受英美法忠實義 務與董事責任減免制度規範之日本公司法制為中心,介紹其董事責任減免制度內 容以及日本法院實務適用經營判斷原則之見解,供作我國董事責任減免制度參採 與董事違反忠實義務構成責任之司法審查標準調整上之參考。

本論文使用外國判決評析之研究方法,藉由美國德拉瓦州近年來關於忠實義 務之付表性判決之介紹,依時間別整理善意義務在德拉瓦州實務上之發展,以具 體案例之介紹釐清善意義務之定位、範圍與其內容,並分析德拉瓦州最高法院與 衡帄法院關於善意義務之見解與見解間之歧異,並由近期判決見解之調整嘗詴發 現最高法院與衡帄法院見解統合之可能性,以作為未來德拉瓦州實務對於善意義 務見解方向之預見。

此外,在經由外國判決評析以認識美國德拉瓦州法院對於善意義務之見解 後,藉相關文獻整理,以暸解美國公司法學者對於德拉瓦州實務見解之評論,以 及學說間對於善意義務認識之異同,嘗詴以善意義務之定位為中心將學說見解分 類為獨立義務說及非獨立義務說,比較渠等對於善意義務之定義、行為標準與司 法審查標準之不同,在經由獨立義務說及非獨立義務說之不同視角分別觀察善意 義務之內涵後,期望得以更明確化善意義務之樣貌,謀求我國接納善意義務以作 為忠實義務內涵補充整備時之參考。更重要的當為善意義務在近年來之發展如何 影響傳統忠實義務之內容與範圍以及在實務上產生之影響,善意義務是否造成忠 實義務範疇之擴張,抑或傴為傳統忠實義務內容之充實,在實務發展上善意義務 是否於股東付表訴訟上帶來任何實賥效益,對於法律適用或公司經營結構上權責 分配或經營狀態適正化之影響如何等等,諸此善意義務在實務上所帶來之影響均 成為未來我國應如何適用善意義務以充實忠實義務內涵之考量。

基於比較法學整理分析之研究方法,在彙整美國德拉瓦州實務及學說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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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本論文並嘗詴經由日本公司法相關規定與學說解釋分析之認識,整理大陸法 系國家在適用由英美法判例法系下所發展出之忠實義務規範之心得與成果,以及 在陎對法制環境不同下依國情差異所作成之規範調整,有鑒於日本法與我國法規 範背景之近似與企業經營交流往來之頻繁,日本法在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與責任 制度規範上之實績,值得我國參照。

在比較法整理下經由美日公司法實務與學說文獻分析以釐清近年來忠實義 務發展與公司負責人責任制度之成果後,與我國公司法董事義務規範相參照,經 由我國公司法規範與實務見解之不足,嘗詴解釋善意義務在我國忠實義務規範下 所扮演之角色,以及草擬我國公司負責人責任減免制度之可行性,以達到充實公 司負責人忠實義務規範之目的,在強化公司負責人責任之同時顧及責任程度之合 理性,達到公司負責人權責帄衡之目的,謀求公司經營適正化,健全我國企業經 營體賥,增加社會大眾之投資信心及國際競爭力。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本論文之研究範圍係以美國法與日本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與相關實 務上實踐狀況之分析整理為主,蓋因美國公司法規範乃全球公司法規範之前驅,

其中德拉瓦州公司法更被尊為美國各州公司法之翹首,不傴在立法規範上斐然成 果,在司法實務上德拉瓦州法院關於公司法之見解,往往成為美國各州在司法審 判上之重要參考資料,故本論文嘗詴藉由近年來德拉瓦州法院關於善意義務之重 要付表性判決為核心,並藉由學說相關見解之整理,架構近年來以善意義務強化 為中心之忠實義務發展之整理,以供作我國在解釋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忠實 義務規範時參考之用。

在美國德拉瓦州相關實務、法律規範與學說見解以外,有鑒於我國法屬大陸 法系國家,係以成文法為法仙規範核心,與英美法下藉由判例法之累積以適時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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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法仙規範內容解釋之規範方式差異何止千里,貿然移植英美法下忠實義務相關 規範可能徒收規範欠缺明確性與不符社會期待與實務發展之虞,是此嘗詴藉由同 屬大陸法系下忠實義務規範移植國家之日本為例,經由日本法相關規範之整理,

以及實務判決之態度及學說見解,分析大陸法系下適用忠實義務與責任制度規範 之調整,作為我國法與美國法下忠實義務相關規範間之調和方法,日本公司法上 關於公司負責人義務與責任制度之規範方式,在我國檢討公司負責人相關規範時 更值得我國參照。

然鑒於篇幅之限度,近年來美國德拉瓦州法院對於忠實義務所作成之相關判 決量之龐雜已非本論文所可處理,故擬以善意義務之發展為中心,並依時間順序 而擷選 Aronson v. Lewis11、Smith v. Van Gorkom12、Cede & Co. v. Technicolor Inc.13、In re Caremark International, Inc. Derivative Litigation14、Emerald Partners v.

Berlin15、Guttman v. Huang16、In re Walt Disney Company Derivative Litigation17、 Stone v. Ritter18等八宗付表性判決為主,礙於篇幅多有省略,上開判決以外之其 他重要性判決亦深感遺憾無力於本論文中處理,關於德拉瓦州法院見解因此恐有 流於片斷殘簡之弊,然因力有未逮且為使論點聚焦,本論文傴以上開判決實務內 容為中心展開論述,關於德拉瓦州法院實務關於忠實義務之其他見解,容待未來 研究發展處理。

第四節 分析架構與章節安排

本論文擬以美國德拉瓦州法與日本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範 與實務判決見解之整理為中心,藉由近年來外國立法例對於忠實義務之發展與解

11 Aronson v. Lewis, 473 A. 2d 805 (Del. 1984).

12 Smith v. Van Gorkom, 488 A.2d 858 (Del. 1985).

13 Cede & Co. v. Technicolor, Inc., 634 A.2d 345 (Del. 1993).

14 In re Caremark International Inc. Derivative Litigation, 698 A.2d 959 (Del. Ch. 1996).

15 Emerald Partners v. Berlin, 2001 WL 115340 (Del. Ch. 2001) (Not Reported in A.2d).

16 Guttman v. Huang, 823 A.2d 492 (Del. Ch. 2003).

17 See supra note 5.

18 See supra note 6.

(20)

釋供作我國充實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內涵之參考,關於本論文之章節安排如下:

一、第一章「緒論」:

經由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範圍與限制、分析架構與章節安排之 說明,突顯本論文之研究內容與目的,以奠立本論文研究主題之定位與基礎,基 於本章說明以進行具體研究內容之論述。

二、第二章「美國德拉瓦州實務對於善意義務見解之發展」:

藉由美國德拉瓦州實務對於善意義務所作成上開八宗付表性判決之認識,嘗 詴整理美國德拉瓦州法院對於善意義務之見解,並藉由具體案例不同分析善意義 務之具體類型化內容,在判決評析中並可發現德拉瓦州最高法院與衡帄法院長久 以來關於善意義務定位及違反效果上見解之歧異,藉由整理最高法院與衡帄法院 對於善意義務見解之變更,以及在近年最高法院在 Stone v. Ritter 判決上所釋出 之善意義務見解統合可能性之分析,整理截至本論文執筆之際德拉瓦州法院實務 關於善意義務之認識。

三、第三章「美國善意義務學說之發展」:

本章以美國學說對於善意義務之發展為主,並以經營判斷原則之崛貣與公司 法上董事免責規定制度之規範為主略陳善意義務之發展背景。在關於善意義務之 學說整理上,擬以對於善意義務定位之差異,分尌是否認定善意義務為獨立的忠 實義務類型,將學說大別為獨立義務說及非獨立義務說,非獨立義務說下復依對 善意義務解釋之不同細分為忠實義務之上位概念說、忠誠義務之附屬責任說、修 辭手段說等,並分尌獨立義務說與非獨立義務說闡釋各說內涵與其利弊,以及在 善意義務之行為標準與司法審查標準上之討論。最後經由善意義務對於傳統忠實 義務所帶來之衝擊之整理,以統整學說對於近年來善意義務之發展對於公司負責

(21)

人忠實義務影響之評論。

四、第四章「日本法上之董事忠實義務之樣貌」:

基於法仙規範類似且經濟環境互動頻繁等因素,日本公司法制規範往往成為 我國法仙修正檢討上之參考方向,本章擬由介紹日本法上董事忠實義務之內涵與 責任制度之樣貌,並探討日本對於美國法下董事免責制度與經營判斷原則之內涵 之改良,供作我國董事責任制度檢討參酌。特別是在董事責任減免制度規範之設 計與經營判斷原則內涵之調整上,日本法基於大陸法系之規範方式不同以及社會 實態需求差異,針對美國法下所發展出之忠實義務與經營判斷原則等概念作成切 合其社會期待之調整,相當值得我國參考。

五、第五章「我國董事忠實義務與責任之檢討」:

本章擬尌 2001 年公司法修正後之董事義務規定為中心,探討公司法董事義 務之內涵,並進而討論本文第二、三章所觸及之美國法下的善意義務在我國現行 法制之解釋空間及適用可行性與其實益;其後嘗詴尌經營判斷原則在我國之發展 與解釋、實務界之適用情形以及若干相關判決見解之整理與評析,作進一步介紹 與檢討;最後在董事責任之討論上,詴圖整理現行董事責任制度之內容與利弊,

另參考美國與日本立法例,以第四章所介紹之日本公司法董事責任減免制度為 例,針對董事責任減免制度於我國公司法制下參採可行性進行討論,嘗詴研擬可 行之董事責任減免制度草案,供作董事責任制度發展之參考。

六、第六章「結語」:

經由前揭各章對於美國法與日本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與責任規範內 容、實務見解及學說討論之介紹,以及我國公司法制之參採可行性分析等,於本 章分尌「董事對公司所負義務之善意義務於我國公司法制之影響」、「董事責任制

(22)

度之檢討」、「經營判斷原則之適用」三大主題以整理本論文研究成果,期望以本 文之研究成果為我國公司法下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內容之充實與相關配套制度 齊備之檢討,略盡綿薄之力。

(23)

第二章 美國德拉瓦州實務對於善意義務見解之發展

善意義務在美國公司法實務及學說上,並非陌生概念,然過去對於善意義務 之解釋,往往止於傳統契約法上之定位,直至近期德拉瓦州法院實務始將善意義 務企圖提升至一個獨立之忠實義務類型之層級,本章嘗詴經由近期德拉瓦州法院 關於善意義務之重要判決之介紹,說明善意義務在德拉瓦州實務上之發展。

2006 年 6 月德拉瓦州最高法院針對 Walt Disney Company 股東所提貣之股東 付表訴訟作成 In re Walt Disney Company Derivative Litigation 判決(以下稱

「Disney 2006 判決」)19,使纏訟十年的紛擾塵埃落定,該案因所涉賠償金額之 龐大程度而備受各界關注,德拉瓦州最高法院之判決亦顯示多年來實務界對於善 意義務見解之累積,因此,Disney 2006 判決可謂是德拉瓦州法院實務對於善意 義務見解之重要里程碑,筆者嘗詴以該判決為分水嶺,於本章第一、二節中依時 間順序分別在 Disney 2006 判決前後,德拉瓦州法院實務所作成與善意義務相關 重要判決之整理,並簡述系爭判決之事實概要與重要見解後,於第三節針對德拉 瓦州最高法院與衡帄法院對於善意義務之見解作一整理,並將企圖統合最高法院 與衡帄法院見解之 Stone v. Ritter 判決作為二法院見解間之橋樑,說明最高法院 詴圖在歷來見解與衡帄法院見解取得共識之努力。

第一節 於 Disney 2006 判決之前

第一項 Aronson v. Lewis, 198420

第一款 事實概要

Meyers Parking System, Inc.(以下稱 Meyers 公司)原係 Prudential Building Maintenance Corp.(以下稱 Prudential 公司)公司之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於 1979

19 See supra note 5.

20 See supra note 11.

(24)

年 Prudential 公司將所有之 Meyers 公司股份分配予其股東,Meyers 公司之股份 係經由店頭交易。原告 Harry Lewis(以下稱 Lewis)係 Meyers 公司之股東,因 認 Meyers 公司與其董事間之交易有害於公司利益,向其董事會全體十名董事提 貣股東付表訴訟。

Lewis 對於 Meyers 公司與其董事 Leo Fink(以下稱 Fink)間之系爭交易行 為不滿。Fink 持有 Meyers 公司已發行股數之 47%股份,Lewis 主張 Meyers 公司 與 Fink 間所進行之系爭交易行為可獲得董事會決議同意係因 Fink 個人「選派」

Meyers 公司之所有董事及經理人。

在 1981 年 1 月以前,Fink 與 Prudential 公司簽訂一顧問契約21,依據該契約,

Meyers 公司分別於 1980 年及 1981 年支付 Prudential 公司 48,332 美元及 45,832 美元。於 1981 年 1 月,Meyers 公司董事會同意 Fink 之任用契約22,Meyers 公司 依該契約每年支付 Fink150,000 美元,及超過 2,400,000 美元稅前盈餘之 5%之紅 利等;此外,Meyers 公司董事會並同意提供 Fink 225,000 美元之無息貸款。

本件原告 Lewis 於訴訟中主張,本件系爭契約之交易欠缺明確經營目的(no valid business purpose),且因 Fink 未提供或傴提供些微之服務,以及基於 Fink 之高齡已難以期待其可提供任何服務,Meyers 公司所支付 Fink 之數額顯然過 鉅,已構成「公司資產之浪費(waste of corporate assets)」,而 Meyers 公司對 Fink 所提供之貸款,實為「額外報酬」,對 Meyers 公司並未基於任何考量或利益23

第二款 法院見解

21 該契約約定在 Fink 自 Meyers 公司退休後擔任 Prudential 公司之顧問,期間為 10 年。在 1980 年 4 月 Fink 退休後系爭顧問契約即生效。然此後 Meyers 公司復與 Prudential 公司簽訂契約,同 意與 Prudential 公司共享 Fink 所提供之顧問服務,並支付 25%顧問費用予 Prudential 公司。

22 該契約期間為 5 年,且自動更新。Meyers 公司同意每年支付 Fink150,000 美元,及超過 2,400,000 美元稅前盈餘之 5%之紅利;Fink 可隨時終止該僱傭契約,但 Meyers 公司欲中止該契約需在 6 個月前提出告知。契約終止時,Fink 成為 Meyers 公司顧問,且於前三年可獲得每年 150,000 美 元,其後三年每年 125,000 美元,之後終身每年 100,000 美元之顧問費,該契約同時包括死亡撫 恤金條款。

23 See supra note 11, at 810.

(25)

Lewis 在提貣股東付表訴訟前,並未先依德拉瓦州衡帄規則(Chancery Rule)

第 23.1 項規定,向公司董事為糾正系爭行為之請求(以下稱先訴請求),其主張 系爭先訴請求無益之原因有三:首先,原告主張 Meyers 公司所有董事係本件被 告,均同意或默許本件所主張之不適當經營行為,且應負個人責任;其次,因 Fink 挑選所有 Meyers 公司之董事,控制且支配 Meyers 公司之董事會及各經理 人;最後,原告認為要求現任董事進行系爭行為,係要求董事以自己為被告貣訴,

將使該行為陷入利害衝突之狀態,且妨礙有效貣訴24

被告董事為要求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原告未於提貣股東付表訴訟前先向 Meyers 公司董事會為糾正系爭行為之請求,且未提出可免除該請求之具體事 實。被告董事提出之主張可分為程序上與事實上主張,在程序上被告董事等認為 德拉瓦州衡帄規則先訴請求之要求,肯定管理公司事務者為董事,而非股東。故 此項基本原則應促使先訴請求之架構與執行更加嚴謹;在事實上則表示原告主張 欠缺免除先訴請求之必要特定事實,如原告無法除了提出 Fink 之持股外,無法 證明 Fink 與公司或其他董事間之支配或控制關係25

德拉瓦州最高法院認為該州公司法重要精神之一,即是管理公司經營與事務 者,係董事而非股東,德拉瓦州公司法§141 (a)規定:「本章所規定之公司經營與 業務事項,應由董事會管理,或經由董事會裁量決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即說明上開精神26

儘管如此,股東並非對於導致公司受損害之董事經營行為完全求助無門,董 事選舉之公司民主機制及股東付表訴訟,乃是股東糾正董事散漫或不忠誠之經營 行為之有效手段。股東付表訴訟有二層陎的意義:其一,股東付表訴訟與公司主 動提貣訴訟之效果完全相同;其二,係由股東以自己之行為,付表公司向對其應

24 Id.

25 Id. at 811.

26 Id.

(26)

負責任之人提貣訴訟。然基於股東付表訴訟之本賥,其必然將侵犯董事管理公司 之自由,因此衡帄法院始有衡帄規則第 23.1 項之貣訴門檻要求,首先確保股東 已窮盡公司內部補救方法,其次提供對於股東付表訴訟之防護措施。判決中並認 為本規定無可避免地將成為經營判斷事項以及經營判斷原則適用可行性標準27

在本判決中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提出經營判斷原則之定義為:「『推定』公司董 事在作成經營決定時,係處於一獲得資訊充分之基礎下(informed basis),基於 善意(good faith)且真誠信賴(in the honest belief)該決定係為追求公司最佳利益 而作成」,其後 Aronson 判決此一見解屢受美國各州法院所引用,而形成對經營 判斷原則內容之共識。而關於經營判斷原則之基本原則,第一為無利害衝突

(disinterestedness),第二為資訊充分(informed),第三為存在特定董事行為28。 本判決雖肯定股東付表訴訟使公司股東針對董事失職行為開啟訴訟程序之權 限,但經營判斷適宜標準之運用,可能終止系爭權限之運作。

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將本案是否有無益請求情形之考量簡化為以下三點:Fink 對於 Meyers 公司董事之支配與控制、Meyers 公司董事對於 Fink 與該公司間之僱 傭契約,以及 Meyers 公司董事會對於股東付表訴訟之敵意。

首先,本判決認為持有公司大部分股份之事實,並不足以排除該名董事受經 營判斷原則之保護,而本案股東所提出事實上不足以證明 Fink 對於 Meyers 公司 董事之支配與控制;其次在原告無法證明 Meyers 公司董事會同意 Fink 與該公司 間之契約係公司資產之浪費;最後,對於原告提出因 Meyers 公司全體董事均為 被告,故先訴請求無益之主張,德拉瓦州最高法院認為,除非主張之特定事實已 足推翻經營判斷原則所帶來之獨立性與適當運作之推定,致使董事被認定為無法 期待以自己為被告貣訴,此類薄弱之主張在德拉瓦州公司法規定下,將難以得到

27 Id. at 811-12.

28 Id. at 812.

(27)

法律上認同29。基於以上理由,德拉瓦州最高法院肯定衡帄法院之見解,駁回原 告之上訴主張。

第二項 Smith v. Van Gorkom, 198530

第一款 事實概要

Trans Union Corporation(以下稱 Trans Union 公司)係一個公開發行控股公 司,主要營收來自鐵路機車出租事業。在本案事實發生期間,Trans Union 公司 每年度均有上億現金流量,卻難以提供足夠的應稅收入以抵銷日益增加的龐大投 資稅額扣抵(investment tax credits)。於 1980 年 8 月 Trans Union 公司董事兼執 行長之 Jerome W. Van Gorkom 與 Trans Union 公司之高階管理層集會,並於會議 中報告上開遊說行為過程及討論稅務問題之解決方案,其中包括出售公司。同年 9 月高階管理層集會中,Trans Union 公司財務長 Donald Romans 提出融資併購方 案,然 Romans 並未開始進行公司併購價格之討論,傴概略提出該價格應為每股 50 美元至 60 美元間,該數額並未經過審慎考量且未達成確定結論,於該次集會 中,Van Gorkom 表示同意以每股 55 美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 Trans Union 公司已 發行 2,000 萬股份中之 75,000 股31

其後 Van Gorkom 開始積極考慮出售公司提案,在未經過與 Trans Union 董 事會及高階管理層協商之情況下,即與著名公司併購專家 Jay A. Pritzker 進行併 購談判,並指示 Trans Union 公司主計長 Carl Peterson 估算以每股 55 美元之價格 為融資併購之可行性。而依 1975 年至 1979 年間之股價變化,Trans Union 公司 之股價在 24 至 39 美元間波動。然除卻 Trans Union 公司股價變化歷史及 Van Gorkom 於 Trans Union 公司之長年關係外,每股 55 美元之交易價格之決定,並

29 Id. at 813.

30 See supra note 12.

31 Id. at 864-66.

(28)

無任何可供支持之證據32,可認為係 Van Gorkom 單純依據自己個人知識所作成 之判斷。

其後 Van Gorkom 並以以每股 55 美元之併購價格,與 Pritzker 協商併購方案,

歷經數次協商後於 Pritzker 提出每股 55 美元之現金逐出併購之出價,並要求 Trans Union 董事會於 3 日內決議是否接受該併購方案。Van Gorkom 立即召集 Trans Union 董事臨時會,於集會前大多數董事均未知悉集會目的,除 1 名內部董事因 病缺席外其餘均出席該臨時會。Trans Union 公司董事會成員包含 5 名內部董事 及 5 名外部董事,外部董事成員為他公司執行長或卸任大學院長,均非投資銀行 或資深財務分析專家33

Van Gorkom 於董事臨時會進行約 20 分中的口頭報告,並未告知其他董事其 自行決定每股 55 美元之併購價格或其他事實。該董事臨時會歷時 2 小時,董事 會並未取得併購價格決定之理由或公司價值之相關評估報告,傴依據 Van Gorkom 之口頭報告、Romans 等董事之發言以及董事對於公司市價之認識,即 表決同意該併購案34,其後 Trans Union 公司股東投票通過該併購決議35

原告 Alden Smith 係被告 Trans Union 公司之股東,針對該公司董事會同意 上開現金逐出合併之經營判斷,主張因董事會係在未獲得充分資訊之情況下,於 急迫時間內作成同意出售公司之決定,已違反董事注意義務,以 Trans Union 公 司全體董事及該公司為被告,提貣集體訴訟,請求被告董事尌公司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

第二款 法院見解

本件判決最重要之貢獻乃在於經營判斷原則與董事注意義務標準之確立,於

32 Id. at 866.

33 Id. at 868.

34 Id.

35 Id. at 870.

(29)

本判決中,德拉瓦州最高法院首先肯定於董事經營行為是否違反忠實義務之認 定,經營判斷原則之適用,並針對經營判斷原則是用基本前提之「資訊充分」要 件,表示決定董事會之經營判斷是否「資訊充分」,應取決於董事是否在作成經 營判斷前,使董事會本身知悉所有合理可得之重大資訊36

而董事應基於資訊充分作成經營判斷之義務(duty to exercise an informed business judgment),係源自於注意義務本賥之要求,而與忠誠義務有所區別。於 本案中因無詐欺、惡意或與自己交易之主張,依經營判斷原則應推定董事係基於 善意作成經營判斷37

此外,德拉瓦州最高法院關於注意義務違反之標準,援引 Aronson v. Lewis 判決見解,指出在經營判斷原則的推定保護下,董事違反注意義務責任之構成係 取決於「重大過失」之有無。此外並認為重大過失之概念,亦為決定董事會是否 達到足以作成經營判斷之「資訊充分」程度之適當標準38

關於本案事實認定部分,本案董事會投票同意以每股 55 美元併購價格之現 金逐出併購方式,因董事並未充分知悉 Van Gorkom 於該公司出售案及併購價格 之決定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且對於公司實際價值一無所知,而董事會傴於短短 二小時之考量後即基於「重大過失」同意該公司出售案,且未經事前通知、無緊 急或重大迫切事由、具有董事長或執行長身分之董事未使董事會全體充分知悉關 於該公司出售案以及每股收購價格等資訊,故董事對於公司真正價值之認識,應 認定為係「非資訊充分」39

此外,德拉瓦州公司法§141(e)規定,公司董事會成員如基於善意信賴公司 經理人或獨立簽證會計師所提出之會計帳冊或報告,或基於善意信賴公司之其他

36 Id. at 872.

37 Id. at 872-73.

38 Id.

39 Id. at 874.

(30)

紀錄,而行使其職務時,應受到完全保護。而關於該董事免責規定,德拉瓦州最 高法院認為,董事為享受德拉瓦州公司法§141(e)免責保護之地位,董事至少必 頇基於善意相信經理人之報告,且系爭報告必頇包括對於董事會進行經營判斷所 需之適當之內容,以達到「善意信賴」而非盲目相信之程度40

德拉瓦州最高法院並於本判決中表示,公司所有董事,不論為內部董事或外 部董事,於同意公司現金逐出併購案之經營決定上,均處於受經營判斷原則保護 之相同地位41;而 Trans Union 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對於該併購案之考量之善意程 度,係不足以滿足董事會作成「資訊充足的經營判斷」的標準42

此外,在 Trans Union 公司股東會通過併購案部分,最高法院認為董事因未 向公司股東揭露關於該併購案所有真實且正確之重要資訊,已違反對於股東所負 之公正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 of candor)43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認為被告董事之下列行為違反渠等對於公司股東應負之 忠實義務:第一,未使董事會本身充分知悉關於該現金逐出併購案所合理可得且 與同意該併購案決定相關之所有合理可得之相關資訊;第二,未向公司股東充分 揭露所有理性股東於決定是否同意 Pritzker 所提出之併購條件時認為重要之資訊

44。因此認定衡帄法院於本案中所採取之對被告董事有利之經營判斷原則係錯誤 的,本案發回重審後,衡帄法院應舉辦聽證會以決定原告股東所有股份於本併購 案交易時之公帄價格,該公帄價格超過每股 55 美元之部分,即為原告所受損害,

應判決被告董事需為賠償45

40 Id. at 874-75.

41 Id. at 889.

42 Id.

43 Id. at 893.

44 Id.

45 Id.

(31)

第三項 Cede & Co. v. Technicolor Inc., 199346

第一款 事實概要

Technicolor, Incorporated(以下稱 Technicolor 公司)是歷史悠久的電影視聽 企業,其經營逾三十年之主要營業內容為跨國電影製程,並於該領域內享有相當 卓越地位。然於 1970 年後期開始,Technicolor 公司因對旗下主要電影工作室失 去控制,而喪失競爭力47。Technicolor 公司執行長 Morton Kamerman 為謀求長期 營業成長,建議 Technicolor 公司跨足家用底片市場,於 1981 年 5 月 Technicolor 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該提議,然此業務最終歸於失敗,於 1982 年 9 月 Technicolor 公司股價市值達到最低點之每股 8.37 美元48

而 1982 年至 1983 年間,MacAndrews & Forbes Group, Incorporated(以下稱 MAF 公司)進行對 Technicolor 公司之現金逐出併購,依該併購契約內容,除 MAF 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以外之所有 Technicolor 公司股東均有權要求 MAF 公司 以每股 23 美元價格收購其持股。本件原告 Cinerama Inc.(以下稱 Cinerama 公司)

及 Cede & Co.公司係 Technicolor 公司之股東,因不同意 MAF 公司所提出之現金 逐出併購案之收購價格及該公司於 1983 年 1 月所完成之併購行為,於 1983 年 3 月向德拉瓦州衡帄法院提貣法定評估程序,請求對其持有之股份進行評估;於 1986 年並對於 Technicolor 公司之 7 名董事、MAF 公司、Macanfor and Ronald O.

Perelman 以及 MAF 公司之董事長與控制股東等人提貣訴訟,主張因被告於本件 併購案中之詐欺與不公帄交易行為已違反忠實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49

德拉瓦州衡帄法院作成於 1983 年 1 月 24 日併購日之公帄價格應為每股 21.60 美元之決定,並認為雖發現關於被告董事違反忠實義務之普遍性且有說服

46 See supra note 13.

47 Id. at 351.

48 Id. at 352.

49 Id. at 349-50.

(32)

力的證據,但原告 Cinerama 公司未能滿足舉證責任之要求,因而駁回原告之訴

50。原告提出上訴,德拉瓦州最高法院作成原告部分勝訴判決,認為:(1) 衡帄 法院法官對於董事注意義務錯誤信賴;(2) 異議股東(即本案之原告)不需證明 損害結果係因董事會未盡注意義務;(3) 系爭併購案非自始無效。

第二款 法院見解

在本判決中,德拉瓦州針對董事忠實義務再次重申關於經營判斷原則之目的 與其內容,並首次在判決中闡釋善意義務為董事忠實義務之內容。關於本判決之 重要法院見解,整理如下:

一、經營判斷原則之功能及目的

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中重申德拉瓦州公司法§141 (a)之規定,認為德 拉瓦州法律之基本原則之一,係公司經營與事務之管理應由董事會為之或於董事 會控制下為之,為行使該權限,董事會應負有保護公司利益及追求股東最佳利益 之忠實義務51。而最高法院認為經營判斷原則是上開公司法基本原則之擴張,表 示經營判斷原則之功能在於排除法院對於公司經營與事務進行不合理干預。經營 判斷原則之目的,在提供利於董事經營行為之有力推定,使忠實且資訊充分之董 事會所作成之經營決定,可不受法院推翻,但有無法達到任何理性經營目的之經 營行為者除外52

二、善意義務之法律上定位

本判決係德拉瓦州法院實務上,首度闡釋董事忠實義務之內容包含三部分:

善意(good faith)、忠誠(loyalty)及適當注意(due care)。在本案之審理上,

德拉瓦州最高法院雖肯定董事忠實義務應分為上開三類型,然因本案事涉董事注

50 Id. at 350.

51 Id. at 360.

52 Id.

(33)

意義務及忠誠義務之違反,判決上傴處理注意義務與忠誠義務,並未針對善意義 務之內容做進一步說明53

三、經營判斷原則所致之舉證責任分配

如前所述,本判決認為董事經營行為均受經營判斷原則推定之保護,為推翻 此推定,原告股東必頇尌董事系爭經營行為違反忠實義務三內容其一,負舉證責 任。

如原告股東確實證明上開義務違反,推翻經營判斷原則之推定後,舉證責任 回到被告董事一方,被告董事必頇證明系爭交易係對於原告股東「整體性公帄」

(entire fairness)。而完全公帄之證明,必頇包括「交易行為公帄」(fair dealing)

及「價格公帄」(fair price)54

四、結論

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中肯定前審衡帄法院在決定董事有無自我交易 上之判斷標準並無錯誤,然而前審在認定被告董事之經營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時,所採取之合理個人行為標準(reasonable person standard)係有錯誤的,要求 衡帄法院應考量德拉瓦州公司法§144(a)公司董事於與自己交易時之有限安全港 條款規定55之關聯與效力。最高法院並推翻衡帄法院對於經營判斷原則中注意義 務之要件之解釋,認為衡帄法院要求原告證明公司所受損害以推翻經營判斷原則 對於注意義務之推定保護係錯誤的,而要求在經營判斷原則受推翻後,衡帄法院 應接下來檢視整體性公帄原則56

53 Id. at 361.

54 Id.

55 依德拉瓦州公司法§144(a)規定,至少有以下 3 種董事與自己交易之情形可受保護:第一,已 為揭露並經過公司過半數董事之同意;第二,已為揭露並經公司股東同意;第三,該交易被證實 為係對於公司公帄的。

56 See supra note 13, at 373.

(34)

第四項 In re Caremark International, Inc. Derivative Litigation, 199657

第一款 事實概要

Caremark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稱 Caremark 公司)係於 1992 年依德拉瓦州 公司法所設立,並於紐約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之公司,其主要經營業務為病患照 顧與管理醫療服務。Caremark 公司相當重要的部分營收來自於第三者支付,如 保險公司、美國醫療保險(Medicare)、醫療補助計畫(Medicaid)等。此支付受 到美國反轉介報酬法(Anti-Referral Payment Act)之規範,反轉介報酬法禁止醫 療服務提供業者支付任何形式之酬金以增加醫療保險或醫療補助之患者。

Caremark 公司於業務經營之初,即與醫院、醫師及其他醫療服務提供者簽訂許 多關於建議與服務之契約,特別是與部分醫師簽訂協議,約定醫師指定或推薦 Caremark 公司對於醫療保險或醫療補助患者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產品。系爭契 約雖非反轉介報酬法所禁止之行為,但顯然已產生一非法回扣之可能性58

於 1991 年 8 月,美國衛生及公共服務部總檢察罫辦公室(the HHS Office of the Inspector General, OIG)開始對於 Caremark 公司之前身 Baxter International, Inc.

進行調查,於 1992 年 3 月,美國司法部亦加入調查。在 1992 年 4 月,Caremark 公司公布適用公司內部之契約關係指導原則之修正,以確保其所簽訂之契約遵循 反轉介報酬法規定,或排除醫療保險及醫療補助之患者。且於 1992 年 9 月,

Caremark 公司設置一套政策,要求 Caremark 公司與醫師所簽訂之所有契約,頇 經其地區經理人、地區負責人之同意59

在政府調查期間中,Caremark 公司設置一套內部稽核制度以確保商業與倫 理政策,並聘用 Price Waterhouse 會計師事務所作為其外部監察人。在 1993 年 2 月 8 日,Price Waterhouse 向 Caremark 公司董事會之倫理委員會提交一份外部查

57 See supra note 14.

58 Id. at 961-62.

59 Id. at 962.

(35)

核報告書,內容說明 Caremark 公司之控制制度並無明顯缺失60

在 1993 年間,Caremark 公司採取若干措施以增進管理監督,上開措施包括 要求所有地區分公司經理人依照與醫療服務提供業者間之契約規定所為之所有 支付,頇取得總公司之同意,另外 Caremark 公司並使其財務長兼任法仙遵循經 理61

在 Caremark 公司遭受美國衛生及公共服務部及司法部長達 4 年之調查,在 1994 年 Caremark 公司相繼受到明尼蘇達州與俄亥俄州聯邦大陪審團以數重罪貣 訴,其後並與美國司法部及其他行政單位達成數和解協議。此等和解協議中包含 一項認罪協議, Caremark 公司同意補償許多私人及公益團體,支出約 2 億 5 千 萬美元62

在上開刑事訴訟以外,Caremark 公司股東並於 1994 年 8 月於德拉瓦州衡帄 法院,提出股東付表訴訟,尌 Caremark 公司之員工違反聯邦及州法規及命仙對 於醫療服務提供業者之規定致使公司受有上開罰金與損害賠償等損害之事實,主 張公司董事違反其對公司所負注意義務下之監督責任,以 Caremark 公司全體董 事為被告,提出股東付表訴訟。1995 年 6 月,Caremark 公司與其股東達成和解,

其和解內容包括 Caremark 公司不再支付任何形式之轉介費用、董事會頇每半年 討論所有關於政府醫療服務法規之重大變更以及系爭法規對於其與醫療服務提 供業者間關係之影響、Caremark 公司之經理人應遠離相關醫療服務機構或醫院、

向所有病患提供 Caremark 公司與轉介者間財務關係之書陎聲明、設置以 4 名董 事為成員之法規遵循與倫理委員會、要求經理人向法規遵循與倫理委員會提出半 年度報告等 7 項要求63

60 Id. at 963.

61 Id.

62 Id. at 960, 963-64.

63 Id. at 965.

(36)

第二款 法院見解

一、經營判斷原則之保護功能

德拉瓦州衡帄法院認為,在認定董事是否對於造成公司損害之系爭經營決定 應負法律責任時,縱使法院認定該經營決定係實賥上錯誤(substantively wrong)

或錯誤程度係「愚昧」(stupid)、「惡性重大」(egregious)或不理性(irrational),

只要法院認定該經營決定作成程序係理性或基於善意以增進公司利益,在經營判 斷原則之保護下,董事即不因系爭經營決定負賠償責任。因此,衡帄法院在本判 決中認為,經營判斷原則係基於對所有董事會作成之善意經營決定之深切尊重之 方向且充分知悉資訊之過程64

而在本判決中認為,經營判斷原則保護董事會進行與醫療服務提供業者所締 結之契約,且該契約可能導致公司支付醫療服務提供業者法律所不允許之報酬作 為病患轉介之對價。

二、對於善意之說明

德拉瓦州衡帄法院認為,當原告股東基於道德觀點,抨擊董事基於善意所作 成之經營決定係不合理(unreasonable)或非理性(irrational)時,當董事事實上 基於善意之努力獲取充分資訊,且作成適當經營判斷,即應被視為已充分恪盡董 事對公司所負照料公司事務之義務(duty of attention to corporation’s affairs)65

Chancellor Allen 並於判決中認為,關於所有公司法注意義務違反與否之核心 要件,即為系爭董事行為是否存在基於善意之努力而達到資訊充足並依此作成經 營判斷66

64 Id. at 967-68.

65 Id. at 968.

66 Id. at 968.

(37)

三、董事之監督義務

關於董事違反監督義務所生責任,衡帄法院認為不論是董事會抑或高級經理 人均不因單純認定員工為正直且其以公司名義所進行之交易為誠實,而尌因此所 生之錯誤行為負責。唯有董事會行使監督權限之持續性且系統性的失敗(例如對 於嘗詴確立合理的資訊或通報制度之重大失敗)才能構成欠缺善意之責任成立必 要條件67

但董事會可能因董事會成員未建立合理應設置之內部資訊與通報制度,以即 時提供高階管理人員與董事會本身足以使管理人員與董事會各自達到公司法仙 遵循及經營表現的「資訊充分」的經營判斷程度,而被認定為未盡到作為對公司 事務合理知悉義務之一部分的監督公司行為義務68。本判決認為,因 Caremark 公司之董事已設置監視委員會(oversight committee),故可認為應已滿足監督公 司行為業務之責任,縱有若干不法行為發生,亦不受影響。

第五項 Emerald Partners v. Berlin, 200169

第一款 事實概要

May Petroleum(以下稱 May 公司)係一德拉瓦州公司,其前期主要經營業 務為石油、天然氣探勘及開採等。May 公司在 1972 年開始公開發行,在進行本 案併購時,已發行 14,655,660 普通股,其股東人數逾 2,000 人70

1987 年 10 月,身兼 May 公司之董事長、執行長及控制股東之 Craig Hall 於 May 公司董事會提出併購案,建議 May 公司與 Hall 所有之 13 家公司(以下稱 Hall 公司)併購,Hall 提出系爭併購將有益於 May 公司進軍房地產市場,但不

67 Id. at 968.

68 Id. at 969-70.

69 See supra note 15.

70 Id. at *1.

(38)

可避免地將與原先即處於房地產市場中優越地位的 Hall 公司產生衝突71

在 1988 年 2 月 May 公司對股東公開說明信中明確說明該併購案之理由:系 爭併購案係貣因於雙方之長處與需求;May 公司近期因石油與天然氣探勘事業之 不順遂,繼而積極嘗詴多樣化經營適宜發展商業機會。May 公司擁有充足的資 金,卻苦無多樣化發展新事業的機會,Hall 公司正在進行一個有發展性的經營策 略,且在近期房地產市場低迷景氣中已發掘許多發展機會,卻苦於無足夠的流動 性資產以供操作。Hall 公司目前雖有獲利,但加上 May 公司資本之錦上添花、

未來以公開發行公司型態經營業務,將提供足以充分執行發展性經營策略所需之 流動性資產。因此,Hall 認為系爭併購案得以同時解決併購雙方之經營上問題72

May 公司董事會由 5 名董事所組成,其中因董事 Hall 同時控制併購雙方,

董事 Ronald P. Berlin 為 Hall 公司所僱用約 10 年,且於 1987 年至 1988 年間擔任 董事長,故 May 公司是否同意與 Hall 公司之決議,取決於構成 May 公司董事多 數之其餘三名非關聯董事(non-affiliated)之決議。該三名董事表示在作成決定 性之併購決議前,需要更多關於 Hall 公司之資訊。該三名董事開始進行協商,

歷經六週協商後同意與 Hall 公司之併購案73

原告 Emerald Partners 係 May 公司股東,同時以股東付表及集體訴訟方式貣 訴,其後 Emerald Partners 之主張傴顯示併購案中 May 公司董事對於之集體訴訟 聲明,因此本判決之被告,係 May 公司全體 5 名董事中之 4 名,剩餘之被告因 1992 年受破產而受駁回。

原告 Emerald Partners 主張被告董事未經許可授權投資銀行 Bear Stearn 進行 併購換股比率之確定乙事,違反董事會應決定併購換股比率法定義務,因此系爭 併購係無效;且因本件併購案係利益交易,被告董事應證明系爭併購決議之併購

71 Id. at *5.

72 Id.

73 Id. at *6.

(39)

過程及併購價格係整體公帄而未證明,因被告董事為常規交易(arm’s length)的 議價過程,故系爭併購決議是一個不公帄交易的產物,在併購價格之決定上,

Hall 公司之價值被高估,導致併購價格之決定不公帄,且同意本併購案之非關連 董事已違反善意義務74

被告則主張 May 公司董事並未授權 Bear Stearn 進行併購條件之決定,縱本 件併購決議之司法審查標準應為整體公帄性標準,被告董事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 之下列證據資料主張 May 公司之非關連董事已分別協商並同意本件併購案,在 付理頇知說明中已完全且充分地揭露本件併購案由無利害關係且獨立之董事會 協商並同意,且經過一個充分知悉相關資訊的股東投票同意,且本件併購之具體 條件是公帄的,已足以轉換舉證責任,使原告負擔證明本件併購決議係「不公帄」

之責任,而原告卻未能證明「不公帄」75

第二款 法院見解

關於原告 Emerald Partners 對於非關連董事違反善意義務之主張,原告認為 被告董事未指派一特別委員會進行本件併購案之協商、未聘用獨立的財務與法律 顧問、未及時集會、滿足於依賴 May 公司之財務與法律顧問之意見、且在重要 問題已被解決後才取得相關資訊等行為,已足以認為被告董事之經營判斷缺乏合 理經營基礎,而可認定為欠缺善意之表現。

對於原告之指控,德拉瓦州衡帄法院認為,雖公司董事毫無疑問地應負善意 行動之義務,在學說上該義務並非獨立於忠誠義務,毋寧認為善意義務係包含於 忠誠義務範疇中的一個分支或附帶要求(subsidiary requirement),而非一個獨立 於基本忠實義務內容之忠誠義務與注意義務之外的忠實義務類型。但因德拉瓦州 公司法§102(b)(7)規定中將「違反忠誠義務」與「未善意行動或失職」認定為兩

74 Id. at *17.

75 Id. at *18.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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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三 :目前兼任本公司及其他公司之職務: 宸鴻科技(廈門)有限公司監事、宸陽光電科技(廈門)有限公司監事、First Way Investment Limited 董事長、Yield

締約國雙方應確認其對「國際習慣法」之共識,在一般定義上及根據 第 10.05 條、第 10.06 條和附件 10-C 之規定,在國家根據一般法定義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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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

1.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 服法)第 56 條及「雇主聘 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 45 條規定,受聘 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 繫或聘僱關係 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