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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研究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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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建議

一、勞工退避權相關建議

我國勞工退避權,目前訂定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 條,對於勞工執行職務 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自行停止作業並退避到安全地點之,並免受雇 主不利待遇之保障。然對照國際法、區域聯盟及其他外國法例,我國勞工退避 權現有規定仍顯不足,本文提出以下建議,作為未來修法方向之參考:

(一)建議將公務人員納入我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保障範圍

我國職業安全衛生法雖明文包含各業,但主管機關頒定之法規命令卻將公 務人員蓋予排除適用,其原意乃認為公務員應另受其他法令(如公務員保障法、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等)保障,毋庸重複規定。然現行公務人員職業安 全相關規定,文字表述空泛,且多限於「機關」應主動提供保護之層級,對於 遭受緊急危險之公務員(如警察、消防人員)緩不濟急。是本文建議可參考德國 立法例,以單一「勞動保護法」一體用於各行各業,並包含公務人員,但給予 不同適用單位在基本原則上,有一定程度的彈性空間,達到公私部門受雇者規 範統一的目標,但可允許不同事業依其特性有一定之形成自由,此見解本文極 表贊同,殊值我國學習參考。

(二)緊急避險權應不限本人有發生危險之虞,且得採取適當必要措施阻止損害 現行勞工退避權,其文字規範限於勞工於執行職務發現有危險之虞,則得 自行退避,然卻未顧及於同一工作環境下的其他第三者,是否有同遭危害之可 能,較為狹隘;另我國於實行退避權時,其手段僅限於停止作業並退避到安全 場所,對於可能不斷擴大、危及更多受害者危險環境,似過於消極。本文建議 可參考歐盟及德國規定,使勞工得針對自己或第三人所生之直接危害,考量勞 工之認識與現有之技術手段,採取適當防禦危害與限縮損害之措施的權利,必 要時並得離開工作崗位並退避到安全場所,並同樣免受雇主不利待遇之保障。

(三)建議增定「拒絕危險工作」之規定

我國現行勞工退避權規定,只限於「緊急避險權」,並未包含「拒絕危險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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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權」,當勞工面對雇主違法指揮、不循標準程序、或提供不足的服勤裝備時,

工作所面臨的危險是潛在的,卻無法依現有勞工退避權規定拒絕提供勞務,足 見兩者應屬於不同保障範疇。對此,本文建議可參考中國大陸勞動保護規定,

增訂勞工得拒絕雇主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及防護措施不足之工作,以完善 我國勞工退避權之保障。

(四)建議增定「拒絕危險中復工權」之規定

不論是國際勞工公約、歐盟指令及德國勞動保護法,勞工可「拒絕危險中 復工權」已屬必要保障之範疇,惟我國卻漏未規定。此狀況乃在描述雇主在工 作環境中的危險既已發生、但尚未解除的情況,若強硬要求勞工復工,自對於 勞工極為不利,自有立法保護之必要。對此,本文認為此部分保障已屬世界趨 勢,建議我國勞工退避權在未來修法時,應有優先納入之必要。

二、消防人員退避權相關建議

消防人員退避權對於消防人員之職業安全保護,屬立即且必要之保障,為 避免更多消防人員無辜殉職,刻正由立法院審議消防法相關規定草案中,落實 立法應是指日可待。惟本文認為現行草案之規定尚有可改進之處,為使本規定 愈趨完備,本文提出建議立法條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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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搶救現場所需必要救災資源 不符最低安全原則。

四、缺乏搶救必要資訊之救災高 風險場所。

五、執行職務發現有對自己或第 三人立即發生嚴重危險之 虞。

六、除特殊情況外,救災環境嚴 重危險狀況尚未排除。

七、其他搶救必要資訊、搶救要 件不足或立即發生嚴重危險 之虞之情形。

Ⅳ前項第四款所稱搶救必要資訊、

救災高風險場所、第六款特殊情 形及第七款其他搶救必要資訊、

搶救要件不足或立即發生嚴重危 險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關機關 另定之。

Ⅴ主管機關不得對第一項災害搶救 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 之處分。但主管機關證明災害搶 救人員濫用退避權,經報中央主 管機關組成之公正委員會認定,

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 限。

Ⅵ人民因搶救人員依第一項第二款 所為之必要措施,其財產遭受特 別犧牲之損失時,準用消防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補償規 定。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 者,不予補償。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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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一、中文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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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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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研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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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佳和、徐婉寧,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保障法制之研究,公務人員保障 及培訓委員會101 年保障法制專題委託研究報告,2012 年 10 月。

2. 林佳和、徐婉寧,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保障法制之研究,公務人員保障 及培訓委員會101 年保障法制專題委託研究報告,2012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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