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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背景

內政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 三章山坡地建築專章,其第一節條文為260 條至 262 條,主要規定不得開發建築之認定 基準。[1]

第一節 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

第 二百六十條 本章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第二百六十一條 本章建築技術用語定義如左:

一、平均坡度:係指在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實測地形圖 上依左列平均坡度計算法得出之坡度值:

(一)在地形圖上區劃正方格坵塊,其每邊長不大於二十五公尺。

圖示如左:

(二)每格坵塊各邊及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記於各方格邊 上,再將四邊之交點總和註在方格中間。圖示如左:

(三)依交點數及坵塊邊長,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S)或傾斜角 (θ),計算公式如左:

nπh

S(%) = ───×100%

8L

S:平均坡度(百分比)。

h:等高線首曲線間距(公尺)。

L:方格(坵塊)邊長(公尺)。

n:等高線及方格線交點數。

π:圓周率(3.14)

(四)在坵塊圖上,應分別註明坡度計算之結果。圖示如左:

二、順向坡:與岩層面或其他規則而具延續性之不連續面大致同 向之坡面。圖示如左:

三、自由端:岩層面或不連續面裸露邊坡。

四、岩石品質指標(RQD):指一地質鑽孔中,其岩心長度超過十 公分部分者之總長度,與該次鑽孔長度之百分比。

五、活動斷層:指有活動記錄之斷層或依地面現象由學理推論認 定之活動斷層及其推衍地區。

六、廢土堆:人工移置或自然崩塌之土石而未經工程壓密或處理 者。

七、坑道:指各種礦坑、涵洞及其他未經工程處理之地下空洞。

八、坑道覆蓋層:指地下坑道頂及地面或基礎底面間之覆蓋部分。

九、有效應力深度:指構造物基礎下四倍於基礎最大寬度之深度。

第二百六十二條 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 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 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 百分之三十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 五,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一)順向坡傾角大於二十度,且有自由端,基地面在最低潛在滑 動面外側地區。圖示如左:

(二)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平面型地滑波及範圍,且無適當擋土 設施者。其公式及圖式如左:

H D≧────

2tanθ

D: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波及距離(m)。

θ:岩層坡度。

H:滑動面透空處高度(m)。

(三)在預定基礎面下,有效應力深度內,地質鑽探岩心之岩石品 質指標(RQD)小於百分之二十五,且其下坡原地形坡度超過百分 之五十五,坡長三十公尺者,距坡緣距離等於坡長之範圍,原地 形呈明顯階梯狀者,坡長自下段階地之上坡腳起算。圖示如左:

三、活動斷層: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M)劃定在左表範圍內者:

歷史地震規模 不得開發建築範圍 M≧7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一百公尺 7>M≧6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五十公尺 M<6 或無記錄者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三十公尺內

┬ ┬ M<6 或 ┬ M≧7│6≦M<7│無記錄 │ ────┼─────┼──────┼─

活動斷層線 100m │ 50m │ 30m │ 或其邊線 ┴ ┴ ┴ 四、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坑道:

(一)在地下坑道頂部之地面,有與坑道關連之裂隙或沈陷現象者,

其分布寬度二側各一倍之範圍。

(二)建築基礎(含椿基)面下之坑道頂覆蓋層在左表範圍者:

岩盤健全度 坑道頂至建築基礎面坑之厚度 RQD≦75% < 10×坑道最大內徑(M)

50%≦RQD<75% < 20×坑道最大內徑(M) R QD<50% < 30×坑道最大內徑(M)

五、廢土堆:廢土堆區內不得開發為建築用地。但建築物基礎穿 越廢土堆者,不在此限。

六、河岸或向源侵蝕:

(一)自然河岸高度超過五公尺範圍者:

河岸邊坡之角度 (θ)

地 質 不得開發建築範圍 (自河岸頂緣內計之範圍) 砂礫層 岸高(H)×1

θ≧60

岩盤 岸高(H)×2/3 砂礫層 岸高(H)×2/3 45θ<60

岩盤 岸高(H)×1/2 砂礫層 岸高(H)×1/2 θ<45

岩盤 岸高(H)×1/3

(二)在前目表列範圍內已有平行於河岸之裂隙出現者,則自 裂隙之內緣起算。

七、洪患:河床二岸低地,過去洪水災害記錄顯示其周期小 於十年之範圍。但已有妥善之防洪工程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八、斷崖:斷崖上下各二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

但地質上或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 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六款河岸包括海崖、階地崖及臺地崖。

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 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 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

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適 用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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