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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社會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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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若能發展出有效的策略來滿足對企業永續發展和經營的需求是重要的,但目 前的相關研究仍停在概念階段,比如提醒企業不應該專注在特定利害關係人身 上,和經理人的主要責任是盡可能為利害關係人創造價值(Freeman, 2010),因此 本研究試圖藉由實際訪問企業,並從中歸納與整理出有效的利害關係人管理策 略。

第二節 社會企業

一、社會企業的定義

社會企業(Social Enterprise)是從英國開始新興的企業型態,目前還沒有統一 的定義。經濟合作和發展組織(The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在其出版的《社會企業》(Social Enterprises, 1999)中指出社會 企業為任何可產生公共利益的私人活動,且具有企業的策略精神以達成特定的經 濟或社會目標,並不以追求利潤極大化為主要目標。而英國社會企業機構(Social Enterprise UK, SEUK)定義社會企業為使用商業交易來解決社會問題的企業(SEUK, 2013)。而 Yunus (2006)認為社會企業是替社會大眾做有益的事,創造社會利益最 大化,並不針對個人利益者。

雖然各機構、學者對社會企業的定義沒有統一,仍然有許多共同之處:普遍 認為社會企業不追求利潤極大化,並創造更多社會利益和幫助解決社會問題。而 台灣的行政院《社會創新行動方案(107-111 年)》也介紹了社會創新組織光譜(見 圖一),將社會企業視為具有一定程度的商業模式且其商品或服務具社會價值的 組織,意旨社會企業在資金來源可以自給自足,並且藉由本身的商品或服務創造 社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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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一:社會創新組織光譜

來自:行政院《社會創新行動方案(107-111 年)》,2018

二、社會企業的特徵

Shaw (2006)指出社會企業有以下三個特徵:

1. 企業取向(Enterprise orientation):直接向市場提供產品或服務,並從中獲取 利潤的可持續經營組織。

2. 社會目標(Social aims):具有明確的社會目標,例如創造就業機會、培訓。也 具有強烈的社會價值觀和使命感,包括對地方建設的承諾。並對其成員和社區產 生社會,環境和經濟影響。

3. 社會所有權(Social ownership):通常是基於顧客、使用者、當地社會團體的 參與所建立的管理和所有權結構較為鬆散的自治組織。經營利潤會分配給利害關 係人和社區。

從社會企業的特徵可知其與一般企業最大的不同在於經營目標。一般企業在 經營時追求私有資本報酬、強調理性的經營分析、注重財務績效(胡哲生、陳哲 遠, 2009),嘗試將資源做最大效率的利用,並將成本降到最低,以達其追求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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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益公司法專章」是參考美國兼益公司之相關規定,在公司法新增一 公司型態「兼益公司」。兼益公司立法在我國社會企業立法過程中扮演核心 討論角色,主要係因為「兼益公司」一方面將以社會責任視為義務與成本的 傳統營利公司,還有以照顧社會及環境為成立目的和使命的社會使命公司做 出區隔,避免因混淆而造成社會企業價值的稀釋。另一方面,「兼益公司法 專章」可以扶助現行政策不足,解決公司型社會企業在組織法不適法的問 題,並提供能導入民間耐心資本的市場機制,避免台灣發生如韓國社會企業 發展過程中,過度仰賴政府扶助,而欠缺多元發展的困境。(方元沂,2017)

圖二:方元沂,社會企業立法概念

2. 立法委員建議立法方向--公司法外另行通過社會企業發展條例草案

「社會企業發展條例」則是參考英國傘狀式界定社會企業理念方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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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不同型態的營利與非營利法人組織,由政府政策促進社會企業生態系的發 展。為了配合政策配套措施,該草案明確定義何謂「社會企業」:其要件除 了與「兼益公司法專章」草案相同,亦要求社會企業需至少保留年度盈餘之 50%不得分配,且組織年度收入中 50%以上應來自商品或服務販售所得等。

不論是社團、財團法人、公司、合作社等組織型態,須滿足上述特定要件後,

始符合本草案定義之「社會企業」。此外,該草案另將「國發會」訂為社會 企業之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須擬定社會企業發展計畫、編列預算設立社會 企業發展基金、並提供優惠措施協助社會企業取得資金等。(余宛如等,2017)

相較於前述二案積極在公司法中另立專章,或是另立發展條例,行政院最後 推出的版本卻明顯保守,非但沒有增列兼益公司專章,亦無另立社會企業發展條 例,僅僅於公司法第 1 條下,增訂第二項「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 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社會責任」,明確納入企業的社會 責任,使公司得不再以創造股東最大利益為唯一目的,得一併考慮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

此外,2018 年公司法的修法,亦增加了對於新創企業之複數表決權特別股 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讓原僅適用於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即股東人 數五十人以下)的「特別股」機制,擴大適用至非閉鎖型公司。政務委員唐鳳表 示,此舉讓具社會使命的人,透過事先約定,擁有更多決策權,「例如持百分之 一的股份,擁有百分之四十九的表決權」,以鎖定公司型社企的社會使命。

四、台灣行政院對社會企業的定義

如前節所述,目前台灣社會企業之定義,以及其法律地位,並無專章或專例 予以規範,公司型社會企業仍然受到一般公司法之管理規範。僅僅行政院《社會 創新行動方案(103-105 年)》中,對於社會企業有廣義和狹義操作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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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義操作型定義泛指「泛指透過商業模式解決特定社會或環境問題的組織,

其所得盈餘主要用於本身再投資,以持續解決該社會或者環境問題,而非僅為出 資人或所有者謀取最大利益。就組織特性上,社會企業同時追求社會與經濟利 益,但以創造社會影響力為主要使命。而就組織型態上,可以一般營利事業或者 非營利組織之形態存在,其關注類型相當多元,包含弱勢關懷、在地發展、生態 環保、公平貿易等。(行政院,2014,p. 9)」

而狹義操作型定義則包括以下三項:「1.組織章程應明定以社會關懷或解決 社會問題為首要之目的。2.每年會計年度終了,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應申報及公告其社會公益報告。3.組織當年度可分派盈餘應至少有 30%保留用 於社會公益目的,不得分配。(行政院,2014,p. 9)」由於此定義清楚明瞭且符 合國內外學者對社會企業的定義,本研究在選擇研究對象時將依循此定義來選擇 合適的企業進行訪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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