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秘密通訊自由
我國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秘密通訊 自由不僅指通訊的內容不得拆閱、竊聽、隱匿、扣押等刺探或破壞而 言,即對於收件人及寄件人之姓名是否真實,如當事人不願提供說 明,傳達機關或人員也應給予尊重。(吳庚,2003:205)
通訊之範圍,凡郵件、電信、電話、電報、電傳等均包括在內。
隨著資訊科技之日新月異,通訊方式之各種型態的轉變如衛星資訊、
傳真等亦皆屬於通訊之範圍。秘密通訊自由保障互相通訊者有權不對 第三者透露其所傳遞之資料或意見之溝通內容等,而形成人民之人格 自由發展。
秘密通訊自由特別是要防止政府機關在人民藉各種方式傳遞資 訊、意見與思想時,不為拆閱、隱匿、扣押、竊聽等刺探或侵害。不 僅通訊內容是秘密的,甚而誰和誰是否或曾經何時或多久通訊過,亦 皆屬秘密。德國基本法第十條規定:「書函、郵件、電信與電話的秘 密不得侵犯,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亦規 定人民有保護其文件不受非法搜索之權利,而其所稱之文件即包括郵 件在內。(法治斌、董保城,2005:230)
為了保障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權,立法院也制定了「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通訊監察書之簽發在 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在審判中由法官為之。而監察之手段除了不得
於私人之住宅裝設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以外,可以採取 一切必要之方法,但有期間之限制,且必須遵守比例原則。
對於秘密通訊之限制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換言之,非有 法律所規定之事由,不得對通訊內容加以檢查;非有法定理由,不得 對於他人所知悉之事項加以傳布。對秘密通訊之限制,有以下兩大類 別:
一.基於一般公益之限制
法律規定任何人之通訊自由得加以限制者,乃是基於一般公益之 需要。例如我國郵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中華郵政公司於接受 包裹郵件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反郵政法規者,得 請求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但此種一般公益之 限制的理由是否充分,應受到司法審查。
二.基於特別必要之限制
基於特別必要所為之限制乃個案之限制,以行政或司法處分,由 有相當職權之人執行之。此些特別必要是由包括:為偵查犯罪之必 要,所進行書信檢閱或監聽,或對特定人之保護,例如我國破產法第 六十七條規定:「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 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
我國目前在法制上有前述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作為監聽之法 源依據。其中規定以特定犯罪為限,檢察官始得進行「通訊監察」。
監聽除法律有特別允許之情形外,原則上禁止。為了偵查犯罪,有必 要對於書信通訊進行限制或對於電話通話進行「通訊監察」。通訊監 察之方式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包括了:「截 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 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 材。」(李惠宗,2004:180)
貳.宗教自由
一.我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第六 屆司法院大法官亦在釋字第四百九十號解釋理由書之中指出:「現代 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
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 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 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 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 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 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 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
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 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 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 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 國家及法律之存在。」由此號解釋理由書中可知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 對於宗教自由的相關規範內涵可以區分為「信教自由」以及「政教分 離原則」。
第一款.信教自由
「信教自由」指的是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 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此種自由可進一步區分為:
1.內在信仰自由
人民內在信仰的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 受絕對之保障。
2.宗教行為與宗教結社的外在自由
從人民內在之信仰自由而衍生出來的「宗教行為之自由」以及「宗 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會涉及到其他人的自由以及權力,甚至可能影 響到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相對 之保障。
第二款.政教分離原則
「政教分離原則」意指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
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給予優待或不利益。學說上主張「政教分離原則」
應該包含以下幾項具體的項目:
1.國家不得設立國教,不得授與特權給任何宗教,不得使宗教行 使政治權力。
2.國家不得補助任何宗教團體。
3.國家各機關不得推行宗教教育,亦不得推行任何宗教活動。
4.國家不得因人民信仰某宗教而予以優待或歧視。(法治斌,
2003:322)
二.至於宗教自由之內涵,學說上認為包括以下三種:
第一款.宗教觀自由
人民宗教觀之形成屬於完全個人之自由,應儘可能地免於他人或 國家公權力之干涉,故國家應避免透過教育制度,灌輸在宗教學上具 有爭議性之議題的特定立場。信仰之內容即使是具有神秘性,超越一 般經驗和知識理解之範圍,亦屬信仰之內心自主範圍,此乃宗教自由 所要保障之最核心的部分,他人或國家都無權干預。但使用詐術者,
自非宗教自由所保障。(李惠宗,2004:185) 第二款.儀式自由
儀式自由保障個人將其信仰內容表現於外之自由。此種儀式包括
益時,國家仍有介入之餘地。儀式自由之外部表現行為,包括符合宗 教信仰之各種生活方式、宗教儀式以及教義研究等各種方面。(李惠 宗,2004:186)
第三款.傳教自由
人民將自己之宗教觀,傳述與他人之行為,謂之「傳教自由」。
傳教自由不拘於方式,個別研讀教義或集會演講、宗教集會結社,或 出版特定書籍等均屬之。此時乃屬於「宗教自由」以及「結社自由」
之競合。(李惠宗,2004: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