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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集會自由

依據我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集會自由包括 遊行自由在內。集會是指多數人基於表達共同目的的內在連結而聚集 會合於一定場所之謂。遊行則是指多數人有目的的集體行進,遊行與 集會的不同之處在於空間的變換,也就是靜態與動態的差別。(吳庚,

2003:236)我國集會遊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法所 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之集體行進。」

憲法之所以保障集會自由,因集會自由係言論自由之延伸。言論 自由通常由個人行使,故其性質為個人權;但若以集體權之型態出 現,則為集會自由。但集會是定點的活動,為使集會所訴求之重點發 揮更大之影響,則令集會群眾進行遊行,進而產生示威之效果。(李 惠宗,2004:191)

集會的要件有以下兩點:

一.可由外部辨識出其為人群之聚集。

二.聚集之人群有共同目的之內在連結,亦即聚集之人群有內部 之聯繫。

對於集會與遊行的行政管制分為「許可制」與「報備制」兩種管 制方式。我國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室外集會、遊行,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對於集會與遊行的管制 是採取「許可制」。

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四十五號解釋認為﹔「憲法第 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 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 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

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 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

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 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 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 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但是學說上對我國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的爭議在於 該條採取「許可制」似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權的本旨不符,

學說上普遍認為應改採「報備制」。「報備制」則是指任何集會遊行活 動於一定時間前報備即可舉行,遇有礙於舉行之原因,再例外地由主 管機關通知其停辦。

貳.結社自由

依據我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結社係指不特 定人民基於特定共同之政治、社會、經濟等理念結合而成之具有永久 性之團體。集會是一群人一時性的集合,而結社則屬一群人想永久性 結合,但不論該團體是否果真永久持續。故結社較集會有更進一步的 發展。因集會沒有長效性,而結社具有組織性,而二者皆在使散在社 會人群中的個人能集中力量,發揮一定程度之集體言論影響力。(李 惠宗,2004:192)

結社權從歷史的發原來看,係指政治上的結社;但近來經濟上的 結社權(勞工團結權)日趨重要,經濟上的結社權應以保障工作權作 為解釋之目標。(李惠宗,2004:195)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三 百七十三號解釋理由書中表示:「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 由。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 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 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

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 所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 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在此號解釋理由書中第六 屆司法院大法官認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亦為經濟上的結社權所追求 的目標。

依據我國憲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結社是指由 自然人或法人自由地為共同目的,自願組成長期存立的組成體,並接 受組織意思的拘束。結社自由權之社團或團體,係指多數人以實現共 同且合法之目的,所成立之自由持續性的結合。憲法保障人民有結社 自由,旨在使全體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 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法治斌、董保城,2005:238)

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七十九號解釋理由書中亦表

示:「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之規定,乃在使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 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人民應享之基 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 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 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 於受不法之限制。結社團體於此保障下得依多數決之整體意志,自主 決定包括名稱選用在內之各種結社相關之事務,並以有組織之形式,

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之理念。」此號解釋對於結社自由之意義與 範圍做了清楚的闡釋。

本章討論到我國憲法保障之各種自由權以及第六屆司法院大法 官所做的相關大法官解釋,由以上的討論可知近年來透過許多號大法 官解釋使得我國人民的各種自由權得以擴充。自由權意指人民有各種 自由,其中包含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意見自由、祕密通訊自由、

信仰宗教自由、集會結社自由等,除非為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等原因之下,於必要時,國 家得以法律限制,否則國家不得在沒有法律之依據下加以干涉或侵犯 之。自由權是以人民個體為單位,強調一個主體所應享有的權利。平 等權僅提供一套標準,以觀察公權力之行為是否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 作不合理的差別待遇。自由權則具有一定之保障範圍,例如言論自由

旨在保障人民「表達意見」之自由,人身自由旨在保障人民「身體活 動」之自由,財產權旨在保障人民所擁有之「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 地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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