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憲法列舉自由權之釋憲分析
我國憲法關於人民之基本權利,依其行使方式之不同,可區分為 自由權、受益權、參政權,而平等權則為前述三種人民基本權利成立 之前提要件。人民的自由權並非由國家所創設,而是先於國家存在,
國家僅係對人民之自由權加以確認,並且必須於兼顧人民之其他基本 權利之同時,在符合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要件下立法限制 之。而立法者未加限制之部分,人民得享有充分之自由權。在人民基 本權利之限制方面,憲法對於人民的自由權係以積極立法之方式予以 實現,而對於人民之受益權以及人民之參政權則係以消極立法之方式 予以實現。
第一節.人身自由之保障
人身自由就是身體的行動自由,凡隨心所欲於任何時間前往任何 地點,或任何時間不前往任何地點,都屬於身體的行動自由。對於人 身自由的侵犯即指以實力(直接強制)積極地使個人於一定時間內必 須出現或停留於一定處所,或消極地使其不得於一定時間離開一定處 所(吳庚,2003:191)。
人身自由,又稱為「人身不可侵犯」( inviolability of the person,
Recht auf koerpoerliche Unversehrtheit),指人民有「身體活動自由」的 權利,而不受國家非法的干涉,亦即防止國家非法的逮捕、拘禁及加
諸在人身上的強制行為。人身自由代表人民是一個「自由人」,同時 也是享受一切人權的起點,所以人身自由權無疑是最重要的一個人 權,也是擁有最高價值的人權(陳新民,2005:215)。
許多基本人權往往不是絕對的,亦即人權的概念以及內涵並非舉 世皆然,可能會隨著國家、文化的不同,而異其意義或適用。但有些 基本人權則是絕對的,不會也不應該因為國家、文化的不同,而有不 同的理解,或異其適用,類此絕對性的基本人權有多種,可見諸於人 身自由,例如免於刑求的自由、沒有自白犯罪的義務、禁止殘忍折磨 的刑罰、罪與刑必須相稱等等,只要是現代文明國家皆應遵守此等基 本人權的原則,不會有所謂國情不同的考量。因此,就人身自由整體 而言,其有很高程度的普遍性( universality),這和其他類別的基本人 權有所不同。
人身自由主要指人民的身體不受政府的非法侵犯,可以說是最基 本的人權,蓋個人若對自己的身體完整或自由移動的權利都沒有,遑 論其他如表現自由、財產自由等權利,人身自由是每個人不可或缺的 基本人權(陳銘祥,2002:155)。
人身自由乃包括動靜坐臥的自由,此種自由主要是用以抗拒國家 不法之任意拘捕,與憲法第十條之居住遷徙自由相較,人身自由係屬 一種消極的行動自由。亦即,人身自由是不被支配的身體自由,只要
制度中會使人民身體自由受到強制力支配之效果者,該制度即須有法 律的明確規定始具有合法性。
易言之,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不是其理由正當即為以足;縱使該作 為限制人身自由之事由要件正當,該事由仍必須具有形式合法性以確 立其規範地位,亦即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始符合狹義之法律保留 原則。
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五百五十九號解釋中亦表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金錢給付保 護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之程序及方 法則未加規定,僅以同法第五十二條為概括授權:「警察機關執行保 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然對警察機關執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法均未加 規定,且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確之授權,保護令既有涉及人身之處 置或財產之強制執行者(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 條),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應分別情形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 命令定之,有關機關應從速修訂相關法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本旨。」此號解釋認為警察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的任務,縱具 有極高度的實質正當性,但有關警察可以拘束特定人之人身自由之構 成要件,仍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可。至於如何達到正確執行家庭暴力
防治的任務,法律可授權執行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據以執行(李惠宗,
2004:130)。
憲法第八條關於保障人身自由的規定,共分四項,在憲法第二章 所有條文之中,是唯一除了宣示原則( Prinzip)之外,兼具法規( Regel) 性質的條文。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對於人身自由的保障,不僅宣示 原則,而且對於限制人身自由的條件自行規定,故稱為「憲法保留」
( Verfassungsvorbehalt)。
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三百八十四號解釋理由書中亦指 出:「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範圍,
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而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中所謂「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應解釋為現行犯之 逮捕是憲法特設保留之例外,刑事訴訟法關於現行犯的規定就是實現 上述例外的憲法要求。由於憲法保留,所以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法 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而免於違憲的宣告,違警罰法經釋字一 百六十六號及釋字第兩百五十一號解釋宣告違憲,其理由在此(吳 庚,2003:190-191)。
我國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緊接於平等權之後,在體系上 的意義是,人身自由之保障係其他自由權利之保障之基礎。人民之身 體自由為人性尊嚴之外部基礎,若可由國家視為工具任意拘捕,其他
之自由皆徒託空言。憲法第八條是我國憲法各條文中規定最詳盡的一 條,足見我國憲法之重視人身自由的保護。從法律保留原則的觀點來 看,對於人身自由的限制事項,應屬「國會保留」的事項,立法者應 不得就得以拘束人身自由事項之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 定之。
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五百五十九號解釋中表示:「基於 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 予以規範。」但如果法律本身就拘束人身自由之原因已明確規定,則 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五百五十九號解釋中表示「應非不得以 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 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 許。」(李惠宗,2004:129)
憲法第八條對人身自由保障,僅是就一般行為自由在法定程序上 之保障,此乃源自英國法上所謂人身保護令狀。事實上第八條作為憲 法所有自由權之基礎,其保障內容,除程序保障外,還應該對行為自 由、人格權、生命權、住居不可侵犯性及行動自由合併觀察,才可得 自由權基礎之真義所在。
個人之自由首源於一個人能基於自主意識以自我行為。此種特性
乃是存於所有基本權之中,因此相對於其他特別針對個人特定行為保 障之基本權如言論自由或學術自由來說,行為自由則為普通規定。易 言之,如個人行為無法從其他基本權保護領域中獲得保障時,就可適 用行為自由保護領域,來審查該行為是否受此保障,也由於如此之特 性,亦被稱為所有自由權之概括條款來為適用。我國憲法雖在第二十 二條中保護其他非在憲法中列舉之自由權利(剩餘基本權),然而除非 屬於憲法未規定或新興基本權如婚姻自由等,是由憲法第二十二條來 作為審查基準外,如涉及有關人民之行為自由時,仍應以憲法第八條 所涵蓋之行為自由內容為優先,審查其是否具有合憲性。例如外國人 居留權、對軍人權利之限制及對騎機車者強制其戴安全帽是否侵害行 為自由等問題。此外契約自由亦是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行為自 由內容之一,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契約自由應依其具體內容分別受 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保障,例如涉及財產處分之契約內容,應為憲法 第十五條所保障,又如果涉及人民組織結社之契約內容,則為憲法第 十四條所保障。
人身不可侵犯自由的保障是屬於消極防衛權的作用,且僅限於對 抗侵入人身的高權作用,所以並不存有具體給付請求權。不過國家在 此仍存有客觀規範制定義務,來確保人民的人身不可侵犯性,此如刑 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
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 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國家應負冤獄之賠償責任,此規 範制定義務之履行乃在強調國家對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的尊 重(陳慈陽,2005:497)。
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我國憲法第八條不僅宣示原則,而且對於 限制人身自由的條件自行作出規定,因此可稱為「憲法保留」。第六 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解釋理由書中亦表示:「憲法 第八條關於行使逮捕、拘禁、審問、處罰權限之規定具有憲法保留
(Verfassungsvorbehalt)之性質,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究何 涵義,既如上述,自無所謂倘已符合正當程序,檢察官亦得擁有刑事 訴訟法之羈押權問題。至於檢察官之為公益代表,監督法院裁判為正 當之法律適用,非以追求被告有罪判決為唯一目的之諸多職責暨其係 屬廣義之司法機關等等,雖屬實在,仍亦非可因此即謂憲法已同時賦 予其刑事訴訟法上羈押被告之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 項亦明定,檢察官不僅對於不利且對於有利之情況,亦應注意發見,
但仍無礙其於基本法下不擁有決定羈押被告之權。且如前述,憲法對 人身自由係為直接之保障,其既明定法院以外之司法或警察機關,雖 得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人民;但仍不許逾越二十四小時,則所謂刑 事訴訟法上羈押權歸屬係立法裁量之範疇云者,固非有據;而此二十
四小時究竟合乎現實之需要與否﹖應否如同其他部分之國家然,規定 為四十八小時、甚或七十二小時,此則屬於修憲之問題。」在此號解 釋理由書中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亦認為我國憲法第八條對於限制人 身自由的條件自行作出規定屬於「憲法保留」。
關於憲法第八條所定要件以外對於人身自由之其他的限制,第六 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四十三號解釋理由書中表示:「關於人 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 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 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 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 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 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 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 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 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 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 不許。」在此號解釋理由書中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認為除了憲法第八
條所定要件以外,對於人身自由之其他的限制必須遵守「罪刑法定原 則」,並遵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
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除了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以及「層級化 法律保留原則」以外,亦應注意「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的要求。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三百八十四號解釋理由書中表 示:「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 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 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 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 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 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除依法宣告戒嚴或國家、
人民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容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種法律之 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除此之外,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五項亦規定了正當程序 條款(Due Process Clause)。此條款乃在確保國家行為之公平合理,其 內涵包括「實質上正當法律程序」與「程序上正當法律程序」。前者 旨在確保國家權力作用之實質公平,功能與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相 當;後者旨在確保國家權力行使之程序公平,我國憲法於第八條著有 明文。(湯德宗,2000:4)
第二節.居住遷徙自由之保障
壹.居住自由
依據我國憲法第十條之規定,人民有居住以及遷徙之自由。第六 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四十三號解釋理由書中表示:「憲法第 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 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 權利。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 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又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 之義務,係指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 之命令予以規定。」由此可知居住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 自由」以及「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自由」之權利。
人民居住自由係指在居所或住所之自由,任何人在其居所或住所 內有權享有一個安寧的居住空間,國家公權力不得非法侵入,人民在 安寧的居住空間內自由地發展其人格,而同時衍生出人民的隱私權 ( privacy)。此即英美法諺中之「任何人之住居,對其而言即為自己之 城堡。( Everyone’s house is his own castle.)」,侵入其住居並搜索、扣 押其物品,係構成對隱私權之嚴重侵害。美國學說向來認為「個人隱 私與不受官方干擾」是自由的基本元素,是以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 條、第五條所保障的憲法利益更是美國憲政體制的基礎。美國憲法增
修條文第四條亦規定:「人有保護其身體、住所、文件與財物不受無 理拘捕、搜索與扣押之權,並不得非法侵犯之。除有正當理由,經宣 示或宣言代誓,並詳載搜索之地點、拘捕之人或扣押之物外,不得核 發搜索票、拘票或扣押狀。」保障人民擁有不受無理拘捕、搜索與扣 押之權利,而且也明定核發搜索票之要件以及限制(法治斌、董保城,
2005:212)。
貳.遷徙自由
依照前述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四十三號解釋理由 書中所述,遷徙自由係指「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
故必須與人身自由僅屬於身體自由而不涉及居停處所移動的概念有 所區隔。
人民的遷徙自由可以分成廣義的遷徙自由與狹義的遷徙自由。廣 義的遷徙自由,應指人民概括的享有自由行動之權,可以在國內自由 行動。這種行動不問其目的與動機為何,因此選擇居住地之行動自由 便可稱之為「遷居自由」,或稱狹義的遷徙自由。如果以觀光、旅行 為目的,則可稱為「旅行自由」。因此在國家領域內,人民可以自由 決定前往何處,並未因為行政區域劃分的結果而受到限制。人民在一 國之內能否自由行動,也表彰了國家統治權是否統一,而非陷入割據 及內亂、叛變之中。憲法所指的遷徙自由應就廣義解釋。(陳新民,
2005:235)
對於居住與遷徙之自由,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四十 三號解釋中表示:「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 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 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 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 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 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 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第八條規定限制事由,與 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此號解釋中表示限制役男出境的徵兵 規則違反相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 百九十七號解釋中表示:「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 增修條文第十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 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 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
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 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亦無牴觸。」在此號解釋文中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認為「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 居留許可辦法」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 可程序及停留期限為合憲之規定。而第六屆大法官亦在釋字第五百五 十八號解釋中表示:「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 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
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 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 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 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於解除戒嚴之際,其第三條第二 項第二款係為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之規定,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
雖與憲法尚無牴觸(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五號解釋),惟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未區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 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並對未經許可入境者,予以刑罰制裁(參照該
法第六條),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 返回本國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定,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自立法機關基於裁量權限,專就入出境所制定之法律相關規定施行 時起,不予適用。」在此號解釋中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認為民國八十 一年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造成名列黑名單之中的旅外 具有我國籍的人士被限制入境的規定違憲。
第三節.表現自由之保障
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人民內心的意見或想法欲形諸於外,其表達方式,若以言詞方 式表達者為「言論自由」;針對某學術議題為表達者,為「講學自由」; 寫成書面文字或進而印行流傳則分別為「著作及出版自由」,學者總 稱前述表達方式為「意見表現之自由」或「意見自由( freedom of expression)」。
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者包括積極表意之自由以及消極不表 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以及客觀事實之陳述 (釋字第五百七十七號解釋)。惟隨著科技文明日新月異及社會價值多 元,表現方式除前述例示之表現方式外,亦有藉報紙、廣播電視、網 路等之媒體自由以及歌舞戲劇表演之藝術自由,亦均屬外在意見表現 自由之一環。
表現自由是自由與民主之基礎,表現自由不僅為國民權,也屬於 人類權,外國人亦享有之。任何人若不能夠自由地將自己的意見表達 出來,那麼這個人就無法形成個人的人格,沒有表現自由,就沒有個 人的自由或政治自由,一個民主國家必須有賴於它的人民都有表現自 由的權利,因為自由表達意見的權利能夠促使理性的辯論,言論的針 鋒相對是屬於自由民主生活的要素。
人們除了享有言論自由之外,也應該能享有獲取資訊的自由。資 訊的自由權即為言論自由權的要件,因為只有當人民在事先能夠取得 充分的資訊之後,才可以做成、使用、行使一個有意義的、負責任的 表現自由。而且充分的資訊對於人的職業以及社交等生活具有重要的 意義。
除了言論及資訊的自由權之外,出版、廣播、電影等自由權也是 民主社會的基本要素。出版以及廣播自由權是現代自由社會發生功能 不可或缺之要素,因為只有當人民了解別人的意見以及經過審慎斟酌 後,才可能作出最明智理性的政治性決定,表現自由之中蘊含三個重 要價值:
1.維繫社會穩定與安全功能
言論自由提供社會成員一個可以宣洩不滿情緒的管道,現代民主 社會,每個人基於個人利益和人生觀,對於自己、他人或整個社會,
國內或國外所發生事件必然有所思考或予以價值批判。藉著言論自由 以提供一種宣洩不滿的管道,人民對於政府施政的不滿或怨氣因此可 以不必積壓,當人民能公開批評政府,政府對此給予最大的尊重,改 革也因此可以用和平而有秩序的方式進行。雖然宣洩不滿的同時難免 造成對社會不安定的影響,然而社會大眾對於不斷有人不滿,也會習 慣用平常心去尊重,越能適應環境變化,社會亦越成熟。反而是當人 民的委屈和怨恨不能向外表達時,民怨將會持續積壓而成為不定時炸 彈,一旦爆發,社會反而無法承受而造成動盪,因此言論自由對於社 會穩定性具有安全之功能。(法治斌、董保城,2005:217)此說也就是 學說上所謂的「追求真理說」。
2.健全社會民主化
人民的言論自由與資訊自由權必須得到具體保障,否則這個國家 就不是民主國家。言論自由價值即在於健全民主政治程序之運作,透 過意見之表達、交換與溝通,呈現各種意見與資訊,可以提供社會大 眾於依照民主政治程序參與政治決定時所需之資訊,資訊越豐富與多 元,所據以作成之政策決定共識性則會越高越正確、越有助於執行,
此說也就是學說上所謂的「健全民主程序說」。(法治斌、董保城,
2005:216)
3.追求個人自我實現
人類的人格權以及尊嚴應該受到尊重,言論自由與資訊自由包含
對於人性尊嚴及人格的尊重,因為讓人能夠自由地表示意見,將他的 意見能夠傳送出去,形成他的人格,不僅有助於個人之成長,更能夠 激發個人成為一個擁有自主以及自尊之人。因而透過言論自由,個人 不僅只是要求他人尊重其自主存在之尊嚴,同時也會被要求要尊重他 人。(法治斌、董保城,2005:217)此說也就是學說上所謂的「表現自 我說」。
壹.言論自由
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中提到:「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前所 述,人民內心的意見或想法欲形諸於外,其表達方式,若以言詞方式 表達者為「言論自由」。
美國目前的學說見解和實務判決在處理有關言論自由方面的問 題時,都採取類型化的做法處理,在審理具體案例時,會先從現有的 言論自由法律體系中尋找相同的言論類型作為歸類的標準;然後再將 現有的言論自由法律體系中,處理特定類型的言論所發展出來的原則 適用到具體的個案中。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言論自由的相關大法
官解釋,也有採取類型化的做法以處理言論自由的問題。
一.事先檢查制
「事先檢查制」亦稱為「預防制」,是指在言論出版或發表前,
政府機關以各種手段禁止或限制其發表或出版的一種制度。現代的民 主法治國家大多已經不使用預防制,因為「事先檢查制」將會扼殺言 論自由,其結果將只有政府機關喜歡的言論才可以公開發表,對於民 主與自由社會穩定發展的傷害很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1971 年的 New York Times v. United States( Pentagon Papers Case)案中表示任何 事先檢查的制度都會被法院推定為違憲,除非政府機關能夠舉證證明 採取「事先檢查制」的必要性,而德國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與日本憲 法第二十一條也都明文禁止政府機關使用「事先檢查制」。(林子儀,
2002:149)
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十四號解釋中表示:「藥物廣 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 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 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在此案中多 數大法官認為藥物廣告雖屬商業性廣告,然而因為與國民的健康有重
大關聯,基於維護公共利益的考量,應該受到較嚴格的規範,因此他 們認為對藥物廣告實施「事先檢查制」並未違憲。由此號解釋可知第 六屆司法院大法官認為對言論進行「事先檢查制」並非絕對禁止,而 只是原則上禁止。
二.事後追懲制
「事後追懲制」是指政府機關對於言論的發表事先不予以干涉,
但事後如果觸犯了法律而損害了他人利益時,則言論的發表人必須負 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
而在「事後追懲制」中學說上與實務上發展出「雙軌理論」,亦 即先運用文義解釋來判斷該政府管制措施或立法是否為直接基於言 論所傳達之訊息進行規範,若是則是「針對言論內容的限制」;否則 則是「非針對言論內容的限制」。接下來應進一步觀察該政府管制措 施或立法的目的是否與限制特定言論的傳播影響有關,若是則是「針 對言論內容的限制」;否則則是「非針對言論內容的限制」。(劉靜怡,
2004:47)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四十五號解釋中認為:「集 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 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
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 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 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顯係區分了「針 對言論內容的限制」與「非針對言論內容的限制」。
目前美國的法院實務與學界通說對於政府機關對「針對言論內容 的限制」以對於社會的價值加以判斷,而將言論分為「高價值言論」
與「低價值言論」,並且予以不同程度的保障,此即為所謂的「雙階 理論」。言論若被認定為「高價值言論」時,在具體個案中政府機關 對於針對該種言論內容的限制會採取「嚴格審查標準」審查;而言論 若被認定為「低價值言論」時,在具體個案中將會以「類型化的利益 衡量」( categorical balancing)方式,對於該政府限制行為進行合憲性 審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針對各種不同類型的低價值 言論提出了各種不同的審查標準。(林子儀,2002:158)
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十四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到:
「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 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 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 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藥物廣 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 應受較嚴格之規範。」顯然係區分言論價值的高低之不同,而將商業
性言論歸類為低價值言論。
貳.講學自由
一.關於「講學自由」與「大學自治」的關係,第六屆司法院大 法官在釋字第三百八十號解釋理由書之中表示:「憲法第十一條關於 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 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 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 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 享有學術自由。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 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 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是教育主 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 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 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 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 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 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 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
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 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 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三條私立學校法第三條前段均定有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 意旨,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 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至於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 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
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 理之。」
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此將「講學自由」與「大學自治」分開,
認為個人所能享有的「講學自由」才屬於一種基本權利;而「大學自 治」則不屬於一種基本權利。
二.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三百八十二號解釋理由書中則表 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 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 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 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 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
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 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 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關於錄取學生、確定學生學籍或獎懲學生等行為,學說上大多肯 定此屬於「大學自治」的一環。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此號解釋中認 為私立學校行使錄取學生、確定學生學籍或獎懲學生等行為隻性質屬 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錄取學生、確定學生學籍或獎懲學生等行為本 質上為公權力之行使,由此可知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認為「大學自治」
屬於國家公權力行為。
三.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五十號解釋理由書中認 為:「國家為健全大學組織,有利大學教育宗旨之實現,固得以法律 規定大學內部組織之主要架構,惟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 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舉 凡教學、學習自由、講授內容、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自由等均屬大學 自治之項目,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 學研究相關之範疇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 權,如大學認無須開設某種課程,而法令仍強制規定應設置與該課程 相關之規劃及教學單位,即與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之意旨不 符。倘各大學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理課程之
必要,自得設置與軍訓或護理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請適任之教 學人員。惟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 項規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 與教學,未能顧及大學之自主權限,有違憲法前述意旨。」
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四百五十號解釋之中承襲了他們在 釋字三百八十號解釋中的看法,將講學自由和大學自治區分開來處 理。但在大學的對外關係上,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於此已經注意到大 學成為基本權利主體的必要。
四.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六十二號解釋理由書中提 到:「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 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 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等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 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 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 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 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其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按憲法第十五條
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 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
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 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 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 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 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 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
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 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 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 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 斷。」
由上所述可知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四百六十二號解釋中 認為大學在對內的關係上關於教師升等資格的評審屬於大學自治的 一環,為公權力之行使。
五.小結:
綜合以上的大法官解釋可知,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大學自治
的性質是認為此屬於國家公權力,既是國家公權力的行使,若是涉及 限制人民權利時,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但因有大學自治的要求,
所以國家權力應給予適度的尊重,將「法律保留原則」之強度及「司 法審查」之密度放寬。
通說之見解認為我國憲法上的講學自由是指「大學內研究學術之 自由」、「講授學術研究成果之自由」以及「發表學術研究結果之自 由」等三種自由,與所謂的學術自由意義相近。我國憲法之講學自由 不論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以及目的解釋來觀察,應包括大學自治、
大學教師之學術自由以及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等三個層面。至於中小 學教育,通說認為基於學生之理解能力以及完成文化傳承任務等理 由,並不在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適用範圍內。
參.著作及出版自由
除了尚未出版的著作以外,著作自由大多數與出版自由相結合,
此部分目前大多由著作權法所規範。出版自由是指人民得將其意見或 其他智慧性成果,以文字、聲音或其他方式,散佈於眾之自由。(李 惠宗,2004:172)
第四節.秘密通訊自由與宗教自由之保障
壹.秘密通訊自由
我國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秘密通訊 自由不僅指通訊的內容不得拆閱、竊聽、隱匿、扣押等刺探或破壞而 言,即對於收件人及寄件人之姓名是否真實,如當事人不願提供說 明,傳達機關或人員也應給予尊重。(吳庚,2003:205)
通訊之範圍,凡郵件、電信、電話、電報、電傳等均包括在內。
隨著資訊科技之日新月異,通訊方式之各種型態的轉變如衛星資訊、
傳真等亦皆屬於通訊之範圍。秘密通訊自由保障互相通訊者有權不對 第三者透露其所傳遞之資料或意見之溝通內容等,而形成人民之人格 自由發展。
秘密通訊自由特別是要防止政府機關在人民藉各種方式傳遞資 訊、意見與思想時,不為拆閱、隱匿、扣押、竊聽等刺探或侵害。不 僅通訊內容是秘密的,甚而誰和誰是否或曾經何時或多久通訊過,亦 皆屬秘密。德國基本法第十條規定:「書函、郵件、電信與電話的秘 密不得侵犯,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亦規 定人民有保護其文件不受非法搜索之權利,而其所稱之文件即包括郵 件在內。(法治斌、董保城,2005:230)
為了保障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權,立法院也制定了「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通訊監察書之簽發在 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在審判中由法官為之。而監察之手段除了不得
於私人之住宅裝設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以外,可以採取 一切必要之方法,但有期間之限制,且必須遵守比例原則。
對於秘密通訊之限制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換言之,非有 法律所規定之事由,不得對通訊內容加以檢查;非有法定理由,不得 對於他人所知悉之事項加以傳布。對秘密通訊之限制,有以下兩大類 別:
一.基於一般公益之限制
法律規定任何人之通訊自由得加以限制者,乃是基於一般公益之 需要。例如我國郵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中華郵政公司於接受 包裹郵件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反郵政法規者,得 請求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但此種一般公益之 限制的理由是否充分,應受到司法審查。
二.基於特別必要之限制
基於特別必要所為之限制乃個案之限制,以行政或司法處分,由 有相當職權之人執行之。此些特別必要是由包括:為偵查犯罪之必 要,所進行書信檢閱或監聽,或對特定人之保護,例如我國破產法第 六十七條規定:「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 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
我國目前在法制上有前述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作為監聽之法 源依據。其中規定以特定犯罪為限,檢察官始得進行「通訊監察」。
監聽除法律有特別允許之情形外,原則上禁止。為了偵查犯罪,有必 要對於書信通訊進行限制或對於電話通話進行「通訊監察」。通訊監 察之方式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包括了:「截 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 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 材。」(李惠宗,2004:180)
貳.宗教自由
一.我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第六 屆司法院大法官亦在釋字第四百九十號解釋理由書之中指出:「現代 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
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 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 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 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 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 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 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
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 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 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 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 國家及法律之存在。」由此號解釋理由書中可知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 對於宗教自由的相關規範內涵可以區分為「信教自由」以及「政教分 離原則」。
第一款.信教自由
「信教自由」指的是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 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此種自由可進一步區分為:
1.內在信仰自由
人民內在信仰的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 受絕對之保障。
2.宗教行為與宗教結社的外在自由
從人民內在之信仰自由而衍生出來的「宗教行為之自由」以及「宗 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會涉及到其他人的自由以及權力,甚至可能影 響到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相對 之保障。
第二款.政教分離原則
「政教分離原則」意指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
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給予優待或不利益。學說上主張「政教分離原則」
應該包含以下幾項具體的項目:
1.國家不得設立國教,不得授與特權給任何宗教,不得使宗教行 使政治權力。
2.國家不得補助任何宗教團體。
3.國家各機關不得推行宗教教育,亦不得推行任何宗教活動。
4.國家不得因人民信仰某宗教而予以優待或歧視。(法治斌,
2003:322)
二.至於宗教自由之內涵,學說上認為包括以下三種:
第一款.宗教觀自由
人民宗教觀之形成屬於完全個人之自由,應儘可能地免於他人或 國家公權力之干涉,故國家應避免透過教育制度,灌輸在宗教學上具 有爭議性之議題的特定立場。信仰之內容即使是具有神秘性,超越一 般經驗和知識理解之範圍,亦屬信仰之內心自主範圍,此乃宗教自由 所要保障之最核心的部分,他人或國家都無權干預。但使用詐術者,
自非宗教自由所保障。(李惠宗,2004:185) 第二款.儀式自由
儀式自由保障個人將其信仰內容表現於外之自由。此種儀式包括
益時,國家仍有介入之餘地。儀式自由之外部表現行為,包括符合宗 教信仰之各種生活方式、宗教儀式以及教義研究等各種方面。(李惠 宗,2004:186)
第三款.傳教自由
人民將自己之宗教觀,傳述與他人之行為,謂之「傳教自由」。
傳教自由不拘於方式,個別研讀教義或集會演講、宗教集會結社,或 出版特定書籍等均屬之。此時乃屬於「宗教自由」以及「結社自由」
之競合。(李惠宗,2004:186)
第五節.集會結社自由之保障
壹.集會自由
依據我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集會自由包括 遊行自由在內。集會是指多數人基於表達共同目的的內在連結而聚集 會合於一定場所之謂。遊行則是指多數人有目的的集體行進,遊行與 集會的不同之處在於空間的變換,也就是靜態與動態的差別。(吳庚,
2003:236)我國集會遊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法所 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之集體行進。」
憲法之所以保障集會自由,因集會自由係言論自由之延伸。言論 自由通常由個人行使,故其性質為個人權;但若以集體權之型態出 現,則為集會自由。但集會是定點的活動,為使集會所訴求之重點發 揮更大之影響,則令集會群眾進行遊行,進而產生示威之效果。(李 惠宗,2004:191)
集會的要件有以下兩點:
一.可由外部辨識出其為人群之聚集。
二.聚集之人群有共同目的之內在連結,亦即聚集之人群有內部 之聯繫。
對於集會與遊行的行政管制分為「許可制」與「報備制」兩種管 制方式。我國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室外集會、遊行,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對於集會與遊行的管制 是採取「許可制」。
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四十五號解釋認為﹔「憲法第 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 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 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
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 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
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 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 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 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但是學說上對我國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的爭議在於 該條採取「許可制」似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權的本旨不符,
學說上普遍認為應改採「報備制」。「報備制」則是指任何集會遊行活 動於一定時間前報備即可舉行,遇有礙於舉行之原因,再例外地由主 管機關通知其停辦。
貳.結社自由
依據我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結社係指不特 定人民基於特定共同之政治、社會、經濟等理念結合而成之具有永久 性之團體。集會是一群人一時性的集合,而結社則屬一群人想永久性 結合,但不論該團體是否果真永久持續。故結社較集會有更進一步的 發展。因集會沒有長效性,而結社具有組織性,而二者皆在使散在社 會人群中的個人能集中力量,發揮一定程度之集體言論影響力。(李 惠宗,2004:192)
結社權從歷史的發原來看,係指政治上的結社;但近來經濟上的 結社權(勞工團結權)日趨重要,經濟上的結社權應以保障工作權作 為解釋之目標。(李惠宗,2004:195)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三 百七十三號解釋理由書中表示:「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 由。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 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 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
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 所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 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在此號解釋理由書中第六 屆司法院大法官認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亦為經濟上的結社權所追求 的目標。
依據我國憲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結社是指由 自然人或法人自由地為共同目的,自願組成長期存立的組成體,並接 受組織意思的拘束。結社自由權之社團或團體,係指多數人以實現共 同且合法之目的,所成立之自由持續性的結合。憲法保障人民有結社 自由,旨在使全體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 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法治斌、董保城,2005:238)
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七十九號解釋理由書中亦表
示:「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之規定,乃在使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 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人民應享之基 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 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 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 於受不法之限制。結社團體於此保障下得依多數決之整體意志,自主 決定包括名稱選用在內之各種結社相關之事務,並以有組織之形式,
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之理念。」此號解釋對於結社自由之意義與 範圍做了清楚的闡釋。
本章討論到我國憲法保障之各種自由權以及第六屆司法院大法 官所做的相關大法官解釋,由以上的討論可知近年來透過許多號大法 官解釋使得我國人民的各種自由權得以擴充。自由權意指人民有各種 自由,其中包含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意見自由、祕密通訊自由、
信仰宗教自由、集會結社自由等,除非為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等原因之下,於必要時,國 家得以法律限制,否則國家不得在沒有法律之依據下加以干涉或侵犯 之。自由權是以人民個體為單位,強調一個主體所應享有的權利。平 等權僅提供一套標準,以觀察公權力之行為是否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 作不合理的差別待遇。自由權則具有一定之保障範圍,例如言論自由
旨在保障人民「表達意見」之自由,人身自由旨在保障人民「身體活 動」之自由,財產權旨在保障人民所擁有之「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 地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