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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來人口收容遣返制度之沿革與現況

第三節 移民署目前作業現況

一、外來人口遣返之背景與政策

內政部為落實外國人廢止收容處分及相關執行程序,逐步於 101 年 7 月 27 日修正「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而經修法後,涉案外籍人士收容天數亦有大幅降

28 內政部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收容遣返統計編製,網址:

https://www.immigration.gov.tw/public/Attachment/229112803.pdf

低之趨勢29,顯示對受收容之外國人的基本人權有所提升。隔(102)年 2 月及 7 月,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 708 號及第 710 號解釋,其應賦予因執行強制驅逐處分而 受收容之外國人, 對於內政部移民署之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 機會,並對逾越暫予收容期間之收容,應由法院審查決定。

二、遣返作業執行績效與統計

表 3-3-1 各司法警察機關查緝人口販運案件統計表

29 移民署統計涉案受收容的外國人平均收容天數,自 142.75 天(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8 日),降到 75.08 天(100 年 12 月 9 日至 101 年 6 月 30 日);民國 101 年 7 月 28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聞稿。

表 3-3-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緝獲、收容及遣返概況

(一)76 年開放大陸探親以來,兩岸交流日趨密切,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逐 年增加,82 年緝獲非法入境人數達 5,944 人,後隨兩岸政策益趨開放,

緝獲人數轉呈下降,每年約 1-2 千餘人,至 92 年因嚴審大陸配偶來台探 親或團聚及實施面談政策後,又見上揚現象,93 年加強查緝偷渡犯罪組 織,緝獲人數再度下降;累計 76 至 94 年 6 月底,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 經查獲者計 49,651 人;緝獲之女性比率由 88 年以前未及 1 成,上升至 92 年達 84.4%高峰後,93 年降為 60.4%,94 年上半年更明顯減少為 20.8

%;若就警察機關查獲女性偷渡犯在台活動情形觀察,94 年 1-6 月從事 賣淫及其他色情行為者占 26.9%,較 93 年同期減少 7.5 個百分點,非法 工作者占 26.1%。

(二)為處理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收容安置與遣返任務,政府陸續於新竹、

宜蘭、馬祖設立處理中心,並為改善收容環境,近年來陸續擴充收容量,

截至 94 年 7 月底,總收容量 2,844 人(新竹 836 人、宜蘭 1,612 人、馬 祖 396 人),現有收容人數 1,714 人,其中男性 607 人,女性 1,107 人,

平均每名收容約半年。

(三)為順利遣返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海峽兩岸紅十字組織代表於 79 年 9 月進行工作商談,就違反有關規定進入對方地區居民及刑事嫌疑犯或刑 事犯執行海上遣返事宜簽訂「金門協議」,定期辦理偷渡犯遣返作業,累 計至 94 年 6 月底共計遣返 153 次、46, 824 人。30

30 行政院主計處,國情統計通報,網址: http://www.stat.gov.tw/public/Data/5104168471.pdf

第四章 遣返作業之問題與對策

舉,另案以竊盜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兩人所涉犯罪行為,除毀損罪責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 外,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均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等刑,於 2014 年 6 月 17 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執行,於 10 月 24 日執行完畢,解還本 所。本所為慎重起見,於執行強制出境特書函告知涉案及執行之臺北、臺南、宜 蘭地檢署執行科及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有關曾、邱 2 女強制出境作業規定後,

始於 11 月 4 日由本所人員解送桃園機場,搭乘國泰航空公司 CX511 號班機執制 出境。

2、處理過程

有關媒體報導時稱之為「租霸」之曾、邱 2 女,入所後均能服從所內規定,

與其他受收容人相處和諧,檢察官起訴書提及「年紀尚輕,仍處叛逆之齡,行事 莽撞失慎,惟於偵查中坦承行為、犯後態度尚佳,且表示認錯後悔」乙節,經瞭 解,該 2 女家境尚稱富裕,類此脫序行為,純係一時興起、不知輕重,至事件曝 光於各電子媒體時,始知闖下大禍、不知所措,由北部逃竄至南部,終經居民檢 舉,為警查獲,接受法律制裁。

查曾、邱 2 女前後 2 次收容,均於出所前以在所日數計算收容費用,繳交國 庫。前次於 3 月 17 日至 6 月 17 日期間,計收繳 6498 元。此次因入所時間不同,

計算至 11 月 4 日,分別收繳 1246 元及 856 元。另強制出境之機票費用 6800 元 等,均由個人入所時保管金額支應。

二、待遣返人無旅行文件者

(一)案例 1、個案背景

葡萄牙籍鄺志輝(52 年 5 月 19 日生、葡萄牙國護照號碼:Z520385),於 84 年 12 月 16 日入國,逾期停留期間(合計 18 年 8 月 11 日),因涉刑事案件遭通

緝,於 101 年 5 月 12 日為警查獲,由臺北市專勤隊解送本所收容。經查渠入國 時所持之葡萄牙國護照已遺失且逾期。自 101 年 5 月 12 日至 101 年 9 月 17 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羈押出所止,為本所第 1 次收容;復鄺員於 103 年 6 月 21 日刑 期執行完畢,再由臺北市專勤隊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領後續予收容,於備 妥返國證件後執行驅逐出國。

查鄺員於第 1 次收容期間,本所遣送分隊於 101 年 9 月 4 日以便簽請國際事 務組協助辦理葡萄牙國旅行文件,未獲葡萄牙駐北京大使館核發。本次入所,遣 送分隊再次以書函協請國際事務組轉香港移民工作組辦理,香港移民工作組發現 鄺員曾於澳門地區居留,故由駐澳門辦事處移民工作組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辦入 境文件,至 103 年 10 月 16 日始獲回函告知,鄺員未在澳門通常連續居住滿 7 年,不予核發「居留權證明書」,由於鄺員依然未備妥有效之旅行文件,本所原 訂於 10 月 18 日收容屆滿前,依法予以限定住居後,廢止收容處分。

103 年 10 月 16 日 10 時 15 分收管中心接獲刑事警察局兩岸科來電詢問鄺員 收容情形,始獲知鄺員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G396321(6),並經香港警方 通緝在案。國際事務組國際服務科陳俐戎科員於 10 月 17 日來電,鄺員持有前開 證件,並曾多次來往香港、臺灣兩地,相關資料已交香港移民工作組儘速辦理中。

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第 2 項後段「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 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暨 外來人口延長收容處分裁量基準第 3 點第 2 項後段,予以延長收容處分。

2、處理過程

查鄺員持葡萄牙國護照來臺逾期停留 18 年 8 月 11 日,若非因刑事通緝、為 警查獲,此時或仍逍遙在外,成為治安黑數。2 次收容期間,本所無不全力協助 渠辦理出國之旅行證件,惟其一者以護照遺失且逾期為由,未能對駐北京葡萄牙 大使館提供任何佐證。二者以年紀幼小為由,對澳門政府治安單位要求的佐證均 模糊帶過。至告知渠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時,始稱本所人員從未問及香港證

件一事。其始終避談與刻意隱瞞無異,且仍受香港警方通緝中,渠企圖規避強制 出境至香港乙節,昭然若揭,審酌上揭逾期停留及規避強制出境至香港之情狀,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法規,續予延長收容處分,以保全日後驅逐出境之執行。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第 2 項後段「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 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暨外來人口延長收容處分裁量基準第 3 點第 2 項後段:但第二款情形(所持護照 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 齊後三十日止。本次延長係以「有效證件備齊」日為基準,30 日內執行驅逐出 境為已足,應無疑義。

三、待遣遣返人(外國籍人士)在臺生育者

(一)案例 1、個案背景

印尼籍朱逸民,96 年 7 月 23 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於 96 年 11 月 15 日 逃逸,經樹林分局於 103 年 5 月 23 日查獲,並經新北市專勤隊於 103 年 5 月 27 日解送入所,收容至 103 年 7 月 22 日屆滿 60 天,在臺未涉刑事案件。其與國人 鄧珍娜(69 年 2 月 20 日生、身分證號 H260005156、籍設新北市樹林區樹德路 112 號 3 樓、行動電話 0975400922,原印尼籍,與國人程秀奇結婚,92 年 11 月 27 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96 年 7 月 26 日離婚)於 100 年 9 月 29 日育有 1 子鄧 旭峰,爰鄧珍娜於 103 年 6 月 11 日以朱逸民為民事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庭提起子女認領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為保全其審判朱逸民應否認 領其子鄧旭峰之民事訴訟,遂要求本所於法院完成 DNA 親子鑑定前,暫緩遣送。

來臺,外籍勞工人數至 105 年已有 62 萬 4,768 人,相當可觀;其中女性外籍 勞工計有 35 萬 459 人,占 56.09%;年齡在 25-44 歲者則有 47 萬 4,799 人,所占 比率高達 75%。但隨著外籍勞工人數持續攀升,逃逸的外籍勞工人數也不斷增 加,截至 105 年 12 月底,行蹤不明的外籍勞工人數累計已達 24 萬 3,526 人,其

中女性占六成;縱使部分行蹤不明外籍勞工經查處後遣返出境,目前仍有 5 萬 3,734 人在臺行蹤不明。

2、處理過程

經查鄧旭峰已在臺完成出生登記,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並非外來人 口,縱使經確認其為朱逸民之子,亦無須隨同朱逸民遣送出國。又受收容人涉民 事訴訟,尚非不得執行驅逐出國之法定要件。本所將依原訂期程,執行遣送。

上述立場,經本所分別於 103 年 6 月 13 日 17 時 50 分電告鄧珍娜,103 年 6 月 16 日 11 時 15 分電告鄧珍娜委託之劉律師,103 年 6 月 16 日 15 時 10 分電復 新北地院家事庭書記官盧小姐後,業經新北地院家事庭於 103 年 6 月 17 日下午 派人到所採取朱逸民口腔黏膜,進行 DNA 親子鑑定。

宜蘭收容所依原訂期程於 103 年 6 月 24 日執行朱逸民驅逐出國事宜。

第二節 機制面

一、移民署內跨單位分工統合

民國 96 年 1 月 2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成立,由原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整合僑務委員會管轄的華僑證照服務、內政部戶政司的移民照顧輔導 及機構管理等業務、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各港務警察局的證照查驗業務、警政署 與各縣市警察局的外僑及大陸地區人民管理業務,並接收上述各機構的部分員 額。

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規定,本署設入出國事務組、移民事

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規定,本署設入出國事務組、移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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