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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程序發動之門檻──須有「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

國家依據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介入市場經濟秩序時,除須受上述實體法上及行 為構成要件之限制外,公平法第二十六條另設有一關於程序發動上之限制,即必 須涉案之行為有「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者,公平會始能進行調查處理。此一限 制,可視之為公平會對案件發動調查處理程序之門檻規定,且無論公平會依檢舉 或依職權所發動之程序,均以遵守此一門檻規定為宜。其有關問題論述如下:

A、 設立公平會介入門檻之必要性

a、資源之錯置將扭曲執法應有之方向

設立公平會介入管制門檻之必要性,應從行政上執法資源之合理配置與保留 充分而合理的私法自治空間兩方面說明。就行政資源之合理配置而言,行政資源 為有限的、珍貴的,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故應將其審慎地用之於最關鍵而重 要事項之執行。惟何謂最關鍵之事項,自應就該法整體之立法目的加以觀察。就 公平交易法而言,維護一個自由、充分而公平的競爭環境與市場機能以促進整體

經濟利益並保護市場參與者之正當權益,為本法之主要立法目的與宗旨,而對於 消費者提供直接之保護則屬於附帶之功能。因此對於重大影響市場機能之獨占、

結合、聯合與不公平競爭應優先管制,消費者保護之案件以具有一定之「重大性」

為限,公平會始應介入。整體而言,公平會所介入之案件必須至少同時涉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是其發動程序之門檻限制。公平會如將其大量執法資源不當配置於 純粹私益之救濟,將使其真正核心職責所在事項之法律執行心餘力絀。況且公平 會縱傾其全力也不可能承擔仲裁大量私益糾紛之任務而取代法院之功能。故從執 法資源之角度,程序發動之門檻限制有其必要。

b、保留充分而合理的私法自治空間

政府介入市場經濟之「公共利益」門檻如降得太低,也會引起過度干預人民 營業自由、契約自由與市場經濟之自主性的弊端。公平會會成為私法關係與契約 關係所涉及「平均正義」問題之裁決者,殊屬不當。市場經濟之發展所必須具備 之私法自治功能,亦將被不當壓抑。故為保留充分而合理的私法自治空間而限制 公平會僅對於危害公共利益之不法情事始介入管制,實屬必要。

B、僅針對公平會而不拘束法院?

公平法第二十六條「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的門檻要求,從法律文義上觀察 是針對公平會發動調查處理程序之限制。此會產生一問題,即是否只有公平會之 執法才受此一限制?關於此一問題,除公平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公平法第九條第 一項)於開啟調查處理程序之時,自應一體適用此一門檻規定外,法院在審理有 關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案件時,是否應受其限制不無疑問。在解釋上,此規定既 然僅在於規範公平會職權之行使,故對於法院之管轄以及案件之受理,均應毫無 影響。而實體判決之部分,本門檻之規定既非針對行為人而設,亦非關於行為構 成要件之實體規定,法院自不能以不具有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為理由駁回原告之 訴,惟此時法院卻可以該行為不符合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

而判原告敗訴。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與「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兩者,雖一 為實體,一為程序之規定,其所針對之規範對象也不盡相同,但在有關公平法第 二十四條之適用與執行時,限制國家介入空間之角色扮演上,實為一體之兩面而 相輔相成,共同把守國家介入管制之門檻。

C、 「公共利益」內涵之確定 應注意以下幾點:

a.設立危害公共利益之執法門檻,其方向上允為正確,惟其同時也拋出一個最棘 手之難題,即何確定公共利益之內涵。

b.公法學上有不少之討論,在此限於篇幅,無法一一詳論,僅探討與本文主旨有 最直接關連之事項。

c.首先,「公共利益」屬於典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用語高度抽象,其具體內

容無法一望即知,而需要在執法過程中逐步的具體化。

d.其次,公平法上之公共利益概念具有「多義性」與「變遷性」,會隨不同之規 範對象、不同之國家社會、甚至不同之產業而異其內涵,也會隨時代與社會之變 遷而改變。因為對於不同時空環境下之不同團體而言,屬於他們的公共利益內容 即可能有所區別。故公共利益之內容相當具有彈性,也必須不斷適應社會之發展 而予以調整。

e.因此關於其內容之確定,應賦予行政機關較大之裁量權為宜,以因應不同之情 況決定介入之門檻。

f.此不表示公平會可以恣意地決定公共利益之門檻高度。公平會應審酌本法之立 法目的,衡量其執法之資源與能力,依據一定客觀之標準訂定之。)

g.判斷時不外乎分別從「量」與「質」,以及「實體」與「程序」之角度切入,

以確定公共利益之內涵與其是否遭受危害。

在「量」方面:

l 例如,是否有相當多家之涉案事業或眾多受害之事業或消費者、一 定區域(如相關地理市場或某依行政區域)內關係人之總數或所佔 總人數或總家數之比例(如是否超過半數)。

l 行為人之市場佔有率

l 受害之消費者其數量如達一定之規模以上者,則縱使侵害行為不涉 及市場功能之維護,行政機關之介入仍具有其正當性。(蘇)

在「質」方面:即探討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就公平法之規範意旨而言屬於具有 重大意義之事項,例如,

l 是否涉及競爭秩序與市場機能之維護或僅為個人間之民事糾紛 l 所涉及之利益是否具有公共性、開放性、非封閉性且不專為個人所

保留之特性 l

h.「實體」:即指前述之量與質方面之考慮。

i.「程序」:認為透過一定妥當之程序(z.B.民主化程序或類似之司法程序)

所確定之公共利益,即有被認定為屬於公共利益之正當性。

D、 「黑、白與灰色名單」方法之採用

建議運用歐市集體除外(Gruppenfreistellung)規則中「黑、白、灰色名單」之 技術,逐步使之明確。

a.黑名單:代表明行為顯違反公共利益,公平會得依檢舉或依職權進行調查處理 之情形。類型、理由。

b.白名單:(消去法),代表行為明顯與公共利益未相違背之情形,此時因未達程 序發動之門檻,公平會不應發動調查處理之程序。類型、理由。

c.灰名單:代表雖不十分明確,但行為可能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此時公平會應 視情形決定是否發動程序。類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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