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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美國法之發展,亦可見到概括條款對於競爭法之重要補充作用。立法於 一 九 一 四 年 , 並 經 多 次 修 正 之 美 國 「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法 」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簡稱 FTC Act)第五條第(a)項第(1)款亦設有一著名之競爭法上 概括條款。依該款之規定:「商業上或影響商業之不公平競爭方法以及商業上或 影響商業之不公平或欺罔之行為或手段,乃構成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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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該法之立法背景以 觀,一般均同意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法之制訂,係出於國會對於「休曼法」

(Sherman Act)之法院判決實務深為不滿之反應,並在於補充休曼法之不足。休曼 法於 1890 年通過並執行一段時間後,美國國會認為該法之立法與執行無法充分

51 關 於德 國 不正 競爭 防止 法 之立 法史 與 採取 概括 條 款之 考慮 , 參考 Fikentscher, Wirtschaftsrecht, Bd.II, 1983, S.372f.; Piper, in: Köhler/Piper, UWG, 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 1995, Einführung, Rdn.1ff.

52 其結果為,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上第一條與第三條以外之其他規定,其實務意義則相 形失色許多,vgl. Emmerich, a.a.O., S.10f.

53 FTC Act §5 (a) (1): “Unfair methods of competition in or affecting commerce, and unfair or deceptive acts or practices in or affecting commerce, are hereby declared unlawful. “本條 規定已編入「美國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十五編(Title 15)第 45 條,即 15U.S.C§45。

保障競爭,達成社會之期望,致產生諸多不滿,故制訂聯邦交易委員會法以為補 充。國會對於休曼法不滿之處,除認為休曼法所管制之範圍過於狹窄,無法涵蓋 有危害競爭傾向之潛在行為外,亦認為休曼法未設立專屬之執法機關,僅由一般 法院管轄,會造成如專業性不足、訴訟費時過久欠缺時效、裁判前後不一致、由 法院決定反托拉斯政策致使法院形同取代了國會之立法權、依賴法官個人之學識 及經濟理念從事判斷會導致欠缺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等多項之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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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是 美國法院在 Standard O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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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 American Tobac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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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案中正式發展出所謂之「合 理原則」(rule of reason),使得並非一切限制競爭之協議均為違法,法院得審查 其是否為「合理」之限制競爭而定其違法性,造成許多自由派人士認為休曼法之 效力將因而被嚴重削弱,而且業者方面對於何種行為將被認定為合法或違法亦感 無所適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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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當時普遍認為反托拉斯法之執行不能徒恃法院對違法者加以懲 罰,而是需要一個具有高度專業能力之獨立機關,對於反托拉斯行為予以持續之 監督與管制;亦即需要成立一個擁有調查權限之強有力執行機關,始能保障反托 拉斯法「充滿活力地被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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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會為回應上述之立法需求,遂一方面以聯邦交易委員會法設立一個 專 業 之 競 爭 法 主 管 機 關 ─ 美 國 「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FTC Act §1),賦予其行政上調查權、對違法行為發佈「停止命令」

(cease-and-desist-order) 之 權 以 及 具 有 準 立 法 功 能 之 所 謂 「 規 則 制 訂 權 」 (rule-making power)(FTC Act §18)等多項權限。FTC 因此而具有強大之執法功 能,並成為具有高度獨立性之執法機關。另一方面國會則透過該法第五條概括性 條款之制訂,使若干未達休曼法或其他反托拉斯法違法標準之行為,能透過對於 該條之廣泛構成要件,即所謂「不公平之競爭方法」(unfair methods of competition) 加以解釋而包含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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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條規定遂因此而具有概括條款之補遺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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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項

54 參見劉孔中,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法第五條之研究,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第七卷第 一期,民國 84 年 3 月,第 161 頁以下;Schwartz/Flynn/First, Free Enterprise 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 Antitrust, 6.Ed., 1983, p.20; Areeda/Hovenkamp, Antitrust Law, Vol.II, revised Edition, 1995, p.10-12.,關於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法之立法史,其最為詳盡而膾炙人口 之著作一般認為係 Henderson, 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 study in administrative law and procedure, 1924。

55 Standard Oil Co. v. United States, 221 U.S. 1, 31 S.Ct. 502(1911).

56 United States v. American Tobacco Co., 221 U.S. 106, 31 S.Ct. 632(1911).

57 Hovenkamp, Federal antitrust policy, 1994, p.57; Areeda/Hovenkamp, supra note 53.

58 參見 Robert Cushman 對於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法之立法背景所為之描述,Cushman, The Problem of the Independent Regulatory Commissions, in: Report of United States President’s Committee on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in the Federal Government 205, 211 (1937), 引自 Areeda/Hovenkamp, supra note 53。

59 FTC ACT 之立法當時並非沒有主張應明確列舉不公平商業行為之聲音,惟主流之多 數意見則是反對列舉式之規定,而認為應由聯邦交易委員會在法院之監督下,視具體案 件之發生情況,而將「不公平競爭方法」之意義予以具體化。立法者甚至期望 FTC 能

之重大發展,乃為國會透過 1938 年對於 FTC ACT 之修訂,將「商業上或影響商 業之不公平或欺罔之行為或手段」(unfair or deceptive acts or practices in or affecting commerce)加入聯邦交易委員會法第五條第 a 項第(1)款中,使得該條 規定除保護競爭之外,亦具有「直接保護消費者」之功能。

整體而言,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法對於該國其他競爭法而言,具有重要之 補充作用不容置疑,惟基於美國法之特殊立法背景與發展過程,該法之補充功能 具有以下之特色:

1、該法第五條第 a 項第(1)款係屬於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惟該條規定不僅屬於 不公平競爭法之一般性規定,從其發展史來看,其主要功能反而係在於補充 反托拉斯法規定之不足。換言之,美國法上不僅有不公平競爭法之概括條款,

更具有反托拉斯法之概括條款。這與德國式之不正競爭法僅單純作為不正競 爭行為之概括條款而卡特爾法上則無全面性之概括條款者,其補充之涵蓋面 實大相逕庭。

2、聯邦交易委員會法第五條不僅在保護市場競爭功能與競爭者,其透過 1938 年之修正案,使該條規定比其他國家之概括條款具有更強、更明顯之直接保 護消費者功能,聯邦交易委員會因此而能直接介入許多重大之消費爭議。

3、聯邦交易委員會法之制訂,不僅在法律實體內容上,補充競爭法與消費者保 護法之不足,更在推動執行之程序與組織上,針對原有之弱點補強。這使得 夠因應市場情況,主動訂定一套界定不公平競爭方法之行政上法則,而不受法院判例當 時 對 於 不 公 平 交 易 行 為 (unfair trade pratices) 既 有 見 解 之 嚴 格 限 制 , 參 見 Areeda/Hovenkamp, supra note 53。

60 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除對於「聯邦交易委員會法」具有執法之專屬管轄權(exclusive enforcement authority),並與美國聯邦司法部反托拉斯局(the Antititrust Division of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對 於 克 萊 登 法 (Clayton Act) 以 及 羅 賓 森 ─ 派 特 曼 法 (Robinson-Patman Act)具有共同管轄權(concurrent authority of enforcement)以執行美國之 反托拉斯法外,更透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聯邦交易委員會法第五條中所謂「不公平 競爭之方法」一要件之擴張解釋,使得該要件被認為可包括休曼法所規定之一切反托拉 斯之行為,參見 FTC v. Sperry & Hutchinson Co., 405U.S.233(1972)。FTC 至此可謂對於 一切反托拉斯之行為均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管轄權。此一「不公平競爭方法」之要件甚至 於被美國法院進一步解釋為可補充反托拉斯法有關規定之不足,而能夠包含若干未違反 休曼法或克萊登法文義(letter)之行為。此種行為首先為所謂違反休曼法或克萊登法「精 神」(spirit)之行為,包括若成熟發展即將觸犯反托拉斯法之「初期行為」(incipiency acts and practices),亦即雖尚未構成上述二法之違反,但具有扼殺競爭之強烈潛在危險(strong potential for stifling competition)之「潛在違法行為」(potential violations),see FTC v. Texaco Inc., 393 U.S. 223 (1968);也包括處於上述二法漏洞地帶(“gaps” in Sherman and Clayton Acts)之行為,甚至並不違反休曼法或其他反托拉斯法之文義或精神,而是與更一般性之 所謂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或公共價值(public values)相違背之行為,亦可為該條法律所 規範。FTC 於此時,已幾乎是在扮演一種類似衡平法院之角色(act like a court of equity),

參見 FTC v. Sperry & Hutchinson Co., 405U.S.233(1972);FTC v. Indiana Federation Dentists, 。

一個專業而高度獨立之執法機關,能在擁有充分權限與法律手段之情形下,

依據正當之法律程序來推動競爭法之執行。

4、從不正競爭法之角度觀察,聯邦交易委員會法第五條第 a 項第(1)款雖屬於 概括條款,惟其卻不獨攬補充之功能。這是因為美國為判例法國家,其對「不 公平競爭」(unfair competition)之規範係源自於衡平法上之傳統,其中最重要 的相關制度,厥為關於所謂「蒙混」(passing-off)以及「中傷毀謗」(libel and slander)之訴。此等判例法上原有之制度,亦負起重要之規範功能。另外,美 國為聯邦國家,各州之不公平競爭法中亦可能具有若干聯邦法所未有之補充 性規定。故可得知,在美國法下負有補充功能者,為分散的數種法規與制度;

而德國法模式之立法例,則是將補充之功能主要集中於不正競爭法之概括條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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