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此期間規定並 非權利失效(Verwirkung)之明文化,而係獨立之時間限制(zeitliche Begrenzung)規定。在德國,撤銷權之時間限制規定,係經由立法前之一 般行政法原則(Grundsätze der Allgemeinen Verwaltungsrecht)發展而成169。 在我國,則係透過法律繼受而來。目前在課稅處分之撤銷上,最高行政法 院亦承認有撤銷期間之適用170。
對於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立法者設有期間限制,係為使撤銷可能性 得以明確化,並藉此建立法和平性(Rechtsfrieden)。因此,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具有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之本質。例如德國行政程 序法雖將當事人之惡意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促成行政處分者,排除適用 撤銷期間規定,但德國實務仍認為,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撤銷權仍應有 一定之時間限制171,可供證明。此外,撤銷期間規定亦有助於程序經濟
(Verfahrensökonomie),而達到程序促進(Verfahrensbeschleunigung)之功 能,蓋稽徵機關在撤銷期間之壓力下,即無法拖延時間,而須儘速作出決 定。此外,撤銷期間規定之本質,並不在於保護受益人之信賴,毋寧在於 對稽徵機關輕慢行為之制裁(Sanktion),因此,受益人之信賴,即使不值 得保護,仍有撤銷期間規定之適用172。
169 Vgl. Meyer, in Knack, VwVfG7, § 48, Rn. 70.
170 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382 號判決:「稅捐稽徵機關此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處分,既為違法,故若其撤銷與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無違,則稽徵機關自得於行 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之 2 年期間內,依職權撤銷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違法處分,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處分。」以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455 號判決。
171 Vgl. Meyer, in Knack, VwVfG7, § 48, Rn. 72.
172 Vgl. Meyer, in Knack, VwVfG7, § 48, Rn. 73.
第二款 義務撤銷亦有適用
若干職權撤銷規定雖採義務撤銷,但仍有撤銷期間適用之可能。蓋行 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之本質,因 此,各稅法之職權撤銷規定亦應與此相符。若依各稅法職權撤銷規定之文 義或立法史,可推知採義務撤銷之規定,對於法安定性原則未曾認識或並 無認識之可能,即可依合憲性解釋原則,優先適用具有憲法位階之撤銷期 間規定。除非義務撤銷係立法者特別考量受益人違法情節重大而設,始不 適用二年撤銷期間之限制。
第三款 撤銷原因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撤銷原因,係指得使撤銷違法授益處 分具有正當性之原因173,如欠缺某項成立要件事實,或高估某項課稅基礎 價值等涉及事實錯誤之情形。此外,撤銷原因亦包括法律適用錯誤及裁量 瑕疵之法律錯誤,其理由為174:㈠法律錯誤與事實錯誤具有同等地位,不 應排除適用。㈡若將法律錯誤排除在外,將導出以下之錯誤結論,即僅於 事實錯誤時始有法安定性之問題,於法律錯誤即無法安定性之問題,而得 隨時撤銷175。㈢特別將事實錯誤與法律錯誤分別處理,並無必要,蓋撤銷 期間之適用,亦可防止稽徵機關對法律錯誤有所輕忽。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28號判決亦認為:「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
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至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各款所規定 者,乃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而非『撤銷原因』,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權
173 Vgl. Sachs, in Stelkens/Bonk/ Sachs, VwVfG6, § 48,Rn. 219.
174 Vgl. Meyer, in Knack, VwVfG7, § 48, Rn. 77; Sachs, in Stelkens/Bonk/ Sachs, VwVfG6, § 48, Rn. 224 ff.
175 Vgl. Meyer, in Knack, VwVfG7, § 48, Rn. 77.
之除斥期間無涉,不得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前開阻卻撤銷權發生 事由併已知悉後,始得開始起算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176」
第四款 撤銷機關之知悉
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並不以知悉所有撤銷原因為必要,但至少須 知悉對撤銷具有重要性(erheblich)之所有撤銷原因。蓋須至此時點,稽 徵機關始能綜衡全局,恰當行使其裁量權177。惟亦有認為,只須知悉任何 一項撤銷原因,即足以起算撤銷期間者178。
此外,所謂之知悉,係指積極(positive)之知悉而言179。撤銷原因在 作成時,即可能處於得知悉之狀態。惟知悉之存在,仍應取決於稽徵機關 是否認識授益處分之違法性及可撤銷性。僅單純之期待,並非真正之知 悉,撤銷期間即無法起算180。此外,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知」, 係指事後(nachträglich)知悉而言。因此,撤銷時間之起算時點,應自通 知後起算,蓋課稅處分若未經通知而生效,即無撤銷之需要181。
所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係指主管課稅處分撤銷之稽徵
176 相同意旨之判決,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578 號判決。
177 Vgl. Pahlke, in Pahlke/Koenig, AO, § 130, Rn. 53.
178 Vgl. Meyer, in Knack, VwVfG7, § 48, Rn. 79.
179 Vgl. Kopp/Ramsauer, VwVfG7, § 48, Rn. 137; Pahlke, in Pahlke/Koenig, AO, § 130, Rn.
53.
180 Vgl. Meyer, in Knack, VwVfG7, § 48, Rn. 76.
181 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578 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未主張上 訴人何時知悉本件上訴人於 85 年所為變更地目之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然依上訴人於 所提出之臺中縣政府 87 年 8 月 3 日 87 府地籍字第 201521 號函,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於 接獲此函時,即知悉該處分有撤銷原因之事實,並未違反其認定事實之權限,亦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復無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368 號 判決:「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係於 91 年 4 月間,
因立法委員檢舉上訴人碩士論文涉嫌抄襲,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函令始進行本件相關事證 調查,迄 91 年 12 月 18 日以(91)校教字第 3298 號函作成撤銷學位處分為止,並未逾 2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另外,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402 號判決、96 年 判字第 646 號判決、95 年判字第 1360 號判決、95 年判字第 846 號判決。
機關所屬公務員(Amtsträger)而言182。未參與或非主管職權撤銷之公務 員,即使知悉撤銷原因,期間亦無法開始起算。撤銷原因之知悉,若係經 由第三人轉告者,須公務員已相信轉告資訊具有正確性及完整性,始可認 為有知悉183。
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26號判決認為:「按行政程序法 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此二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以有權代表原處分機關或 上級機關之人知悉為基準。本件撤銷處分之作成係因民眾檢舉,經被上訴 人所屬政風單位於 91 年 7 月 12 日簽辦調查,並經原造冊之里幹事鄭相奇 於同年 7 月 30 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呈報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始知有撤銷 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單位即下城里辦公室(鄭相奇)於…
間即已知悉本件慰助金之發放有瑕疵,應予撤銷,…尚非可採。」
第五款 知悉後之法律效果
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只要稽徵機關知悉所有對撤銷 具有重要性之撤銷原因,撤銷期間即可開始起算,而不須迨至課稅處分完 全不得撤銷時,始起算其期間。此外,立法理由與多數說皆認為,此期間 規定為除斥期間,因此,作成撤銷處分並不使期間發生中斷或不完成,而 除斥期間一旦屆滿,撤銷權即歸於消滅184。
此外,因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始生效,行政機關縱使於行政 程序法生效前已知悉,亦無法開始起算撤銷期間,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判字第328號判決認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計算本件被上訴人 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時,自應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 算,而非自本件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無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時開始。
上訴人主張其撤銷權之行使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之 2 年期間云 云,並不足採。…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縣政府 87 年 8 月 3 日 87 府
182 Vgl. Pahlke, in Pahlke/Koenig, AO, § 130, Rn. 53.
183 Vgl. Meyer, in Knack, VwVfG7, § 48, Rn. 72.
184 Vgl. Kopp/Ramsauer, VwVfG7, § 48, Rn. 130.
地籍字第 201521 號函,及其已於 89 年間於系爭土地登記簿為前開註記等 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知悉 85 年間之變更地目登記 之處分存有撤銷原因之事實,並非未認定上訴人何時知悉本件地目變更登 記處分存有撤銷原因之事實,…」。
相較於行政救濟期間規定,例如復查期間之30日,訴願期間之30 日及撤銷訴訟期間之30日,職權撤銷期間之長度,遠超過行政救濟期 間。蓋立法者係考慮到當事人逾越救濟期間後,若仍有不合理結果發生,
即可藉由撤銷期間之延長而獲得補救185。至於期間長度設為二年是否恰 當,則應考慮重新調查與作成決定所需時間為何,以及是否沒有過度保護 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而能使雙方皆處於武器平等(Waffengleichheit)
之狀態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