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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信賴利益之補償 第一款 立法體例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明文規定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違法授益處分;反之,信賴利益未顯然 大於撤銷公益者,違法授益處分仍得為撤銷,相較於德國立法例,我國立 法者顯然縮小存在保護之可能範圍。惟立法者又另於第120條第1項規 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 給予合理之補償。」因該規定適用所有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故相較德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我國立法者在此則擴大財產保護之可能範圍。

依第三章第五節第八項之說明,課稅處分職權撤銷之信賴保護規定,

係以財產保護作為信賴保護方式。惟顧及租稅事件之大量性,以及避免「先

185 Vgl. Meyer, in Knack, VwVfG7, § 48, Rn. 80.

186 Vgl. Meyer, in Knack, VwVfG7, § 48, Rn. 80.

補稅後補償」之不便,在信賴保護外觀上,仍可表現如下: 信賴利益大 於撤銷利益,稽徵機關得不撤銷。 信賴利益小於撤銷利益,稽徵機關得

㈢ ㈣

為一部撤銷。 若無任何信賴利益,稽徵機關應撤銷。 必要時,仍得回 復為財產補償方式。依此模式,稽徵機關須適用財產補償規定,實屬例外。

以下即針對此一例外說明。

第二款 補償要件

一、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

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凡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者,

不論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或大於撤銷公益,撤銷機關均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係指受益人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且符合信賴值 得保護之成立要件,而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排除要件。雖然立法者於第12 0條第1項中,對於信賴不值得保護者,僅提及第119條所列三款情 形,惟在法理上,並不以此為限,其他信賴值得保護之非法定排除要件,

亦有適用。至於利益衡量之結果,究為信賴利益大於或小於公益,在此已 非重點,蓋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此為要件。

二、授益處分已撤銷

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違法授益處分須經撤銷,始 有信賴利益補償之問題。在此之撤銷,係指針對有效違法授益處分所為之 效力排除行為。因此,無效行政處分,即使因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以 撤銷方式,排除其表面效力,亦不因此發生補償請求權187

三、受益人遭受財產上損失

受益人須因授益處分撤銷後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始有補償請求權。

授益處分之撤銷與財產之損失須有因果關係。非財產上之損失,即使依民

187 Vgl. Kopp/Ramsauer, VwVfG7, § 48, Rn. 126; Meyer, in Knack, VwVfG7, § 48, Rn. 113.

法或國家賠償法188得請求賠償,亦無法依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 償。

第三款 補償範圍

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權之補償範圍,以受 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為限,亦即以信賴利益之損失作為 範圍(Umfang)。所謂信賴利益(Vertrauensinteresse),又稱為消極利益

(negative Interesse),係指在授益處分存在期間中,受益人因信賴授益處 分之存在所為之支出。原則上,撤銷機關撤銷授益處分時,並不須補償受 益人達於如同授益處分仍存在之狀態。蓋補償至此程度,將可能超過補償 上限189

為避免受益人獲取過高之利益,立法者特別於第120條第2項規 定:「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即以存 在利益之損失作為補償上限(Obergrenze)。所謂不得超過,即不得大於而 言190。所謂存在利益(Bestandsinteresse),又稱為積極利益(positive Interesse)或履行利益(Erfüllungsinteresse),與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 所失利益同義191,即現有財產原應增加之利益192。例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即可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2項)。

第四款 請求期間

188 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5,台北:2007 年,第 1170 頁。

189 Vgl. Meyer, in Knack, VwVfG7, § 48, Rn. 115; Sachs, in Stelkens/Bonk/ Sachs, VwVfG6,

§ 48,Rn. 194.

190 例如民法第 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所謂之超過即大於而言。

191 Vgl. Sachs, in Stelkens/Bonk/ Sachs, VwVfG6, § 48,Rn. 197.

192 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5,台北:2007 年,第 1170 頁。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 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補償請求權因屬公法上請求權,故其行使期間之性質,應為時效 期間193,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至第134條之適用。惟德國學者對 該國行政程序法之補償請求期間,有認為除斥期間(Ausschlußfrist)者194。 此外,因補償請求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告知受益人撤銷事由時起算,因此,

有認為,原則上亦應由受益人提出補償申請,稽徵機關始須補償195

第五款 行政救濟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 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據此,有補償義務 之稽徵機關,對於應補償金額為何,原則上,僅能以公法上意思表示作出 表示,而不得直接作成核定。蓋稽徵機關一旦作成核定,受益人若有不服,

即須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給付訴訟,而與第120條第3項之文義有違

196。此外,受益人若能請求國家賠償者,仍應向普通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而非向行政法院為之197

193 請參照,翁岳生編╱許宗力,行政法(上)3,台北:2006 年,第 546 頁。

194 Vgl. Kopp/Ramsauer, VwVfG7, § 48, Rn. 129.

195 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5,台北:2007 年,第 465 頁。

196 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5,台北:2007 年,第 465 頁至第 466 頁。

197 Vgl. Meyer, in Knack, VwVfG7, § 48, Rn.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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