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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第三章 第三章

第三章 工程契約中瑕疵擔保責任之認定 工程契約中瑕疵擔保責任之認定 工程契約中瑕疵擔保責任之認定 工程契約中瑕疵擔保責任之認定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前言 前言 前言 前言

在工程契約領域中,承包商是否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乃為瑕疵擔保 前置之重心,是本章節乃就承包商得以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情況、瑕疵 擔保責任於工程契約領域之實益以及瑕疵認定為相關探討。

第二 第二 第二

第二節 節 節 節 瑕疵擔保責任性質 瑕疵擔保責任性質 瑕疵擔保責任性質 瑕疵擔保責任性質

瑕疵擔保責任性質長期以來一直存在著擔保說以及履行說之爭 議,亦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係屬債務人之給付義務,而依照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 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足徵買賣契約係屬有償 契約之典型契約,而承前所述,如屬有償契約、雙務契約時多有對價 關係平衡之必要,而設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買賣契約與承攬 契約均對該制度有所相關規範,故本節以該二契約類型擔保性質作一 介紹並加以分析檢討。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買賣與承攬 買賣與承攬買賣與承攬買賣與承攬 壹

壹 壹

壹、買賣、買賣、買賣、買賣

就買賣契約部分長期就瑕疵擔保責任性質究屬擔保說或是履行說 存有以下爭議

一、履行說

履行說係指出賣人對買受人負有交付無瑕疵之物的義務出賣人若 交付有瑕疵之物,即未依債之本旨交付,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 對出賣人之物的瑕疵責任設特別規定,並不影響其係就不完全履行負 責之法律性質。蓋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於種類物買賣中,買受人得 請求出賣人交付無瑕疵之物,而種類物買賣及特定物買賣應適用同一 理論,故於特定物買賣中,應賦予買受人同一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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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履行說見解下,當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時,買受人可以出賣人 未給付無瑕疵之物而拒絕受領,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 金,並得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而目前實務見解亦以此為多數見解87

二、擔保說

擔保說係指出賣人並不負有給付無瑕疵之物的義務,交付之物縱有 瑕疵,出賣人仍屬履行契約上之給付義務,並不構成給付義務之不履 行。出賣人所承擔者,係一種附加之擔保責任。其目的在於平衡出賣出賣人所承擔者,係一種附加之擔保責任。其目的在於平衡出賣出賣人所承擔者,係一種附加之擔保責任。其目的在於平衡出賣出賣人所承擔者,係一種附加之擔保責任。其目的在於平衡出賣 人與買受人之間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

人與買受人之間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

人與買受人之間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

人與買受人之間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蓋蓋蓋蓋在買賣訂立之初,買 受人與出賣人雙方係以物無瑕疵且具有契約約定之通常價值與效用 作為雙方決定價金之基礎。一旦物有瑕疵,不能達到契約之預定效用 或價值時,當初決定對價關係的基礎已遭破壞,為了補償決定對價關 係時的不平衡,於是課予出賣人一個附加的、無過失責任的擔保義 務,給予買受人適當的補償。

三、分析

法制史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係源自於兩千年前之羅馬法。在羅馬 法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得提起解除契約之訴,使契約解消,

或提起減價之訴,請求減少價金。蓋當時將製造業與販賣業區分開,

買賣契約是屬於販賣業,而出賣人多半不具有修補能力,故不一定有 能力修補物之瑕疵,若課以此義務,對出賣人未免太嚴苛,故買受人 應只有解約或減價請求權,而不能要求出賣人修補瑕疵。因此出賣人 不負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而上揭規定經德國民法即瑞士債務法等繼 受後,我國制定民法亦採此制。又物之瑕疵擔保目的是對價之衡平,

交付之物縱有瑕疵,出賣人亦已履行主要給付義務。且依照我國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只有規定出賣人有交付標的物、移轉所有權兩個

87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7 次會議決議即採取此看法,其謂:「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 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 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即認為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為一主要給付義務,出賣人違反此主要義務,未為損害賠償之前,買受人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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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給付義務,並無規定修補瑕疵給付義務,因此應認買賣契約之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性質應採取擔保說之見解。

至於德國二千零二年修法前通說採擔保說,惟現行德國民法已規定 買受人於標的物有瑕疵時,原則上得請求補為給付(修補或另行交 付),而採履行說見解88。足徵該爭議應經由立法加以確立,而我國在 法律尚未修正,應採擔保說之見解為妥。

貳、

貳、

貳、

貳、承攬承攬承攬 承攬

就承攬契約部分,亦有上揭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性質之爭論,分 述如下:

一、擔保說

擔保說之見解是日本通說見解,其認為一般而言,承攬人的瑕疵擔 保責任係採取無過失之責,與一般債務不履行情狀需以可歸責當事人 情形不同,是如工作物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所致時,民法第六 百三十四條以下有關承攬人的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係不完全給付之特 別規定,一旦工作完成,在該工作物有瑕疵情況下,應適用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而排除不完全履行之規定89,另外我國亦有採擔保說之 見解,係認承攬契約應與買賣契約作相同之解釋,指出承攬人之瑕疵 擔保責任乃係一無過失責任,而非單純義務之違反,自非承攬契約之 義務90

二、履行說

當工作物存有瑕疵時,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至第四百 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外,另外承攬之目的既在獲得承攬人無瑕疵之工

88楊芳賢,同註 7,頁 55。

89我妻榮,民法講義債權各論中二,1993 年,頁 632-633。

90王和雄,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指導教授:錢國成 博士,1874 年,頁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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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是承攬人有完成依照契約約定應有品質之工作物之主給付義務

91,是承攬人應負有給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

三、小結

本文以為買賣契約採擔保說之目的係因出賣人多無能力修補物之 瑕疵,若課以此義務,對出賣人未免太嚴苛,故買受人僅有解約或減 價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衍生出賣人不負給付無瑕疵物之義 務,相對於此,承攬人有完成工作之能力,自有修補工作之能力,故 第四百九十三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使定作人有瑕疵修補請求權。但出賣人非製造買賣標 的物之人,而與買賣契約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依照民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若承攬人違反其對定作人所負完成無瑕疵之一 定工作之義務,定作人不但可在工作有瑕疵時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瑕疵,並得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時,除得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92,更可資證明承攬人 應負擔給付無瑕疵之物之主給付義務,是於承攬契約中應採取履行 說。

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瑕疵修補瑕疵義務 瑕疵修補瑕疵義務瑕疵修補瑕疵義務瑕疵修補瑕疵義務

壹、

壹、

壹、

壹、買賣買賣買賣買賣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此外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此條所規定者,係物之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買賣之物有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定瑕疵時,出賣人所負之責任僅為解除契約,減 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或符合第三百六十條之要件時損害賠 償責任,此外就種類之買賣依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應負另行交付無瑕 疵之物之義務,立法者並未規定此時物之出賣人應負有修補瑕疵之義 務。

91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學林文化出版,第一版,2004 年,頁 238;楊芳賢,同註 7,頁 594。

92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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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事實上,瑕疵之修補較諸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可能更符合買賣 契約當事人之權益,故契約當事人亦可自行約定買賣標的物發生瑕疵 時,出賣人有修補瑕疵之義務。當事人如未約定,出賣人即不得主張 以修補瑕疵,排除買受人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權利

93,另承前所述,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應採擔保說,是出賣人既 不負有給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自無修補瑕疵之義務。

貳、承攬 貳、承攬 貳、承攬 貳、承攬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亦應具備符合 約定之品質,且無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 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並不得立即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此時,定作人需先定相當期限,請求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亦應具備符合 約定之品質,且無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 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並不得立即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此時,定作人需先定相當期限,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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