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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之責,而未能於當時立即為瑕疵擔保之主張或是對該權利為保留 時,是否有類似上開失權效之適用?本文以為,針對此一情形,雖與 上開外國立法或學說明知有瑕疵情形相異,惟針對明顯性瑕疵部分,

本文以為應類推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課與定作人一檢查之義 務,以避免事後責任歸屬之爭議,故若定作人因未盡其檢查義務而無 法發見明顯性瑕疵時,應類推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 使其喪失請求之權利。

最後,針對隱藏性之瑕疵部分,蓋此無法於驗收時發見,故本文以 為應得讓定作人於驗收後得對此加以爭執。類似見解像是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1、地坪金鋼砂是否未全部 施工:被告抗辯主體工程中之地坪金鋼砂僅一、二樓施工,原告則主 張被告在 88 年 9 月 2 日之驗收缺失表中並未列出此項瑕疵,顯見原 告就此工程已經全部施工完成。經查,依據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約 定,原告需在地下一層之機械室、一層樓之辦公室、廠房、儲藏室,

夾層儲藏室,二層樓之廠房、倉庫及組盤組,三層之茶水間,四層之 浴廁、茶水間,及屋頂突出物之樓梯間進行金鋼砂整體粉光之事實,

有契約書所附『圖號 A7 之 1 粉刷表』可稽。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

除一層儲藏室確認已經施作金鋼砂外,關於地下一樓機械室及一樓辦 公室因已鋪設磁磚,外觀上看不出來地坪是否已施作金鋼砂;……是 被告於此範圍內為瑕疵抗辯,並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自屬有據。」,

該判決認為雖定作人已驗收通過,但就地板未施作金剛砂的瑕疵,因 認為其無法於驗收時發見,故認為雖驗收表上未標示,但定作人仍得 依照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

第四 第四 第四

第四節 節 節 節 工程瑕疵之認定 工程瑕疵之認定 工程瑕疵之認定 工程瑕疵之認定

第一項第一項

第一項第一項 瑕疵之意義 瑕疵之意義瑕疵之意義瑕疵之意義 壹、

壹、

壹、

壹、我國法我國法我國法我國法

我國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據此以論,在一般承攬當中,瑕疵之態樣大致可分為效用瑕 疵、價值瑕疵,所謂欠缺效用瑕疵係指承攬完成的工作物不具有通常 或約定使用的瑕疵,而通常效用,即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的效用,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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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約定效用,則是一般交易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特別以契約約定 其效用162。又價值瑕疵應係指客觀的交換價值,應自工作物之瑕疵應 視工作之結果,於通常人之生活關係,其完成物是否具有一定之價值 而判斷163

至於瑕疵之判斷依據於學說上又可分為客觀說、主觀說以及折衷 說,依照客觀說之見解乃認為工作物是否有瑕疵,應視其是否具備該 類物所具備之性質以為斷,若欠缺該類物所應具備之性質者,即為有 瑕疵,簡言之,即認為瑕疵乃指物欠缺該種類之物之一般性質,故僅 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者,尚不構成瑕疵164。而主觀說見解乃以當事人 主觀預定契約的目的作為瑕疵判斷的標準。至於折衷說則係認為如雙 方有約定時,除有契約無效之法定事由,否則依照當事人之所約定之 效用、品質、性能等加以判斷有無瑕疵,且該約定不限於明示,默示 之合意亦屬當事人約定之範疇;然若當事人未有約定時,則回歸至客 觀說,以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即以該物能否具有該種類之物之正常品 質加以判斷。

本文以為,就瑕疵之判斷標準,應採折衷說為妥,蓋基於契約自由 以及當事人意思之尊重,於定作人與承攬人已有約定時,實無強制以 一般客觀見解判斷之必要,更況若雙方約定之效用或是品質乃涉及契 約之目的達成與否,若仍以客觀來判斷,恐將使契約目的不達,將悖 離民法核心私法自治之原則,然若於雙方當事人未有特殊約定時,在 一般社會通念下,雙方當事人在締約時主觀上係以物之一般品質、性 能加以約定,故此時以客觀說判斷亦符合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此亦為 目前通說之見解。

貳、

貳、

貳、

貳、外國法外國法外國法 外國法

由於我國法律乃屬繼受法制,而主要的繼受對象為德國和日本,

故以下和後文皆以此為主要之介紹與分析。

一、日本法

162葉錦鴻,民法系列—承攬,三民出版社,2007 年 10 月,初版一刷,頁 72;高明發,同註 111,

頁 165。

163高明發,同註 111,頁 164-165。

164王和雄,同註 90,頁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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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日本法的部分,日本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至六百四十條乃規範 承攬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但未就瑕疵之定義加以規定,而日本學說 則認為所謂的瑕疵係指完成之工作有減少使用價值或是交換價值之 缺點,或是欠缺當事人事先預定性質165

二、德國法

德國法部分,其承攬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乃規定於六百三十三條至 六百四十二條,而關於瑕疵判斷部分,德國民法債編於二 OO 二年修 正以前,規定於第六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承攬人就其完成之工作,

應負擔具有保証之品質,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及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所預定效用瑕疵之義務166。」。

然而二 OO 二年修法後,德國法第六百三十三條修正為:「承攬人須 為定作人完成無物之瑕疵及權利之瑕疵的工作。工作具有約定品質 者,無物之瑕疵。一、當事人未約定品質,如工作適於契約前提之使 用者,無物之瑕疵。二、此外,工作適於通常使用,具備同類工作之 通常品質,且具定作人依工作種類可資期待之品質者,無物之瑕疵。

定作人完成非指定工作,或工作數量短少者,等同之瑕疵167。」其大 致可分為偏離品質之瑕疵以及完成非約定之工作或工作數量不足之 瑕疵168,而偏離品質之瑕疵乃於修正前即有規定,是以,此次修法較 為特殊之處乃係錯誤給付169(Falschleistung)以及數量瑕疵

170(Mengenfehler)之部分,蓋因錯誤給付和數量瑕疵與物之瑕疵區別 上有所困難,故由此可知,德國法就物之瑕疵之概念並不侷限於品 質,而該瑕疵概念,除得兼顧契約之特性外,亦呼應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之概念。

三、分析比較

就承攬契約之物之瑕疵部分,我國民法、日本學說以及修法前之德 國民法之規定皆先以具備約定品質與否,判斷工作是否罹有物之瑕 疵,即以當事人的意思為首。其次,以適於約定使用與否,判斷工作

165幾代通、広中俊雄編集,同註 100,頁 137;山口康夫,同註 161,頁 116。

166 姚志明,同註 116,頁 128。

167游進發,德國民法上承攬人之瑕疵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 141 期,頁 83。

168姚志明,同註 116,頁 130-131。

169錯誤給付係指從契約之目的觀之,就完成之工作方面,依種類及內容與約定完成之工作不同。

170數量瑕疵指應給付之數量不足,並且該給付係以完整給付不可分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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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罹有物之瑕疵。此等契約前提之使用,雖通常非契約內容,然往 往乃當事人一方所以締結契約之因素。再者,以適於通常使用與否,

判斷工作是否罹有物之瑕疵171。然而德國於修法後,產生極大的變 化,其於承攬及買賣瑕疵責任法,將錯誤之交付以及短少交付等同物 之瑕疵。我國則無此等相同規定。

關於錯誤之交付部分,於我國學說方面,大多放置於買賣契約上探 討,並進一步認為錯誤交付原則上並不是瑕疵,而係根本不生提出之 效力172,但是,錯誤交付在說明上雖不難與物之瑕疵區分,但在實際 的案例中要認定是否為「他物的交付」則會產生困難,況且在承攬契 約中,約定工作物之內容遠比買賣契約交付並移轉物之所有權更為複 雜,區分將更為困難,故本文以為將之明定於物之瑕疵之範疇將有助 於將物之瑕疵擔保與未為履行之灰色地帶釐清,以減少因認定困難所 產生之花費與時間之成本,故於我國立法論上宜繼受該規定並明訂於 法條中。

而就數量瑕疵部分,我國學說亦多於買賣契約中討論,於特定物買 賣情形,最高法院認為,數量不足,足使物之效用、價值或品質有所 欠缺時,將構成物之瑕疵173,否則即屬給付不完全之問題174,應依遲 延給付處理。而德國本次修法,雖將數量瑕疵納入物之瑕疵之範疇,

但所謂數量瑕疵係需以完整給付不可分為要件175,據此以論,其仍適 用於質的瑕疵,而不適用於量的瑕疵176,就目前實務操作部分,亦有 針對數量不足係屬瑕疵之判決,例如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九一號判決:「依建築師公會及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施工 數量確有未合於契約約定之情形(見附表末二頁);則其施工數量不 足,是否非屬瑕疵,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尚非無疑。」

就此推論最高法院針對「數量不足」應係肯認其屬瑕疵之見解。177

171 游進發,同註 167,頁 84-85。

172 史尚寬,同註 109,頁 24;鄭玉波,同註 109,頁 43。

173 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 1173 號判例、93 年台上字第 914 號判決、92 年台上字第 2360 號判決、

87 年台上第 2872 號判決。

174鄭玉波,同註 109,頁 43。

175 姚志明,同註 116,頁 131。

176史尚寬,同註 109,頁 23;鄭玉波,同註 109,頁 43;楊芳賢,第一章買賣,民法債編各論(上), 黃立主編,頁 107-108。

177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自強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既有施作瑕疵及施 工逾期情形,甲○○○等四人請求自強公司賠償應屬有據。參酌鑑定結果,甲○○○等四人之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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