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款 客觀價值秩序
第一目 基本權之客觀價值秩序
有別於防禦權、給付請求權等主觀公法上的基本權利,客觀價值 秩序重心在於「人性尊嚴」與「人格權」的保護。此種理論假定人權 的不可侵犯性,以及須被義無反顧地保護,例如德國憲法法院即因此 認為德國刑法上之「禁止墮胎」即符合憲法對胎兒人性尊嚴與人格權 的保護,並非違憲,反係屬於憲法保障的範疇,而成為即將為人家長
87 參閱李建良著,前揭書,第 66-67 頁。
88 法治斌、董保城合著,前揭書,第 114 頁。
的義務與國家因此負有監督的義務89。要言之,旨在要求國家機關必 須盡到保護人民基本權利之義務,使人民之權利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 三人之侵害,亦可稱之為基本權利之保護功能,而其具體內涵又可分 為基本權利之「對第三人效力」與「保護義務」二大要項90。
一、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作為客觀價值體系的基本權利,其效力貫 穿整體法秩序,使基本權利的效力超越公法領域而擴至私法領 域,因此基本權利在私人相互間的法律關係亦應有所適用91。 二、基本權利之保護義務:要求國家須預防性地阻止侵害基本權利行
為的發生,當第三人侵害基本權利的保護領域時,國家有義務防 止第三人對基本權利的侵害92。而國家保護義務之目的,並非使 人民之基本權利「絕對地」不受侵害,而須視侵害之種類及程度,
作不同程度之保護措施93。
第二目 作為客觀價值秩序之教育基本權
國家為落實人民依憲法第二十一條有關國民教育基本權利之行 使,在可能的範圍及考量立法者之裁量權下,有義務創造法律上之條 件,如:制定強迫入學條例,形成客觀規範,使人民事實上盡量有可 能利用及行使憲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國民教育基本權利94。
課程標準之制定,乃是國家依憲法第二十一條所肩負之國民教育 責任,而興辦國民教育,而制定國民教育法有關課程標準之規範。課 程應以學生之人格自由開展的多元學習可能性為導向,尤其是涉及學 生精神思想、政治意識、信仰或世界觀之養成的課程安排,國家不能 以特定之教育目的為理由,強制學生參與其所設計之完全統一而沒有
89參閱李震山著,前揭書,第 14-18 頁;參閱陳誠,基本權利之功能-憲法專業名詞解析,二0 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http://mypaper3.ttimes.com.tw/user/macotochen,網路日期:92 年 5 月 10 日。
90 李建良著,前揭書,第 69 頁。
91 參閱李建良著,前揭書,第 69 頁;蕭文生著,前揭書,第 12-13 頁。
92參閱李建良著,前揭書,第 70 頁;蕭文生著,前揭書,第 14 頁。
93參閱李建良著,前揭書,第 71 頁;蕭文生著,前揭書,第 14-15 頁。
94 參閱許育典,前揭論文,第 194 頁。
選擇性之課程。國家對課程安排或教學計畫之內容,較涉及知識性且 有其教學專業事務性者,可安排統一的課程,但有關人的精神思想或 世界觀的人性價值或信仰、文化等認同的課程安排,則應以學生本身 的人格自由開展為核心,對這類課程的設計及內容,應儘可能地加以 法律保留限制,以防止國家對學生人格自由開展權的不法侵犯95。也 就是須以保障學生的人性尊嚴為基礎,以落實國民教育基本權利之客 觀價值秩序功能的建構體現。
第二款 制度性保障
第一目 基本權之制度性保障
制度性保障之主要意義在於要求國家必須建立某些「(法)制 度」,並確保其存在,藉以保障基本權利之實現,尤其該制度所賴以 存在之基本規範,國家不得任意加以更動,以免使基本權利之保障失 其附麗,如:從「出版自由」之憲法保障導出「自由的出版制度」;
自「私人自由興學」的憲法保障導出「私立學校制度」或從「學術自 由」之憲法保障導出「自由的學術制度」96。
制度性保障,首見吳庚大法官在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所提的協同 意見書。氏認為憲法所保障的各種基本權利,無謂是消極防止公權力 侵害之防衛權(指自由權),或積極要求國家提供服務或給付之受益 權(指社會權),國家均負有使之實現之任務。為達成此項任務,國 家自應就各個權利之性質,依照社會生活之事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 況,提供適當之制度的保障。另可見諸於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該號 解釋理由書謂,「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
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 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 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本號解
95 參閱許育典著,前揭書,第 47 頁。
96 參閱李建良著,前揭書,第 72 頁。
釋所理解的制度性保障功能,是課與國家積極作為義務,設計一套大 學自治制度,以達實現基本權(學術自由)的目的。而本號解釋與吳 大法官在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內涵相較,前者只純就學 術自由承認有制度保障功能,後者則認為每一基本權都有制度性保障 功能97。
第二目 作為制度性保障之教育基本權
憲法第一六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 國家之監督。」此為憲法上對學校事務監督的基本架構,而導向由國 家負責的事務。因此,在憲法的基本設計上,以學生人格自由開展為 核心的教育及授課等學校事務,是作為公法上的活動。在此可解為,
憲法將以學生的自我實現作為教育基本的核心,置於國家權力保護 下,而賦予國家作成以學生的自我實現為教育目的之教育委託權限。
所以,國家對學校的監督是為了保護學生人格自由開展的多元教育環 境,形成並符合多元社會中之學校的開放多樣性98。
第三款 組織與程序保障
第一目 基本權之組織與程序保障
所謂基本權的組織與程序保障,可定義為課與國家提供適當組織 與程序之義務,以積極營造一個適合基本權實踐的環境,幫助人民基 本權落實的功能99。如訴訟基本權之實現,一方面須眾多的組織及程 序規定加以協助,另一方面基本權利亦影響到組織法與程序法的制 定。在基本權利互相衝突日趨增多,而愈需要彼此衡平,組織及程序
97 參閱許宗力著,前揭書,第 173-175 頁。
98 參閱許育典著,前揭書,第 51-52 頁。
99 許宗力著,前揭書,第 170 頁。
成為最能導引出符合基本權利所要求結果的方法,因此透過組織及程 序來實現及保障基本權利成為基本權利另外一項客觀功能100。
並非每一基本權都擁有程序保障功能,擁有此功能者,只限於某 些具有組織與程序依賴的基本權,也就是那些沒有國家先行組織與程 序設計的配合,根本就無從落實基本權利101。而從表面上觀之,制度 性保障與程序保障有相當之重疊性,學者與大法官之見解不一。依釋 字第三六八號與三八0號解釋,所謂基本權制度性保障,以狹義言,
與程序保障功能相當;廣義而言,其相當於給付請求權功能、保護義 務功能及程序保障功能之總合,可暫將廣義的制度性保障功能定位為 前三者之上位概念,自亦不生概念上之混淆102。
第二目 作為組織與程序保障之教育基本權
依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可知 學生是為教育基本權之主體。其須對與其人格自由開展有相當關係的 學校教育事務決定,有參加討論與決定的權利。因此,學生可推派代 表參加作成與其相關之教育決定的組織與程序。此可使學生具有共同 參與教育決定的民主實踐可能性,避免學生成為單純的教育客體,而 真正落實以學生自我實現為核心的學校自治103。
100 參閱蕭文生著,前揭書,第 15 頁。
101 許宗力著,前揭書,第 170 頁。
102 許宗力著,前揭書,第 176 頁。
103 參閱許育典著,前揭書,第 56-57 頁。
第四節 小結
憲法最重要的任務,就是保障人權。而我國憲法對國民教育的相 關規定,除在人民權利與義務一章外,尚在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基本 國策與憲法增修條文中,均有相當條文之論述。從憲法第二十一條 言,國民教育所規定的教育基本權利之主體應是指學齡兒童(學生),
而教育義務之主體則應為學齡兒童(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若家長 或監護人違反此教育義務,則國家自得以強迫人民接受國民教育。因 此,可從憲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學生教育基本權的內涵,推論出因學生 心智發展尚未成熟,由家長代為行使之教育基本權。而家長所擁有之 教育自由,乃係源於親權,雖我國憲法無明文規定,但由於此權利具 有之普遍人權性質,且是家長與生俱來之自然權,此應為憲法第二十 二條保障之人民的其他自由及權利概括規定內,只要家長教育權在不 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下,均受憲法保障。但更確切言,家長教育 權利應源自憲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學生教育基本權的內涵。但仍可從憲 法第二十二條概括條款中,推論出法源依據。
在基本國策與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上,可知教育事項首重教育機 會平等。另為使國民教育達普及、均衡發展之目的,優先編列國民教 育經費,對偏遠、弱勢之族群,亦以相當之重視,以達教育均衡發展 之目的。對中央與地方教育權限之劃分,中央依憲法第一0八條規 定,僅對「教育制度」有立法權,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
在基本國策與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上,可知教育事項首重教育機 會平等。另為使國民教育達普及、均衡發展之目的,優先編列國民教 育經費,對偏遠、弱勢之族群,亦以相當之重視,以達教育均衡發展 之目的。對中央與地方教育權限之劃分,中央依憲法第一0八條規 定,僅對「教育制度」有立法權,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