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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 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

在文檔中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頁 170-174)

第二百三十八條

①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 於最高行政法院。

②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二百三十九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 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條

①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②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二百四十一條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 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

①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 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②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 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 155 基本法規篇

第二百四十二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

①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二百四十四條

①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 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②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第二百四十五條

①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②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第二百四十六條

①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②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百四十七條

①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 人。

②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

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篇 ③高等行政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最高行政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 間已滿,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

④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高等行政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 本。

第二百四十八條

①被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最高行 政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②最高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第二百四十九條

①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②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 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二百五十條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第二百五十一條

①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②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 束。

第二百五十二條(刪除)

第二百五十三條

①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②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第二百五十四條

①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

②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 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 酌之。

行政訴訟法 157 基本法規篇

③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 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第二百五十五條

①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②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 由。

第二百五十六條

①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②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 經廢棄。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①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 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②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五十七條

①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 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②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 轄行政法院。

第二百五十八條

除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 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第二百五十九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 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第二百六十條

①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 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②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篇 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 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第二百六十一條

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 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百六十二條

①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

②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③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④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 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二百六十三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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