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
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三章 當事人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第二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第二十三條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第二十四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二十五條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 體或個人為被告。
第二十六條
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第二十七條
①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②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
行政訴訟法 113 基本法規篇
行為。
③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 之。
第二節 選定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①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②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
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③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第三十條
①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
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②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 之。
③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第三十一條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 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三十二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 造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 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 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三十五條
①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 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 訴訟。
篇 ②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③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
④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準 用之。
第三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三節 共同訴訟
第三十七條
①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 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②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 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為限。
第三十八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三十九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 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第四十條
①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②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第四節 訴訟參加
第四十一條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
行政訴訟法 115 基本法規篇
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四十二條
①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 參加。
②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③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④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第四十三條
①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 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②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③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④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四條
①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②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第四十五條
①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
②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③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 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
第四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篇 於第四十四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
第五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四十九條
①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 逾三人。
②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 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
③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④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 有前項之許可。
⑤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 人。
⑥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 適用之。
第五十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 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條
①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 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 委任不得為之。
②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③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五十二條
①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②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
行政訴訟法 117 基本法規篇
第五十三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 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
第五十四條
①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他造。
②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 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第五十五條
①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 數不得逾二人。
②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③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 訟行為。
第五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