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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程序之停止

在文檔中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頁 154-162)

第一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訴

第五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第一百七十七條

①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 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②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

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第一百七十八條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①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

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②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一百七十九條

①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②依第二十九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

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八十條

行政訴訟法 139 基本法規篇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行政法院得酌量 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一百八十一條

①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

②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第一百八十二條

①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 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②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 更始進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

①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②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③行政法院認第一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 內裁定續行訴訟。

④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⑤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第一百八十四條

除有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 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 其訴。

第一百八十五條

①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 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 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②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 撤回其訴。

③行政法院認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自該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④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八十六條

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六節 裁判

第一百八十七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一百八十八條

①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②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③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④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 述。

第一百八十九條

①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②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③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一百九十條

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第一百九十一條

①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者,行政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②前項規定,於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準 用之。

第一百九十二條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 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 同。

第一百九十三條

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 先為裁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

行政訴訟法 141 基本法規篇

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 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第一百九十五條

①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②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 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一百九十六條

①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 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②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 為違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

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 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

第一百九十八條

①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 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 告之訴。

②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第一百九十九條

①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 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②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 償。

第二百條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

篇 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 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 決定。

第二百零一條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第二百零二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 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

第二百零三條

①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 有效果之判決。

②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 項之聲請。

③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

第二百零四條

①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 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②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③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 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④公告判決,應於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行政法院書記官並 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二百零五條

①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②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第二百零六條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行政法院受其羈束;其不宣示者,經公告主文 後,亦同。

第二百零七條

行政訴訟法 143 基本法規篇

①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 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

②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二百零八條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 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九條

①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 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②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

②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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