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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文檔中 我國法官評鑑制度 (頁 20-200)

鑑案收案後之審議流程,法評會針對合法受理分案後之法官個案評鑑 事件,先針對程序事項初步審查,例如是否符合法定程式,有無需要 通知補正事項,或調取系爭訴訟案件之相關卷證及錄音光碟等資料,

經初步審查後再提案排入法評會議程,進行全體評鑑委員實質審議。

又法官個案評鑑係自律或他律制度,其與內部監督法官自律委員會之 相互關係為何,並於此章說明。再者,本章亦說明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應付法官個案評鑑事由,且針對法評會適用法官法規定之應 付法官個案評鑑事由時,就所生爭點及問題態樣,說明實務所作決議 內容。此外,針對法官個案評鑑之界限及認定標準,本文更舉出常見 判決書內容疏漏之態樣加以彙整分析。

第六章「法官個案評鑑之決議與態樣」,有關法評會依法官法規 定所作具體決議,就法條形式觀之,該決議僅為「建議權」,然其是 否對司法院全無一定程度拘束性?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可否不聽 從該建議,另為處分?本章從具體個案中窺其端倪。又法評會經實質 審議後,認無應送個案評鑑之情事者,得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但仍 得視情形移請職務監督權人為適當之處分,另如請求成立,則以有無 懲戒必要再為區分,如有懲戒必要,則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

如無懲戒必要,則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最末,

本章說明法官個案評鑑中常見闡明權與公開心證界限不明之問題,訴 訟中勸諭個案當事人撤回、和解或曉諭法律關係及效果時,均應充分 告知,且對年邁當事人善盡訴訟照料義務,是以,承審法官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闡明權行使之界限是實務重要爭議,故本章彙整法官個案 評鑑事件有關闡明態樣之個案並加以說明。

第七章「結論」,本文以我國法官評鑑制度之探討為主題,並以 實務運作所遇問題、立法院針對法官法中法官評鑑增修條文及目前法 評會所作決議書內容為研究範圍,希冀藉由對法官個案評鑑制度概念 定位之釐清,並針對移送法官個案評鑑程序之探討與實質審議作成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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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效果之說明,再輔以彙整表格與歸納相關爭點與數據,期能對我國 法官個案評鑑制度提出建設性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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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官個案評鑑制度之沿革

第一節 司法行政監督界限、法官倫理與法制沿革 第一項 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

有關法官倫理相關規定,1995 年 8 月 22 日司法院(84)院台廳 司一字第 16405 號函訂定全文 8 條,再於 1999 年 12 月 18 日司法 院(88)院台廳司一字第 32382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5 點內容:一、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 當的行為。二、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 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三、法官應避免參加政治活動,並不得從事 與法官身分不相容的事務或活動。四、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

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五、法官應隨時汲取新知,掌握時代脈動,

精進裁判品質」,觀其內容,此等規定過於抽象,難以適用。尤其若 以之為處罰法官之要件,則因不夠具體,有違確定性原則9。而法官 法通過後,依法官法第 13 條:「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

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 1 項)。法官應遵守法官 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第 2 項)」, 其對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角色之基本思維,針對法官執行職務 之行為、法官職務外之行為,乃至明定法官對於其他法官、檢察官及 律師違反倫理規範時,有舉發義務等,法官倫理規範均有較具體之規 定,而如法官「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 30 條 第 2 項第 7 款規定,構成個案評鑑事由,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

並為懲戒事由。是故,法官倫理規範對於法官而言,具有法規範效力

10,而法官倫理之核心價值、專業能力、品格、操守與自律、敬業與 負責、開庭之態度與修為、法庭秩序與禮節、單方溝通、守時、迅速 及效率、嚴守職務上之秘密、言論自由、政黨及政黨活動、政治活動、

9 姜世明,法律倫理學,頁 32,2014 年 9 月。

10 蔡烱燉,法官倫理規範與實踐,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 年 6 月初版一刷,頁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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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職、財物活動、法官名銜之使用與社交、法律諮詢等均與法官倫理 相關,又法官評鑑事件中所構成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具體事例,於本 文第五章第三節決議書摘要中予以說明。

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顯見我國對於審判獨立之高度要求,係以憲法位階 加以明文。法官獨立之保障起源於權力分立之主張,亦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應獨立於立法和行政兩權之外,此外,法官獨立與法治國原則 亦有密切關連。若司法權受立法權或行政權影響,即無法發揮正常作 用,而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如此亦難確保法治國原則之貫徹,尤其於 國家為當事人時,司法更應獨立,不受行政權干涉,否則難期裁判公 正,同理,於法律合憲性之審查,亦應排除立法權之介入,故法官獨 立非其特權而是其義務11

法官審判職務之行使有獨立之保障,乃因司法功能發揮,國家履 行司法保障義務所必要,因此當法官職務上或職務外之行為有妨害審 判獨立之虞,國家基於保障國民訴訟基本權之實現,即有導正法官行 為之義務,因此法官之職務監督被認為是司法功能合秩序與合專業程 序之保證而有其正當性基礎。又法官職務監督之功能有二:一為觀察 功能,即視法官是否盡其法官義務,另一為矯正功能,即令法官為正 確行為,然兩者如均由擁有行政監督權立法院院長行之,屬於行政監 督性質與審判權獨立行使不受任何干涉之原則,極易陷入衝突,因此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法官之職務監督僅限對於法官非審判之職務 行為或職務外之行為,亦即區分法官行為之核心領域與非核心領域,

而職務監督只限非核心領域,且導致法官獨立之保障依裁判品質而作 不同等級區分之現象,將造成審判獨立保障相對化而有可操縱之風險,

依德國職務監督案例顯示,職務監督與司法救濟保障甚少關連,反而 與法官懲戒或裁判品質有關,而法官懲戒應循刑事瀆職、國家賠償或

11 張文郁,法官評鑑與法官獨立-「法官評鑑與身分保障」學術研討會,憲政時代,第 26 卷第 1 期,頁 5,2000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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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等司法途徑,裁判品質之提升則應循審級救濟管道,均非 具監護性質之行政監督所得代勞12

而依法官法第19條:「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 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 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第1項)「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 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職務法庭撤銷之」(第2項)。立法理由中亦 說明,法官於獨立審判不受影響限度內,方受職務監督,係因職務監 督旨在維護審判之公正迅速、促進司法整體之效能;惟其行使如失審 慎,仍有可能損害審判獨立。因此賦予法官認為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 獨立時,得向職務法庭訴請救濟之程序保障,藉由具確定力之職務案 件裁判,釐清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之界限,並經由裁判之公開,接受 各界檢驗。

審判獨立與職務監督處於既密切又緊張之關係,過度職務監督可 能侵害審判獨立,無法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但過於鬆弛職務監督 亦可能造成法官恣意違法,而職務監督界限何在,在德國審判實務及 學界已有討論,其中核心領域理論為聯邦最高普通法院職務法庭所採 用,並以為通說。所謂核心領域理論,將法官審判活動行為區分為核 心領域與外部秩序領域兩部分,核心領域範圍除包括固有判決行為本 身外,也涵蓋所有直接、間接為準備判決及接續判決之行為,其只要 與個案審判具有直接密切關連者,例如調查證據,指揮訴訟程序等,

均屬法官不可或缺之自由裁量空間。而外部秩序領域係指距離核心領 域有相當距離之職務行為,例如開庭態度之要求,積案過多之稽催等 其對於外部秩序領域可加以職務監督,惟仍須受法律規定之限制13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30 號解釋理由書認為:(1)於合議庭 行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逕行退庭致審理程序不能進行、拖延訴訟積

12 張永明,法官地位、身分保障與法官評鑑-「法官評鑑與身分保障」學術研討會,憲政時代,

第 26 卷第 1 期,頁 27,2000 年 7 月。

13 楊真明,我國法官評鑑制度之規範與實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頁 34-35,2016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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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不結及裁判原本之製作有顯著之遲延等等,或(2)承審法官就辦 理案件遲未進行提出說明,亦屬必要之監督方式,與審判獨立原則無 違。對法官之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以一定之客觀標準予以考查,

或(3)就法官審判職務以外之司法行政事務,例如參加法院工作會 報或其他事務性會議等行使監督權,均未涉審判核心之範圍,亦無妨 害審判獨立問題14。如以核心領域理論而言,(1)(2)係屬外部秩序 領域之職務行為,而(3)係為一般司法行政事務,均可行使職務監

或(3)就法官審判職務以外之司法行政事務,例如參加法院工作會 報或其他事務性會議等行使監督權,均未涉審判核心之範圍,亦無妨 害審判獨立問題14。如以核心領域理論而言,(1)(2)係屬外部秩序 領域之職務行為,而(3)係為一般司法行政事務,均可行使職務監

在文檔中 我國法官評鑑制度 (頁 2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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