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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展望
芝麻信用發展背景上雖有建立社會信用體系,維穩之政策目的在內,
且可能因為社會信用評價低落而受有部分生活上限制(如禁搭高鐵等),產 生基本權(如:一般行為自由或行動自由)干預之疑慮,在我國會有憲法問 題(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80、749、689、554 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芝麻 信用涉及社會評等部分,本文認為在我國尚不具參考性。
但在建立社會信用體系目的外,芝麻信用仍屬利用金融科技達成徵信 目的之手段,在我國發展新興信用評價工具時,於個人資料保護上得提供助 益,且可供我國檢視現有金融徵信體系之優劣,進而反思如何發展新興信用 評價工具。
壹、 監理沙盒帶來之契機
過往為保障消費大眾及維持金融秩序之需求,故對金融機構之管制採 特許管制模式,且管制範圍不僅是金融機構本身,還包含其所能執行之業 務。而信用徵信需求初始源於金融機構之授信業務,當銀行、證券、保險、
信託、基金等金融機構準備核貸放款前,對於貸款人還款能力所為之調查評 價。此等徵信個人資料也會保存在各個金融機構之間,倘欲於機構間交換徵 信資料,依據銀行法第 47-3 條第二項「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 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規定,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使得為之。
但在金融科技的發展浪潮下,過往特許管制模式與思維,可能會阻礙 金融服務的進步,也不利於普惠金融市場之發展。217我國參考英國及其他國 家發展監理沙盒鬆綁相關法規,讓新創機構得以在特定條件下發展之經驗,
217 我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落地之機制之檢討與建構,彭金隆、臧正運,月旦法學雜誌,266 期,2017 年 7 月,頁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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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8 年 1 月施行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並於該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創新實驗範圍涉及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訂定之法規命令 或行政規則者,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得於會商其他機關(構)
同意後,核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 之適用,並免除申請人相關行政責任。....」而銀行法也於第 22-1 條「為 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銀行,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 條例申請辦理銀行業務創新實驗。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 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 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為相對應之修正,以提供得 以試行運作之空間,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隨後於 2018 年 9 月 18 日開始核 可創新實驗,突破過往金融法令限制徵信資料僅依賴金融機構資料之現象,
同時開啟非金融機構也得參與徵信業務的新頁。
芝麻信用是由原本從事電商業務起家之阿里巴巴集團發展出來,其所 蒐集用於信用評估之個人資料也與傳統金融徵信機構所採用之清償紀錄有 別。以台灣目前狀況,在我國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適用下,透過金 管會之把關,或許大型金融及零售集團可以於集團內部進行合作,如富邦金 控可以與同集團內台灣大哥大,獲取電信費繳納紀錄作為線上貸款業務的徵 信依據,或再更進一步與其同集團之 MOMO 購物網進行合作,透過購物網上 留存大規模消費資訊,為信用評估提供豐富且多元之資料來源。同時,此類 多元且豐富之個人資料除供集團內部使用外,也可能獨立成為一嶄新的信用 評價工具,成為既有聯徵中心以外之選擇,讓資料主體在傳統金融(銀行)
體系外也能有徵信服務可以享用。
貳、 服務協議為告知義務與契約效率之平衡點
在「告知、同意」模式下,告知內容詳盡程度與同意之實質效力成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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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但告知需要成本花費,過高之告知成本,對於契約效率會造成阻礙,使 得徵信減緩訊息不對稱現象效果無法彰顯,進而降低交易意願,對整體經濟 而言不利,因此告知義務與契約效率必須求得一個平衡點,以兼顧個人資料 自主決定權與契約效率。
但究竟應告知到何種程度,其實莫衷一是,透過法律經濟分析,將服 務協議作為資料處理者在訴訟上主張告知義務之直接證據,視其內容是否完 整、陳述是否簡明易懂、並衡酌是否有其他輔助告知方式(如客戶服務等),
加以判斷是否盡告知義務。使資料處理者為了獲得勝訴判決,並減少訴訟成 本支出,而會努力充實告知內容,使資料主體之告知權益受到保障。同時,
告知義務之成本,也可以透過轉嫁方式部分適度轉讓給資料主體負擔,並透 過市場競爭機制尋得資料主體負擔之平衡點。簡言之,所謂告知義務應到何 等程度,即資料處理者應告知到進入訴訟後會獲得勝訴之程度。倘資料處理 者告知程度不足而受到敗訴結果,則其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自然會填補甚至超 越其告知成本中之花費。因在服務協議上之告知僅要一次即可,便可適用在 廣大資料主體上。但同一告知義務上之缺失,卻可以有很多資料主體相繼請 求。
雖然此等平衡點探求方式,必須透過累積數次訴訟案例才得以明確,
但我國個資法與 GDPR,對於告知義務內容已有相關規範加以指引,而法院 審理時也是依照前開法令加以判斷,因此平衡點之探求仍屬有跡可尋。
基此,舉凡告知義務之內容,如權益影響、蒐集目的、資料處理者聯 繫方式、資料接受者清單、蒐集個人資料類型、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容,即 應列明在服務協議之中,並以服務協議上所載告知內容細緻程度,逕行作為 訴訟程序上所認定之事實,促使資料處理者為免受到敗訴認定,會盡可能行 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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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透過競爭帶來進步
「告知、同意」之個人資料保護模式,進入大數據時代後,有發生告 知內容不完足,致使同意效果形同虛設。即使依據上開於服務協議列明告知 內容要求,使資料主體得在充分知悉狀態下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此時之同意 也僅是知悉法定應告知事項後之同意,不過我國個資法與 GDPR 所設定之 應告知事項,其實僅是保障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之下限。除非資料處理者自 願能對資料主體再為加重告知,否則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之保障也僅有低標 性質。
此時基於個人資料具有財產權性質,並且在大數據時代下個人資料甚 具交易價值,基於此種特性,使資料處理者為了取得資料主體個人資料,開 始突破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保障低標之需求,改以對於資料主體更為詳細且 周全之保障,使資料主體因此願意提供個人資料,而促使資料處理者彼此間 相互競爭以爭奪個人資料,帶來更積極主動之個人資料保障。
但要讓資料處理者彼此間相互競爭,必須要先營造出競爭環境,諸如 統一個人資料記載格式、資料可攜、要求適度公開自動化標準等,使資料處 理者自然而然相互競爭,而積極主動保障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
肆、 新興信用評價工具於台灣的展望
目前我國金融機構徵信資料多係用於自身授信業務風險評估,而將個 人信用資料或信用評等結果作為服務,並提供給他人使用者僅有財團法人聯 合金融徵信中心。但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多半來自金融機構之借 貸或償還資料,與新興信用評價工具所採用於信用評估之個人資料類別並不 相同。然而雖然兩者用於徵信之個人資料來源不同,但在提供信用評估時仍 有類似之處,且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在我國已經運行數年,其運作規範對於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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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頁 https://www.jcic.org.tw/main_ch/docDetail.aspx?uid=43&pid=36&docid=29 (最後瀏覽日:201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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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但當其使用金融機構會員提供的個人資料時,依照我國個資法第九條規 定,仍應踐行告知告知義務,其中亦包含蒐集之目的。我國未來發展新興信 用評價工具也會面臨並非直接就資料主體處取得個人資料,但在收到第三方 機構傳送之資料時,也是要踐行告知義務,表明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目的。
參酌芝麻信用發展經驗,其在數據安全及隱私權保護政策第一條敘述多個目 的,但卻沒無法每個目的都清楚闡明,造成個人資料保護上漏洞。因此我國 新興信用評價工具在蒐集個人資料時,必須要明確化、細緻化加以說明,並 舉例闡釋或引用法定要件就抽象意涵予以特定。同時,在目的外使用狀況發 生時,也才能明確應補行告知範圍為何。
同意之意思表示要約明確部分,因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取得基礎並 非透過當事人同意,222雖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頁上有表示可供資料主體查閱 於揭露期限內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223故並未有明確請求資料主體提 供個人資料之意思表示,而較無參考價值。因此我國新興信用評價工具須透 過當事人同意取得個人資料時,仍應明確為同意之要約意思表示。同時應將 每個同意要約清楚區隔,也禁止將同意要約與提供服務進行綑綁。
最小蒐集原則維持上,仍以有數學或統計模型之背景較佳,方能明確 界定蒐集之必要性何在。資料正確性維持部分,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雖於 2011
最小蒐集原則維持上,仍以有數學或統計模型之背景較佳,方能明確 界定蒐集之必要性何在。資料正確性維持部分,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雖於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