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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綜合前述各章節之討論基礎,透過學說理論與實務案例之分析,提出本文想 法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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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勞工退休金與資遣費現行法相關規定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退休金、資遣費,雖具有強行法特色,但本質上仍係勞 工本於勞動契約對於雇主之私法債權。在探討勞工退休金與資遣費之求償與保護 法制之前,有必要先予釐清退休金與資遣費之內涵及其性質為何,才能進一步探 討是項債權應給與何種保護,並透過現行保護法制之探討,強化勞工債權之保 障。

第一節 勞工退休金與資遣費之性質與內涵

第一項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 第一款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內涵

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於勞工達一定工作年資與年齡退休時,應給付退休 金,包括該法第 53 條由勞工自主發動之自請退休規定,工作 15 年以上年滿 55 歲、工作 25 年以上、工作 10 年年滿 60 歲;以及第 54 條強制退休規定,該規定 係為促進勞工人事之新陳代謝而設。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情形包括,年滿 65 歲、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退休金的給與標準,則是按勞工的工作年資計算基數,再乘以平均工資計給,

最高以 45 個基數為限,同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為確定給付制。另勞工如係因執 行職務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被雇主強制退休,須按上開法定額 度再加給 20%退休金。至於工作年資之計算依該法第 57 條、第 84 條之 2 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又為了紓解雇主於勞工退休時一次給付大筆退休金之壓力,及確保雇主給 付勞工退休金,勞動基準法設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 資總額 2%~15%按月提撥準備金,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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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監督之,以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於台灣銀行開立專戶,

儲存雇主所提撥之準備金。此帳戶專款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辦 理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該專戶亦享有最低保證收益,基金運用最低收益不 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勞動基準 法第 56 條參照)。且依所得稅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 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 費用列支,以鼓勵雇主提撥。

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休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 支付,惟若有不足,雇主應另行籌措經費給付之。雇主並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 30 日內給付退休金,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勞動基準法第 58 條規定,自退休之次月起,因 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勞工與雇主間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勞 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宜久懸,爰明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因 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第二款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性質

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的設計,勞工須符合一定年資、年 齡,工作年資又以同一事業單位任職為限,有鼓勵勞工久任的性質,具有日本「終 身僱用」制之色彩。退休金之法性質5,主要有下列幾種不同之見解:

一、後付工資說:又稱遞延工資說,此說主張勞工所獲得的工資未能充分反映勞

5 郭玲惠/郝鳳鳴,退休金,收錄於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臺北:新學林,二 版 1 刷,2009 年,頁 466;劉志鵬,論勞工退休金債權,收錄於氏著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

臺北:元照,初版,2000 年 5 月,頁 31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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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力的價值,未給付的工資則累積至勞工退職時才結算,故將退休金視為工 資的後付。

二、生活保障說:此說認為退休金制度之建立,係以保障勞動者老年生活為目的,

強調雇主的照顧責任,並將其責任社會化,給與退休金已非純粹對於受僱人 之照顧,而是對老年國民的生活照顧。

三、恩給說: 又稱恩惠性給與說,認為退休金係雇主對於年老勞工的酬謝金,故 以勞工的貢獻程度為給付基礎,係由雇主片面、主觀地衡量其價值,屬於任 意性給與。

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係屬企業退休金,乃作為第一層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之補充,故不能完全仰賴雇主給與的退休金度過老年生活。此制度設 計,與勞工過去的貢獻(工作年資)有關,帶有雇主恩惠、獎勵的意味,惟此項給 與已透過法規範,成為我國法定之雇主義務。主張工資後付者認為,雇主應照顧 勞工退休後之生活,其額度則比照退休前之工資,是為工資後付之性質。一方面 可使雇主的照顧義務與勞工給付的勞務,成相當程度正比,亦可突顯退休金之本 質在於雇主的照顧義務,維持勞工退休後基本生活6。我國各級法院多數判決亦 採此觀點,對於勞動者之保障較為有利7。惟亦有學者主張8,假設退休金具有後 付工資之性質,則不應因其年齡而剝奪其請求權,故認為在我國法規範形式下,

6 郭玲惠,我國勞工企業退休金實務爭議問題之研究-兼論勞工退休金條例草案,收錄於臺灣勞 動法學會學報,臺北:臺灣勞動法學會,第 2 期,2002 年,頁 91,100-101。

7郭玲惠/郝鳳鳴,退休金,收錄於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臺北:新學林,二 版 1 刷,2009 年,頁 466;劉志鵬,論勞工退休金債權,收錄於氏著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

臺北:元照,初版,2000 年 5 月,頁 467。

8 邱駿彥,退休金等法制檢討-以日本制度為例,收錄於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臺北:臺灣勞動法 學會,第 2 期,2002 年,頁 91,1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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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若說與工資有關聯,只有在勞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依法定標準確定金 額,為保障勞工可以確實獲償的情況下,方具有準工資之性格,而受有例如勞動 基準法第 22 條工資保護等規定之保障。

本文以為,雇主發給勞工之退休金同時具有功勞報酬及保障退職生活之性質,

惟隨著經社情況發展、企業經營模式改變,已無法期待於單一事業單位工作至退 休,況退休金之給付已透過勞動基準法明定為雇主應負之責任,成為勞動條件基 準之一環,雇主在整體人事成本考量下9,必有所斟酌,故退休金實具有工資後 付的性質,且亦為雇主照顧的義務,應於一定期限內、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

第二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但因我國中小企業居多,企 業平均壽命不長,勞工流動率高,致實際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條件者少,勞工難 以領得到退休金,且雇主給付退休金成本估算困難而衍生勞資爭議等問題,爰於 9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勞工退休金條例,改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及年金保險制。

前勞委會雖於 94 年 6 月 30 日即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銜發布勞工退休金條例 年金保險實施辦法,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5 條規定,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 200 人以上,且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需達全體勞工人數 1/2 以上,始得實施 年金保險。因事業單位成就開辦年金保險之條件不易,103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 布將開辦年金保險之要件修正為 2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如有勞工以書面提出選擇投保年金保險,即可開辦年金保險。

年金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事業單位,簽訂保險契約與辦理行政事務,皆由事業單

9 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進一步依所得稅法第 33 條規定,雇主所提撥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認為雇主所支付者,性質上仍為勞工之工資。參照郭玲惠,勞工退 休金條例爭議問題初探-以年金保險為核心,收錄於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 5 期,臺北:臺灣勞 動法學會,2006 年 6 月,頁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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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負責,故事業單位須具一定規模,較能為勞工爭取較佳條件。惟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後,大型企業之勞工多選擇繼續適用勞退舊制,目前並無事業單位依該規 定投保,故本文探討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將聚焦在個人帳戶制。

第一款 個人專戶退休金之內涵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及第 14 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本國籍勞工、

外籍配偶,按月提繳不低於工資 6%之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為確定提撥制。同條例第 24 條規定,勞工年 滿 60 歲即得請領退休金。故不論勞工未來是否於現職之事業單位辦理退休或未 達退休條件前即遭雇主資遣,皆不影響新制退休金之取得。

勞工領取退休金時,係就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予以計算,

依現行規定工作年資未滿 15 年,請領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得 選擇請領一次金或月退休金,月退休金則依勞工請領時之平均餘命、利率,核算 月退休金金額。同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定有保證收益,勞工退休金 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至於勞退新制實施後,勞動基準法所定的退休要件,於適用新制的勞工是否 仍適用該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 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查該條例僅規範勞工退休

金提繳及請領事項,優先適用該條例,故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有關強制退休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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