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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論文共分六章,各章之主要內容列示如下:

第一章 緒論

說明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問題與研究方法、研究架構與研究限制 第二章 文獻探討

概述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目前實務上之限制及可能改善方式。其次說 明所得稅法在土地交易的課稅相關議題,其中包含數個解釋令之整理說 明。

第三章 稅務訴訟實務案例分析

就四種交易形式不同但皆與土地交易有關之行政訴訟案件進行案例分 析,相關案例如:數人合資購地以一人代表登記與建商合建分售、個人多 筆不動產交易視為營利事業課稅、進行分析探討,研究關鍵爭議項目。

第四章 稅務爭議議題之探討

從第三章實務案例中,歸納出具有爭議之稅務議題進行探討,例如土 地所得性質認定之爭議、個人出售土地視為未辦登記之營業事業之合理性 等。

第五章 個人獲配股利區分應稅、免稅所得之可行性分析

眾多爭議中,探其本源仍在於現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稅制下,為 避免重複課稅,如何落實所得稅法土地處分交易所得免稅一事。本研究試 圖建立一可操作模式,使營利事業擬分配盈餘數中含有免稅土地交易所得 及應稅其他營利所得時,加以個別認定並配合兩稅合一適當帶出可扣抵稅 額予股東,為這些爭議尋找解決方案。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針對本研究之課稅問題,綜合說明結論及提出具體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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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法令規章與理論

一、土地增值稅

台灣土地稅制度之形成,主要乃基於國父「平均地權」與「漲價歸公」

的思想主張,並對平均地權與漲價歸公做出如下定義:「平均地權:文明之 福祉,國民平等以享之,當改良社會經濟組織,核定天下地價,其現有之 地價仍屬原主所有;其革命後社會改良進步之增價,則歸於國家,為國民 所共享。」所以平均地權條例乃為實現平均地權理想而設計,並從中抽取 關於土地稅的規定,再另行補充成為土地稅法。(賴芳娥,2009)

憲法第 143 條第 3 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

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此為平均地權條例中有關土地稅設計精神的 主要依據,特別是有關於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 35 條前段;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 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台灣土地增值稅係以土地自然增值或漲 價利得為課徵對象,為資本利得稅之一種,惟基於「平均地權」理想,實 現「漲價歸公」、防止土地投機,以期達到地利共享之目標,土地增值稅之 課徵可謂為政策性工具矣。

世界各國對於土地交易所得,若非併入所得稅,就是列入「資本增益 稅」(capital gain tax)。我國因遵循國父遺教及憲法規定,土地稅法將土地 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又為避免重複課稅,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6 款特將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 之所得免稅,使土地增值稅形同土地交易所得分離課稅一般。但現行土地 增值稅課徵係以公告現值為準,致使土地實際交易價格超過公告土地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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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之增益,既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免納所得稅;且公告現值一年公告 一次,在同ㄧ年度內取得之土地多次移轉而有增益時,因公告現值尚未調 整,即無繳納任何稅負,易致土地短期投機、特權輸送及稅制不公等弊端 (馬自誠,1986)。

(一) 沿革 (李足能,2006)

1. 民國 43~52 年:按實價徵收,最高累進稅率 100%。

43 年 8 月 26 日頒布施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增值稅依 據第 5 章「漲價歸公」之規定課徵,並於 55 年 1 月 19 日公佈「實施都 市平均地權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同年 8 月 1 日起開徵土地增值稅,其 課徵係以實際交易價格為計算漲價數額之基礎。不過,當時對實際買賣 價格的掌握很困難,權宜之計是由地政人員四處比較調查,參考鄰近公 有土地出售價格,形成「查定買賣價格」,以此價格課稅 (林瑩秋,1992)。

依規定,申請人所申報土地現值,主管機關認為過低時,由都市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議之,以評議地值為課稅基礎,最高累進稅率為 100%。

2. 民國 53~60 年:以實價課稅為原則,公告價值課稅為例外,最高累 進稅率 80%~100%。

53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其中為使土地所 有權移轉權利人及義務人所申報土地現值,與主管機關審核現值評議地 價能切合實際價值,無失公允,並為防弊及便民,乃增訂「公告現值」

制度,規定縣(市)政府應參酌經常地價變動情形,按期調查土地買賣 價格,編制土地現值表,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每 6 個 月公告一次。申請人所申報之土地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低於當期公 告現值 20%時,應通知申請人重新申報,逾期不得重新申報或重新申報 後仍屬過低時,主管機關得照價收賣,或逕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 值稅。因此,原則上以實際交易價格為課稅基礎。

至於都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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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土地現值者,經主管機關發現或經人檢舉調查屬實者,應通知權利 人限期申報土地現值,如不申報或申報之土地現值過低時,以申報當期 公告現值作為申報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因此,例外以公告現值為課 稅基礎。

57 年又將公告土地現值每年公告二次,改為一次,作為土地移轉時 地主申報移轉現值之參考,且修正最高稅率為 80%。

3. 民國 61~65 年:以行政命令規定按公告價值課稅,最高累進稅率 80%。

上述制度施行多年後,由於一般民間買賣移轉涉及買賣雙方利害關 係,當事人多隱匿實際移轉價格而以公告現值申報。「實施都市平均地權 條例」中第 66 條雖有漏報現值之處罰規定,但因查徵實為不易而形同具 文。其時適由蔣經國擔任行政院長,為了降低土地增值稅稅負,減輕人 民負擔,乃於 61 年 5 月 18 日以(61)財 3753 號令釋之行政命令規定,

不論對於政府徵購民地或一般民間土地移轉,「今後土地增值稅,一律以 公告現值為準」;同時要求各縣市逐年公告之現值,「務須參照當地實際 移轉價值公告,以利漲價歸公政策之執行」。嗣後財政部亦以(61)台財 稅第 3976 號函釋:「原則上應一律以公告現值為準,計課土地增值稅,

但如當事人申報之移轉現值超過公告現值,而當事人自願以移轉現值繳 納土地增值稅者,為維護承買人之權益,應准按實際移轉現值課徵土地 增值稅。」但實際移轉現值超過公告現值者,則不再認有隱匿、短報情 事,亦不予補稅處罰。

4. 民國 66 年至今:以法律規定按公告價值課稅,最高累進稅率 40%~60%。

66 年 2 月 2 日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將名稱改為「平均地 權條例」,其中第 47 條第 2 項並修正規定:「前項申報人所申報之土地移 轉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其低於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得照其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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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土地公告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其不低於申報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照其申報之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66 年 7 月 14 日公佈土地稅法,其中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 算,以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申報移轉或申報設定典權時,該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計算基礎。」自此以後,「以公告現值為準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 定法典化。

在稅率方面,66 年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將稅率結構 20%、40%、

60%和 80%四級,修正為 40%、50%和 60%三級,期以提高第一級距及 縮小各稅率級距差距方式加強漲價歸公效果,並以降低最高級距稅率方 式,促進土地之合理交易及正常利用。90 年代隨著經濟之不景氣,國內 企業前往大陸,房地產市場交易的冷清等問題出現,為帶動房地產市場 回春,於 91 年 1 月 17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正式實施土地增值稅 減半徵收兩年,且 93 年 1 月公布修正再延長時實施ㄧ年。最後在 94 年 1 月公布土地增值稅調降法案,長達三年半之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措施畫 下了休止符,修正稅率結構為 20%、30%和 40%三個級距,調降幅度之 理由,為目前綜合所得稅之最高稅率 40%,就土地增益係資本利得之觀 點來看,資本利得及一般所得二者應適用相同之稅率結構,故將土地增 值稅之最高邊際稅率調整為 40%,另二級累進稅率同時配合調整為 30%

及 20%。

(二) 現制缺失探討

以下針對在台灣地區自 55 年實施土地增值稅以來所衍生的主要積弊做 描述及探討。

1. 分離課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且無法達成完全「漲價歸公」之目 標。

如前所述,土地增值稅的設計精神,源於憲法第 143 條,目的在於 漲價歸公,且為避免重複課稅,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形成土地增值稅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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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所得稅之分離課稅,而立法目的既然在於達成漲價歸公之理想,其 手段即表現於高稅率之設計,現行稅率採「漲價倍數累進」,土地漲價總 數額在一倍以內,課以 20%,一至二倍之間,適用 30%,二倍以上則為 40%。此種制度衍生出以下幾個問題:

(1). 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累進稅率之採用乃基於「量能課稅」原則,能力之指標,應以個人 在一段期間之總所得為依據,例如綜合所得稅之稅基,即以一年內十大 類所得合計數為綜合所得總額,但土地增值稅係每筆土地交易所得各自 計算,未將各單一土地交易所得累計於納稅人之所得中。且現制採用的

累進稅率之採用乃基於「量能課稅」原則,能力之指標,應以個人 在一段期間之總所得為依據,例如綜合所得稅之稅基,即以一年內十大 類所得合計數為綜合所得總額,但土地增值稅係每筆土地交易所得各自 計算,未將各單一土地交易所得累計於納稅人之所得中。且現制採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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