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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上對於勘驗意義之見解。於確認勘驗之意義後,本章進一步從 證據調查及證據取得之面向,探討勘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定位,

並釐清勘驗與強制處分之關係,以作為後續相關爭議問題之研究基 礎。

其次,本文於第三章「勘驗權限之分配」中,分別從偵查及審 判程序之角度,研究勘驗權限之分配標準,及其權限分配所代表之 意義。其中就偵查程序部分,本文主要將從強制處分觀點,針對檢 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勘驗權限加以探討;而就審判程序部分,

則區分法院及受命法官之勘驗,從證據調查與證據取得之面向進行 研究。

而於第四章「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及調查程序」,主要即在處理 勘驗筆錄之調查於實務上所面臨之相關爭議。本文將先定位勘驗筆 錄之證據調查方法,並區分法院或法官、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分別從傳聞法則、在場權之保障及勘驗權限等 方向,探討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最後再從直接審理原則之觀點,

對勘驗筆錄之證據調查程序進行研究。

最後,第五章「結論」則是就先前各章討論之內容加以整理,

並整體性地就現行法上相關規定之缺失,及實務、學說見解之爭議 問題提出本文意見,以供論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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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勘驗概說

第一節 刑事訴訟法勘驗規定之簡介

在探討刑事訴訟法中勘驗之意義及定位之前,本節第一項首先 就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涉及勘驗之條文加以整理,藉以對於現行法之 勘驗制度能夠先作整體性之檢視。其次,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立 法及修正向來受到日本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條文之規範形式及內容 皆與日本法相似,因此本文亦將就日本及我國法中關於勘驗之各項 規定加以比較,以凸顯兩國勘驗制度之差異,並作為往後之研究基 礎。

第一項 我國法之勘驗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勘驗,主要規定於總則編、證據章中之勘驗 節,自第 212 條至第 219 條,為我國勘驗制度之主要規範。首先,

第 212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 驗。」是針對勘驗實施之主體及原因最主要之規定依據;而第 213 條:「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 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 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則臚列勘驗所得實 施之各種處分。除本條各款所規定之處分外,第 215 條第 2 項、第 217 條分別規定基於檢查身體目的之傳喚、拘提、基於檢驗或解剖 屍體目的之留存屍體、開棺及發掘墳墓等,亦為勘驗所得實施之處 分。

其次,現行法第 215 條至第 217 條及第 219 條所規範者為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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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勘驗之程序事項。關於勘驗時當事人之在場權,現行法區分偵 查及審判程序而有所不同。偵查中,檢察官依第 214 條第 2 項,實 施勘驗時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而審判 中依第 219 條準用第 150 條之結果,則為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法院 勘驗時在場;前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後者則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 在場權,法院依第 219 條準用第 150 條第 3 項之規定,於勘驗時負 有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到場之義務。最後,第 218 條則為相驗之規 定,包括相驗之主體、要件及程序等。

此外,第 215 條規定對被告以外之人為檢查身體之要件,並準 用部分被告及證人之傳喚、拘提之條文;第 216 條及第 217 條則規 範檢驗或解剖屍體之主體、得為之處分及在場權人等;第 219 條將 搜索及扣押章之若干條文準用於勘驗,主要包括第 127 條之搜索軍 事上應秘密處所之要件、第 132 條之強制搜索之要件、第 146 條以 下搜索時間限制、第 148 條以下搜索時之在場權及第 153 條之囑託 搜索扣押等規定。

刑事訴訟法上除第 212 條以下勘驗節之規定外,其他與勘驗有 關者,尚包括第 42 條、第 43 條關於勘驗筆錄之製作方式,及第 277 條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勘驗等規定。此外,第 230 條、第 231 條第 3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時,「得封鎖 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亦與我國法上之勘驗制度關係密切,本文 將一併進行討論。

第二項 立法例之比較—以日本法為對象

從刑事訴訟法之整體架構觀之,日本法上之「勘驗1」係獨立規 定為一章,與「證人訊問」、「鑑定」等並列於其刑事訴訟法之總則

1 日本法上之用語為「検証」,但其意義與我國法上之勘驗大致相同,故本文概以勘驗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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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中;反之,我國法則係於總則編中先設有「證據」章,再將人 證、鑑定及勘驗等三節規定於證據章內。觀察兩者間體系架構上之 差異,是否代表相較於日本法,我國立法上更為強調勘驗於證據法 上之地位,似有探究之餘地。

其次,就勘驗之主體而言,日本法第 128 條規定:「法院為發現 事實而有必要時,得實施勘驗。」將實施勘驗之主體原則上限於法 院;至於檢察官與司法警察之勘驗實施權,則係置於第二編「第一 審」之第一章「偵查」中,以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職員,於偵查犯罪有必要時,得依法官簽發之令 狀,為扣押、搜索或勘驗。於此情形下所為之檢查身體,應依檢查 身體令狀。」相較之下,日本法原則上僅賦予法院實施勘驗之權 限,例外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取得法院簽發之令狀 時,始得為之;而我國法第 212 條則將檢察官與法院並列,除法院 外,同時賦予檢察官勘驗之權限,但除此之外,我國法就司法警察

(官)之勘驗權限則毫無規定,惟於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修正時,

於第 230 條、第 231 條新增司法警察(官)之「即時勘察權」,則為 日本法所無。就此部分勘驗權限分配之規定,實際上即為我國法與 日本法勘驗制度中最大之差異所在,連帶亦影響其後勘驗筆錄之證 據能力問題,容後敘明。

而關於勘驗得為之處分,日本法第 129 條規定:「勘驗,得為檢 查身體、解剖屍體、發掘墳墓、破壞物件或其他必要之處分。」與 我國法第 213 條規範形式相似,但細觀其內容則有所差異。例如日 本法之「發掘墳墓」於我國法係規定於第 217 條,形式上規定為因 檢驗或解剖屍體所得為之處分;又日本法之「破壞物件」為我國法 所無;反之,我國法第 213 條第 1 款及第 5 款之「履勘犯罪場所或 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則為日本 法所無,其間之差異,本文亦將於後段加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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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日本法第 130 條以下,分別規定夜間勘驗及檢查身體之 要件、傳喚之程序及不到場之處罰與拘提等,與我國法第 215 條以 下之規定大致相同。值得一提者為,日本法第 139 條規定:「法院對 拒絕檢查身體者處以罰鍰並科以刑罰後,認為仍無效果者,仍得逕 為身體之檢查。」是對於檢查身體之直接強制,原為我國法所未規 定,而於民國 92 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參考日本法第 139 條之規 定,將第 132 條:「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關於強制搜索之規定加入第 219 條準用勘驗之列。

除勘驗章之規定外,日本法於第 317 條以下之證據節中,與我 國同樣設有傳聞法則之規定。其中第 321 條第 2 項規定:「記載於審 判準備或審判期日中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書面,或記載法院或法官 勘驗結果之書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得作為證據。」同條第 3 項規定:「記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勘驗結果之書面,若 該供述者於審判期日作為證人接受訊問,並供述該項書面之作成為 真實時,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得作為證據。」就法官、檢察官 及司法警察等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皆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反之,

我國法雖於第 159 條以下定有傳聞法則及傳聞例外之相關條文,但 就法院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之勘驗筆錄得否作為傳聞例外,

則並無明文,因此亦導致我國近來實務上,對於檢察官及司法警察

(官)勘驗筆錄證據能力之認定多有歧異,而有加以檢討之必要。

以上關於我國法與日本法勘驗規定之比較,可發現兩者不論於 法條編排方式或條文規範內容皆十分相似,但就重要之勘驗主體、

勘驗得為之處分等部分,卻又有所不同。而其間之差異反應於實務 運作上,就偵查與審判中勘驗權限之分配及審判中勘驗筆錄之調查 等議題,更是明顯,而此即為本文所欲探討之主要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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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勘驗之意義

想對於刑事訴訟法中之勘驗制度進行研究,首先自應瞭解所謂

「勘驗」之意義,才能夠進一步探討勘驗制度中之各項爭議。惟我 國法並未明文規定「勘驗」之意義究竟為何,故本文擬先整理我國 實務及學說上關於勘驗意義之見解,並提出本文看法。

首先,從我國法勘驗節之立法理由觀之,其謂:「本章即原案第 三章第三節所稱之檢證,按檢證之意義,學者謂係就物體之外形所 施之認識作用,而檢證二字,則頗似檢查一切證據之共通名詞,未 能達此意義,故本條例理稱勘驗。」實際上,「檢證」二字原本即為 日本法之用語,而立法理由以「勘驗」較能表達其意義而加以取代 之,可知於我國法立法理由中,即認為所謂勘驗是指「就物體之外 型所施之認識作用」。

實務上,最高法院亦常於判決中對勘驗之意義作進一步之說 明,例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499 號判決即謂:「勘驗係以五

實務上,最高法院亦常於判決中對勘驗之意義作進一步之說 明,例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499 號判決即謂:「勘驗係以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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